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优化路径

2023-08-31 11:05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23年2期
关键词:检察官办案救助

刘 蓓

一、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现状

未成年人不仅是无数个家庭的寄托,更是国家和民族的希望,关系到中国梦的实现,其能否实现健康成长,历来受到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近年来,在最高检的有力部署下,各地检察机关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紧密结合自身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对在刑事、民事等案件中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本人或其亲属开展司法救助,帮助未成年人家庭渡过难关,摆脱身心等方面的障碍,彰显了司法温情与公平正义,得到社会各界关注与好评。如,2021年5月,湖北省恩施州检察院通过综合运用发放司法救助金、心理疏导、协调转学等方式,多角度保护年仅15岁的性侵案件被害人,避免了其严重抑郁的恶化,消除了其曾经萌发的自杀想法,取得实效,得到了全国人大代表高度赞扬。①戴小巍,邱宇, 向海涛:《重燃希望——湖北恩施:多元综合救助被害未成年人获代表点赞》,载《检察日报》2021年5 月31 日。

二、检察机关在开展涉未成年司法救助中存在的问题

在充分肯定各地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取得实效的同时,实践中还发现,个别地方或个别环节依然存在问题,影响涉未成人司法救助工作质效。

(一)精神救助重视程度不够

检察工作环节涉及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主要以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等刑事案件被害人和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件被害人为主,且开展救助工作需要参照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直接物质损失情况,以此作为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重要基础。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支持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导致部分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难以获得检察机关精神损害方面的救助金,在一定程度难以挽回未成年人精神和心理方面受到的创伤。②倪莎, 姚倩男, 戴丽:《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实证研究——以2015-2020 年S 市D 区受理的案件为样本》,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0 年第3 期。

实践中,有的未成年人被他人故意伤害导致重伤,甚至构成伤残,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在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时,对其经济损失认定主要以医药费、护理费等支出为依据,因此能得到判决支持的仅有10万元左右。由于刑事案件被害人产生的医药费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畴,有的未成年被害人家庭需要借钱救治,即使能够得到赔偿,也主要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如果加害人不愿赔偿或无力赔偿,则其处境则更加艰难,可谓“流血”又“流泪”,面临物质与精神方面的双重打击。特别是在未造成身体轻微伤及以上伤害或未被传染性病的性侵类刑事案件中,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能够得到的经济损害赔偿则更为有限,由于其在精神方面遭受的打击往往更甚于身体方面的蹂躏,如果得不到起码的精神救助,极易导致其产生辍学、厌世自杀甚至由被害人转为加害人的“恶逆变”,不容忽视。

(二)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工作有待加强

为提高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知晓度和打造检察为民办实事品牌,同时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有的检察机关会主动宣传其开展的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情况,以不公开形式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人民监督员参与拟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的司法救助案件听证会。但个别检察机关未能做到办案、宣传与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工作的同步进行,容易导致未成年人被违法犯罪侵害的隐私泄露,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增添忧愁,在一定程度上掣肘了司法救助工作应有的成效。

潇湘晨报等多家媒体曾于2018年9月报道了河南省某县检察院在办理17岁未成年人被强奸案时引发的舆情。①王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年。该县检察院对促成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和解,使用了“冰释前嫌”等字眼,引发了社会质疑。虽然该县检察院在宣传中隐匿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并对加害人亲属向检察院赠送锦旗时的照片进行马赛克处理,但由于县城属于“熟人”社会,未成年被害人所在学校等信息容易被推测,从而导致未成年被害人隐私受到侵犯。退一步讲,即使该未成年被害人具体姓名及学校等信息未被他人推测,但其看到自己家人收取8万元赔偿,并与强奸犯罪分子“冰释前嫌”的新闻报道后,难免会增加其心理负担,甚至产生其贞操仅值8万元的想法。

