浅析互联网时代地域管辖规则的完善
——以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为例

2023-02-09 04:09侯伯远
吉林工商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住所地被告纠纷

张 弛,侯伯远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引言

对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而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上述规则的确立,改变了原有网络侵权案件基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局面,使得更多的案件在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同时也引发了大量被告就管辖权产生了异议。因此,有必要从实证中考察司法现状,提炼其中的问题要素,并针对网络侵权的特点构建起一套新的地域管辖规则。本文认为,在网络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上,可以考虑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互联网法院或者其他由各省区市高院指定的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由此即可以实现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分”与“合”的平衡。

二、从“两便原则”反思现有地域管辖规则之缺陷

从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看,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也是采用这种标准。一套好的管辖规则,归根结底,还是落脚于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那么,现行规范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管辖确定的“两便原则”呢?有学者将“两便原则”进一步细化成三个层次:“当事人诉讼成本”“法院事务管理”和“实体正义”[1]。

具体而言,考察一个管辖规则是否合理,首先要看它能否公平合理地把诉讼负担分配给双方当事人。管辖法院的确定通常意味着一方当事人需要承受更多的人力、财力等资源负担来参加诉讼,为此我国管辖制度确定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发起讼争的人一般性地负担更多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相对平衡。其次,要看管辖规则能否使得法院高效地审理纠纷与均衡地负担案件。基于管辖法院是否可以就近调查事实、保全证据和财产等便利因素考虑,“行为所在地”成为侵权纠纷中特殊管辖的核心连接点。最后,还要看管辖规则能否确保案件实体纠纷的公正处理,确保不会因为管辖法院不同而使得裁判结果有显著不同,避免出现地方司法保护主义和矛盾裁判。

通过对上述三个层面的考察将会发现,在现行地域管辖体系内无论选择何种连接点来配置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权都会存在现实障碍。

第一,难以公平分配诉讼负担。若以被告住所地、信息设备所在地法院作为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无疑会增加被侵权人的维权成本,不利于遏制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若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管辖法院,由于互联网具有“互动化”和“扁平化”的特点,同一侵权行为可能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能引发大量诉讼分别在不同被侵权人所在地纷纷提起的窘况,不利于避免矛盾裁判。

第二,难以契合法院审判管理需要。从法院审判管理的便利角度看,网络侵权过程主要发生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与原告住所地的空间联系甚微,并且与固定在服务器上的电子证据相距甚远,当地法院并无调查事实证据的优势。有法院在裁定中指出,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也有利于同类型案件的统筹处理,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①方向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青山湾支行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辖终295号。。同时,考虑到网络侵权纠纷的被告多为互联网巨头企业,被告住所地法院的人案饱和度的限制和网络侵权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的趋势,这类案件容易引起数量巨大的集体诉讼,在尚未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集团诉讼或者示范诉讼制度之前,对互联网公司住所地法院来说是巨大的挑战。

第三,难以确保实体公正。作为一种理想状态,特定民事诉讼案件无论由哪个具体的法院审理,都能获得相同的审理结果。然而,网络侵权纠纷的现实问题在于,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行为违法性、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要件抱持不同的理解,“南山必胜客”“龙岗无敌手”等戏谑并非空穴来风,管辖的变化可能直接导致实体结果的差异。

三、从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反思现有管辖规则之缺陷

对现有管辖制度的空白与缺憾的分析,从司法实践中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中可见一斑。

(一)法院驳回的管辖权异议理由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法院驳回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非侵权”,即被告挑战“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要素。被告主张以案涉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原告陈瑞祥主张国美公司私自扣款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国美公司返还扣款并赔偿侵权损失。被告国美公司主张本案名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实际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②陈瑞祥、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辖终500号。。又如,上诉人(原审被告)淘宝公司主张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双方达成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隐私权政策》中已约定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且约定的“有关争议”包括双方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该格式条款中约定的管辖协议无效的裁定,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注册账户时做了明显提示,又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对管辖条款额外做了加粗提示,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李诗萌、宁波太平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辖终289号。。

第二,“非网络”,即被告挑战“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信息网络”要素。被告主张案涉法律关系虽为侵权责任纠纷,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试图绕开《民诉法解释》第25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特殊规定。例如,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张的主要被诉侵权行为是上诉人在天猫商城注册的店铺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其肖像及姓名,使得被上诉人人格权权能中的经济权益受损,如被上诉人起诉的侵权事实成立,侵权结果即刻发生,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①揭阳市金彬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辖终386号。。

