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法背景下公司类别股制度的引入与完善

2023-08-15 13:58李耕坤王雅伦
关键词:异议日落公司法

李耕坤 王雅伦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57条对现行《公司法》第131条的概括性规定进行了修改,列举规定了类别股使其区分于普通股。

类别股在我国的引入,是以防止公司融资过程中创始股东股权的过度稀释为旨归、以坚持维护公司控制权为宗旨的一项制度突破,在英美等国早已广泛应用的背景下,我国也已具备了孕育类别股的成熟土壤。质言之,类别股是为了满足不同类别股东对财产权益与公司控制权的偏好而创设的,是现代公司法控制权约束机制的创新[1]。我国最初以优先股的推出为尝试,进而不断探索并丰富着股份类型的多样性,优先股作为类别股的一种,在未来亟需遵循市场的发展需求增设更多类型的类别股,在开拓公司融资渠道的同时适应投资者多元化的需求[2]。类别股制度具有的正当性基础,使其在维持人力资本价值、防止股权稀释以及平衡控制权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兼具的防范敌意收购、弘扬企业家精神的价值追求更是为我国资本市场注入了新的生机与发展机遇。然而,亦有学者持不同意见,尖锐指出伴随着类别股制度的引入,“内部人控制、控制权滥用、代理成本等利益冲突问题凸显”,同股不同权现象与资本民主的背离必将面临一系列理论质疑[3]。加之随着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进一步实施深化,以平台经济、智能经济为代表的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驱动型企业正快速崛起,新经济企业既需要差别股制度来保障其控制权,同时也面临着同股不同权架构的具体搭建问题以及差异化表决权等机制的挑战。由是观之,在引入类别股并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进路时,尚需对类别股的制度正当性、基本路径以及发展瓶颈等问题展开系统研究,以期在制度检讨中设计出符合我国发展实际并贯通《公司法》实践的类别股制度。

二、我国引入类别股制度的必要性与基本路径

2018年《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股份。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义务不同的类别股,并且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明确了类别股的种类。

(一)类别股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理论层面:股东平等原则从形式化走向实质化

公司法所确认的股东平等原则,对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以股东的资格为依据,法律对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视同仁,不歧视任何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股东原则对于维护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的独断专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并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共同基石。股东平等原则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平等即一股一权,意味着凡是持有相同类型股份和相同股份数量的股东,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实质平等强调股东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类型以及股份数量获得平等待遇,即拥有同一类型股份的股东依据其持股数量享有股东权利。股东的实质平等原则体现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第126条,一是同种类的每一股份都应享有同等权利,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股票;二是每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一致,每股应以同等价格向所有单位或个人发行和认购股份。换句话说,股东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等对待,在不同情况下不同对待。形式平等的本质仍然是资本平等,而实质平等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资本平等的局限。如科创板多重表决权股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创始股东人力资本的尊重,创始股东依照“一股多票”行使表决权,相较于普通股股东的一股一权在形式上不平等,但是却尊重了人力资本与货币资本之间的平等。

2.实践层面:满足投资者的多元化需求、助力科技企业发展

法律制度作为立法者供给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作为投资者的股东的差异化需求[4]。当市场需求日益差异化时,制度本身也将处于不断演进的态势。不可否认,创设特别股是为了区别于普通股票所包含的权利而在股东权利上作出的区别设置。公司财富的分配本身是一种零和博弈,在公司总财富既定的前提下,一方获得的收益多就必然意味着另一方获得的收益少[5]。同理,一方股东管理权的优先也必然意味着另一方股东管理权的劣后。在差异化安排过于极端、股东之间的权利差异过于突出的时候,立法者也往往拒绝作出这种过度扭曲的制度安排。因此,立法者作为中立第三方,发挥着对投资者差异化需求采集、反馈以及制度输出的作用。在一部分投资者有特别需求而其他投资者被抑制的权利能够通过其他优先权利加以填补时,特别股的创制才是可行的。

将类别股制度在公司法层面予以明确,是源于对之前实践经验的认可和总结,而之前的实践经验是源于满足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企业的融资需求。对于后者而言,类别股的优势体现于既可以解决融资与控制权之间的矛盾,又有助于高效利用创始者的人力资本,乃至实现公司的长期发展愿景[6]。

