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规则展开及法律适用

2024-01-03 10:44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留置权抵押权人动产

徐 聪

一、问题的引入

《民法典》第416条新增购置价款抵押权系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第9-103条购置价款担保权益(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以下简称PMSI)之规定。(1)PMSI源于UCC第9-103条之规定,准确翻译应为购置价款担保权益。我国语境下的价款抵押权、购置价款抵押权、价款债权抵押权等,与PMSI概念有所区别。本文在比较法语境下采用PMSI的表述,为突出我国法语境下担保债权为购置物价款债权的特点,采用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表述。PMSI在美国的确立源于对判例法的总结,1860年Pennockv.Coe案中,美国法院一改此前的态度,承认“嗣后财产条款”(2)“嗣后财产条款”条款可理解为“浮动抵押”条款。效力,认可担保人可以对尚未取得的财产设立担保。随后在1871年United Statesv. New Orleans R.R案中,美国法院借鉴英国法院1631年Nashv. Preston案的裁判规则,认可“在涉及抵押品的优先权争议中,购置价款的贷款方应优先于其他担保方”,进而判决浮动抵押对嗣后财产的优先效力劣后于贷款方在嗣后财产上设立的担保,实质上认可PMSI具有特殊优先效力。(3)See Thomas H.Jackson &Anthony T.Kronman,A Plea for the Financing Buyer,85 Yale Law Review 1,6 (1975).PMSI与嗣后财产条款几乎相伴而生,因嗣后财产条款得到法院认可,债权人为取得对担保人财产的优先地位,通常将担保范围扩至未来财产。如此导致其他债权人因忌惮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优势地位而放弃为债务人提供融资,尤其在债务人经营不善时,在先浮动抵押权人通常也不愿继续提供融资,这对债务人的影响是致命的。在此场景下,立法者既不愿放弃具有高效率与高保障性特征的浮动抵押制度,又希望破除在先担保权人的垄断地位,PMSI乃基于此所设计的创造性方案。(4)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由于PMSI的创设无需借助其他担保物,对于担保物匮乏的债务人扩展融资渠道具有重要意义,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纷纷予以继受。我国为促进资金融通、扩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平衡买卖交易中提供融资的出卖人或贷款人与债务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间利益状态,《民法典》于第416条增设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16页。问题在于,《民法典》仅设单个条文与购置融资担保交易的重要性与复杂性难以匹配,为保障新增制度落地生根,须对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从解释论角度予以展开。解释论层面既要考察制度内部的运行机理与规则适用,也要从制度外部考察其与关联制度间的体系效应。囿于篇幅所限,本文主要从前者入手,就以下几方面问题试做阐释:第一,购置价款抵押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其设立要件有何特殊之处?第二,购置价款抵押权涉及交叉担保、债务更新及再融资等存续问题时应如何处理?第三,我国是否需要借鉴美国法依据不同动产种类而设置不同购置价款抵押权的适用规则?第四,购置价款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竞存时的顺位规则如何?

二、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成立要件

(一)购置价款抵押权设立客体限于有形动产

《民法典》第416条仅明确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客体包含动产,对于是否涵盖无形财产则未予言明。UCC原则上否认包括软件在内的无形财产上可设立购置价款担保权益,仅在软件与有形动产存在关联时,例外承认软件上可设立PMSI。如UCC第9-103条(c)款指出若债务人获取软件上的权利系在获取有形动产的组合交易之中,且获取使用动产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在软件上的权益,那么软件同时担保着有形动产上负担的价款债务。但继受UCC的加拿大、新西兰的《个人财产担保法》(PersonalPropertySecuritiesAct)均允许在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上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英美法贯彻实质担保观,创设担保权益的概念统领各种担保交易形式,抵押权和质权的概念不像大陆法系那样明确(6)参见田土城、宁金成主编:《担保制度比较研究》,河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而我国仍沿袭大陆法系的传统,严格区分抵押权和质权。由于民法典将购置价款担保权限定为仅能由抵押权设立,而《民法典》第440条规定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仅能设立质押,且《民法典》第443条、第444条明确以知识产权、股权等财产权设立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无宽限期的问题,也无购置价款抵押权“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特殊顺位规则的适用空间,故在现行法体系下,难以将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纳入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客体范畴。但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95条肯认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财产均可设立抵押。抵押财产的范围极度扩展的结果是,作为无形财产的权利不仅可设立质押,也可作为抵押财产,而登记型权利质权与抵押权存在同质性,对于知识产权、股权等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用作担保财产时,虽在术语上为设立权利质押,但在适用规则上更接近动产抵押。(7)参见李运杨:《〈民法典〉动产担保制度对功能主义的分散式继受》,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4期。鉴于实践中融资需求的考量,未来应考虑将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纳入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客体范畴。(8)参见谢鸿飞:《财产的担保能力:限制与扩张》,载《社会科学辑刊》2022年第6期。

对于特殊动产(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而言,由于登记机构目前仍处于分散状态,并未纳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故可能因登记问题导致权利顺位难以确定,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制度功能难以发挥。基于此,未经由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抵押登记的特殊动产并非为动产融资担保便利而设计,不宜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观点应值赞同。(9)参见邹海林:《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价值与解释》,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值得注意的是,为进一步提升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北京市作为试点已将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纳入登记范围,并于2022年5月30日对外提供查询服务。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逐渐将可用于融资的动产与权利纳入登记范围,随着登记机构与登记规则的不断统合与完善,未来在特殊动产上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也无间隙。

还需指出的是,《民法典》第399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不得抵押。虽然文义上将公益设施排除出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客体之外,但自然资源部于2021年4月6日颁布的《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仅是明确作为不动产的公益设施不得办理抵押登记,并未承认作为动产的公益设施不得办理抵押登记。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肯认以融资租赁或保留所有权方式购入公益设施的情形合同有效。鉴于购置价款抵押权是保留所有权买卖的功能化改造,理论上应作同等对待,故在解释上应将作为动产的公益设施纳入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客体范畴。这对于非营利法人在资金不足时能够获取公益设施具有重要的制度意义。综上,《民法典》第399条确立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则应限缩解释为仅指向普通抵押权。(10)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

(二)购置价款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物的价款

UCC第9-103条官方评注载明,若债务人取得担保物时未对购置价款债权提供担保,则无法创设PMSI。在判断购置PMSI的成立时需要遵循“启用”(Enable)的概念,即判断以抵押品获得融资在客观上是否促成购买交易的成立,或使购买交易成为可能。(11)See Rachel M. Helmers,Another Thorn in the “Semantic Briar Patch”of the Hanging Paragraph:Is Negative Equity a 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93 Marquette Law Review 1217,1235 (2010).换言之,抵押品必须在债务人收到新价值时或之后获得,且该抵押品是由于该价值而获得。(12)Euro bank v. Western bank P.R.,461 B.R.143,143(2011).美国判例法上需要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与银行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债务人在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对特定种类抵押品贷款承诺的基础上挑选并购买抵押品;二是债务人在购买标的物时先以自身资金垫付价款,再以该物设立抵押获取贷款以填补资金。前者常见的情形如汽车经销商在明确知晓贷款将在几天内发放时预付价款购买汽车,此时虽然并非遵循先获取贷款,再购买货物的顺序,但仍可以例外地成立PMSI。(13)See James J. White et al.,Principles of Secured Transactions,2th ed.,West Academic Press,2018,p.221.对于后者而言,因其在购买标的物时并不明确能否获得贷款,若债务人用自己的资金垫付,那么不会因为随后获取的贷款取代此前用于购买商品的资金而产生PMSI。(14)See James J. White et al.,Principles of Secured Transactions,2th ed.,West Academic Press,2018,p.222.可见,PMSI的成立并非需要严格遵循特定发生顺序,关键在于判断贷款的获取与债务人购买抵押品之间是否存在密切关系,也即贷款的可用性是否为债务人购买抵押品的考量因素。(15)See James Brook &Stephen M. McJohn,Secured Transactions,7th ed.,Wolters Kluwer Law &Business Press,2020,p.245.《民法典》第416条仅强调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未强调以抵押物获得融资必须以买卖行为的完成作为前提和基础,区分以上两种情形反而会增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降低融资效率,因而无需参照美国判例法上区分不同情形的做法。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只要满足宽限期内登记,且表明融资确实用于支付价款,皆可认定购置价款抵押权得以设立。

