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高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办学的准入与监管问题研究

2024-01-02 11:01赵兴洪
南海学刊 2023年5期
关键词:高水平海南职业院校

赵兴洪

(西南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716)

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海南建省办经济特区30周年大会上指示:“鼓励海南引进境外优质教育资源。”[1]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提出:“允许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办学,设立国际学校。”[2]202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以下简称《海南自贸港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理工农医类学校。”[3]2023年,教育部和海南省联合印发《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一步落实《海南自贸港法》的规定。目前,海南比勒菲尔德应用科学大学已成为第一所由境外高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独立办学机构。应当说,《暂行规定》对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的相关事项均有涉及,但境外高校独立办学在我国毕竟属于新生事物,《海南自贸港法》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和完备性,《暂行规定》又新增不少限制,可能会给独立办学实践带来一些困难和障碍。来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的境外高等教育机构范围设定多大合适?按照何种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或注册?办学机构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办学机构的内部治理和外部监督如何进行?……笔者不揣浅陋,对这些和准入、监管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学界和相关部门参考。

一、境外举办人资质及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可以依法举办高等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对境外举办人仅要求其属于教育机构(第二条)和具有法人资格(第九条)。显然,国家对这两类高校的举办人资质要求是相对宽泛的。与此不同,能够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办学的境外举办人需有较高的资质。从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境外优质教育资源”、《总体方案》的“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海南自贸港法》的“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到《暂行规定》对办学声誉和国际知名度、学科优势、毕业生质量的三维界定,尽管表述略有差别,但均体现为要求境外优质教育资源。那么,如何界定“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更合理呢?

(一)注意区别举办人和独立办学机构的准入要求

《总体方案》要求境外举办人是“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海南自贸港法》则规定为“境外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笔者认为《海南自贸港法》修正了《总体方案》对举办人的准入要求,事实上修正后的要求更加合理。一是境外确实存在专门类大学,尤其是职业院校,但是普通高等教育领域的优质教育资源更多在综合性大学。因此,将举办人限定为理工农医类高校,必然将大量优质境外教育资源排除在外。二是理工农医类宜作为独立办学机构办学门类的限定。相较于人文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国别差异、意识形态属性相对较弱。高等教育承担着立德树人、文化传承等任务,我国对境外高校独立办学的门类进行适当限制,具有稳妥性。三是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独立办学机构可面向全球招生,开办理工农医类专业对境外学生也更有吸引力。值得注意的是,《总体方案》《海南自贸港法》均要求举办人必须是大学、职业院校,因此,即便像马普研究所这种举世闻名的学术机构也不能作为举办人,这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要求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这一限定也具有合理性。一来高等学校更具有教育教学经验,二来可以避免一些不可控风险,比如境外部分机构、基金会创办大学的目的可能与我国追求的目标相冲突。

(二)应对“高水平”作限缩解释

《海南自贸港法》用“高水平”来限定“大学、职业院校”,那么该如何界定“高水平”呢?从中文的角度来讲,顶尖大学、一流大学、高水平大学的含义明显不同,即优质程度依次降低。换句话说,高水平大学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如果我们要让更多的境外大学来办学,那么“高水平”的表述可以降低准入门槛;如果我们要有所筛选甚至优中选优,那么就需要对“高水平”进行限缩解释。笔者认为,宜对“高水平”作限缩解释。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实际,可将“高水平”限缩解释为“一流”,即只允许境外一流大学、职业院校来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办学。一是相对而言,我国亟须优质高等教育资源。高等教育在我国已经进入大众化阶段,因此增加一般性的高等教育资源意义不大。一流的境外大学更可能创办一流的境内独立办学机构,二流的境外大学更可能创办二流甚至三流的境内独立办学机构。二是有利于中国高等教育的高水平竞争,进而提高中国高等教育整体水平。一方面,优质教育资源的进入会分流优质生源,必然对国内其他高校的招生形成压力,进而促使其他高校积极参与竞争;另一方面,优质独立办学机构的办学理念、治理模式等必然成为国内其他高校的学习榜样,进而从整体上提升中国高等教育质量,甚至促使中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转型和完善。三是一流的独立办学机构更可能吸引中国和其他国家学生入学。这既有利于实现中国学生境外教育消费的“回流”,也有利于实现境外学生到中国教育消费的“引流”。从长远来看,我国大学生源减少是总体趋势,因此一流的独立办学机构方有利于独立办学机构的可持续发展,降低烂尾风险。四是海南自贸港的容量有限,不应让一般性大学来挤占宝贵的政策、土地等资源。五是限定为一流大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境外高水平以上大学来华独立办学的意愿和规模尚需评估,但目前尚未有世界顶级大学在中国参与中外合作办学,前述落户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职业院校也只能算世界一流职业院校,因此,将境外举办人准入门槛限定在世界顶尖大学与高水平大学之间是比较合适的。