第三,“无视原告住所地”,即被告虽然认可案件性质为“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但无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管辖权,单纯主张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例如,原审被告搜狗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搜狗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搜狗公司主张其注册地以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案涉行为与其住所地存在紧密联系,基于“两便原则”且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为宜②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张颖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辖终97号。。

第四,“限缩原告住所地”,即被告认可案件性质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纠纷并认可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管辖,但片面、限缩解释侵权行为地,应由明确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例如,被告主张其发布微博地址不固定且无法确定,基于此侵权行为地无法予以明确固定,但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该住所地固定明确且唯一,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③张紫东、李金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辖终416号。。

第五,“先横后纵”,即在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适用顺序上,认为应当先考虑地域管辖,再考虑级别管辖。例如,原告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属于“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互联网法院管辖,其它基层法院无管辖权。由于本案原告住所地不在北京,且案件标的高于1亿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确定案件的基层管辖法院后,再根据案件金额确定审级,本案应当由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④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杨永兴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管辖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辖终101号。。

(二)法院支持的管辖权异议理由

但实践中也有法院裁定支持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具体情形又可分为:

第一,涉及集中管辖。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不符合当地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从而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地法院继续审理。例如,上诉人史天成现住址虽然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立长春互联网法庭并集中管辖部分互联网案件的公告》关于自2022年6月1日起吉林省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财产权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长春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⑤史天成、上海米哈游影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辖终39号。。

第二,涉及多个共同被告。原告向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由其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裁定移送另一被告住所地法院。例如,被告一系按原告指示付款,其没有参与案涉交易行为,故其所在地不能作为本案管辖依据。本案主要的侵权行为由被告二和被告三所实施,且被告二在另一类似案件中也作为被告,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也有利于同类型案件的统筹处理,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⑥疏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辖终282号。。

第三,被侵权人住所地无法确定。在对被侵权人的住所地认定上,因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户籍地并非涟水县,且上诉人提供的购物记录等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至起诉时已连续在涟水县居住一年以上,故无法认定涟水县是被侵权人住所地,故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⑦王金浪、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辖终43号。。

(三)小结

综上,被告以上述理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通常会被法院裁定驳回。其中,“非侵权”“非网络”“无视原告住所地”“限缩原告住所地”“先横后纵”等理由均被法院认定为被告方的“困兽之斗”,无法绕开《民诉解释》第25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在法院支持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中,除了原告或者被告主体的特殊性之外,获得支持的理由主要涉及集中管辖。

纵观上述异议理由,可以发现,被告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对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这个问题上。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已经成为大势所趋,似乎有违“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理,其是否具有与《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的“被告就原告”情形等量齐观的特点,由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是否合理?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该条以封闭式列举的方式对突破传统规则的“被告就原告”进行了规定,前两种是对“不好找”或者“找不到”的被告提起的身份诉讼,后两种是对“来不了”的被告提起的诉讼,规则设置的核心不是在于两告地位的悬殊而给予原告的特殊救济,而是在于被告的特殊身份使得原告难以确定管辖法院,或者是由于看守所的被告过于集中造成辖区法院诉讼爆炸。归根结底,一套好的管辖规则要基于“两便原则”,还要符合案件的具体类型。为了设置符合互联网特性的地域管辖规则,首先要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特点进行分析。

四、网络侵权案件的特征

第一,互联网时代的侵权纠纷具有主体庞大、分布广泛的特征。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79亿人,较2022年12月增长1 109万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6.4%。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再局限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甚至同一国家,互联网时代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互联网为媒介,将两端的个体连接起来的法律关系,通常表现为个体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种是以互联网平台为一方主体,以用户(商家或者消费者)为另一方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在第一种关系中,民事主体相对特定,互联网仅起到了相当于“大型菜市场”的中介作用;但第二种关系则颇为复杂,互联网平台实施的某一个侵权行为可能侵害到成千上万人的合法权益,如个人信息泄露、“大数据杀熟”等。因此,从互联网到数字经济,人、物、信息超大规模流动的趋势只会越来越明显,司法审判能力要与这个趋势匹配,尤其是对于第二种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不能再度回到以地域为中心的网格化管辖思路,应当创新管辖理念①参见申欣旺:《建设中国互联网法院2.0版的三个关键》,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7月3日。。

