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集中制视阈下的党政决策权责统合机制研究

2024-01-15 03:29孙宇航
廉政文化研究 2023年6期
关键词:民主集中制权责党政

谭 波,孙宇航

(1.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2.海南大学 党内法规研究中心,海南 海口 570228)

党的二十大报告在新的层面强调了“民主集中制”,分别将其与“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创新和改进领导方式”和“坚持制度治党、依规治党”“完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置于一处。从具体的关联来看,不管是对执政科学性、民主性和依法性以及领导方式的改进和创新的要求,还是对治党制度和党规制度体系完善的要求,都离不开具体的党内决策(权)的运行。相应地,行政机关民主集中制则影响行政决策,只不过两种不同领域的民主集中制造成了两种决策的不同特点。随着党政合署和党的集中统一领导趋势的强化以及党内决策与行政决策之间本身的牵连,需要更多地关注这两种决策权力运行与责任追究机制的趋同属性。

一、民主集中制背景下党政决策权的运行

(一)民主集中制是党政决策权运行的基本原则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第五条明确确立了民主集中制的指导地位,将其定性为“党的根本组织原则”。除《党章》外,《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党组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中央委员会工作条例》)这三大工作条例均明确将民主集中制列为各级党组织的基本工作原则。

随着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制宪活动从党的组织原则上升为国家系统的组织原则。[1]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系统中主要体现为人民通过民主集中的方式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力以及国家机关通过民主集中的方式具体行使国家权力。[2]前一环节的“民主集中”主要体现于作为个体的公民通过人大代表这一“集合体”参与国家治理,实现选举民主与代议集中的统合。后一环节的“民主集中”主要体现在“人大—其他国家机关”“中央—地方”横纵权力互动上。行政机关作为“其他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行政决策自然也需要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

(二)党内民主集中制与党内决策

党内决策是实现党对国家事务领导的方式,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3]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了“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全面落实重大决策程序制度”的重要意义。所谓党内决策,根据《党组工作条例》《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人事任免决策、处分决策、其他重大事项决策,其作为事关党的领导和执政权行使的过程,自然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具体来说,主要是通过“三个对子”,即决策程序上的酝酿与决定、决策主体的“班长”与“班子”的关系、决策落实过程中的异议与执行问题,来充分体现党内的民主与集中。

第一组对子是决策程序上的会前酝酿与会议决定。“个别酝酿”是党的民主集中制的十六字基本原则之一。会前酝酿本质上是协商民主,参与酝酿的对象往往也不局限于党委、党组成员,甚至可以纳入党外人士,对决策的意见征询范围进一步扩大。与会前酝酿相对的,是会议决定制度。会议决定是党内决策的法定程序,是实现民主集中,避免“一言堂”的重要手段。《党组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党组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也有此规定。除了极少数紧急情况下由于无法开会,书记、副书记等领导干部可以先行决断,但仍需要履行开会报告的后续义务。正是因为会议决定的法定性、严肃性和强制执行效力,会前酝酿就更能发挥协商民主的价值。尤其对于涉及党员处分、人事安排等涉及复杂利益的事项,允许酝酿对于维护党内团结、促进决策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组对子是决策主体上的“班长”和“班子”。这两者是中国政治特有的一种称谓,党的各级委员会一般称为“领导班子”,而党的各级委员会的书记一般称为“班长”。党内决策的基本原则是集体领导、个人分工负责,而“班长”和“班子”的关系,便是民主集中制下“个人”与“集体”的映射。从民主角度看,书记应当正确对待其他成员的意见,不能搞一言堂,支持班子成员按照分工进行工作。对于应当由集体进行决定的事项,不得以个人名义表态。决策过程中,书记依照规定需要末位表态,避免对决策过程的干扰(《党组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从集中角度看,集体决策并不意味着各行其是,而是由身为班长的书记把控决策的方向,避免决策效率低下。具体而言,在议题确定上,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其他成员的提议上会要经书记同意(《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党组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紧急情况无法召开会议的,书记可以先行决断(《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此外,对于重大事项可在书记专题会议上先行酝酿(《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班长与班子配合融洽,有利于提高党内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确保党内决策“落地”。

