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需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内在逻辑

2023-03-12 01:55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根本利益以人民为中心法治

王 华

(广州软件学院 思政部, 广州 510990)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把握全面依法治国重要环节,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努力使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在全社会蔚然成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当代中国确立的“依法治国”的必然结论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是以人民群众为主体,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中心,坚持法治建设出发点是体现人民意志,法治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人民利益。

一、“人民”和“人民主体”的内涵及特点

(一)“人民”的内涵及特点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的初心是为人民谋幸福,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强调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

“人民”究竟是谁?是否有具体所指?马克思认为:“历史什么事情也没有做,‘现实的人’是社会历史的主体,正是现实的、活生生的人在创造历史、拥有历史而进行战斗,所以历史不过是追求着自己目的的人的活动而已。”[1]295马克思恩格斯立足于人的现实性、历史性和实践性,并进一步强调了“人民群众”在社会实践和历史前进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了“人民主体”思想。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提到:“他(国王)这样做如果不是以人民的名义,便以他本身的名义,如果不是为了人民,便是为他自己。”[2]11“在法国,人民中的每个阶级都是政治的理想主义者,它首先并不感到自己是个特殊阶级,而是整个社会需要的代表。”[2]13在马克思主义理论语境中,“人民”是现实中的“人”,但不是现实中的所有人,是大部分人。这里提到的“人民”是指除国王(特殊阶级)之外的所有人,也是包括各个阶级的全体,是参与并承担着人类现实实践的所有人。恩格斯在《共产主义者和卡尔·海因岑》中提到:“这种刊物(德国民主派刊物)应当说明,无产者、小农和城市小资产者(因为在德国,构成“人民”的正是这些人)为什么受官吏、贵族和资产阶级的压迫。”[3]在当时的德国,这里的“人民”具有明确所指,是受官吏、贵族和资产阶级等特殊阶级压迫的对象,即无产者、小农和城市小资产者。

毛泽东曾经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指出:“人民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在现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畴。[4]”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拓宽了“人民”的构成,增加了“爱国主义标准”。1979年6月15日邓小平在政协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强调:“我国统一战线已经成为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广泛联盟。”到了现阶段,习近平总书记丰富并发展了“人民”在新时代的内涵,我国现行宪法在序言中规定了爱国统一战线:“它包括了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人民始终是由占现实人口的绝大多数、每日每时承担着人类社会生活职能的全体个人所构成,包括由他们组成的阶级和阶层。[5]马克思主义的“人民”所强调的是在社会生活实践和历史前进主体的全体性,而不是现实生活人们之间各种身份、各个阶级或阶层的差别。现实生活中的“人民”是实践的履行者,承担着人类社会的共同命运,起着推动社会进步的根本作用,所以是生活实践和历史进步的真正主体。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中的 “人民” 具有一定的政治性,是公民个体的集合体,无以指向任何人,它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是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制度的主人,不是受压迫者、被统治者。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人民的本质就在于自己是主人而不是单纯地、诺诺地服从,如果作为某个君主或某种力量的奴隶,只有服从,人民本身就会由于这一行为而解体,就会丧失自己为人民的品质。”[6]32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意味着法律和国家制度是人民自己订立的公约,是自己意志的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指导下制定的法律和国家制度不是统治人民的外在工具,而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得以实现,真正摆脱受压迫、被统治,成为国家社会生活主体的保障。

(二)“人民主体”的内涵及特点

“人民为主体”的目标是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实现这一美好向往,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也是实践主体,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人民作为实践主体必然是财富的追求者和占有者,是人民主权的延伸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人民成为权力主体意味着国家主权归人民所有。“权力在一般意义上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因为具有某种地位或资格,他可以强制地决定、左右和支配他人的行为或态度的能力。”[7]人民作为主体,必然也是权力的占有者。人民只有在公共权力中成为主体,公共权力才能实现为人民服务,保障人民的权益。在法律上保障人民在实践中真正具有平等参与管理国家的权利,这是实现自己权利的途径,也是解决如何使国家的公共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的问题。

人民是权力主体意味着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可以监督国家权力,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前提条件。但是,人民主权不能完整体现人民全面当家作主,人民作为“主人”不能仅享有权利,还应当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到:“对一个我们有权向他索取一切的人,我们就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这难道不是清楚明白的事吗?难道这种既不等价又无交换的唯一条件,它本身不就包含着这种行为的无效性吗?”[6]12马克思在《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中也提出了:“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马克思还强调:“工人阶级的解放斗争不是要争取阶级特权和垄断权,而是要争取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并消灭一切阶级统治。”[8]只强调权利,没有义务,那只能是特权;只强调义务,没有权利,受他人支配,那只能是被迫服从而服从,只有权利和义务对等,不可分离的结合,才是真正的主权。人是历史的主人,是实践活动的担当者。人在实践活动中的担当性意味着人在现实活动中是有意识自主性、自觉能动性。人在社会生产劳动中,人与人之间相互需要,正是因为需要促进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相互依赖。每个个体需要的满足和实现离不开他人的帮助,你享有权利的实现可能正依赖于他人义务的履行。

