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延展及完善

2023-03-06 05:59朱爱军
法制博览 2023年4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竞合

朱爱军

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通 226600

一、《民法典》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延展与意义

(一)违约责任体系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1.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首次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立法规定,指出了合同的违约方对守约方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的,合同遭受损害的守约方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请求对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对法条进行分析,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需符合三个条件:首先,需具有对守约方人格权造成损害的情形。虽然在传统的违约情形中,大多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但在一些内容涉及满足精神权益或人身权利的合同中,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除了可能会对守约方造成财产损失外,也可能会对守约方的人格权造成侵害;其次,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要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即违约方的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又对守约方造成了侵权;最后,还需具有守约方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的要件,只有合同非违约的一方遭受的精神损害达到了“严重”的程度,才能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1]

2.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演变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以下简称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条中虽然并未直接表述为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该条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源。在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民法传统领域都沿袭了原《民法通则》的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作为首部调节合同关系的专门法律,在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在当时的实践中,如果守约方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受到了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只能通过原《合同法》的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责任竞合规定,对违约方提起侵权之诉,从而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对原《民法通则》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解释,延续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应用于民事侵权领域的指导思想。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的第二十二条对精神损害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3号)(以下简称《2010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直接规定了旅游者通过违约之诉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主张的,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如果旅游者不进行变更则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2]

其后,《民法典》对传统的违约责任体系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都进行了巨大的变革,打破了违约责任体系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传统局面,在第九百九十六条中,肯定了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通过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在《民法典》精神的指导下,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进行了修正或进行了废止,例如,2020年最高法对《2010旅游纠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将其中的第二十一条进行了删除。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与价值

1.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如果出现了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人格权损害并且受害人想要主张精神损害的情形时,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责任竞合的方式进行处理,即通过原《合同法》的一百二十二条,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中选择侵权之诉,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然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在违约之诉中,受到损害的一方只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即可,但侵权之诉中,受到侵害的一方对对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及对方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等多方面内容都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受到人格权损害的合同守约方如果想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就要在诉讼准备阶段收集更多的证明材料,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与时间。《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支持了受到人格权侵害的合同守约方在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有效地提升诉讼的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3]

2.加强人格权的法律保障

对人身权利的特殊注重与保护是《民法典》的特点之一,在《民法典》的各个章节中都可以看到“以人为本”法治理念的贯穿与融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也是法律加强对人格权保障的重要表现之一。该条规定打破了传统民法体系中违约责任与精神赔偿间的壁垒,扩大了人格权遭受损害的法律救济途径,促使涉及人格权内容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更为谨慎,降低了人格权遭受损害的风险。在合同守约方的人格权遭受侵害后,受损害人也更容易进行维权,只要证明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便可对自身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

3.规范了涉人格利益商业合同行为

当前,由于不当利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产生的实际纠纷越来越多,被侵犯人格利益的一方,在《民法典》施行前,由于举证难等问题,如果选择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将要面临更高的败诉风险。较低的违约成本使利用他人人格利益背后的商业利益的一方,更容易为了牟取利益而出现不当行为。《民法典》增加了涉人格利益商业合同的违约成本,促进了涉人格利益商业合同行为的规范化,降低了许可他人使用姓名、肖像的主体的顾虑与风险,利于人格利益的充分利用。

二、《民法典》背景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责任属性不明晰

虽然大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属于责任竞合条款,支持人格权受损害一方可以通过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民法典》的第九百九十六条属于责任聚合条款,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存在。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责任竞合的处理方式应遵循《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应在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间择一进行救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对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仍与之前的民事立法保持一致,指的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并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仍应发生于侵权责任纠纷中。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只是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聚合在一起,当事人可以同时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主张,也可以先后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主张。

笔者认为,如果将《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理解为责任聚合条款,那么受到损害的守约方当事人在主张精神赔偿时,需要同时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举证,与之前相较,将要承担更重的责任,明显与《民法典》保护人格权的立法初衷相违背。虽然《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责任竞合时的处理方式,但由于《民法典》的第九百九十六条位于第四编人格权编中,可以将其视为第一百八十六条责任竞合一般规定的特殊规定,在实践中直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援引,从而更好地保护被损害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之所以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责任属性存在着争议,正是由于原法条规定得过于笼统,缺少详细明晰的规范,立法机关应尽快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予以明确,厘清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责任属性,避免由于对当事人对法条本身理解不同导致纠纷的再次恶化与升级。

(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无法对当事人的人格权外的精神利益进行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人格权受到侵害,将人格权外的其他精神利益排除在了保护之外。然而在实践当中,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守约方的精神利益造成侵害的情形并不少见,但守约方却没有途径对自己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例如,在旅游服务合同中,旅游者订立旅游服务合同是为了通过旅游满足自己的一定精神需求,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会对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侵害,但不一定会损害旅游者的人格权,如果旅游者的人格权未受到损害,则不能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旅游者受到的损害,通过现有的法条也无法得到完全的弥补,有悖于完全赔偿原则。[5]

(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未对“严重精神损害”进行明确界定

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重要前提条件,是守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法条中对严重精神损害的标准并未进行明确界定。在传统的精神损害纠纷中,人民法院一般通过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损害具有持续性三个方面进行严重精神损害的界定。然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仍使用这一界定方法判断程度的严重与否尚未有立法明文规定。当前对“严重”程度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就导致了不同的法官很可能对案件有不同的理解,无法做出相同的判断,不利于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保持。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不明确

由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尚未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出台明确的成文立法,在实践当中是否可以运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亟待有关部门予以回应。

三、《民法典》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明确界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责任属性

相关部门应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的责任属性进行明确,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法条中“不影响”守约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不影响守约方在进行违约之诉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非不影响守约方在违约之诉外通过侵权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扩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保护范围

一方面,在“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指导下,当事人的人格权外的精神利益也应受到充分的保护,故而应扩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保护范围,将精神利益也纳入该条的保护之中;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将“特定物”遭受侵权损害也纳入了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对于具有特定人格象征的物也应纳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既有利于保证法律规制的体系性,又有利于全面赔偿原则的实现。

(三)细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细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是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与基础。首先,应对“严重精神损害”进行明确界定,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列举出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其次,应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具有明显主观特性的赔偿方式,如果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就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巨大的差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可以参照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设定,但也应考虑到自身的特殊性;最后,应进一步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将常见的符合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列举出来,避免当事人过度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造成实践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滥诉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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