第三组对子体现在决策的异议与执行方面。党内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策按照多数意见做出,但少数意见的去向成为决策得以贯彻执行的“附加因素”。总的来说,党内决策异议原则是“坚决执行为先,允许保留意见”。在保证决策及时执行的基础上,充分给予异议者的救济权利,是民主集中的要求所在。《党章》第四条明确规定,“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除了党员个人对组织决定采用此种原则外,下级组织对上级组织的决策同样如此。此外,“异议”“保留意见”必须是通过党内提出的方式进行,党规严禁党员、下级组织公开发表对班子、上级组织的不一致意见,这已经为“四个服从”“四个意识”等政治要求所吸收,也是维护党内团结的必要手段。“保留意见”不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表态,其对决策失误后的责任追究也有重大影响。

(三)行政机关民主集中制与行政决策

中国共产党执政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与1954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我国国家机关活动的重要原则。现行《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并以三款规范作出细则规定。①《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体现了人民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相应地,该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体现了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以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

通过《宪法》第三款规定的三组关系,国家机关民主集中制表现为:人民民主选举组成人民代表大会,而人民代表大会集中行使国家权力。[4]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或统称其他国家机关)都是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集中执行人大意志的机关”[5]。当然,执行方式和手段的不同,体现了机关独立的意志。此外,民主集中制还体现为中央集中前提下地方自主性的发挥。

其中,就行政机关而言,民主集中制贯穿行政权行使的各个阶段。作为行政权力行使的起点,行政决策特别是重大行政决策自然应当恪守这一原则。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重大行政决策主要是涉及公共利益、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类决策。②《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三条对重大行政决策的范围进行了规定,采用了“5+1+1”的“列举+兜底”的规定方法。即第一款规定列举了四项具体内容,第一款第五项进行了兜底规定,同时排除了部分事项,以及赋予地方自主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定程序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五项内容,体现了民主性、科学性、合法性的价值要求。

但是,这五项程序在位阶上并非绝对的平等,而是受民主集中制影响形成一种差序格局。《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 年)》规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合法性审查机构的意见,注重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此处作出了“应当”和“注重”的差序安排。此外,“增强公众参与实效,提高专家论证质量,充分发挥风险评估功能,确保所有重大行政决策都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也体现了“增强、提高、充分发挥”与“确保”的差异表达。③此外,2014 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合法性审查”的优先程序作出了规定“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因此,就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而言,“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是决策程序中的优先环节,具有直接否定决策的合法效力的强势地位。从民主集中制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在民主讨论基础上,行政首长有权作出最后决策决定,同时对这些决定及其所领导的工作负有全部责任。[6]111-113可以说,与党内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相比,行政决策是“集中性”很强的决策。因此,为了减少和杜绝“一言堂”现象,对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是优化行政首长负责制的重要保障和必由路径。[7]

二、过程民主与决策集中后的责任匹配

有权必有责,对权力行使进行规范、监督的关键在于责任机制的匹配。从宏观要求上看,责任匹配是“权责一致”的重要内核,责任脱节无法实现对权力运行的有效控制。而从微观上看,要想达成责任匹配并进而实现权责统合机制的良性运转,就必须把握好权力行使这个前置环节,尤其是结合民主和集中环节的权力运行的特征,实现精准问责。

(一)党内集体决策与责任分置

党内决策遵循“民主集中制”基本原则,“民主”要求重大事项决策集体讨论、集体决定。与此同时,党内民主也要求在出现决策失误、违法乃至损害国家社会权益等情形时,参与决策的党员分担责任。从权责统一原则的要求看,党内决策的特性决定了党内决策责任呈现分置的特征。