3.争议质疑中:类别股的发展机遇与方向

学界对类别化股东制度也不免存在忧思与反对声音。表面上看,类别股的引入必将造成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无形中增加了公司的代理成本[7]。更深层次地,类别股制度可能会通过强化创始股东的控制权,酿成道德风险、侵害公众股东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等问题[8]。虽然类别股制度一直在理论争议中谋求着制度的建设与发展,但在世界范围内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纳,通过立法使其制度不断发展成熟。具言之,类别股制度产生和发展于以英美为代表的“分散型股权结构”,该制度强化了公司控制人的控制权,有利于发挥上述优势,解决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管理层对公司控制带来的代理问题。与此不同,中国公司治理的中心问题不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带来的代理人问题,而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这一现象背后的大股东控制问题,这是因为我国公司的股权结构分布出现不平衡状态,少数股东拥有较大比例而其余的由众多股东分散持有[9]。当企业规模变大或是上市后,一定程度上“企业家变成企业最大的敌人”,也即控制股东可能会损害公众股东或公司的利益。类别股制度可能会进一步加强或者促成我国公司股权集中的局面。

鉴于此,出现担忧的声音在所难免。但是类别股制度的优势与我国集中型股权结构的现实并不相互对立,不是只能取一极,在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情况下,鱼和熊掌皆可兼得。对类别股制度的吸收与融合,要以完善的法律配套制度为基础。类别股制度的优势和劣势十分分明,结合我国股权集中的现状,既要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优势,也不能忽视该制度存在的隐患,因此需要完善的法律保障配套措施,如充分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的保护股东权益规则、有效的转股机制和结束机制等。

(二)类别股制度的基本路径

1.类别股制度的类别法定模式

公司法最根本的基点是保护股东利益,而股东利益要通过股权的行使来实现[10]。立法者在类别股的设定上采法定模式,不采章程自治模式,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立法者采类别股法定模式,一是有利于避免公司创制类别股过度自由致使部分股东受到侵害[11];二是考虑到法定化的类别股票是其流动性的基础,法律上应当固定类别股票的类别[12];三是可以通过建立法定类别股制度和类别股设置或变动的公示制度,以解决股东对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和财产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信息披露问题;四是法定类别股种类也有助于平衡公司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五是对类别股进行法定化也能够避免公司创设类别股所引发的法律争议,以及因我国司法审判系统尚未应对此类案件而造成的裁判多元化。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的《商事公司示范法》和以其为蓝本的各州公司法列举了几项子权利,如正常、受限制或无表决权、可赎回或可转换、累积或部分累积或非累积的股息优先分配权,以及对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等,除此以外还规定了公司能够创设和发行除法律明确规定类型以外的其他类型的股票。《特拉华州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规定,在发行类别股时允许公司将相同类型的股票细分为一种或几种差异类别的股票; 在公司对此有需要时,也能依据已获公司章程授权的董事会通过的决定或是公司章程中的规定而发行其他类型的股票。也同样许可公司将多种特别权利集合在该类别股份上[13]。英国的类别股制度体现在《2006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发行不同种类的股票,允许公司自行决定差别种类的股票以及相应的权利,法律并未规定类别股票的具体法定类别[14]。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股份法》第11条规定,允许基于不同股票类别而赋予持有者不同的权利。特别是在公司分红和剩余财产分配方面,同类股票具有相同的权利,不同种类股票的持有人具有不同的权利[15]。日本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能够发行不同股权内容的类别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108条第一款通过法定的形式明确将类别股区分为9种类别[16]。而优先股和无投票权股制度是韩国在1962年《商法》首次确立的。此后,韩国多次修改《商法》中的公司法编对种类股制度进行细化,尤其是2012年4月15日施行的韩国《商法(修订案)》大幅增加了类别股的类型[17]。

可见,各国的立法方式并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往往采取的是类别股由公司章程自治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取的是类别股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18]。上述类别股制度的补充机制在我国现阶段尚不完善,应采取法定的类别股模式,尽量将其罗列得详细一些,以避免其他相关主体因当事人自主意思过度而利益受损。

2.不同公司类型对类别股制度的强制性规范不同

封闭性的有限公司与公开性的股份公司在类别股制度的规范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相比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因人合性而被法律赋予了更多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股东对于类别股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原则,一般都应当被法律认可。而股份公司具有明显的资合性特征,涉及众多股东的利益,创始股东对章程的约定对于后来加入的新股东而言将起到重大约束作用,因此这种章程合意最理想的方式是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美国公司法学者Clarke指出,从法律的性质上看,适合公众公司的规范多为强制性规定,而适合封闭公司的规范通常应更具灵活性[19]。

