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童养婚现象探析
——以江浙地区为例

2014-04-11 08:34曹婷婷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童养媳

曹婷婷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社会学所,北京 100010)

清童养婚现象探析
——以江浙地区为例

曹婷婷

(北京市社会科学院 社会学所,北京 100010)

童养婚是中国传统社会一种特殊的婚姻形态,起源于宋,至明清而盛行。贫穷是其泛滥的主要因素,男女双方家庭将之作为应对婚姻成本高昂的一种手段;而家长制权威和官府对于“民间习惯”的放任,也是其得以长期存在的重要因素。就清代而言,童养婚表现为“现成媳妇”“插花”等多种形式。童养婚在婚姻契约订定上的特殊性,常引发诸如悔婚、经济纠纷等问题,童养媳在婆家地位的低下也常使她们面临被婆婆虐待、易被拐卖、嫁卖等危险。

童养婚;晚清;江浙地区;档案

童养婚是指女孩刚出生或出生不久,在年少时期就被未来的公婆家领养,待年岁稍长,达到习惯成婚年龄,再略具仪式,正式结成夫妻的做法。[1]251这种婚姻形态在中国历史上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其源起由于没有确切的史料记载,现在已经很难考定。到了清代,童养婚在全国各地都非常普遍。晚清江浙地区经济有了长足发展,但贫富分化的加剧使得童养婚现象不衰反盛,甚至出现了不少新的模式,也引发了不少新的问题。

一、晚清童养婚盛行的原因及其形式

(一)盛行原因

童养婚作为一种带有强烈家长制色彩的婚姻形式,在晚清有不衰反盛的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有经济、观念和法律法规等几方面的因素。

1.贫穷是主要因素

晚清江浙地区由于受到太平天国的肆虐,经济极度不景气,促使童养婚一度增多。[2]39-40“贫家力不能娶,往往抱养幼女以待年,谓之‘养生媳’。”[3]卷三童养婚对男女双方而言都节省了婚姻缔结的成本,同时,童养媳是男方家庭的廉价劳动力;于女方家庭而言,这种婚姻形式也可以缓解抚养女儿的压力。“至弊害何如,均所不计。 ”[4]1460

2.家长制观念的延续

晚清被认为是中国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出现诸多新的发展因素和趋向,尤其是婚姻家庭伦理的转变。然而,这种转变更多是一种观念上的革新,且主要发生在城市女性和知识女性群体。就广大基层女性而言,贫困与社会动荡给她们造成的影响可能远远大于各种变革、各种新思潮的力量,传统仍然根深蒂固地支配着她们的生活,新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以及新的伦理道德观念的渗透是渐进的、潜移默化的,要真正占据主导地位尚需一个较为长期的历史过程。

3.官府的默许

婚姻的缔结,于官府而言属于民间行为,只要不发生诉讼,都交与宗族、家庭等社会力量处理。以《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为例,虽将童养婚称为“恶习”“急须改良者”,但仍强调婚姻效力以“婚书”为判断标准。一经双方主婚者交换婚书,即发生婚姻效力,“纵他日配偶者之一方有因事悔婚,亦难撤销婚约”[4]1460。