(三)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的认定标准

将“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界定为“世界一流大学、职业院校”后,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其认定标准。尽管不同人心目中的世界一流大学有所不同,但学术界公认的世界一流大学其实比较一致[4-5]。为便于操作,可结合《暂行规定》的精神,参考最相近的权威大学排行榜来进行认定。比如,《暂行规定》第四条从办学声誉和国际知名度、学科优势、毕业生质量三个方面提出了要求,这与QS(Quacquarelli Symonds)世界大学排名指标体系颇为类似。QS的同行评价、国际师生指标大致可以对应《暂行规定》的办学声誉和国际知名度;QS的教职论文引用数大致可以对应《暂行规定》的学科优势;QS的雇主评价大致可以对应《暂行规定》的毕业生质量。是故完全可以参考——但不是照单全收——QS排名来认定世界一流大学、职业院校。当然,为了提高认定的准确性、客观性,特别是对缺少排名的职业院校,也可以邀请专家另行设置一套科学的指标体系进行认定。比如可以设置以下主客观相统一的多维认定标准。一是办学历史及所在国威望。新创办学校可能是世界一流大学,但绝大多数世界一流大学都具有悠久的办学历史。世界一流大学必然在本国具有极高的学术威望。二是学术成就。可以获得诺贝尔奖(Nobel Prize)、沃尔夫奖(Wolf Prize) 、拉斯克医学奖(Lasker Medical Research Awards)、菲尔兹奖(Fields Medal)、院士称号的在职教师数量进行衡量。三是能否授予博士学位及其规模。境外高校一般没有类似我国的985、211、“双一流”这类行政分层,但是能够授予博士学位的高校都是本国最优质的普通高校。四是学术发表。在自然科学领域,Nature指数、ESI排名前千分之一学科等量化指标能够较好衡量举办人的学科水平。五是毕业生质量。可以各行业杰出校友数量来综合衡量。六是同行评价。可由举办人拟设立学科的国际国内权威专家5~10名进行同行评价。认定世界一流职业院校可以去掉前述部分学术标准,增加科技转化、技术应用、职业人才方面的标准。当然,在实际的认定过程中,不能采用一损俱损的方法,而应采用相对灵活的综合衡量方法。

二、独立办学机构的法律属性、设立及内部治理

(一)独立办学机构的法律属性

明确境外高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独立办学机构的法律性质十分重要。这既决定了其享有权利的范围、承担责任的能力,也决定了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管理机构应该采取什么样的监管政策。由于独立办学机构既不同于境内主体设立的独立办学机构(包括公立和民办大学),也不同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因此还不好简单地参考前两类大学来确定其法律属性。笔者认为,为了更好贯彻《总体方案》“推进高水平开放”的宗旨,更好地体现海南自由贸易港相关法规的开放属性[6],相关法规如果要明确独立办学机构的法律属性,宜采取更包容的进路。拿得准的,可以直接规定;暂时拿不准的,可以留白让独立办学机构自行选择,或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进一步的完善。基于以上考虑,拟从以下方面对其法律属性予以探讨。

1.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原则上应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这种不要求法人资格的办学组织模式本质上是内设于中国高校的一种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许多高校往往设立一个二级学院来负责实施。但是,境外高校独立设立的办学机构没有可以依托的中国高校,不具有法人资格必然会给办学带来许多不便。至于日常生活中所谓世界名校“中国分校”“海外分校”其实是一种误读。如所谓“纽约大学上海分校”其实是“上海纽约大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美国著名的加州大学十个“分校”,也都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大学。《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境外高等教育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实施理工农医类学科专业教育的学校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区,适用本规定。”这一规定仍留有模糊地带。建议海南省政府在设立指南里进一步明确独立办学机构的法人身份要求。

2.营利还是非营利?《民法典》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独立办学机构应该归为何种法人为宜?《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可见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可以设立为营利法人的。笔者认为,独立办学机构可以参照这一做法。一方面,受经济形势、疫情、注册学生数量减少等多种因素叠加影响,部分境外名校的财政收入下滑明显,甚至已经举步维艰或停止办学。因此,境外高校有扩大财源的意愿。另一方面,营利与高等教育作为公益事业本身并不矛盾,与《暂行规定》第三条的“公益性原则”也不冲突。总之,宜由举办者自行决定独立办学机构设立为营利还是非营利法人。当然,即便独立办学机构设立为营利法人,海南自由贸易港仍可给予其相应优惠。