就封闭性的有限公司而言,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对股份类型作出约定的较大权力,但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对此完全不加以规定。此类规定一般是“选出式”规范,即允许章程作出例外约定。对于具有公众性的股份公司而言,对于财产性权利,公司法层面通常采取“选出式”规范,允许股东以公司章程作出例外规定,例如,允许公司章程约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红。对于管理性权利,一般采取“选入式”规范,如累积投票权、多重表决权只有被“选入”公司章程后才能为股东所享有,否则其只能依据公司法上的“同股同权”原则享有其对应的权利。因此,对于公众公司而言,公司法所作的规范是从强制性逐渐到选入式的进路[20]。对类别股的设定,以封闭性为特征的有限公司由于其人合性较强,应在更大程度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层面不进行任何表述。从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可以是公司自治的任意性规范,也可以是补充性质的选出式规范。以公开性为特征的股份公司投资者较多,我国公司法应给予其更多的关注,在公司法规范类型的设定上应多体现为选入式[21]。

3.普通股股东与特殊股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

现代公司立法规范应给予不同法律主体以追求自身利益的空间,以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和创造性[22]。类别股制度背景下,股份类型的多样化与复杂化导致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性,公司中的利益冲突与传统股权结构的利益冲突有所区别[23],类别股制度背景下的利益冲突是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源头。修订草案引入类别股制度必然意味着在股东权利之间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平等,这时就需要平衡类别股制度的优势与不足,使其与普通股股东的利益相协调,设置特殊股东保护的配套性制度。这种配套性制度显然应当由法律以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如在优先股制度中何时恢复优先权、多重表决权在何种情况下恢复到普通股。在这个意义上,类别股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内部具有配套性的体系化设计。在类别股制度外部也存在一系列配套性措施,如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的救济诉讼制度等。

三、整体视角下我国类别股制度体系的问题

当前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体系尚不完整,缺乏关键性的配套制度。整体视角下的类别股制度,不仅是法律规定类别股的种类,而且需要在平衡普通股股东与特别股股东利益的基础上,形成一套完整的类别股法律制度体系。

(一)优先股制度中何时恢复优先权:异议评估机制未确立

异议评估机制或称异议评价机制,是指公司以多数表决为基础就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或分立、出售重大资产等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对所作决定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对其持有的股份进行价格评估,由公司以公允、合理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份[24]。正是基于对公司的信任,在对相关风险有了充分认识之后,类别股制度下的中小股东才决定加入公司。由于公司决议导致中小股东无法实现其合理的期待权,公司法应当允许中小股东退出不具有其预期利益的公司,并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现行《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异议评价机制其适用范围是否包含优先股股东尚不明确,我国《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也没有对异议评价权作出规定。但是,在类别股制度下,异议评估机制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能够完美契合。例如,优先股股东因缺乏投票权,在公司决议过程中处于弱势,普通股股东因具有控制地位而行机会主义行为的情形较为普遍,普通股股东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合并等行为损害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权。若优先股股东在权益受损时具有异议评估权,不仅可以为其提供有效的救济渠道,还可以反向抑制控制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异议评估机制不仅减少了代理权争夺、集团诉讼等影响控制权的威胁,还维护了类别股制度下中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有效的退出公司的渠道[25]。

(二)多重表决权股制度中何种情况下恢复普通股:日落条款规范不完善

日落条款能够有效平衡利益冲突,终止类别股上的类别权,具有终止契约的作用,但是,在现阶段我国有关日落条款的规定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日落条款的类型有限。日落条款制度是适用于违背信义义务的类别股股东的特定机制,该机制本身无法具体量化,而《科创板上市规则》第4、5、9条则固化了具有多重表决权股份恢复机制的场景种类,无法有效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全部权益。第二,上市公司过于统一地适用日落条款。《科创板上市规则》对于日落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上市公司对日落条款均进行了一致化的规定,限缩了公司自治的选择空间。由于不同公司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随着类别股制度的完善和相应配套制度的健全,应当允许不同公司对于日落条款进行差异化规定。第三,日落条款的惩罚性未能体现。日落条款的适用只能将特别表决权终止,而不能使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得到有效赔偿。

(三)中小股东的权益如何保障: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不充分

采用类别股制度的上市公司与以传统股权结构上市的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虽然我国对于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规定,但是还存在诸多不充分之处。首先,对采用类别股的上市公司的风险提示规定不足。类别股制度的代理成本风险远高于传统股权结构,在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当尽可能地使投资者充分了解和认识类别股制度的投资风险,以保障金融市场的秩序。其次,对风险披露的方式的规定有所欠缺。由于类别股制度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若仅仅以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进行信息披露,很难确保投资者对于投资风险的把控。最后,信息披露的范围不够明确。在投资市场中,在资源获取、信息整合、风险控制等方面,中小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的差距是显著的,法律应对信息披露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最大限度地使所有投资者都能获取有关信息。