(三)司法救助条件门槛较高

根据最高检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拟向检察机关申请司法救助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生活困难的佐证材料。因此,各地检察机关需要未成年被害人所在村(社区)或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证明。实践中,个别村(社区)干部出于全面脱贫考核任务或不熟悉拟申请救助的群众等考虑,往往不愿意出具关于群众生活困难相关证明,从而导致有的未成年被害人因无法取得生活困难证明而难以申请到司法救助。如前述,有的被性侵未成年人可能身体方面没有构成轻微伤及以上伤情,加之其治疗心理障碍方面的费用又难以估量,难以证明其本人及家庭遇到的困难与涉及的案件相关,亦难以得到检察机关救助。

此外,受侦查条件及证据收集等影响,有些刑事案件未能被公安机关予以立案,或者立案后长期难以侦破,未能进入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环节,均会导致被害人因缺乏证明其客观损失的佐证材料或未被检察机关了解到其受不法侵害线索,进而难以获得司法救助。有的被害人因故未能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未在法定时效内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亦会因怠于主张经济损失赔偿而被排除在有权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之外。

(四)涉未成年被害人法律帮扶工作薄弱

根据刑事诉讼法等国家立法规定,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其没有委托辩护人,不论其家庭经济收入情况等条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必须为其落实法律援助律师,即由国家出资免费为其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与辩护服务。①武桐:《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司法保护及完善》,载《 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 年第7 期。但是对于处于更加弱势的未成年被害人,却难以享受同等待遇,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必须主动向办案部门提出为其安排法律援助律师的申请,另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经济方面必须达到困难程度,且有相关佐证材料,其申请才可能被同意。而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环节,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仅仅是协助其把申请材料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下属的法律援助部门,缺乏后续的跟踪机制。

笔者在调研中曾发现,有的未成年被害人直到所涉刑事案件被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甚至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均不知道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及需要满足的条件,导致其因为不懂刑事法律而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失去最佳维权时机,甚至还会因涉嫌“怠于”要求加害者赔偿经济诉讼而难以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极易引发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此投诉承办检察官未能履行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等权利的职责,甚至引发辩护人对检察机关办案程序不规范的质疑,影响案件质效。

(五)督促监护人履职工作不够有力

实践中,无论是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还是道路交通人身侵权等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其不幸遭到人身或财产等方面的非法侵害,往往是由于其父母等监护人未能充分履行监护责任有关。如,笔者在办案中发现,有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未能读完初中义务教育便辍学,甚至经常夜不归宿,长达数日,但监护人未能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严加管束,最终导致未成年被害人因交友不慎等原因,而被不法分子性侵甚至轮奸。2019年6月29日,时任某上市房企董事长王某某在一家酒店内猥亵了一名9岁幼女,导致该名幼女阴道撕裂,构成轻伤,后于2020年6月被上海市普陀区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王某某之所以能够得逞,主要原因在于该名幼女的母亲亲信她人,让朋友周某某把她从江苏老家带去了上海游玩,让其脱离了监护,最终被害。

此外,在性侵案件中,有个别监护人未能对有夜不归宿、与异性开房、文身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女儿进行有效管教,导致有的被性侵未成年人自暴自弃,甚至还从事盗窃等违法犯罪行为,由受害者“恶逆变”为犯罪人,暴露出检察机关等司法办案部门未能充分帮助、督促监护人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②孔祥伟:《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救济:解构与展望》,载《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 年第3 期。

(六)未成年人主体地位和主动性未能充分发挥

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及其家庭顺利渡过因案导致的暂时困难。可见,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应当是此类司法救助工作的重要主义之一,且应该起到主动性作用。但在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加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全权代理其开展救助申请等工作,因此在办案中较少听取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见。如前述被媒体称为“冰释前嫌”的强奸案中,系由女性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代为接受加害方的赔偿款及道歉并达成和解,而该女性未成年被害人自身真实意志,特别是其能否接受该案达成和解的相关信息被媒体报道,则难以考量。