购置价款抵押权根据设立主体不同,可分为出卖人购置价款抵押权与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16)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构造存在两种类型:一类是双方构造(出卖人购置价款抵押权),即出卖人取得买受人设立的价款抵押权;一类是三方构造(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即贷款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卖人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为贷款人设立价款抵押权。在出卖人购置价款抵押权模式中,由于买卖合同与支付凭证的存在,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成立易于证明。在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模式中,须满足贷款的追溯性要求,即证明贷款能够追踪到可识别、离散的商品之中。(17)See Thomas H. Jackson &Anthony T. Kronman,Secured Financing and Priorities Among Creditors,88 Yale Law Journal 1143,1174 (1979).贷款人一般要按照约定以转账方式直接将款项汇入出卖人账户,或签发收款人为出卖人的支票交由买受人。(18)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若无法证明贷款为特定项目提供资金,如发生贷款与其他款项混同且难以区分的情形,则无法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19)See Gikay &Asress Adimi,Examining Suitability of the Draft Ethiopian Personal Property Security Rights' Law to the Local Context,2 Hawassa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1,1-38 (2018).

还需指出的是,虽然从文义角度出发,购置价款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限于购置抵押物的价款,但从立法目的角度考量,债务人为获取抵押物上的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则上都应属于价款债务。否则,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创设将会减少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资金池,可能导致损害其他担保权人利益的结果,购置价款抵押权所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正当性也将不复存在。美国法同样也认为只要价款与购买标的物的成本相关,就不会破坏PMSI的整体状态。(20)See James Brook &Stephen M. McJohn,Secured Transactions,7th ed.,Wolters Kluwer Law &Business Press,2020,p.241.因此,应将购置价款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作广义解释,将税费、运费与违约金等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涵盖在内。(21)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三)购置价款抵押权人须于宽限期内登记

宽限期的设置是基于先交付标的物、后办理登记的商业实践。(22)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实践中,可能存在买受人急于获得标的物投入生产而无法及时办理登记的情形,或者出卖人不及时交付标的物会丧失交易机会的情形。由于宽限期的存在,出卖人不必即时办理登记也能保障自身的优先受偿序位,买受人也可在登记前占有使用标的物,从而有效促进动产的流动与利用。由于出卖人在宽限期内登记即可对抗宽限期内登记的其他非购置价款担保权人,因此对于其他非购置价款担保权人而言,宽限期则为等待期。鉴于宽限期的设置包含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与其他非购置价款抵押权人间激烈的利益冲突,因而如何确定宽限期起算点系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功能得以发挥的根基所在。毫无疑问,宽限期的起算应采用法定标准,禁止当事人以合意形式确定宽限期何时起算,否则其他非购置价款债权人的利益将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

对于宽限期的起算点的确定,本文赞同需要满足买卖合同生效以及标的物交付两个标准。(23)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一是合同生效保障价款债权得以创设,排除试用买卖中虽然在先交付,但买受人并未认可,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二是交付保障买受人实际占有标的物。如何认定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在美国法上曾引起广泛争议,尤其在标的物需要分批次移转的情形下,对占有的认定更为困难。就标的物交付的认定存在内部标准(控制说)与外部标准(外观所有权说),前者以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为起算点,如甲、乙就机器设备订立买卖合同并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合同约定机器设备由卖方甲运送至乙处并由甲负责组装调试。起初美国法院认为自卖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时,乙便取得占有。随后,美国法院改变其态度,认为即便出卖人仅将机器设备运抵至买受人处并没有完成组装调试,因买受人已获得抵押物的控制,也足以认定占有的成立。(24)参见宰丝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与判例——基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5页。后者以第三人合理认为买受人获得标的物占有为起算点,即第三人检查债务人控制的财物后合理认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占有时起算宽限期。基于对第三人信赖的保护,UCC第9-324条的官方解释中明确采用客观标准。我国法对买受人占有标的物的认定可采用内部标准与外部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外部标准虽然作为理性第三人推算宽限期最稳妥的标准,但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实际取得标的物的占有,那么优先采用内部标准则更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

对于交付方式而言,首先应将缺乏足够公示手段的观念交付排除出“标的物交付”的范畴之外。这是因为,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中,虽然客观上存在交付行为,但第三人难以知悉交付合意达成的时间,仅从债务人占有的状态难以知悉其系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占有还是基于租赁、保管、寄托等法律关系产生的占有。买卖凭据虽能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真实买卖过程,但仅以买卖凭据出具时间作为判断交付的真实时间难谓理想。鉴于此,从利于权利公示和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将交付限定为现实交付的观点值得赞同。(25)参见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当然,通过制度设计可将交付行为扩至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即第三人在确信受让人占有之时可于登记机关办理“宣示登记”。“宣示登记”的作用仅表明第三人发现该动产已经基于买卖关系由受让人占有,宽限期十日经过后,若出卖人未就此标的物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则第三人即可办理抵押登记,并溯及至宣示登记之日起。(26)参见温晓之:《动产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规则——兼论功能主义担保观引入之障碍及其破除》,载《太原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如此可将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纳入《民法典》第416条所谓“交付标的物”的范畴之中,但如此设计的制度成本不可不察。此外,对占有改定而言,因买受人并未实际占有标的物,不符合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的融资目的,故应排除占有改定方式的交付。(27)参见房绍坤、柳佩莹:《论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载《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4期。

三、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

(一)双重身份规则的确立

在美国法上,为将PMSI的超级优先地位扩展到更广泛的债务,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常与债务人达成交叉担保约款或附加条款,即约定由多个抵押物同时担保包含购置价款债权在内的多项债权或者将现有及在后取得的财产均为购置价款债权设定担保。(28)See Amanda C.C.Wickett,Maintenance or Expansion of the PMSI Status Through Cross-Collateral Agreement,71 Saskatchewan Law Review 241,242 (2008).此外,债务人在设定PMSI后,可能因为偿债能力的缺乏,希望通过债权人延长还款期限、增加放贷金额等行为延续PMSI的状态。UCC修订以前,美国法院在面对以上交叉担保与债务更新、再融资或重组等涉及PMSI的存续问题时,展现了不同的态度,主要分歧在于PMSI的设立是否需要以购置标的物与担保债权存在严格对应关系为前提。美国法院参照UCC第9-107条对PMSI的定义,发展出“转换规则”与“双重身份规则”。转换规则基于对PMSI定义中“确保其全部或部分价格”的理解,强调抵押物与担保债权间须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禁止就购置价款债权外的债权提供担保。尤其考虑浮动担保的垄断地位以及PMSI的超级优先效力,当设定PMSI的担保协议中包含交叉担保或附加条款时,很多法院认为PMSI应转为非PMSI,即适用转换规则。(29)See Jenna L. Fruechtenicht,Refinanced or Modified:Is It a PMSI an Analysis of North Carolina's PMSI Amendment,29 Wake Forest Law Review 915,915-936 (1994).双重身份规则源于对PMSI定义中“一定程度上”的理解,部分法院认为PMSI不会因再融资或债务合并而自动销毁,担保债权可由购置价款债权与非购置价款债权构成,只要能够区分购置价款债权部分与非购置价款债权部分,便可在购置价款债权范畴内成立PMSI。(30)In re Jett,563 B.R.206,206-211 (2017).