具体来说,党内决策责任可以分置为三类,即组织(主体)责任、领导责任、参与决策者责任。第一类责任是组织(主体)责任。《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主体责任规定》)规定,主体责任主要适用于“地方党委和按照规定设立的党组(党委)”。《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第四条规定“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由此可见,主体责任主要适用于从严治党领域,尤其是涉及党内监督、纪律检查的决策。①其他党内法规也体现了主体责任侧重于党内监督决策和问责决策。如《党章》规定“强化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落实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强化责任追究”。《党内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党委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和党委委员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党委(党组)主体责任的追究通常与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同步进行。[8]

第二类责任是领导责任。根据《问责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领导责任可以分为全面领导责任、第一责任、主要领导责任。[9]首先,就全面领导责任而言,《问责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党组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可以说,全面领导责任是党委(党组)责任落实的保障机制。其次是第一责任和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这类责任是狭义上的领导责任,责任主体通常是党委(党组)书记即“班长”,《党组工作条例》便明确规定“党组书记必须认真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基于党政合署办公机制的存在以及“党政同责”的要求,政府主要负责人的决策责任同样适用于第一责任,主要体现在《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同时,第一责任与主要领导责任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根据《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要领导责任承担主体除了是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外,还可以是对直接主管工作负有决策责任的人。比如,《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第五条规定,“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三类责任是参与决策者责任。按照《问责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责任主体为“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一般负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党内决策权利赋予与责任追究机制具有耦合性,尽管身为“班长”的书记拥有统筹全局之权力,因而往往要承担相对更大的领导责任,但集体决策制度本质上要求班子成员均需要对决策承担应有责任。总之,党内决策责任多元化特征与党内决策权集体行使相契合的,而这又是党内民主集中制的要求。

(二)行政首长负责与责任“相对集中”

与党内决策责任的“分置性”不同,行政决策责任具有“集中性”,行政决策权相对集中是责任集中的重要推手。我国《宪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不过,我国《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尚未对“首长负责制”进行具体规范,准确理解行政首长负责又成为确定行政决策“权责”的关键,因此把《条例》第三十条视为对《宪法》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五条内涵的阐释具有现实意义。《条例》第三十条的三个条款明晰了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的意涵。第一款和第二款表明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经过会议讨论,会议组成人员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和义务,行政首长须保障意见发表权的充分行使。在此基础上,行政首长享有重大行政决策的最终决定权,权力的行使无需受到“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束缚,只是行政首长需要履行“说明理由”的附加性义务。此时,参会人员并不享有否定性权利,不过根据第三款“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之规定,否定意见持有者享有事后责任减免的救济机会。因此,行政首长负责的准确理解应为行政决策虽有法定会议讨论的程序,但行政首长享有最终决策之权力[10],这也与《宪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相耦合。

基于权责统一的要求,相仿于重大党内决策的“集体决策,集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首长负责”所产生的决策责任的“相对集中”自是应有之义。相较于《问责条例》《纪律处分条例》更多是对“领导班子”的追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则明确了“行政首长”的决策责任。①《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的……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依法追究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决策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依法追究责任”。同时,在用词上采用“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表述,这意味着“行政首长”无需有“责任”的构成要件,类似民法“无过错责任”,而其他人员需要“责任”这一“过错责任要件”。此外,作为党领导依法治国的指导性文件,《决定》亦采用类似表述②《决定》规定“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决策责任集中于“行政首长”,但责任集中同时呈现分散化的“相对性”。

三、民主集中制下的权责统合与权利彰显

权责统合机制的建立利于促进良法善治的实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必备组成和制度保障,也是党和国家体制改革的方向所在。相较“权责一致”的“权力—责任”二维机制,民主集中制视阈下的权责统合机制则需要同时在责任的科处中伴随有权利的“润滑”,以使权利特别是程序权利的运行对责任的科处有着“调试”和“兜底”的功能。这既关系到制度治党和把(党政)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的效果,也对创新和改进党的领导方式有着根本性的效果,利于彻底改变组织伦理中的上下级关系,使各方通过“依法决策”从而实现“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一)党政决策权责适用规则的进一步统合