司法实践中,有的被性侵未成年希望能够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性侵者法律责任,但其法定代理人出于“名声”“被报复”等考虑,阻止并劝说未成年被害人不要报案,甚至还引发了未成年被害人选择尝试自杀等形式抗议,反映了个别法定代理人亦未能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和反抗不法侵害中的主动性作用。如,2020年6月发生的四川成都14岁少女因被性侵而引发的跳楼自杀事件,曾一度引发社会关注与热议。综合澎湃新闻等媒体报道,成都市一名14岁少女体于该月28日从位于11楼的家中跳楼自杀,主要原因系因其13岁时就被邱某某采用利诱、威胁等方式多次强奸,并造成其怀孕的严重后果。而且,该名被性侵未成年人跳楼事件,是在公安机关对邱某某涉嫌强奸案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发生,引发了公众对司法部门未能及时逮捕嫌疑人,进而未能有效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免受骚扰的质疑。此外,未成年人被害后,其转学、乘车安全、社会支持等配套保护措施不足,在一定程度上也忽视了其主体性地位。

三、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缺乏全国性专门立法,导致未成人司法救助实践存在争议和困难

截止目前,中央层面尚未颁布关于被害人司法救助的专门性法律,仅有中央政法委牵头联合财政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作为政策性文件,并将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刑事、民事案件被害人作为救助对象,给予国家层面的司法救助。中央层面既未出台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救助法律,也缺乏由中央各政法部门联合财政部门出台的涉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政策等规范性文件。①陈丽燕:《我国被害人司法救助现状和完善建议》,载《西部学刊》2021 年第5 期。

尽管最高检于2018年出台了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由于缺乏全国性专门立法和多部门联合出台实施细则,导致地方检察机关在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中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甚至存在“各自为政”“救助标准不一”“同案不同救”等情形。如,在被害人受到损害程度及家庭经济情况相当的情况下,不同检察机关甚至同一检察机关不同承办人或不同时间给予的司法救助金额存在几千甚至上万元的差距,如被披露,容易引起被救助人及社会公众的争议。

此外,由于公检法司等政法部门均可对自身承办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或其家属进行救助,但由于各政法部门之间救助标准不统一,有的被害人同时向多家政法部门申请司法救助,但由于国家司法救助原则上一案只救助一次,其最终只选择接受1家政法部门的救助,导致其他政法部门前期开展的司法救助信访件受理、流转及线索初核等工作付诸东流,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主要精力置于审结案件,忽视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

实践中,有的检察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由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办案期限一般分别为7日、1个月,时限相对紧张,所以其主要时间侧重于审查与定罪量刑相关的犯罪事实等相关工作,导致其对于未成年被害人保护重视程度不够。如,在检察办案环节,有的承办检察官侧重于听取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忽视了征求未成年被害人本人对于加害者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在未成年被害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在是否谅解加害者及是否同意对加害者进行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等方面存在分歧时,如果检察官仅仅出于尽快办结案件考虑而能充分衡量未成年被害人利益,则难以通过司法活动对未成年被害人给予充分保护。

此外,个别检察官在办理涉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时,出于“就案办案”“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心态,对于案子中反映的未成年被害人未经身份登记入住宾馆、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及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私自接受文身等不利于未成年健康发展的社会性问题,未能向行业主管部门反馈并要求解决,贻误了运用司法手段对未成年被害人及潜在被害人人身安全和自我发展护航的重要时机。

(三)个别承办检察官程序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掣肘涉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质效

如前述,因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办案时限紧张,加之少数检察官对诸如司法救助申请权告知等程序性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多指令其办案组内的检察官助理或书记员等辅助人员代为落实,导致有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未能及时获知申请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事项的条件和程序,进而丧失相关权利。①陈昶:《论我国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载《法制博览》2020 第30 期。

实践中,甚至极少数检察官将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这一重要程序性工作,委托给非办案组成员的司法警察甚至物业委派的安保人员代为履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在外省且电话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有的检察官未能穷尽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手段,既影响未成年被害人获悉申请司法救助的时效,又导致案件办理存在程序性瑕疵,不排除引发后续涉检信访案件,成为掣肘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一个重要程序性原因。例如,由于未成年被害人未被及时、有效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导致其未能在法院庭审前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前申请法律援助,则影响其申请阅卷、要求追究被追诉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等相关权利的实现,甚至还会发生不该被从宽处理而最终被不起诉、判决缓刑或轻刑等有失公正情形发生。