人民主体意味人民不仅享有权利,还必须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人民作为历史前进的推动者,财富的创造者和享有者,为维护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个人利益,人民(人)作为“主人”的主体,必须是有意识、有目的地享有权利,也要自觉、主动承担义务,因此,“人民主体”意味着国家全部权利和责任义务的切实担当者是人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可见,“人民主体”意味着要让权利和义务统一的“主体性”充分就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是国家的全部经济、政治、文化等的组织、管理和治理的主体,在体现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充分发挥“主人翁”的地位,在国家的法治体系中充分就位,切实担当起主体的全部权利与责任义务。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主体需要及其特点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强调是法治反映人民的意志,体现人民作为主体的需要,保障人民的需要和利益得到满足。需要的满足是人类行为的驱动力。“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9],正是利益和需要的满足,成为人们进行社会生产实践的目的追求。“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2]32人作为肉体的现实存在,需要是人生命活动的表现。人要维系生命,要参与社会实践,就会产生需要,因此,人的需要是与生俱来的“内在规定性”。语言也和意识一样,只是由于需要,由于和他人交往的迫切需要才产生的。[2]35因此,只要有人的实践活动,就必然有需要,而且需要还体现了人作为主体对周围环境的依赖关系。

第二个事实是:“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而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2]32可见,需要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发展变化的,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满足了第一个需要,随即又会产生第二个需要。需要也是多层次的,先满足基本生存需要,从而产生更高层次的需要。

(一)主体需要的实质及特点

1.主体需要的社会性。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建设价值追求目标是围绕着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开展的,目的是实现并保证人民的需要得到实现。人民的需要也是人的需要,人的社会性决定人的需要的社会性。“人们用以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方式,首先取决于他们得到的现成的和需要再生产的生活资料本身的特性。这种生产方式在更大程度上是这些个人的一定的活动方式,表现他们生活的一定形式,他们的一定的生活方式。”[2]25人的需要的社会性决定了:第一,人的需要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才能得到满足,因此,需要的满足程度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我国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变化,“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建设也应该围绕着人民对美好生活向往而展开。第二,对于个体而言,个人需要受个体在社会中所处的政治地位、经济地位以及各自所处教育、家庭和社会环境所制约,因个体的差异需要有所不同。在法律层面,其将意志的人民性与对象的人民性集于一身,因此,个体需要必须统一于社会整体需要,因为任何个体需要的满足受制于社会需要的满足程度,个人需要上升为社会需要才能得到实现。

2.主体需要的多元性。主体需要的满足取决于社会生产方式。人的需要表现为人在社会中生存的内心欲望,它是对人所处的生存条件的反映或意识。由于社会分工不同,人们所处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不同,个体需要的层次和内容具有个体特征,处于生存阶段的个体需要满足生存需求,处于发展阶段的个体需要实现发展需要。一是个体所在的层次不同决定需求的内容千差万别。由于社会客观条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同的人对他人和社会依赖的反映也各不相同,即使在同样的客观条件下,个体的主观反映不同,个体需要呈现的内容具有多元性。二是个体需要的种类繁多决定了对法律的诉求也会有所不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建设以个人利益和人民整体利益为服务对象,既要实现个人的生存和发展的需求,也要保障人民整体利益的实现。需要是人的生存发展对社会、他人及自身实践活动的依赖性表现,无数个人的共同实践组成社会实践,在实践中又产生了共同需要和个人需要,每个个体的多元性决定了主体需要具有多层次、丰富性的特点。

3.主体需要的矛盾性。坚持“以人民利益为中心”法治理念的实现是一个过程,在法治实践中,主体需要的满足程度,取决于社会发展程度,也决定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及法治建设的水平。因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不是保障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全部实现,而是根据人民的意志进行选择,优先保障人民的生存和发展的根本需求,把人民的生命健康及安全摆在第一位,因此,需要的丰富性及现实的客观性之间容易产生冲突。还有一个事实是:需要的满足依赖于他人与社会需要的满足程度,利益的实现须得到他人的认可,人际关系才能和谐。“同时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单个人的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个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1]536在法治实践中,社会及他人需要与个体需要满足之间产生制衡,矛盾也在彼此间产生。