在UCC修订后,第9-103(f)条正式确立在商事案件中对交叉抵押的认定采用双重身份规则。主要考虑到:一方面,双重身份规则下当事人能够灵活决定哪些抵押物为哪些债权提供担保,符合意思自治也利于提升交易效率;另一方面,债务更新、再融资、合并与重组是商业活动中的普遍现象,相较于转换规则会使PMSI债权人丧失超级优先效力而言,双重身份更利于鼓励商业活动的开展以及各方利益的保障。(31)See Amanda C.C. Wickett,Maintenance or Expansion of the PMSI Status Through Cross-Collateral Agreement,71 Saskatchewan Law Review 241,249-250 (2008).最初对于消费品案件适用转换规则或是双重身份规则并不清晰。(32)See James Brook &Stephen M. McJohn,Secured Transactions,7th ed.,Wolters Kluwer Law &Business Press,2020,p.252.这是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者在立法过程中提议将消费者利益与商业利益予以区分,最终在UCC第9-103条(f)(g)(h)款针对消费品案件设计特殊的规则。但消费品案件适用转换规则会造成债权人因忌惮丧失PMSI身份而放弃债务更新、再融资、合并或重组,同时由于美国法上消费品自动完善的特点,若采用转换规则将PMSI转换为非PMSI,则债权人必须采取注册或占有的方式才能完善其担保权益,这也影响债权人对债务更新、再融资、合并或重组的积极性。随着实践发展,法院逐渐取消消费品与非消费品适用规则的差异,统一适用双重身份原则。(33)See Rachel M.Helmers,Another Thorn in the “Semantic Briar Patch” of the Hanging Paragraph:Is Negative Equity a 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93 Marquette Law Review 1217,1250 (2010).

我国法在处理购置价款抵押权中涉及债务更新、再融资、合并或重组等问题时,也应借鉴双重身份原则。因为债务人以上行为无损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且债务人通过获取新融资减轻债务压力,属于帕累托改进。(34)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而对于交叉担保,原则上仅承认购置价款抵押权与非购置价款抵押权可设立交叉担保,即在可区分的购置价款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保持购置价款抵押权身份。当价款债权由购置标的物及其他担保物共同担保或购置标的物同时担保价款债权及其他债权时,双重身份规则并未扩展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承认购置价款抵押权与非购置价款抵押权的交叉担保无损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人利益。但购置价款抵押权间的交叉担保可能不当损害抵押物上其他担保权人的顺位利益,原则上应予禁止。举例说明,甲向乙赊购设备A与设备B,并分别就设备A与设备B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设备A价款债权为100万元,设备B价款债权为20万元,随后甲又以设备A为丙设立抵押获取融资20万元。若允许甲就设备A与设备B为乙设立交叉担保,则乙获得担保债权数额为120万元的购置价款抵押权。在甲违约时,假设A拍卖所得价款为110万元,设备B拍卖所得价款为10万元。那么乙的债权可以完全清偿,而丙原本可以受偿的10万元的债权则会因交叉担保丧失清偿可能。通过交叉担保以及债务合并使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得到不合理的扩展,这既有损其他担保权人的顺位利益,也不符合购置价款抵押权旨在扩展融资渠道的设置初衷。

(二)以旧换新中购置价款债权能否涵盖负资产部分

美国法中对于以旧换新中购置价款债权能否覆盖负资产部分(Negative equity)(35)负资产并没有在破产法、法律词典或《统一商法典》中给出确切定义,一般认为负资产是以旧换新时用于描述车辆未偿还贷款余额与车辆市场价值的差额的术语。的问题存在巨大争议。举例说明:甲向乙赊购设备A,价值5万元,并在设备A上设立PMSI。后甲届期无法清偿,设备A仅价值2万元,但仍剩余3万元债务未清偿。甲便用设备A从丙处以旧换新的方式再次赊购价值2万元的设备B,并就设备B为丙设立PMSI。争议在于,丙所拥有PMSI的价款债权为2万元还是包含负资产(设备A的市场价值与未偿价款差额为1万元)在内共计3万元?

根据美国《破产法》第506(a)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申请破产时,有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分为两部分,即最高以担保物价值为限的有担保债权部分和无担保债权部分。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3章关于个人债务调整的规定,若债务人想保留担保物,则其仅须全额支付有担保债权部分,从而使债权人会面临债权无法清偿的风险。为改善消费者罔顾自身偿还能力肆意借贷而滥用破产制度的状况,美国国会于2005年颁布《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BAPCPA),其通过§1325(a)末尾增加的段落使债权人的债权在满足四项要求时免于债权分叉:(1)债务必须由PMSI担保;(2)债务必须在破产申请之日起910日内产生;(3)抵押品必须包括机动车;(4)取得担保物必须为债务人自用。然而破产法并未对负资产能否纳入PMSI担保债权范围的问题作出正面规定,因而在各州法院及破产法院会产生截然相反的判决。部分法院参照官方评论3中对“抵押品价格”的界定,以“其他类似义务”作为解释基点,认为负资产与所列举费用存在同质性,进而得出负资产上可成立PMSI的结论。(36)官方评论明确抵押品价格包括获得担保物权利相关的费用(如销售税、关税、财务费用、利息、运费、仓储成本、滞期费、行政管理费、收取和执行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类似义务)。部分法院从“启用”(enabling)的定义入手,认为若无负资产的清偿,则无法开启购买新车的交易,负资产与抵押物的取得间存在足够紧密的关系,符合UCC第9-103条的官方评论对PMSI的要求。相反的是,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负资产与列举费用毫不相关,官方评论3列举的仅是抵押品的价格机制成本,对买卖双方没有特殊价值,负资产与购置交易是分离的。(37)See Rachel M.Helmers,Another Thorn in the“Semantic Briar Patch”of the Hanging Paragraph:Is Negative Equity a 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est?,93 Marquette Law Review 1217,1230 (2010).还有法院认为负资产本质上是先行债务,其既没有“赋予”债务人获得抵押物的权利或使用的价值,也不是抵押品中“价格”的组成部分,因而在负资产上不能产生PMSI。(38)In re Petrocci,370 B.R.489,489 (2007).Matthews v.Transamerica Fin.Servs,724 F.2d 798,800(9th Cir.1984).此难题本质上是不同立法目的与各方主体利益间的冲突与博弈,《破产法》旨在为陷入困境的债务人提供新的开始,通过债权分叉缓解债务人的清偿压力,而《防止破产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BAPCPA)则更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倾斜保护。