(二)童养婚的形式

1.一般形式

据学者统计,截至清末,浙江有43个州县厅、江苏有53个州县厅有关于童养婚的记载。[1]252特别是基层社会,“重生男,不重生女。凡生有一二女子者,或无力抚养,或厌弃,或图节省婚嫁之资,多愿将女抱给于人,仅得数元而已①清代溺女之风盛行。晚清江浙地区也依旧流行此种习惯。同治二年(1863年),上谕内阁:“御史林式恭奏民间溺女积习未除。请严行处置一摺。民间溺女,乾隆年间部议照故杀子孙律治罪,例禁綦严。乃据该御史奏,近来广东、福建、浙江、山西等省,仍有溺女之风,恐他省亦所不免,实属伤天地之和,若不严行禁止,何以挽全民命。著各直隶督抚董饬所属地方官出示严禁,并责令各州县劝谕富绅广设育婴处所,妥为收养。俾无力贫民,不至因生计艰难,再蹈恶习,傥仍不知悛改,即治以应得之罪,毋稍姑贷。”光绪四年(1878年),也有谕旨:“翰林院代递检讨王邦玺奏:请禁民间溺女一摺。据称民间生女,或因抚养艰难,或因风俗浮靡,难于遣嫁,往往有溺毙情事。此风各省皆有。……民间溺女本干例禁,若如所奏各情,亟应设法拯救。著刘秉璋查照该检讨所递章程,因地制宜,量为变通,责成所属州县实力劝办,仍随时督催访查,不得视为具文。一面晓谕居民,嫁娶务从简俭,以清其源,并著咨行各直省督抚,一体查照办理。原摺暨章程。均著钞给阅看。将此谕令知之。”时人也对溺女之事严加批判。如余治在《得一录》中说:“损子堕胎,既产叫子,未产叫胎,损是溺杀等类,堕是用药打下。或奸淫,或妒忌,或因穷困,或怨女多,那知天律与故杀人命等罪,故犯此必受惨祸,世人不醒,极为悲痛。这三句最是轻妄的恶。对面看来善人,慈己的幼并慈人的幼,如陈毅轩知诸,暨县民多溺女,公设法劝止,并定上中下三等嫁法,俗因大化。子文庄,天启探花,几刻戒溺女歌,施保产丸,助米炭银钱,都是积德中事。至卖堕胎药的人,尤劝他不要造卖,这是上天震怒的,何苦贪小利、堕地狱,速速改换行业为妙。女子投胎,也是一样性命。下也,即遭淹死,于心何忍,你想一想看,所以世有淹溺女儿,后来生蛇蟠死的,也有因生产丧命的,也有死时见小儿讨命的,也有并其儿子亦渐渐死绝的。淹女之家,子孙多致消败,一定道理,心肠忒毒,受报也毒。要晓得天地好生,一切虫蚁尚且不可无故损伤,何况活泼泼的一条人性命。阴司法律,淹女者,丈夫减寿,妇人产亡,你越淹他,他越要来,冤魂受毒,总要连你的性命带去,眼前你们也应多见过的了。我今分付你们,各人归去,在地方上竭力劝化,劝化一人有一人的口禄,养一个留一个,存了好心,后来必有好报。能劝得妇女们回心转意,多留几条性命,阴功极大,积德於子孙不少。急速去劝,急速去劝。尤须广劝收生婆婆,教他积些阴德,勿听凭人家淹女,切勿与人打胎,蓋此两桩,乃极伤心事,罪孽极重。如有人家淹杀女儿以及打胎等事,神明查出,立刻发觉,到那时,求天拜地也无用了。”有关于溺女的问题,学者多有讨论,文中不再赘述。。彼方有子者,即抱领抚养以为童养媳,长则为婚,名则曰领,实与买卖无异”[4]1525-1526。也有十岁左右女子,凭媒说妥,由男宅出礼金一二十元不等;又有初生之女,满一二月后即抱与人家哺养作媳,女家津贴三四元的,都称为童养媳,[4]1568甚至有指腹割衫、正名定分之事。[4]1459

概而言之,童养婚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生了儿子后抱养或买进别家幼女作养女,长大后转养女为儿媳。二是尚未生子,先抱养或买进别家女子作养女,待生子后再将养女转为儿媳,俗称为“等郎大”。三是所谓“现成媳妇”,即下层社会有人妻子亡故,生有儿子,中馈乏人,后来娶进的是孀妇,又正好带有穉女过门,日后此女长成,就将之与后夫嫡生子成婚。[5]

2.“插花”

“插花”是晚清江浙地区出现的较为独特的童养婚形式,主要发生在浙江义乌等县:

例如甲有子乙丙二人,于乙丙幼时曾抱养媳丁,当其抱养之际,原议俟丁长成后配与乙为妻,即丁之父母亦与乙以岳婿相称呼,并甲族人等均各认丁为乙之未婚妻,倘在未婚期内遇修族谱,且有将丁载明为乙之妻。乃乙于未与丁成婚之前中道殂亡,此后甲得丁之父母同意,即将丁改配与丙为妻,而成婚不复另立婚帖,以从简便,俗名“插花”(即含有移花接木味意),此种插花婚姻当时乡党宗族既无间言。嗣后,重修宗谱,亦均听从其便。[4]1524-1525

当时有官员向政府报告此习俗之由来:

恒发生于中等以下之社会,蓋因家境寒苦,恐将来子女长成,或无力以事婚娶,为父母者,预为计划,故有抱养童媳之惯例。而平素翁姑对待养媳,每有视如己出,即养媳对待翁姑亦视如亲父母,情义至深。若一旦子既死亡,媳又别嫁,顾念恩情,两有不忍,且其次子年龄亦视与养媳相差无几,又该姻族之往来交情素称莫逆,不但姑媳间情难离别,即以姻族之关系而论,亦终未能中途断绝。倘再将媳别嫁,位子另娶,于贫家生计甚受影响。宗族体恤其情,无不视为当然,遂相沿而成例。虽从名义上观察之,似有渎伦之嫌,而自实际上立论则并无血统之乱。故一方为旧婚约之解除,一方可视为新婚约之成立焉。[4]1524-1525