主体需要在法治实践中满足,表现为与实践对象联系中的现实性,具有可变性,会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及时变化,这是外在客观条件的变化必然引起的主体需要的变化。另外,人的意识活动是有目的的,是主观的,主体需要也会随着主观想法的改变而改变。但是,法律制度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为了更有效地保障人民的根本权益,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人民对法律的期待,也是满足主体的一种需要。法律规范一旦生效,不能朝令夕改,因此,主体需要的变化性和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在现实生活中容易产生冲突和矛盾。

(二)主体需要满足的基本限定

主体需要的矛盾性意味着需要的满足在一定程度上是基本限定的,这种限定主要表现为:第一,主体需要的多样性和丰富性,而社会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性,决定了主体需要必然受到外在的客观条件制约,无法全部满足。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也受制于客观物质条件,法律规范要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进行修改,这决定了法律规范在一定的条件下具有滞后性。同时,法治建设是一个全方位的完善过程,不仅受制于客观条件,还有赖于人民法治信仰的培育。法治信仰的培育过程是人们认识、认同和信任法治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因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并不是意味着保障主体需要全部得到满足。第二,个体需要与人民整体需要的冲突,谁的需要优先保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是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第一的前提下,更注重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保障。强调法治建设“以人民为中心”并不是当个人利益与人民整体利益产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必定要让步于社会整体利益,在法治实践中需要权衡利益本身的重要性和优先性,才能做出选择。选择意味着放弃,因此,受制于他人或社会利益需要的满足,主体需要的满足也必然受到限定。第三,主体需要的多变性与法律制度稳定性的矛盾意味着主体需要满足的及时性必定受到限制。主体需要在多变的社会条件下,会随着自身生活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而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规范可能不能及时反映主体需求并保障其实现,法律的稳定性限制了主体需求满足的及时性。

三、主体需要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建设的内在追求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思想是法治建设必须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主体需要是法治价值的衡量尺度。从本质上说,是否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是法治建设的出发点,也揭示了法治建设的客体与主体之间关系,是法治建设的价值指引。

(一)主体需要作为价值标准,是法律制定的出发点

主体需要是法律制定的出发点,需要与被需要意味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必然要求法律制度在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制度设计中,必须反映人民的意志,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也必须经得起人民根本利益的检验。

人民需要成为立法主体,法律规范反映人民的意志,体现人民自己的利益。人民才是立法的主人,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发挥“主人翁”地位,这既是人民的权利,也是人民的义务和责任。人民自己订立的法律才能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自己服从自己的约定,体现人民主体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增强,利益诉求于法律的观念也已经形成。立法意见征求平台、民意调查、公众咨询等程序是人民群众表达自己意志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贯彻社会共识的最有效的手段之一。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保障人民的立法公众参与权,充分调动人民参与立法的主动性,集思广益,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真正体现人民的法律由人民自己制定。

法律规范需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标准构建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立法不仅是达成共识,而且是把人民的意志规则化和制度化,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意志的体现。实现善治的前提是有良法。“只有体现人民的利益和要求、反映人民的愿望,能够真正用来解决和调节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的法律才是良法。”[10]

是否能满足主体需要以及需要的满足程度是形成对法律制度正面或负面评价的判断依据。法治实践中,判断法律本身好坏的标准是管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而人们总是根据自身的需要来评价法律制度,如果能满足自身需要,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法律制度对于主体而言是良法,否则就是恶法。“‘利益’是在需要的基础上形成的,人对需要的兴趣、认识、追求、分配和满足,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对需求对象的分配关系、社会关系。”[11]“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律规范是基于主体需要的利益表达,是从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具有维护人民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因此,适用反映主体需要的法律规范既能解决人们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实现根本利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因此,主体需要即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是法律制定的出发点。

(二)主体需要的社会性决定了法律制定必须有前瞻性

社会的变化,生活环境的改善必然引起主体需要的变化。主体需要的变化性和发展性必然要求法律制度的完善或重新制定。但是,法律具有稳定性的属性决定了法律一旦生效,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更改,因此,法律制定应预见主体需要的变化性而具有前瞻性、时代性。