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除了通过政治领导实现对国家发展的宏观布局外,还通过七大机制深度嵌入国家机关的运行机制中。[6]23-26其中最主要的作为权力轴心的“党委党组领导”机制与作为全面控制的“归口管理”机制,党通过该机制有机协调了党委党组领导、行政首长负责与民主集中制的关系,结合“党政合署”改革,实现了党政决策权责适用规则的进一步统合。

在党政决策权运行规则统合方面,首要的便是行政决策程序中内嵌的党委(组)请示报告制度。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这说明,由于党委(组)的存在,重大行政决策不再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事务,而是需要在决策出台前落实报告义务,这与《地方党委工作条例》第五条、《党组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赋予党委党组加强党的领导、增强业务指导的定位相契合。其次,“归口管理”的行政部门受归口的党的职能部门指导,加强了特定领域党组织的统筹力度。[11]除了“党委党组领导”与“归口管理”外,“合署办公”是未来一段时期党政决策权责统合的重要推动机制。在2023 年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中,党中央组建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其作为党中央派出机关,将同中央金融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可以预见的是,在未来两个机关将共同进行金融工作方面的决策。除上述情况外,其他“职能相近”的党政机关合署办公可能将继续进行,党政决策权责适用规则的统合有望进一步加强。“研究制定”《党委(党组)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已经被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规划纲要(2023—2027 年)》的规划任务之中。

不过,党政决策权责适用规则的进一步统合并不意味着党政决策功能的完全重合。正如《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所指出那样,改革要“坚持优化协同高效”以实现“党和国家机构职能实现系统性、整体性重构”。而所谓“优化”“协同”就是要科学合理、权责统一,要有统有分、有主有次。[12]其中的关键就是准确把握执政党对政府行政的领导,这同样也是法治政府的建设目标。《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相较于《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 年)》,将重大行政决策“行政首长”这一行政系统内部表述替换为“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这一具有党政双重属性的表述,正是对这一改革的回应。

(二)党内“四个服从”中的权利相对性

“四个服从”是正确处理党员之间、党员与组织之间、党的上下级组织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问题的指导原则,是党内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内容之一。如果说“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的“服从性”符合民主“多数决”的基本要求,那么“四个服从”蕴含的权利相对性则彰显出集中的特质。

具体而言,此类权利相对性呈现“权利表达—义务履行”二阶式的特征。在党内决策环节,根据《党章》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党员、下级组织拥有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但同时也明确规定“不允许公开发表不同意见”,也就是说权利表达层面亦可分为“权利行使—权利限制”的相对建构,组织赋予党员和下级组织表达意见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其履行维护党的决策统一的义务。根据权利相对性原理,权利行使产生的责任存在责任减轻或豁免的情形,这种情形一般即是上文所述的权利行使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13]《问责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便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三类情形,其中之一便是“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而第二款则通过“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进一步加以框定。总之,党内决策过程,党员得以责任豁免进而获得救济之情形,须同时满足“提出反对保留意见”的权利表达要件与“上级错误决定非明显违法违规”的义务履行要件。权利相对性的建构,既满足了维护党内政治统一的需要,亦实现对党员权利的充分保障。[14]

(三)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的程序权利补强

基于行政机关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建构,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决策权力的行使与决策责任的承担均呈现“相对集中”的特征。为避免权力专断、降低重大行政决策的风险,决策过程的程序权利补强尤为关键。《条例》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相较于前三个程序运行的条件性①所谓条件性,是指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众参与”程序要求“非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专家论证”程序要求“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风险评估”程序要求“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决定具有当然性。《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未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或审查结论是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条例》第三十条亦规定“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并要求行政首长应当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决策意见。也就是说,若未经合法性审查与集体讨论程序,程序权利人(可以是参与决策人员、公众)有权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之精神请求否定决策的法律效力。同时,结合《条例》第三十八条可知,侵害程序权利的行为已经被纳入决策责任的序列,有关人员表示包括程序权利抗辩在内等不同意见的,还可以减免责任。《条例》通过程序性权利的嵌入,实现了“首长负责制”基础上的抗辩权补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民主”属性的增强。