3.学历教育还是非学历教育?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可以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笔者认为,独立办学机构不宜只实施短平快的非学历教育,这与引进优质高等教育资源、推进高水平开放的宗旨也不契合。境外教育机构要实施非学历教育,完全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设立外资企业或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设立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总之,建议不批准境外高校设立专门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独立办学机构。

4.理工农医类学校还是门类?《海南自贸港法》明确规定独立办学机构只能是“理工农医类学校”。笔者认为,“理工农医类”宜指办学门类。由于境外的学科分类与我国的学科分类无法严格对应,因此,可以大致参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2022年发布的《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予以认定。具体的说,理工农医类既包括理工农医四个门类,也包括“交叉学科”下的理工农医一级学科,如“1401集成电路科学与工程”“1404遥感科学与技术”“1405智能科学与技术”“1406纳米科学与工程”。应当注意的是,“理工农医类学校”同样会开设人文社会科学课程,事实上博雅教育、通识教育一直根植于世界一流大学的办学传统中,也是它们的拳头产品,因此,虽不允许独立办学机构开设人文社会科学、军事学等门类、专业,但应允许独立办学机构开设通识性的人文社会科学课程。至于“学校”的层次,宜界定为招收本科生的大学、学院,但由于举办人有境外职业院校,也可以将中等职业院校包括在内。

(二)独立办学机构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1.独立办学机构的设立条件。独立办学机构应该满足哪些设立条件,一方面可以参考《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和《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另一方面可以参考《公司法》《外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大致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规范:一是设立人应为境外世界一流大学、职业院校。二是新设学校只开设理工农医类专业。三是拥有独立的校园、开办相关专业的基本办学条件(可量化)。四是拥有一流的师资(可量化)和合格的治理团队。这一点很关键,因为在以往的中外合作办学实践中,往往出现了师资“两张皮”现象——只有在境外教育阶段是国外优质师资,或者很多“洋师资”甚至是由在国外很难获得大学教职的人充任。五是拥有一定的办学储备资金(可量化)。六是有完备的办学章程。章程是现代大学法人治理的制度保障[7]。章程除了规定常规性的事项,应特别对独立办学机构行使高度办学自主权的事项予以详细规定,比如内部治理结构、人员聘任与劳动保护、招生、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制度。

2.独立办学机构的设立程序。就设立程序而言,以下问题值得探讨。一是采用审批制还是注册制。目前,我国已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学校设置领域也完全可以借鉴,而且可以将境外高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独立办学机构作为先行示范。二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境外高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涉及准入问题,必须进行实质审查。但是,实质审查不一定要由政府机构进行。为了提高审查效率,规范设立程序,保障设立的合规性,可授权举办人、独立办学机构自行完成。那么如何保障实质审查的有效性呢?可规定由举办人、独立办学机构提交境内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尽职调查报告,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三方机构由于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且受制于自身声誉和境内外法规的严格管控,其审查结果足以保证设立行为的合规性。三是如何处理筹备设立与正式设立的关系。《暂行规定》区分了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但需要注意正式设立也仅仅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合格。任何新设机构的运转都需要一定的磨合期,高等学校尤其如此,正式设立并不等于能够立即达到较高水准的治理和办学水平。而在美国,大学设立的前五年颁发初始执照,五年追踪达标后则颁发长期性办学执照。笔者认为,这一机制有利于保障独立办学机构的办学质量,值得借鉴。

(三)独立办学机构之“独立”内涵

结合《总体方案》《海南自贸港法》和《暂行规定》来看,境外高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的新突破在于可以独立办学。因此,准确理解“独立”的含义就十分重要。笔者认为,这里的独立有多层次的含义。一是物理层面的独立,比如要有独立的校园和教学实践设施、独立的师资队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也可能有独立的校园和教学实践设施,但不一定有完全独立的师资队伍。二是法律层面的独立,包括独立的境外举办人、独立的办学机构且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独立的境外举办人,这让它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从法律层面区分开来。当然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独立的境外举办人是否意味着举办人只能是一所境外学校,笔者以为倒不必特别限制。《总体方案》的精神,似乎更强调没有境内教育机构参与。三是精神和制度层面的独立,即独立的办学理念和内部治理体系。自贸港的特色在于“境内关外”[8],对于境外高校而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独立办学机构,就是在“境外设立境内大学”;对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而言,就是在“境内设立境外大学”,可以算作教育领域的“一港两制”。这种办学模式可以让世界一流大学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独立办学机构与举办人母体一脉相承:办学理念不变,治理体系不变,教学质量不变,科研水平不变。这也应该是《总体方案》和《海南自贸港法》在教育领域最值得突破和探索的地方,也是最考验国家教育行政机关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管理当局开放胸怀和治理能力的地方。就给予独立办学机构高度的独立性这一点而言,《暂行规定》尚未有突破和创新。笔者认为,海南要树立“留学海南”品牌,要建设国际教育创新岛,就需要在大学独立办学机制上进行探索和创新。