(四)检察人员业绩考评和评优晋级指标设置不科学,未能充分发挥促进作用

在调研中了解到,有的基层检察院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业绩考评中,对于保障未成年被诉讼人权利方面设置了较多考评指标,如社会调查率、观护帮教率、心理疏导率及社会力量参与率等。但未能对保障未成年被害人业务方面设置对等的考评指标,仅有对未成年人发放司法救助金等个别指标,有未能将未成年被追诉人与未成年被害人同等保护之嫌。在检察官择优晋级、表彰先进等工作中,亦侧重于考量检察官在打击侵害未成年犯罪方面的业绩,未能充分考量检察官在保护未成年被害人方面的成效。

由于检察人员业绩考评和评优晋级指标未能将涉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相关业务全面纳入,且权重占比较小,导致检察官在考评“指挥棒”引导下,将主要精力用在了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权益上,并出现了诸多因在教育、感化未成年被追诉人取得优异成绩的“检察官妈妈”等诸多典型,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心理疏导等工作。可见,检察人员业绩考评和评优晋级指标未能足够重视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等业务,难以充分起到激励检察官加大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力度的作用。

(五)检察环节新闻宣传及舆情处置能力不逮,容易侵犯未成年被害人隐私及造成“二次伤害”

近年来,随着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从事新闻宣传与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业务工作的检察人员分属司法行政部门、检察业务部门,且宣传部门的人员多以汉语言文学、行政管理专业为主,不熟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等业务工作,而具体从事涉未成年司法救助的业务部门人员又多为法学、侦查学等专业为主,不擅长新闻宣传及舆情处置的技巧,甚至个别业务部门人员对未成年被害人头像、居住的村(社区)名称及姓名等进行隐私化处理的意识亦没有,极易引发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泄露,继而对未成年人造成再次伤害。

由于缺乏兼具新闻宣传与检察业务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加之个别办案检察官在向社会推介涉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成效时缺乏舆情预判力和防控力,为能处理好办理案件和新闻宣传二者间的“皮毛”关系,出现了“过犹不及”等侵犯未成年被害人隐私的负面因素。

(六)检察机关司法救助金来源渠道及数额有限,影响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深度和广度

目前,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等财务保障,实现了省以下检察机关垂直管理,即由省级财政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平衡辖区内各地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金等经费。但是,具体到每个检察机关,其司法救助金来源主要靠财政收入维系,且每年司法救助金数额需参照上一年度司法救助金支出情况。

虽然在特殊情况下,检察机关还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一定司法救助金额,但由于存在审批周期且年底财务需封账1-2个月不等,有时会影响下半年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开展。笔者曾了解到,由于年底司法救助金经费相对紧张,但有的未成年被害人亟需救助金解决手术、求学等急难,但又难以等到检察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更多的经费,只得选择接受较小数额的司法救助金,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充分解决其困难。

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司法救助来源渠道和数额有限,也导致办案检察官在开展涉未成年司法救助时需要考虑申请人家庭经济情况,亦无法充分考量其在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只能有重点、选择性地开展司法救助,制约了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向纵深两个维度发展。

(七)政法机关各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存在不畅,未能形成最佳工作合力

根据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公检法司等政法部门均有权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但各政法部门对于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认识、工作重点等存在不同,加之各自工作考核目标亦存在差异,因此各政法部门在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沟通协调不畅。如,有的政法部门对于已经救助过的未成年被害人,未能通报给其他政法部门,导致个别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时获得两个及以上政法部门的司法救助,违反了对于一个案件中的被害人原则上救助1次的规定。再如,对于工作中发现的涉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案件线索,有些地方的政法部门之间也缺乏及时、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未能形成联合开展涉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最佳合力。