(四)党政决策权责统合机制中的权利机制

“权力是责任的保障,责任是权力的目的;权力与责任在量上对等,在质上匹配”[15],权力和责任具有共生性和牵连性。建立权责统一的制度,是克服现代官僚制既有缺陷、提高决策合法性与科学性的一般逻辑。[16]而在民主集中制视阈下,引入权利思维建构“权力—权利—责任”的三维统合机制,则是新时代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亦是完善党政决策权责统合机制的新路径。

图1 党政决策“权力—权利—责任”三维统合机制分析框架

但同时,权利嵌入“权力—责任”机制并非机械地运转,而是与权力运行、责任匹配形成良性互动。在“权力—权利—责任”三维统合机制中,权利处于权力行使和责任追究的“枢纽环节”,对于权力运行的规范性具有监督作用,对于责任追究的精准性具有调试作用,这种作用的发挥恰是民主集中制的要求,是对民主原则和集中原则的精准回应。

民主原则促使党政决策权力运行离不开权利保障,无论是党内集体决策班子成员的表达权、监督权以及提出异议、保留意见的权利还是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程序”前置,均通过设置权利机制以防止权力专断,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在责任追究环节,权利机制同样契合民主原则的要求,一方面体现在决策参与者行使异议权利后的责任减免,另一方面体现决策责任者侵害程序权利的责任加重。集中原则意味着权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边界,其伴随特定的义务而存在,在决策环节,这种义务即组织上的服从与执行上的贯彻。

与传统权力运行和责任追究的统合机制不同,民主集中制要求下的党政决策权责统合机制跳脱“权力—责任”的二维框架,在更高层面注重权利机制的建构,实现决策权责机制的最优化。权责统合机制的三维化,究其根本,便在于民主集中制要求下,我国党政决策实行“民主—集中”的双向动态决策,而非“上级—下级”“决策—执行”单向静态决策。党政决策不是党政首长的“一言堂”,而是充分发挥“班子”集体智慧的过程,包容下级组织对上级组织的建言献策的环节。因此,党政决策“权力—权利—责任”三维权责统合机制对于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政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中国特色党政制度“善治”优势具有创造性价值。

党政决策作为党行使执政权与政府行使行政权的重要手段,是党和国家治理的重要领域。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全面落实重大决策程序制度”,而要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坚持在民主集中制下“创新和改进领导方式”,优化党政决策的权责统合机制。民主集中制本身不是目的,民主集中制运行关注的是其背后的“民主”价值与决策权力集中行使后相应的权责统一。而这实际上也是“法治”价值彰显的表现。没有过程民主的决策不是科学决策与科学执政的表现,这一点不仅是党内决策还是行政决策概莫能外。而决策权行使后的责任科学分置则进一步体现了权责统一对科学决策与科学执政的保障,这也是党内民主集中制与国家机关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延伸地带。民主集中制通过对党政决策权力划分、程序规范,实现了责任的有效“分置”与合理“集中”。同时,“民主—集中”的双向动态决策过程为权利机制嵌入已有的“权力—责任”机制提供了可能性。权利的监督作用和调控作用的发挥,有利于提高党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合法性。

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决定于理论满足于这个国家需要的程度。[17]民主集中制理论在党的百年奋斗和新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历史征程中发挥了关键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主集中制“是反映、体现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利益与愿望,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制定和执行的科学的合理的有效率的制度”[18]。在党政合署和党的领导加强的新时代新征程上,以民主集中制为重要抓手,构建符合现实需要的党政决策权责统合机制,是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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