在我国法语境下,不宜在以旧换新中将负资产部分纳入购置价款债权范畴。理由如下:首先,将负资产解释为《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抵押物的价款”已经溢出了文义解释的范畴。当然,此理由也会面临类似美国法上的责难,尤其是基于制度目的将价款债权的范畴作扩张解释的前提下,能否将负资产纳入价款债权中“债务人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全部费用”的范畴或存争议,但从《民法典》第389条确立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来看,负资产与利息、违约金、保管费用等费用存在质的差异,无法将负资产涵盖在内。其次,不论再融资方为第三方还是原债权人,以旧换新在本质上都是再融资,美国法对债务再融资普遍认可双重身份规则,无法将PMSI担保部分扩展至非PMSI部分。UCC官方评论也表明,如果在再融资交易中贷出超出原始购买价格的额外资金,则新贷款仅在再融资的原始购买价格金额的范围内成立PMSI。若我国于债务更新、再融资、合并或重组中采纳双重身份规则,则不宜将负资产纳入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否则将导致适用规则的混乱。再次,将负资产纳入PMSI担保范围在美国法上存在一种较为可行的解释路径,即通过UCC第9-324(a)款关于担保权益收益延伸的规定,担保人转让担保物收到的所有款项(负资产及新车价款)均可视为“收益”,为债务人提供融资的再融资方通过权利代位,取得涵盖负资产及新车价款在内的PMSI。(39)See David Gray Carlson,Cars in Chapter 13:Does Negative Equity Destroy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Hanging Paragraph,20 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 Law Review 535,535 (2012).但在我国法语境下,以上解释路径并不可行。第一,我国并未如美国法建立系统的收益识别系统,在担保物权发生物上代位的场合下,代位物缺乏相应的公示机制。第二,抵押权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担保债权数额低于转让价款时,抵押权人仅在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0)参见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具体在上例中,乙仅能在设备A价值2万元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负资产作为无担保债权部分,乙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甲以设备A从丙处以旧换新赊购时,丙虽可沿用《民法典》第524条确立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即在履行债务后在其代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法定债权转让的效果(41)参见王利明:《论第三人代为履行——以〈民法典〉第524条为中心》,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8期。,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移转给丙(42)参见陆家豪:《民法典第三人清偿代位制度的解释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但无法改变负资产部分为无担保债权的性质,无法扩大购置价款抵押权担保的范围。第三,将负资产解释为收益存在理论间隙,原则上,只有担保物的价值转换属于收益范畴。(43)参见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负资产并非担保物的价值转换,而为新融资方提供的再融资部分。最后,从产生实际效果上观之,将负资产纳入购置价款抵押权担保的范畴将导致资不抵债的债务人会不断延续贷款展期,最终造成负债持续加重直至破产的局面。而拒绝将负资产纳入购置价款抵押权担保的范畴会挫败潜在融资方提供信贷的积极性,但藉由债务抵充规则仍然可以削弱由此产生的消极效果。

债务抵充规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未将负资产部分纳入购置价款债权的缺陷。在发生债务合并、更新时,若债务人已支付部分款项,无法确定已支付部分用于偿还购置价款债务还是非购置价款债务部分,所以双重身份规则需要配合清晰的债务抵充规则。结合上例,根据《民法典》第560条债务抵充规范中确定“意定抵充优先于法定抵充”的基本原则,甲丙完全可以约定债务抵充顺位达到实质上扩展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担保效果。如甲丙约定甲偿还价款优先抵充负资产债务部分,再抵充购置价款抵押权担保的债务部分,即便甲随后资不抵债,丙在拥有甲已清偿部分外依然拥有享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部分。美国法上已有学者注意到债务抵充规则可能在事实上达到扩张购置价款抵押权效力的结果,因而主张在双方未就债务抵充顺序作出事先协议的情况下,应将付款首先用于清偿购置价款抵押权担保的债务部分。(44)Ford v.Ford Motor Credit Corp,574 F.3d 1279,1290(10th Cir.2009).这是因为,购置价款债权属于负担较重的债权,购置价款债权的存在会影响在先浮动抵押权人以及潜在融资方提供融资。从实效层面来说,虽然法理上不宜将负资产纳入购置价款抵押权债权范畴,但债务抵充规则事实上扩展了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担保效果,从而促进了潜在融资方的融资积极性。

(三)抵押物买卖

为促进社会资源的流转及利用,《民法典》第406条采用抵押财产自由转让的立场。同时,为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及第2款分别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以及在“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下对价款主张物上代位两种方式。不同于美国法认可在担保债权数额内,抵押权人既可以通过抵押权追及效力也可通过物上代位保障自身权益。(45)See William H. Lawrence,William H. Henning &R. Wli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5th ed.,Matthew Bender&Company Press,2012,p.252-253.我国法将物上代位作为物权追及效力的补充方式,仅在担保财产物理形态改变使担保人受有经其转化而来的某种价值形态,又无法通过物权追及效力对担保物权人进行保护的场合,方得物上代位的适用。(46)参见邱国威:《论担保物权法定转换制度入典——对物上代位规范表达路径的探索》,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1期。

《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采用“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表述表明,不论抵押物如何转让,抵押权人享有的超级优先效力依然存续。问题在于,当买受人符合“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所规定的情形时,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抵押权人能否沿用物上代位规则,就转让价款主张超级优先清偿效力。(47)本文赞同将转让价款界定为原始抵押物的代位物,当担保物权发生物上代位时,担保物的价值转换形式属于收益范畴,担保物权的同一性不受影响,且应当把转让价款目的扩张为收益,故下文使用收益的概念。参见张素华、李鸣捷:《论动产抵押物转让中“收益”物上代位的实现》,载《社会科学》2022年第2期;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这涉及物上担保权益能否自动延伸至收益的问题,赞成观点认为基于担保物以经济价值为中心的默示约定,担保权益自动延伸于各种权能的价值转换形式;(48)参见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反对观点认为我国并未形成担保权益延伸至收益的交易习惯,不存在默示延伸的基础,应采用合意非自动方案。(49)参见纪海龙:《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3期。自动延伸方案在上述追及效力被阻断的情形下为担保权人提供更充分的保障,合意延伸方案则为债务人提供依靠收益获取其他融资的机会,二者各具优势。相较而言,合意延伸的方案较为理想。第一,我国浮动抵押与美国法浮动担保不同,并不承认在债务人全部动产和权利上设立,存货被处分后的应收账款收益不能自动流入担保财产范围,默示延伸违背了担保债务人的内心真意,有损意思自治。(50)参见刘平:《论我国存货担保的体系构造与制度协同》,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第二,我国民法典并未容纳关于收益的识别和公示规则,自动延伸方案可能引发新的隐形担保问题。(51)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由于自动延伸方案强调担保权益仅延伸于“可识别的”担保替代物,因而超出当事人理性预期的担保替代物必须予以公示,即便潜在交易方能够识别担保权益延伸的范围。相较而言,合意延伸方案通过将当事人约定予以公示,潜在融资方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知悉初始担保物的收益设有权利负担,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就转让抵押物所得收益而言,可能为现金、应收账款或其他财产的表现形式。其中,现金在与抵押人财产混合后面临可识别性差的诘难,其他财产对第三人而言又难以调查来源,均难以延续担保物权的对抗和顺位效力。(52)参见纪海龙:《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3期。只有应收账款,第三人易于通过查询知悉其覆盖抵押物所得收益。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尚未就收益建立配套的公示和识别规则时,抵押权人可通过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和账户质押以保障担保权益得以延续。(53)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问题在于,应收账款采登记生效模式,在未来取得的财产上能否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存有争议。首先,对应收账款质押采取登记生效主义饱受诟病,不乏学者主张应收账款应采用“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的模式。(54)参见高圣平:《民法典担保物权编纂:问题与展望》,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其次,我国将应收账款质押纳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而该系统采用声明登记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合法性由登记申请人自行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对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该系统因不具有公示公信力而与登记生效主义的内在要求难以适配。最后,即便应收账款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上能够概况描述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设立的财产均可以设定担保。(55)参见纪海龙:《动产担保权益延伸的合意路径》,载《现代法学》2022年第3期。因此,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在初始抵押协议中约定担保权益延伸至未来应收账款收益之中,也可以另行签订协议,将应收账款单独办理担保登记。但我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未就初始担保物之收益设置登记规则,因而需要在法技术上予以完善。为确保动产担保权益延伸至收益,至少需要完善两点:一是在登记内容上,当事人在设定担保权时须明确担保权益是否延伸至应收账款收益;二是在登记技术上,设置动产担保与应收账款收益担保间的关联通道。如此,虽然我国法语境下原则上只能通过设立抵押产生购置价款担保权益,应收账款质押无法产生购置价款担保权益,但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完善,作为初始抵押物收益关联的应收账款担保也可以达到持续公示和效力延续作用。