给予独立办学机构高度的独立性,或者用中国话语来说,赋予其高度独立的办学自主权,我们不仅不应担心,而且应该有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事实上也只有赋予独立办学机构高度独立的办学自主权,《总体方案》和《海南自贸港法》的独立办学条款才能落实,“高水平开放”才有可能。一是独立办学、大学自治可能是对境外世界一流大学、职业院校最具吸引力的地方。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被认为是高等教育的生命[9],也是境外世界一流大学的通行做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其独特的办学理念,维护其治理体系的稳定,吸引国际一流师资,进而保持高水平移植境外先进办学模式,保持高质量的教学水准。二是境外机构独立办学在中国历史和现今都已有成功实践。历史上的教会大学和现今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实践表明独立办学并不是洪水猛兽,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高等教育水平的提高。三是大量中国留学生高中毕业即赴国外攻读学位,实践表明,这并没有影响他们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四)独立办学机构的内部治理制度

既然要赋予独立办学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的高度独立性,那么我们对独立办学机构的内部治理制度就不宜做过多限制。高校办学自主权是我国高校发展中提出的一个独特概念,它与西方大学自治有联系却不能等同视之,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体制背景下,与社会干预的矛盾关系中不断发展丰富的一个概念。大学自治,往往是世界一流大学的传统,要成功实现在“境内设立境外大学”,应尊重境外世界一流大学的治理传统。事实上《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办学机构依据章程自主办学,可以参照境外高等教育机构的政策,建立学术管理制度和师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制度。”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保证境外高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独立办学机构依照章程办学,不受干涉。如独立办学机构的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任、招生、学生管理服务、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学位授予、财务制度等可由独立办学机构根据办学章程自主决定。

值得探讨的是,《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明确提到“党组织负责人”,第二十八条提到“党群活动”,这是否意味着独立办学机构与我国其他高等院校一样,必须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恐怕不能这样理解。一是《暂行规定》没有使用“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类表述,本身即为独立办学机构的党建工作留下了创新空间。二是坚持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与境外一流大学的治理理念存在较大冲突。因此,既要尊重境外举办人的办学理念,又要在独立办学机构开展党建工作,必须做好平衡。

三、对独立办学机构的监管

赋予独立办学机构高度独立的办学自主权,并不等于不对其进行任何监管。事实上在任何国家,“大学自治”和监管都是并存的。问题的关键在于监管的范围和度。对境外举办人和独立办学机构设置较高的准入条件,这本身就是最好的事前监管,但对独立办学机构的事中和事后监管仍有必要。只不过为了保障独立办学机构的高度独立办学自主权,必须处理好“大学自治”与监管之间的关系。

(一)政府底线监管是基础

所谓底线监管,就是坚持底线思维、红线思维,在充分尊重独立办学机构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画定监管的底线、红线。在底线、红线之外的事务,均交由独立办学机构自主管理。根据我国《宪法》《国家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中外合作办学的实践,这里的底线、红线就是独立办学机构不能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当然,对于何为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中外人士理解会有差异。基于底线监管原则,对独立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学术自由、言论自由应持高度包容态度。至于独立办学机构办学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法律纠纷,有些可以由独立办学机构最终解决,比如招生、毕业、学位授予、学术事务纠纷;有些可以由独立办学机构优先解决,比如员工劳动合同纠纷;有些完全适用中国法律,比如人身伤害纠纷、犯罪惩治。当然,有些法律纠纷由法规作出特别规定或通过协议方式解决比较妥当,比如独立办学机构设立、终止纠纷。

坚持底线监管原则,就要注重事先监管。一是通过立法事先画定底线、红线,以便做到监管法定、处罚法定。为平衡“大学自治”与监管需要,红线、底线还不能太高、太泛,而应从高水平开放、治理能力现代化、大学治理转型的角度,划定尽可能小的监管范围,赋予独立办学机构尽可能大的办学自主权。二是严格准入条件、规范准入程序,着重审查独立办学机构章程,确保独立办学机构依章程办学。