(四)中小股东的救济途径: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完善

与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相比,我国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在第95条第3款明确了声明退出制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其拥有集团诉讼的内在价值。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有效解决类别股制度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诉讼难题,但是关于该制度的适用程序存在立法空白,这会导致其陷入适用困境。具体表现在:第一,退出方式的规定不明确。《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第15条第2款规定,应当根据公告写明的方式和时限申请退出诉讼,但是,对投资者应以何种方式作出退出声明却并未明确。由于退出声明的方式具有模糊性,法院在认定投资者是否作出退出声明上存在困难,降低了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效率。第二,通知内容的规定过于简陋。例如,《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规定,权利登记公告应当包括投资者声明退出的权利及期间。这一规定过于简陋,通知内容的模糊化会损害诉讼成员的权益。第三,公告时间的期限不明确。若公告时限过短,则难以确保实现投资者的知情权;若公告的时限过长,则难以保障实现投资者的救济效率。

四、我国类别股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建议

(一)引入异议评估机制

第一,在引入异议评估机制时,要对异议评估机制的触发事项进行明确规定。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退出方式,异议评估机制是在其他方式无效的情况下使用的救济手段。异议评估机制起源于美国公司法,直译为评价权或异议评价权(Association Review)[26]。在异议评估机制触发事项方面,美国经验丰富:其一,《美国标准公司法》13.02节(a)小节规定了异议评估机制触发事项的范围;其二,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的《治理准则》明确规定,公司从事商业合并或可能导致股东利益受损的交易,对所作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享有异议评价权,划定了更广泛的触发事项范围;其三,在公司联合或合并的情况下,持反对意见的股东享有《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评价权。而在公司章程重大变更、公司解散以及进行重大交易行为时,异议股东不具有异议评价权。借鉴域外的经验,可对常规触发事项进行列举规定,包括变更股权子权利的章程修改、公司合并或分立、股权转换、控制权转移、重大资产处理等等。另外,对于非常规触发事项进行兜底性规定,对导致类别股股东权益受损的事项的认定进行概括式规定,用以判断是否属于异议评估机制的触发范围之内。

第二,在引入异议评估机制时,应当对该机制的行使程序进行明确规定。采用类别股制度的公司股权结构相对复杂,相应的公司交易行为错综复杂,若对异议评估机制的法律程序进行繁杂的设计,会加大中小股东的维权成本以及降低维权的效率。异议评估机制的行使程序设置应当相对简便,减少中小股东行使异议评估权的时间成本,从而提高异议评估机制的救济效率。在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应当注意如下几点:其一,异议表示的方式。异议股东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公司表明自己对决议事项的态度,法律对于异议评估权的行使方式应当进行明确规定,即在股东大会上以书面方式表明其持不同意见或明确表明其不同意该决议。其二,异议评估权利的告知。公司作出重大决策前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类别股股东,并将其拥有的异议评估权告知其本人,以便类别股股东对是否发起异议评估机制作出及时决策。其三,异议评估机制的行使期间。为督促异议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法律需要明确规定持不同意见的股东行使异议评估权的期间。此外,在行使期间,赋予异议股东相应的撤回权,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异议股东可以撤回异议评估的通知。

(二)完善日落条款的规定

第一,扩大日落条款的适用种类。日落条款的种类繁多,包括稀释型、转让型、资格型、持股比例型、时间型等等。我国双层股权结构的上市公司采取统一规定,反映出日落条款适用的灵活性和多元化有待提升。日落条款规定持有差异表决权的股东在违反信义义务时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将特别表决权股转换为普通投票权股。在采用类别股制度的公司中,存在各种各样的信义关系,对于信义义务的探究,可以丰富日落条款的类型,扩充日落条款的适用范围,对类别股制度背景下中小股东权益给予多方位的保护。

第二,差别适用日落条款。在我国初步引入双层股权结构的市场环境下,强制性规定日落条款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是有必要的[27]。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环境的变化,加之上市公司存在差异性,这种统一适用的日落条款规定并不适合所有公司的发展,甚至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因此,应当赋予公司充分的自主权,针对公司的不同需求而差别适用日落条款,从而减轻上市公司的上市压力,增加我国证券市场的包容度与竞争力。另外,我国上交所对于时间型日落条款未予规定。实践中,有的国家如美国虽然没有对时间型日落条款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但是上市公司越来越注重时间型日落条款的设置。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可以规定一个时间范围,让公司自主选择适用,并且在期限到来时,经股东会表决可以对日落条款进行排除适用,进而继续维持双层股权结构。