四、区分动产种类设置特殊购置价款抵押权规则

就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规范模式而言,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种模式是区分动产种类模式,即UCC依据担保物类型的差异将动产区分为存货、消费品、农产品、设备,进而设置不同的公示方法与适用规则;第二种模式是统一适用模式,即《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9-1:201条确立所有动产担保物均适用统一的购置价款抵押权规则。我国应采取何种规范模式需以我国实践为基础结合比较法经验予以细致考察,原则上统一适用模式要优于区分动产种类模式,因为前者减少了制度成本,避免规范适用的复杂性。但若不区分动产种类适用不同规则有违融资的实践习惯,甚至危及融资安全,区分动产种类设置不同规则实属必要。

(一)消费品不宜设置特殊规则

考虑到消费品上购置融资担保交易会愈发频繁,为减轻登记机构的负担以及融资成本,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借鉴UCC第9-309条之规定就消费品上购置价款抵押权设置自动公示制度。(56)参见宰丝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与判例——基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也有学者认为,如此会破坏动产抵押登记效力规则的统一性,造成制度适用的混乱与麻烦。(57)参见李克武、田艳蓉:《〈民法典〉动产买卖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析论》,载《江汉论坛》2022年第2期。本文认为,对消费品单独设置自动公示制度弊大于利。从比较法上看,美国法上针对不同种类担保物的PMSI设置不同的公示手段,由于消费品PMSI拥有附着时自动完善的特殊优待,因此如何界定消费品成为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UCC第9-102条并未依据设计或内在性质对商品进行分类,而是依据其所有者对商品的用途进行分类。(58)UCC第9-102条规定:“消费品”指用于或买来主要用于自然人、家人或家居的目的使用的货物。这意味着当商品所有者将商品用作他途或出售给他人用以其他目的,商品的性质也会随之变化。因此,在对消费者的界定可能出现极端情形,如医生的汽车或农民的吉普车,这需要事实调查者确定债务人是否“主要”将货物用于个人、家庭或家居使用目的。(59)See James J.White et al.,Principles of Secured Transactions,2th ed.,West Academic Press,2018,p.94.此外,美国判例法上并未完全按照第9-102条确立的依据用途或预期用途作为消费品的判断标准,如“In re Sprague案”中,由于房屋拖车不具有一般消费品价值低、贬损快的特点,因此被排除在消费品自动完善的范畴之外。不难看出,美国法上对消费品与非消费品的区分并非显著,且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还需提及的是,美国法上就抵押物去指定登记机关进行融资报告登记,导致登记机构工作量较为庞杂;而我国采用线上电子化登记技术,已经大幅度减少当事人的登记成本,也无借鉴美国法就消费品自动公示的必要。综上,在我国消费品融资尚未成熟、登记成本较低的背景下,不宜就消费品上的购置价款抵押权设置特殊公示原则。

(二)存货须设置特殊规则

不同于消费品,存货具有循环流动和不断更新的特点,难以适用固定担保规则,须针对存货设置特殊的担保规则(60)参见谢鸿飞:《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及其充分性》,载《法学》2021年第11期。,否则会产生法律漏洞。

1.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应采“即时”登记模式

对存货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而言,美国、新西兰、加拿大、澳大利亚均删除了宽限期的规定,采用即时登记的模式。如此规定是考量存货具有流动性的特点,银行一般会对存货融资周期性地发放贷款,即时登记模式使银行能够即时获悉存货上已负担具有超级优先效力的PMSI的事实,从而谨慎安排贷款发放。即时登记模式也阻断了在宽限期内债务人隐瞒存货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的事实而继续要求银行放贷的可能。(61)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即时登记模式虽对购置价款抵押权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维护了在先担保权人的融资安全,符合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下提升交易效率的价值目标。取消存货PMSI的宽限期也使得其他融资方无须等待10日宽限期经过便可决定是否提供信贷,客观上也提升了融资效率。基于存货融资的特殊性,我国也应借鉴比较法上的规定,取消存货购置抵押权宽限期的规定。

2.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应设置通知义务

UCC第9-324条对存货PMSI债权人附加了通知其他竞存担保权人的义务。在其他国家继受UCC的过程中对是否增设存货PMSI债权人对在先担保权人的通知义务却引起了争议。支持观点认为,将在存货中在先担保权益可能从属于库存融资人的风险通知在先担保权人是适当的,以便在先担保权人作出是否提供融资的决定;反对观点认为,融资购买存货很普遍,以至于一般融资人应简单地假设其将服从存货供应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贷款与否的决定。(62)See Louise Gullifer &Orkun Akseli,eds.,Secured Transactions Law Reform:Principles,Policies and Practice,Hart Press,2016,p.123.通知义务的设置旨在避免PMSI的超级优先效力给在先担保权人造成的“突袭损害”(63)刘平:《论我国存货担保的体系构造与制度协同》,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所谓“突袭损害”是指债务人通过设立PMSI购入新财产的背景下,由于就存货设立浮动担保权的当事人间通常约定在债务人收到新库存品时定期预付进货价款或定期释放旧库存品(64)See Laurence S.Hughes,Strict Compliance and the 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 Inventory,120(6)Banking Law Journal 521,527 (2003).,在先浮动担保权人可能因未收到通知而误认为债务人实质财产增加而提供信贷,最终面临无法获得足额清偿的风险。增设存货PMSI债权人通知义务可以有效规避债务人以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方式获取财产骗取在先担保权人信贷的现象。鉴于我国融资风险较高的现状,增设通知义务以保障存货在先担保权人的利益也是必要的。如此,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在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时,不仅应即时完成登记,还须通知在先担保权人,进一步消解在先担保权人因未查询登记而放贷的风险,以保障融资安全。

对于通知义务可从以下方面予以细化:首先,就通知方式而言,《联合国贸易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鼓励采用登记通知的方式,澳大利亚于2015年已经采用登记通知的技术,在先担保权人会自动收到后续存货融资人的通知。(65)See Louise Gullifer &Orkun Akseli,eds.,Secured Transactions Law Reform:Principles,Policies and Practice,Hart Press,2016,p.124-125.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并未规定登记通知的方式,现阶段只能采取人工通知的方式送达。作为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为防止先设立担保权人以未收到通知为由进行恶意抗辩,通知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66)参见刘平:《论我国存货担保的体系构造与制度协同》,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按照《民法典》第137条确立意思表示的送达规则,当书面通知到达在先担保权人时视为接受通知,若书面形式为邮件、电子文件等形式,那么在先担保权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自文件进入特定系统时视为接受通知,未指定特定系统的,在先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未来应在登记系统内增设登记送达的技术及相应规则,通过技术手段的完善降低存货融资人的通知成本。