坚持底线监管原则,就要实现科学监管。中国高校习惯“讲政治”,境外高校习惯讲学术自由、大学自治,科学监管就必须用境外举办人习惯的方式、机制来进行监管。事实上境外高校并不排斥来自政府的监管。最新研究表明,境外大学自治理论和实践均已发生重大变化,政府和高校关系出现了以欧陆国家为代表的评估型国家模式和以英美为代表的监管型国家模式[10]。两种模式均认同大学自治,但均已抛弃了古典的大学自治理念,而注重国家监管与大学自治的平衡。以前管得过细的,现在更注重宏观监管;以前放任不管的,现在重拾监管。相对而言,我国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较少,且落实程度不够令人满意[11]。因此,要实现对独立办学机构的科学监管,一方面要注重赋权、放权,另一方面也要注意监管的有效性。换句话说,适合政府管的才管,适合政府管的也不一定亲自管;政府监管要由专业人员采用专业的方式实施。

(二)独立办学机构内部监管是根本

高度独立的办学自主权必须以严格的内部治理制度为基础,因此内部监管制度可谓重中之重。独立办学机构的内部监管至少包括以下形式:一是举办人监管。举办人作为独立办学机构的投资人,为了维护自身良好声誉,获得投资回报,自然有动力进行严格的内部监管。此外,捐资人特别是核心捐资人虽不是举办人,但具有准举办人的角色,在内部监管上也可以扮演一定的角色。如海南比勒菲尔德应用科学大学筹办初期受到了德国学术交流中心180万欧元的资助,该中心当然有理由对资金使用、办学质量等进行监管。二是独立办学机构的自身监管。这又包括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教授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的全面监管。三是独立办学机构师生的监管。主要涉及教师工会、学生会、校友会等的监管。事实上境外世界一流大学都有完善的内部治理和监督机制。查阅《哈佛大学章程》我们会发现,其内部监管制度远比我国政府对境内大学的监督制度严密,其监管范围完全覆盖了我国的政府监管和大学内部监管。以哈佛大学为例,其内部治理制度体系不仅包含专门的监事会章程,而且监管范围更是事无巨细,诸如学生信息保密、研究伦理、利益冲突、员工多媒体使用、环境卫生等都有完善的规定[12]。这对我国的启示就是:一方面要信任境外世界一流大学的内部治理机制和水平,另一方面要在设立阶段重点审查独立办学机构章程的完备性、合法合规性。

(三)境内外第三方组织监管是重要保障

第三方组织、机构的监管,是很多境外一流大学保持高质量治理和教学科研水准的保障。以美国为例,独立于大学和政府的美国教授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University Professors)就是规范与监督美国大学行为的第三方组织,其宗旨即在于增进学术自由和共同治理,明确高等教育的基本职业价值和标准,确保高等教育为公共利益服务[13]。美国精英研究型大学联盟美国大学联合会(the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Universities)更是通过高等教育质量认证、建立精英大学入会标准、监督并提升高校人才培养质量及制定院校治理与科研管理规则等方式来规范大学的行为[14],在大学外部监管领域发挥了巨大影响。对大学整体治理的监督需要第三方组织的积极参与,政府实施的高等教育发展专项、科技项目同样需要以第三方监管、评估为保障。如有研究发现,世界各国创建一流大学的项目均重视第三方评估的作用,因为第三方评估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及专业性[15]。重视第三方监管,在境外高校独立办学语境下还有特别的意义。一是此系坚持底线监管的体现,可以赢得境外举办人的充分信任,有利于吸引顶尖大学、一流大学来海南自由贸易港办学。二是引入境外第三方监管,有利于保障独立办学机构的办学质量。境外第三方机构按照国际通行标准对独立办学机构的治理水平、教学科研水平进行监管、评估,必然有利于独立办学机和国际一流标准接轨。近年来,我国在临床医学、工程教育国际认证等领域已经建立起成熟的境外第三方监管、认证模式,可以适用于对独立办学机构的监管。三是可为中国其他高校开展第三方监管提供借鉴。中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的转型,必然是高校办学自主权逐步提升的过程,是“简政放权”、加强第三方监管的过程。通过重视第三方组织、机构来监管境外高校设立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独立办学机构,可以为中国高等教育领域政府、社会、大学关系的调适积累经验,开辟新路。

四、结 语

从某种意义上讲,境外高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办学既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和我国更高水平开放的缩影,也是我国治理现代化、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转型的试验田。因此,其成功与否不仅仅影响《海南自贸港法》独立办学条款的命运,更会影响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影响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进程。因此,有关机关应以更宽广的胸怀来推动境外高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独立办学事务,通过科学立法、执法来保障这一新生事物落地生根、开花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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