四、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优化路径

(一)加强顶层设计,出台全国性的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法律法规

当前,全国检察系统已经出台关于国家司法救助的工作细则,经在此基础上,尽快探索制定全国检察机关统一适用的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一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基本属性。即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开展的司法救助,系其遭受的身心损害未能或难以得到加害者赔偿,且不能通过申请政府救助、保险补偿、医疗费减免等其他方式补偿前提下,检察机关在一定金额范围内,就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进行以物质救助为主,心理疏导等其他救助为辅的国家救助。二是要科学设置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获得司法救助的条件。考虑到司法救助侧重于对民事、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遭受身心损害的补偿,宜以出台全国性立法为契机,取消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的限制,即不论未成年人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均能公平获得检察机关给予的司法救助政策。三是要适当拓宽救助对象和救助内容。一方面,考虑到近年来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频繁多发,可将精神损害纳入司法救助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金额标准,帮助被性侵未成年人尽快恢复身心健康,另一方面,针对检察机关因证据不足或犯罪情节轻微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亦可对其中难以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予以司法救助,有利于舒缓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因加害者未得到刑事处罚而产生的抑郁感、司法不公正感。

笔者建议,最高检在制定全国检察系统关于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后,可进一步与其他中央司法部门联合制定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合作协议、会议纪要直至司法解释,在条件成熟后,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制定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法”,实现以国家立法形式保障新时代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

(二)转变司法理念,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上升到社会治理和人文关怀层面

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的落地做实,离不开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的办案实践。因此,要从思想上、政治上,教育引导全体承办检察官切实转变司法办案理念,坚决摒弃“机械”司法、“被动”司法等落后观念。要从国家和中华民族未来发展的长远角度,要从减少未成年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对抗,减少、化解社会矛盾的政治角度,在检察机关各类检察业务的时时和事事之中推进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保护,解决做到惩治犯罪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同步推进。

其一,检察机关要加大对刑事、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工作,减少未成年被害人“流血”又“流泪”情形发生。其二,检察机关还要积极探索公益诉讼领域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①李轲:《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9 年第31 期。如,调研中发现,有的未成年被害人或被追诉人在法定代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到文身店接受了肢体上的文身。因清洗文身需要费用上万元费用且难度极大,导致有的未成年人丧失入伍、报考公务员等机会,影响其健康成长。如果相关政府部门在监督文身行业中存在不作为,导致侵犯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则可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督促政府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减少未成年人被非法文身现象发生。此外,对于法定代理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辍学的,检察机关亦可通过发出督促令、支持起诉等形式,督促法定代理人履职,及时弥补家庭监管缺失对未成年人健康发生造成的威胁。

(三)注重案件质效,推动检察人员做实做细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相关程序性工作

考虑到个别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案件中,未能依法履行程序性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司法救助等权利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检察办案质效的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全体检察官均能做实做细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各项程序性职责。其一,要全面推行各检察机关之间开展案件交叉评查。即由地级市以上检察机关,组织辖区内各检察机关之间对案件质量进行匿名、交叉评查。对于发现其他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违法未告知未成年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权利的,一方面对违法办案人员绩效进行扣分,一方面要对发现该问题的评查人员绩效进行加分,以此督促发现问题、纠正问题,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内部评查容易出现“老好人”“走过场”等情形。其二,要通过法律文书用印审核、检察案件流程监控等系统,实现对检察官办案的时时监督。对于监控中发现的未制作包括申请司法救助权等内容权利义务告知的案件,要及时书面通知责任检察官,并跟踪其后续整改。其三,要充分发挥正反面典型案例的指引和警示作用。对于全面落实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制度,成功帮助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渡过难关,摆脱因案致困局面的优秀案例,要引发给检察人员借鉴参考。同时,对于存在严重瑕疵甚至错误的案件,严重影响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产生恶劣影响的负面案件,亦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警示全体检察人员要全面提升案件质效,从实体和程序上全面贯彻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各项法律法规。