其次,对于通知对象而言,应限于债务人获得存货占有时,经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已经公示的担保权人。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登记前,未经由登记系统公示的其他担保权人劣后于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人。

再次,就通知期限而言,UCC第9-324条要求PMSI债权人须让在先担保权人在债务人获得存货占有5年内收到通知。设置5年期限的主要原因在于与融资声明登记有效期限相匹配。我国通知期限无须借鉴5年的规定,仅须在债务人取得存货占有之前通知即可。(67)参见刘平:《论我国存货担保的体系构造与制度协同》,载《法学家》2022年第3期。

最后,通知内容应表明购置价款抵押权人身份,以及表明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所覆盖的具体范围。在先担保权人需要根据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对存货的描述确定担保财产的范围。对担保财产描述存在具体描述和概况描述两种模式。美国法上因动产担保交易的普及和嗣后取得财产条款的承认,担保财产须具体描述的弊端逐渐凸显,如担保财产的描述不充分可能被认定为担保权益不成立,嗣后取得的财产及所生收益难以被具体描述。(68)参见谢鸿飞:《担保财产的概况描述及其充分性》,载《法学》2011年第11期。UCC第9-108条否定了对担保财产描述应当准确而详细否则即为不充分的规定,明确对担保财产的描述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即可。(69)UCC第9-108条(a)款规定:除(c)、(d)、(e)另有规定外,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描述,不管其是否特定明确,只要能合理地指明所欲描述的,即是充分的。概况描述聚焦于价值上的特定性,旨在合理指明担保物,从根本上克服了具体描述的缺陷。世界银行也将是否对担保财产使用一般性术语概况描述作为“获得信贷”中“合法权利力度指数”的评估要素。(70)参见罗培新:《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的法理分析及我国修法建议》,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受此影响,我国法对担保财产的描述要求也从具体描述转为概况描述,《民法典》对担保财产的描述仅要求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制度解释》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也仅要求当事人对担保财产的概况描述达到合理识别的标准即可。合理识别的标准以描述的充分性为前提,而检验描述的充分性关键在于检验是否做到了分配给它的任务:使指明所欲描述的担保物成为可能。(71)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主编:《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三卷),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增设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旨在提醒在先担保权人特定存货上设有购置价款抵押权,避免在先担保权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融资风险。在此场合下,充分性标准要求存货须特定化。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对担保财产的描述可借鉴UCC第9-108条所列概况描述的方法(72)UCC第9-108条(b)款列举可以合理识别的描述方式包括:(1)列举担保物;(2)列出担保物种类;(3)通过定义描述担保物;(4)担保物数量;(5)计算或分配的公示或程序;(6)其他足以客观识别担保物的方法。,原则上,通过解释满足特定化要求即满足了“合理识别”之标准。(73)参见孙鹏、杨在会:《担保财产之概况描述与合理识别》,载《社会科学研究》2022年第1期。若无法通过种类、数量等概况描述方法特定化,则可以考虑采用具体描述或在特定化存货上标识的方法。

3.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可设立交叉担保

诚如上文所述,购置价款抵押权间设立交叉担保,因可能损害其他担保权人的顺位利益而应予禁止,但对于存货上设立的购置价款抵押权可例外允许设立交叉担保。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设立交叉担保的政策基础是消除担保权人和债务人间的连续交易背景下单独设置账户和付款分配的需要。UCC第9-103条(b)第2款认可存货可以交叉设立PMSI的原因在于,存货融资交易具有连续性的特点,流通中的存货难以在技术上实现价款债权与担保物逐个对应,为确保价款债权与担保物相对应,债权人的缔约、监控成本将会极大提升,实现债权成本很高。(74)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在实践中,融资交易方一开始就考虑到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持续关系,无需为每个单独的子交易设置单独账户。(75)See Amanda C.C.Wickett,Maintenance or Expansion of the PMSI Status through Cross-Collateral Agreements,71(2)Saskatchewan Law Review 241,262-263 (2008).基于存货融资的特点,我国也应承认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可以设立交叉担保。在设置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人通知竞存其他担保权人的义务后,其他担保权人在知悉存货上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同时,也应预期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存在交叉设立担保的可能,从而对自身信贷风险作出判断,一定程度上也消解存货购置价款抵押权交叉担保对其他担保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

五、购置价款抵押权的竞存规则

动产担保法律的核心价值观体现在优先顺位体系的设定。(76)参见吴兴光、蔡红、刘睿、盛琨:《美国〈统一商法典〉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95页。购置价款抵押权最核心的地方就在于其享有“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超级优先效力。《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留置权人除外”。该规范显然无法覆盖购置价款抵押权与其他竞存权利间的顺位关系,有必要就购置价款抵押权的竞存顺位规则予以细致考察。

(一)数个购置价款抵押权的竞存

购置价款抵押权根据设立主体不同,可分为出卖人购置价款抵押权与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数个购置价款抵押权的竞存又可细分为出卖人购置价款抵押权与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的竞存及数个出卖人(或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间的竞存。

就出卖人购置价款抵押权与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的竞存规则而言,UCC第9-324条确定的规则是出卖人PMSI优先于贷款人PMSI,主要理由在于贷款人为专业融资主体,出卖人较贷款人而言,其控制风险及分配融资损失的能力更弱,因而更值得被同情和保护。(77)See William H.Lawrence,William H.Henning &R.Wlison Freyermuth,Understanding Secured Transactions,5th ed.,Matthew Bender&Company Press,2012,p.242.类似观点认为,出卖人的部分价款已经获得清偿,再让出卖人优先受偿,无异使部分债权获得双重保障,此结果难谓妥当。(78)参见王立栋:《〈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载《法学家》2021年第3期。本文认为以上理由并不充分,出卖人与贷款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更为合理。理由如下:其一,出卖人与贷款人对融资交易的开展缺一不可,二者难以在法律评价上分出孰轻孰重,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能够促进出卖人与贷款人之间良性竞争,降低债务人的融资成本。(79)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其二,出卖人与贷款人按照购置价款债权比例受偿系在债权总额上按比例上受偿,而非按照未偿债权比例受偿,不会产生出卖人部分债权获得双重保障的结果。如甲赊购价值100万元的设备A,分别为出卖人乙以及贷款人丙各自设立50万元的购置价款抵押权,甲清偿出卖人乙10万元后违约,假设设备A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60万元,此时乙仅能在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而非30万元。

就数个出卖人(或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之间的竞存顺位规则而言,《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了数个购置价款抵押权之间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类似观点认为,数个购置价款抵押权竞存时,各个信用提供者并非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而是回归到《民法典》第414条确立的一般规则。(80)参见程啸等:《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64-365页;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判断数个出卖人(或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之间的竞存顺位,首先需要明确购置价款抵押权产生超级优先效力的时间节点。这里存在标的物交付之日、购置价款抵押权登记之日、抵押合同生效之日三个时间点。普遍认可标的物交付仅表明所有权发生移转,与抵押权产生效力并不存在联系,争议焦点集中于购置价款抵押权是否具有溯及力。肯定论认为,购置价款抵押权登记对抗效力具有溯及性,登记时间并非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81)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否定论认为,我国购置价款抵押权不具有溯及力,抵押权经由登记才可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可能导致购置价款抵押权为争抢顺位而恶意串通倒签合同日期的结果。(82)参见章诗迪:《价款担保权规范适用的体系性解释》,载《浙江学刊》2021年第4期。本文认为,肯定论更符合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内涵,若将登记时间认定为生效时间,则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为争夺优先顺位必然会即刻办理登记甚至于交付前办理登记,“宽限期内登记”也会异化为“即刻登记”,如此宽限期的设置将失去意义。仅考虑避免倒签合同日期现象违背购置价款抵押权自身的制度设计,未免有手段超过目的之嫌。