第三,日落条款的惩罚机制。日落条款的适用意味着处在优势地位的股东违反了信义义务,损害了弱势地位中小股东的权益。在适用日落条款的情形下,占有优势地位的类别股股东失去其优势地位,但是中小股东受到的权益损害并没有得到赔偿,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因此,仅适用日落条款不能使中小股东受到的权益损害全部获得补偿。有必要设置相应的惩罚机制与日落条款相配套,使受侵害的中小股东可向利益损害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以此确立日落条款的惩罚地位,增强对不法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的惩罚力度。

(三)健全类别股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完善类别股信息的全面披露。对于发行类别股的类型、具体条件以及类别股股权下子权利的特殊安排等等,公司必须进行全面准确的披露。例如,采取差异化表决权结构的公司,应当对特别表决权股的份额以及持股股东的个人信息进行信息披露,向公众阐明持股人具有的独特人力资本与个人价值。在信息披露的方式上,需要重点关注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内容是否通俗易懂、便于市场投资者阅读和理解[28]。此外,还应当对公司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机制进行信息披露。不同种类的类别股具有不同类型的保护机制,例如采取双层股权结构的公司,其典型的保护机制是日落条款的设置,故在具有差异化表决权的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应当加入日落条款的信息披露要求。依据类别股公司自身股权结构的特点,针对其所拥有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进行披露,以确保中小股东权益受损时能够快速有效地寻求救济机制。

第二,加强类别股风险的特殊提示。实践中,类别股信息披露的实效性有所欠缺,在专业性和有效性方面均有待加强[29]。采取类别股制度的公司应当对设置类别股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说明,并对公司运行过程中的运营风险进行充分披露。因为类别股公司的股权结构较为复杂,利益冲突的风险也与传统股权结构的公司有所不同,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基于信息披露的有效性考虑,应将类别股制度下产生的利益冲突以及利益冲突下的投资风险作为信息披露的重点,使投资者能够清晰地了解公司的股权结构、类别股的特殊安排以及相应利益冲突产生的投资风险,从而精确评估该公司的潜在投资风险。

(四)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中小投资者群体高度分散是资本市场的一大特色,为防止公司控制权被滥用,完善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无疑是符合我国公司治理需求、针对中小投资者实施有效救济的制度创新。

第一,进一步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声明退出规定。为提高代表人诉讼的效率,需要从声明退出规则的通知方式、通知程序、公告期限进行细化规定。一是规范声明退出的通知方式,简化声明退出的流程。一方面,将声明退出的格式文件进行统一化,文件中包含的内容应当全面,包括明确退出的意思表示、声明退出的理由、声明退出的时间以及个人身份信息等等。另一方面,利用现代化科技简化声明退出的流程,如利用网上登记与签名的方式。二是完善声明退出的通知程序,细化声明退出的通知内容。在代表人诉讼阶段,法院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通知所有诉讼成员,并将所涉及的诉讼基本信息、投资者保护机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诉讼程序、诉讼费用金额等信息列入通知。三是明确声明退出的公告期限。在确定声明退出的公告期限上,既要保证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也要注意诉讼的效率。基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角度,可以规定一个公告期限的下限,基于提高代表人诉讼效率的角度,可以规定一个公告期限的上限。

第二,引入胜诉酬金机制。我国现阶段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已经具备引入胜诉酬金机制的技术基础。一方面,立法机构与执法部门已经意识到中小股东在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地位,已经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作为立法和执法的重心。在实践中胜诉酬金机制已经得到了当事人和律师的高度认可,存在运用的现实需求[30]。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股东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得到大幅提高,中小股东已经具备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的心理素质。胜诉酬金机制的引入不仅可以为中小股东提供必要的诉讼融资,还可以通过高额的回报激励代表人诉讼的适用。

五、结语

类别股制度的引入必然招致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的失衡,因此应关注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并通过完善《公司法》条文以规范保障相关的制度设计。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引入异议评估机制,是赋予中小投资者退出权的有力保障形式,日落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与其配套的惩罚机制的设置,构成了类别股制度内部互补的体系化制度设计。该制度之外还存在着一系列以信息披露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为主的补充性制度,以上法律制度相互融合,共同构成了我国类别股制度的设计与巧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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