(四)优化考评指标,切实发挥激励引导作用

要充分运用业绩考评和绩效考核对于推动检察人员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业务工作的指引作用,并持续优化指标内容及权重。①王秀华, 张晓彤:《强化检察环节司法救助工作》,载《人民检察》2020 年第22 期。其一,要切实改变部分地方检机关在考核未成年人检察业务中,片面重视打击犯罪忽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情形。一方面,要将检察官针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开展的司法救助、法律援助、 家庭教育指导、心理疏导、法治宣讲、入户走访、协调转学、帮助就业及协调政府救助等事项,全面列入对检察官业绩考评及办案绩效考核的评价体系,并设置不少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落实法律援助、亲情会见等相似指标的分值。以此促进承办检察官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案件时,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并重。其二,除全面甚至正向激励指标外,还要探索甚至一定的负面评价指标。如,承办检察官对于侦查卷宗材料中反映的漏犯、漏罪及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存在监护履职不力等情形,未能发现并向相关单位提出,进而导致未成年人后续依然遭到犯罪侵害等恶劣后果的,要对承办检察官考核予以扣分,且扣分分值要能够起到警示作用。再有,如果承办检察官对于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嫌疑人,未能批准逮捕,未成年被害人因后续继续遭到骚扰而自杀的,亦要对检察官予以负面评价。

(五)提升宣传能力,坚持依法检察办案与社会舆情防控同步推进

检察机关开展涉未成年司法救助业务工作,迫切需要开展相应法治宣传工作,并及时相应案件办理中引发的社会舆情,既能通过开展宣传,提升检察机关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社会知晓度和名牌效益,能够让更多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有获得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权益,又能及时回应社会上存在的质疑,确保检察权在公开、公正运行。其一,要积极引导业务部门中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检察官或检察官助理到新闻宣传部门工作,解决新闻宣传部门不熟悉办案而导致的“因有余而力不足”问题。同时,也可以鼓励支持新闻宣传部门的检察人员在职考取法律职业考试或进修法律硕士学位,以此弥补其法学专业知识不方面的缺陷。实践中,江苏省徐州市检察院便通过思想宣传感恩教育等形式,成功促成一名获得诸多国家级荣誉的检察官,放弃检察官身份和高工资,到宣传处担任副处长,有利于促进包括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在内各项业务的宣传推介工作。其二,要积极响应最高检部署,充分运用检察听证手段,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开展的涉未成人司法救助工作。考虑到保护未成人隐私,可采取不公开形式,面向社会公众组织产生听证员,由公众代表对检察机关拟对未成年人是否予以司法救助等发表意见,并作为检察机关最终决定的重要依据。其三,可积极探索青年检察干警轮流接访制度。即每周由青年检察干警在未成年人检察业务检察官带领下,接待涉未成年人信访控告事项,以此提升青年检察干警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中的舆情处理意识和能力。

(六)扩张经费来源,夯实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基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设,要想确保检察机关落实未成年司法救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必须保障发放司法救助金、开展法律援助、心里疏导等工作的经费。在当前政府财政部门按年度拨款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扩张经费来源渠道。其一,可由共青团、未成年人保护团体等牵头,成立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助基金组织,动员各类企业、个人自愿捐款,并纳入同级政法部门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经费。其二,要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民事案件的执行工作力度,对加害者财产拍卖,缓解财政资金紧张问题。此外,可将加害者在服刑期间的劳动所得纳入对未成年人的救助或赔偿范围。

(七)破除部门壁垒,持续优化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资源配置

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是公检法司等各政法部门共同的责任,应破除部门主义造成的壁垒障碍,形成联手开展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合力。其一,可在政法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推进公检法司等政法部门之间办案系统的联网,共享涉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线索。如,公安机关受理的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时通过政法办案系统推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在作出批准逮捕的同时,及时给予亟需医药费的被性侵未成年人司法救助金,解决其燃眉之急。其二,对于及时移送涉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案件线索,并被其他政府部门予以救助的案件。政法委可对移送线索和办理线索的政法部门均在年度绩效考核中予以加分,以此促成政法部门之间的合作。其三,政法部门对于各自救助的未成被害人及其家庭情况,要及时通过办案系统予以共享。以此避免发生未成年人被害人重复申请司法救助等浪费司法资源情形,确保一次性救助原则得到贯彻落实。

猜你喜欢
检察官办案救助
由“中华富强”轮失火救助引发的思考
“检察官让我重获自由”
茶文化的“办案经”
女法官“马虎”办案,怎么办?
水下救助抢险
疫情防控与检察办案“两不误”——河北检察机关积极探索“无接触”办案
水下救助抢险
双十一,单身检察官是怎样炼成的
抢钱的破绽
临时救助 “善政”还需“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