《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第3款按照登记时间确定购置价款抵押权间的优先序位不仅违背了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的内在设计,还在客观上降低在后提供融资方的交易积极性。相反,数个按期登记的购置价款抵押权之间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的做法能够清晰划分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由于宽限期内登记的债权人均可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并不会导致债权人之间为争夺优先序位而倒签合同现象的发生。综上,不论出卖人还是贷款人购置价款抵押权,只要于宽限期内登记,皆可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二)与非购置价款抵押权人间的竞存

1.按期登记可以对抗的第三人

(1)在先浮动抵押权人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的浮动抵押为动产抵押的特殊形态,其特殊性仅在其能够覆盖未来取得的财产。(83)参见纪海龙:《民法典动产与权利担保制度的体系展开》,载《法学家》2021年第1期。在涉及担保物权竞存问题时,其依然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关于担保物权竞存顺位规则的一般规定。这使得登记在后的其他担保权人无法获得较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优先顺位,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正当性恰在于破除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位势垄断。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具有充足的法理基础,其正当性可通过对各方利益的分析得出。

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而言,由于购置价款抵押物系通过融资新购获得,因其属于新增的额外财产,而非债务人既存财产,故不会使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处境变糟。相反,债务人依靠购置价款抵押物会客观上提升其经营运转的效率及盈利能力,有效降低了违约风险。随着债务不断清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会不断增加,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处境会变得更好。此外,购置价款抵押权人较在先担保权人可能拥有更为专业的监管技能,能够有效降低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监控成本。(84)See Robert E.Scott,The Politics of Article 9,80 Virginia Law Review 1783,1798 (1994).

对债务人而言,其可通过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扩展融资渠道,减少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融资依赖,如自行开发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可能否决但有利可图的项目,实现扩大再生产的目的。新西兰“情境垄断规则”(Situational Monopoly Rule)也指出PMSI的引入能够削弱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通过赋予PMSI债权人超级优先效力会激励其向债务人提供融资,债务人可通过在先浮动抵押权人外的他方获得融资,实现扩展融资渠道的效果。(85)See Arielle Tracey,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sect Refinancing in New Zealand:A Case for Retention of Super-priority,51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Law Review 103,112-113(2020).

对购置价款抵押权人而言,由于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赊购交易,出卖人在买受人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全部价款时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实质是以赊销标的物的形式在买受人财产池上增添价值。正是基于新融资所赋予债务人的特殊利益,购置价款抵押权人才被赋予超级优先地位。(86)See Thomas H. Jackson &Anthony T. Kronman,A Plea for the Financing Buyer,85 Yale Law Review 1,7 (1975).罔顾购置价款抵押权人的利益无疑在客观上为在先浮动抵押权人提供了一笔“意外之财”。(87)See Arielle Tracey,Purchase Money Security Intersect Refinancing in New Zealand:A Case for Retention of Super-priority,51 Victoria University of Wellington Law Review 103,112-113 (2020).因法律赋予购置价款抵押权人超级优先效力,其价款债权得以充分保障使其放贷时,无需审查抵押物上是否存有其他担保,减少了融资风险。不难看出,在浮动抵押的场景中,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引入使得三方利益均得到维护,可谓三全其美。(88)参见房绍坤、柳佩莹:《论购买价款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效力》,载《学习与实践》2020年第4期。

(2)在先登记的固定担保权人

不同于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在先浮动抵押具有充足法理基础,购置价款抵押权能否对抗在先固定抵押则存有极大争议。反对理由在于,若购置价款抵押权能够对抗在先固定抵押,则会导致在先固定抵押权人无法获得稳定的权利序位预期,欲设定固定抵押的债权人必须审查动产的来源及担保人取得动产的时间,在债务人实际占有后至少等候10日才能取得确定的抵押权序位,这既有损于在先固定担保权人的利益,还在客观上降低了融资效率。(89)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参见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与之相伴,交付的证据难以被固定、占有并非合适的权利外观、在先固定抵押权人无法及时获得融资等问题,也会使购置价款抵押权适用于在先固定抵押饱受责难。更有观点指出,他人公示在先的担保利益较于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利益更应当受到保护,维持公示在先、权利在先的信用水准更符合社会生活的逻辑和公众期待。(90)参见邹海林:《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制度价值与解释》,载《北方法学》2021年第4期。

本文认为,购置价款抵押对抗在先固定抵押应值肯定。一方面,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顺位是出卖人放弃所有权人身份“换”来的。(91)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购置款抵押权之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若无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存在,债务人则无法获得抵押物,更不会通过该抵押物从他方获取信贷,因赋予购置价款抵押权人较一般担保权人以效力上的优待是符合法理的。(92)See Amanda C.C.Wickett,Maintenance or Expansion of the PMSI Status Through Cross-Collateral Agreement,71 Saskatchewan Law Review 241,241-242 (2008).另一方面,将PMSI适用于在先固定抵押的最大优势在于扩展融资渠道。对于物上竞存担保物权顺位如何确定的问题而言,虽然《民法典》第414条对竞存动产担保权确立“登记在先,权利优先”的一般原则有充足的法理支撑,也符合各方的交易预期,但在先登记担保权利的存在无疑抑制了依靠该物再获取融资的可能性,他方往往难以接受在后的权利顺位所潜在的风险,债务人或由于融资渠道的限制而陷入困境。故从某种意义上,“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造成了客观上权利配置失衡的结果。(93)参见董学立:《浮动抵押的“前呼后拥”现象研究》,载《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第248页。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引入正是为了矫正这种权利配置失衡的结果,实现促进物尽其用、顺畅流转的立法目的。严格意义上并不存在完美的制度,对制度的评价要在总体上作出利害权衡,这种权衡是公众在历史选择中的产物。(94)参见朱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相较于融资效率有所降低而言,扩展融资渠道显然更为基础也更为重要。而我国设置10日的宽限期较于比较法上的规定而言已属较短,在制度设计上已经充分考量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购置价款抵押权适用于固定抵押会增加其他债权人的审查成本,但远未达到破坏交易安全的程度,较制度所生效益而言,属于可忍受的范畴。在宽限期内设立的动产质权与固定抵押权除公示方法上存有区别,并无其他特殊性,在与购置价款抵押权竞存时的处理规则应作相同对待。

2.按期登记无法对抗的第三人

(1)留置权人

当设立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动产被合法留置时,会产生购置价款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顺位问题。关于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性质存在意定担保物权说与法定优先权说两种学说,前者认为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设定需要当事人合意,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的范畴;后者认为购置价款抵押权超级优先效力由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因而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优先权。(95)参见王利明:《价金超级优先权探疑——以〈民法典〉第416条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本文认为不论采何种学说,在法理上均应肯认留置权优先于购置价款抵押权。意定担保物权学说内部就购置价款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关系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法原理(96)参见丁南:《担保物权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0页。,购置价款抵押权自应落后于属于法定物权的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权利和不违背法律的约定权利本身应无高低之分(97)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认为留置权属于法定物权而当然优先的观点未免过于强调公权色彩。本文认为前种观点应值赞同,原因在于留置权的产生前提在于留置权人通过修理、加工、运输、保管等行为保持或增加留置物的使用价值,而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主要为实现其交换价值,使用价值作为交换价值的基础,自然应该优先保障留置权人以鼓励保值或增值交易的开展。法律将留置权规定为法定物权时已将价值考量涵盖在内,外化为法律强制与政策倾斜。对法定优先权学说而言,法律规定优先权乃基于公平原则、社会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的考量,但相较于留置权,它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标的物之间不存在空间上的关联。因此,当优先权意外出现,其他债权人往往会面临无法预测的损失,这是现代物的担保制度非常忌讳的问题。(98)参见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当同一动产上存在留置权与法定优先权冲突时,除法律明文规定处理规则时遵循法律规定,如《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形下,留置权应优先于法定优先权。(99)参见王利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主要理由在于,标的物由留置权人占有,若不赋予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权则标的物难以被执行,权利实现易陷入困境。此外,留置权的费用通常较低且主要为劳务费,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留置权也应先于法定优先权受偿。综上,留置权优先于购置价款抵押权具有充足法理基础,《民法典》也通过第416条、第456条两条规定加以双重强调。