第二,互联网时代的网络侵权纠纷治理具有软法和硬法相结合的特征。一方面,现有网络社会主体之间的相互交往、互惠合作关系,通常建立在互联网平台构建的软法基础之上,平台对交易主体的自治成为网上交往的重要保障。另一方面,网络不是法外之地,随着《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陆续出台,网络社会也需要遵守法律塑造的正式秩序[2]。目前与互联网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实体法规范已经初具雏形,但程序法方面仍在探索之中。我国互联网时代的司法活动可以分为若干阶段:第一个阶段,在疫情之前,自2017年起,杭州、北京和广州三地互联网法院相继挂牌成立,开启了探索“网上案件网上审”;第二个阶段,随着疫情的爆发,各地法院纷纷效仿互联网法院建立起在线立案、在线庭审、电子送达、在线执行等审判程序,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且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效力,进一步为全国法院广泛推进网上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个阶段,后疫情时期,也就是当下,基于互联网产生的民事法律纠纷已经十分普遍,在线诉讼也已经成为全国各级法院的家常便饭,为与互联网有关的诉讼案件确定新的地域管辖规则十分必要[3]。

第三,互联网时代的网络侵权纠纷关系须由司法进行社会治理。司法审判可以发挥治理主体的多元整合、治理范围的集成统合和治理规则的创制梳理的作用。一方面,从宏观治理环节来看,司法从诉源治理、专业审判、在线执行的全流程的更高站位、更大格局、更宽视野上,纵向贯穿各专门法院、专业领域,以司法审判的“硬法”与主体自治的“软法”相辅相成,共同谋划推动纠纷预防、化解、治理体系的整体发展。另一方面,从个案审判来说,司法横向渗透多领域、多环节、多层次,以个案中的理解与适用体现出了特有的权威性、灵活性和代表性。治理强调由追求传统的以“堵”为主的“静态稳定”向现代的以“疏”为主的“动态稳定”转型,不再将压制紊乱、维持现状、静止不变作为稳定的第一要义,而是通过持续不断的化解冲突、调整方向以探求新的平衡,使秩序由静止的状态变为动态过程。已经有部分法院与当地的互联网巨鳄展开合作,开启线上存证、调证一体化流程。例如,淘宝公司和杭州互联网法院之间建立了集成式的结构性数据的提取程序,发生网购合同纠纷时,互联网法院可以直接调取淘宝公司存储的买卖双方主体身份、购买时间、购买物品等信息。数字经济发展在司法领域带来的突出挑战是,事实与证据形态从传统的书面证据、实物证据变为数据证据,从通过法律规则建构的法律事实变为以区块链等技术固定的客观事实,由此带来的包括证据开示、证据流转、质证等方面的变化,给新类型案件的诉讼带来诸多挑战①参见申欣旺:《建设中国互联网法院2.0版的三个关键》,载微信公众号“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7月3日。。

五、网络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规则构建

为了应对上述特征与不足,在网络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上,可以考虑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互联网法院或者其他由各省区市高院指定的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由此既可以实现网络侵权案件管辖的“分”与“合”的平衡,也可以契合网络侵权案件的上述特点。

在“分”的方面,继续保持与一般侵权行为一样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继续肯定“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其优势已被现行法所证明,在此不再赘述。

在“合”的方面,由辖区互联网法院或者高院指定的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与网络侵权纠纷特点相适应,并且由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网络侵权纠纷案件能克服上述三层面的管辖难题。

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互联网侵权纠纷的主体庞大、涉及面广,如果通过互联网法院/法庭的在线系统,立案、提交诉讼材料、开庭审理、判决送达都通过互联网法院的全流程网络审理机制进行,双方当事入无需再来回奔波,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成本的分配因素得到了很大的弱化,可以实现相对公平的诉讼负担分配。

从法院的角度看,在已经建立互联网法院的地区,由互联网法院对网络侵权案件集中管辖;在尚未建立互联网法院的地区,可以由高院指定基层法院的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对于互联网纠纷的治理规则由软法和硬法相结合的特征,由专业化的互联网法院/法庭集中统一审理网络侵权纠纷,能保证审判与案件管理的高质高效,大规模网络侵权纠纷“串案”等矛盾裁判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网络侵权纠纷关系具有证据通常固定在互联网上的特征,对于互联网法院/法庭以“互联网方式审理涉及互联网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机制,也完全契合技术优先论对技术专业性问题处理能力的要求。同时,把一些本来应当由当地基层法院或者中级法院分散管辖的案件指定给互联网法院/法庭集中管辖,不仅有利于专门审判团队进行专业化审判,实现集中审理、同案同判,还有利于打破诉讼主客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以上通过对频繁多发、范围广泛、与享受着互联网服务的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的网络侵权案件的新管辖规则进行分析,构建起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互联网法院或者其他由各省高院指定的互联网法庭集中管辖的新规则。这种“分合平衡”的新管辖规则既符合网络侵权纠纷主体复杂多样、遍布全国的特征,又与治理规则由软法和硬法相结合的特征相契合,还兼顾了专业技术与电子证据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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