法治实践中,法律规范满足主体需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规范反映了主体需要,也能保障主体利益实现。另外一种是法律规范反映了主体需要,但是由于落后的社会发展条件,主体的权益在法律实践中无法保证实现。需要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利益。“在任何一个具体的社会形态中,人的需要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就表现为利益。”[11]可见,主体的需要即利益的实现依赖于他人和社会,在一定社会条件和社会关系的作用下,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制定到实践,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时间跨度,可能法律规范实施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与其制定时相比已经发生变化,因而产生不了立法主体希望通过进行法律规制达到的结果。因此,法律制定要真正体现并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其制定的过程中,将抽象的行为模式转化为人们现实的利益,法律规范必须及时反映时代特征,重视并吸收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成果,不仅反映人民意志,还要权衡社会关系中的各种利益,在实践中能够顺利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

四、主体需要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建设的价值追求

反映人民意志,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法律制度生效之后,主体需要变成了抽象的规则和制度,获得了保障的可能性。把抽象规则和行为模式转化为现实中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律必须从应然状态变成实然状态。“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执法和司法是主体需要实现的主要两个方面,也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落实的关键所在。

(一)主体需要是执法为民的落脚点

体现人民根本利益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如何保证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社会之治需要良法,良法之实施,还需要一支信仰法治、知法、守法、执法为民、毫无私心的执法队伍。政府是实施法律规范的重要主体,要带头严格执法,真正秉承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一切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守对法律的敬畏和执着,落实“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法律的执行终究要靠人,因此,法治实践中,第一,培养政治素质过硬,法律素养专业的执法队伍。制定之法能否实现,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落到实处,与执法者的素养息息相关。第二,依法行政,权力要接受制约和监督。执法,是一种责任和担当,也是一种权力,如果权力滥用,则无法保障权利实现。因此,要在制度的范围内,强化制约,合理分解权力,要注重监督,依法公开权力运行流程,让权力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接收广大干部群众的监督,保障人民权益的行使。第三,慎重对待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求。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能否实现,往往同是否严格执法有密切关系。因此,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要准确把握社会心态和群众情绪,感同身受,站在人民群众的立场思考问题,规范执法言行和态度。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从人民群众的立场出发,严格执法,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建设的目的所在。

(二)主体需要是司法为民的落脚点

公正司法是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具有解决社会利益冲突、矛盾的功能,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合法的根本权益,司法就失去人心,人民群众不相信司法,进而不相信法律,如果人民群众对法律失去信任,有合理诉求时,也不会寻求法律的帮助。

主体需要是司法为民的落脚点,因此,一方面,要公正司法。“我们要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12]67公正司法的落脚点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得到实现,创造良好的人际和谐社会环境。因此,要坚持司法为人民,切实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解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难问题。另一方面,要司法独立。主体需要实现的前提保障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也是廉洁司法的保证。司法公正必须坚守法治、制度约束,努力让每个司法案件中,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求都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通过独立的司法工作,才能真正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主体需要得到满足,以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来评价司法工作的成败,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三)坚定法治信仰是主体需要满足的保障

历史经验证明,法治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最有效的工具之一,也是社会治理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可、认同进而信仰。人们权利意识的提升,希望法治在实践过程中,人民至上,思维方式法治化,这样,抽象的法律规范才能成为人们认同和遵守的对象。现实生活中,人民才会自觉遵守法律,有诉求希望依靠法律解决。“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是涉及每一个人的全面法治,遵守法律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

信仰法治的前提需要培养法治思维,法治思维包括法感情和法意识两部分,信仰法治、崇尚法治是法感情,人民群众遇到问题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普遍具有遇到问题求诸法律的思维方式是法意识。领导干部的法治思维,直接涉及“以人民为中心”法治建设的实践效果,因此,“领导干部要把对法治的尊崇、对法律的敬畏转化成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做到在法治之下、而不是法治之外、更不是法治之上想问题、作决策、办事情。”[12]124领导干部法治思维的培养,能够使领导干部的言行举止约束在法律制度范围内。法治实践中,领导干部依照法治思维行使权力,才能保证法律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特性,主体需要的满足才会成为现实。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事务,能够起带头模范作用,形成法治氛围,从而构建全体人民有问题依靠法律来解决的法治信仰。

现实生活中的不懂法、不守法现象会破坏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培养法治思维,树立法治信仰前提要掌握法律知识,这仅仅是培养法治思维的第一步。作为执法主体,领导干部还需要学习法律背后的价值,深刻理解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唯此,方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建设目标,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在全社会树立法治信仰,引导全民守法,需要深入开展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深度弘扬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价值,用现实中的一个个案例让人民群众有所领悟,从而引导全体人民遵守法律,信仰法治,用法律来保障自己权益实现。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是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以马克思主义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价值遵循。人民作为主体,是法治的主人,必然要求法治建设的各个环节必须从人民意志出发,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最终用法治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这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理念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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