真正问题在于,对商事留置权人是否需要予以特殊对待。由于商事交易更强调交易效率,故商事留置权并不如民事留置权那样强调留置物与债权间须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第448条对此也予以肯认。有观点认为,因商事留置权中仅要求留置物与债权存在营业关系意义上的牵连关系,商事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保值或增值并无贡献,所以购置抵押权应优于商事留置权,即《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留置权人”应限缩解释为具有直接牵连关系的民事留置权人。(100)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需明确的是,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差异并不在于主体差异,即便是商事活动,也未必均为连续交易,在个别交易中留置物与债权“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难证明时,商事留置权并无用武之地。(101)参见孙鹏:《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6期。二者真正的差异在于牵连关系的要求不同,传统理论认为,商事留置权债权与物之间不需要存在关联,只要求债权的成立和取得因商行为而发生。(102)参见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但事实上,由于留置权具有强大效力,豁免商事留置权中留置物与债权的牵连关系在正当性方面存在严重不足,极易引发恶意留置、欺诈、恶意串通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正基于此,《担保制度解释》将牵连关系限于“债权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其次,需说明的是,“源于同一法律关系”(牵连关系)并非留置权中优先受偿权能的法理基础。《民法典》第447条、第448条所述的“留置”仅为留置和处分权能,而非具有优先受偿权能的留置权概念。(103)参见胡永龙:《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2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7-139页。留置物与债权“源于同一法律关系”仅是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必要非充分条件,优先受偿权系在行使留置和处分权能的基础上,对留置物保值增值作出劳动给付的肯定。将留置物是否因债权人劳动投入而保值、增值作为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基础更符合留置权制度鼓励创造价值的本意。同样,商事留置权要求的“牵连关系”也并非基于优先受偿权的考量,而仅是对留置权能和处分权能适用范围的限制。因而,若商事留置权人能够证明其劳动投入使留置物保值或增值,其也当然可以沿用《民法典》第416条及第456条之规定,在同一动产上与购置价款抵押权人竞存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人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存在争议,理论上存在不动产留置权说(104)不动产留置权说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特征最为接近,同时也符合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以定位于不动产留置权为宜。参见李晓春:《建设工程适用留置权制度之立法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法定抵押权说(105)法定抵押权说认为优先受偿权基于法律规定而成立,无须当事人为意思表示,且不以登记为抵押权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参见梁慧星:《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载《中国律师》2001年第10期;丁南:《担保物权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余能斌、范中超:《论法定抵押权——对〈合同法〉第286条之解释》,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法定优先权说(106)法定优先权说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政策性考虑而赋予特定债权人的一种特殊权利,以保障其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参见夏凤英:《论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法定担保物权(107)法定担保物权说认为从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因《民法典》所涉抵押权规范仍以不动产抵押权为原型,大量规则能否适用仍需具体判断,而将优先受偿权定性于法定担保物权则可直接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范。参见李建星:《〈民法典〉第807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等几种学说。相较而言,本文赞同将优先受偿权定位于法定担保物权,其优势在于既可以突显其对牵连债权的保障作用,也可以直接适用担保物权的相关规范,形成对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补给,满足优先受偿权的制度需求。(108)参见李建星:《〈民法典〉第807条(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评注》,载《南京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因担保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当设有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建筑材料上与主体建设工程发生附合时,购置价款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存续,只是欲就建筑材料实现抵押权需以实现建筑工程抵押权为前提。实践中就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足以覆盖购置价款债权人及承包人债权,但理论上廓清二者间的优劣序位仍为必要。(109)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

一种观点认为,若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不提供建筑材料,则承包人无法施工,且承包人的施工并不会增加建筑材料价值,故购置价款抵押权应优先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110)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相反观点认为,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购置价款抵押权,主要原因在于建造行为所蕴含的劳动价值与建筑材料共同附合于建筑工程之中,这与留置权人实施保值、增值的行为类似,故在解释上也应赋予承包人与留置权人类似的地位。本文赞同后者观点,此问题本质在于政策价值层面的权衡问题,材料供应商提供的材料价值与承包人提供的劳动价值蕴含不同的政策价值取向。建筑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的费用是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及其他劳务费用,建筑工人以此价款作为生存基础,因此可以说,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为立法政策例外为承包人所雇建筑工人的工资债权而特设。(111)参见崔建远:《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法商研究》2022年第6期。优先满足建筑工程承包价款优先权人利于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目的。此外,若让购置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承包人,则承包人在实施建造行为前需审查建筑材料上是否存在抵押权,不符合常理,而购置价款抵押权人在提供融资购买建筑材料时,则应当预期到其劣后于建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112)参见李运杨:《〈民法典〉中超级优先顺位规则的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

(3)标的物买卖前已设立的抵押权人

购置价款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系针对买受人的债权人而言,不能对抗标的物转让前已设立的抵押权。《民法典》第406条修改了抵押财产转让规则,抵押财产转让后,在不满足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情形下,抵押权在抵押财产上依然存续,买受人获取的是设有抵押权的标的物。若承认买受人设立的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出卖人设定的在先固定抵押权,那么出卖人与买受人间完全可能恶意串通设定购置价款抵押权以架空在先固定抵押权(113)参见谢鸿飞:《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运行机理与规则构造》,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如此无疑对物权秩序造成极大损害。《民法典》第416条规定购置价款抵押权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在与所有权的追及限制关系层面,第416条并未赋予购置价款抵押权以特殊地位。(114)参见姚明斌:《〈民法典〉担保物权优先顺位规则之新观察》,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因此,购置价款抵押权人无法对抗标的物买卖前已设立的抵押权人。

结 语

购置价款抵押权作为《民法典》限制美式浮动抵押效力过于强大的逻辑延伸与制度选择,具有扩展融资渠道、丰富融资手段等制度功能,但作为一项新增制度在我国实践经验尚且不足。为保障其得以正确理解并适用,一方面需要借鉴域外先进理论及实践经验,聚焦于未来适用可能面临的问题,另一方面需要接受本土化检验,在实践中不断修正并完善。值得强调的是,购置价款抵押权的引入对动产担保制度以及同为购置融资担保交易的保留所有权买卖、融资租赁交易造成体系上的冲击不可不察。《民法典》在引入购置价款抵押权制度时缺乏一定的考虑与规划,因而带来了体系上的溢出效应。《担保制度解释》虽在统合购置融资担保交易规则上有所努力,但并不彻底。只有平等对待各种形式的购置融资担保交易,着重消解购置融资债权人在救济手段与救济效果上的差异,才能真正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提升融资效率的政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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