“插花”习俗带有一定的收继婚色彩。

二、童养婚引发的纠纷

童养婚的形成大抵都是因为“地方简陋,取简约主义之故”,但是“既无契约,又无媒妁,及抱养以后,往往有贫富不均而悔婚者,或追索聘金,或抢回另嫁”[4]1525-1526,而且幼年订婚,男子“仰事俯畜,生计未谙”[6]卷十四,既无恒产,又无恒业,难以为生,以致于争讼不休或酿成刑事问题,弊端甚多。

(一)悔婚引发的纠纷

光绪六年(1880年),江苏省安东县颜贯耒因嫌唐颜氏家贫,图为伊女赖婚,杀死唐颜氏子女三命。颜贯耒供称:唐颜氏为无服族姐,其丈夫唐学礼在日本,与小的同院居住,戚好没嫌。光绪元年(1875年),小的凭席颜氏为媒,把女儿许与唐颜氏之子唐大狗仔为妻。四年(1878年)六月间,唐学礼病故,小的见氏家道穷难,唐大狗仔人又痴騃多病,恐怕女儿日后吃苦,向唐颜氏商议想要退婚另许,唐颜氏不允并斥骂小的不顾体面,凭空悔赖。唐颜氏旋带同子女回他家管业田旁大屋居住。光绪六年初七日,小的妻子带领子女赴母家探望,阻雨没回,十一日晚,小的买酒独自喝醉,想起被唐颜氏斥骂赖婚的事,并因席瑞堂承种唐颜氏家田亩,时常往来,心疑与唐颜氏有奸,想借捉奸为名把唐颜氏殴辱出气,可从此退婚。小的一时酒后心迷,见唐大焕仔孤女没伴,唐大狗仔们幼小无知,起意图奸,向之用言调戏并又举手向拉,唐大焕仔不依,并说小的前既硬想赖婚,现又黑夜闯入,如此无礼,定欲告知其母,不与罢休。小的虑事败露难以为人,忿起杀机。①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江苏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08639。

此案正是因为颜贯耒太早为幼女订立婚约,当对方家道衰落,妄图悔婚而引起的,并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后果,不仅颜贯耒被判凌迟处死,正法示众,其家人也深受牵连。由于唐家因此案而绝嗣,颜贯耒的妻子与女儿颜大丫头照例发配附近充军地方安置,儿子照例送交内务府阉割。儿女婚姻之事竟造成双方家破人亡,故有其偶然性,但比起正常婚姻,悔婚的现象在童养婚中较为常见,而背后的实质性问题是经济问题。因为对方家道中落而悔婚之事屡见不鲜。

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江苏省江宁县同样有一起幼女聘定后悔婚引发的案件。

周蟢子之妹周氏嫁与杜郑氏之子杜长林为妻,生子杜财子,只有六岁,道光十七年(1837年)间,聘定周蟢子之女为妻,立有婚帖,并无财礼。杜长林旋即出外不归,杜郑氏家道中落,时常向周蟢子借钱,周曾应付数次,后因无钱回覆,杜郑氏斥责周薄情吵闹,周后悔,欲将女另配,因年尚幼小,未经言及。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杜郑氏因家无钱米,令杜财子往邀周至家,又向挪借,周回绝,杜郑氏即以若不借给,领女过门一同受苦之言向其挟制,周气忿,当欲退婚,索取婚帖,杜郑氏不允,周怀恨。不久,杜郑氏又令杜财子向周索借钱米,并称若空手而回定欲殴打,杜财子前往周家,坚赖不依,周更生厌恶,并思杜郑氏不肯退还婚帖,伊女不能另配且将来过门受累无穷,起意将杜财子毒死。②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江苏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08674。

与前面的案例相同,同样是女家因男方家道中落而悔婚,此案,周蟢子为钱财之事竟痛下杀手,情殊残忍。订立童婚之贻害无穷,可见一斑。

童养婚虽然弊端甚多,但作为一种习俗存在已久,而且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因此只要手续齐全就受到官府的承认和保护。

例如江苏省崇明县金全、金余童养纠纷案。周富生养子金全聘定沈淮江之侄女金余为媳,过门童养。光绪五年(1879年),金余被姑训斥后,沈淮江领回留住,伊夫屡接不放,意图另许。沈淮江在县丞衙门控告,金全懦弱不敢到案,以致情急吞服洋烟身死。③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江苏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08644。尽管金全已经身死,此案最后官府仍将金余判给周家领回完聚。

(二)婆媳矛盾引发的纠纷

大多数童养媳妇是没有母家作为依靠的,因此在未婚夫家中往往受到其家庭成员的指使和欺负,有民谣为证:“小红草,傍花树,七岁上人家做媳妇。公公打,婆婆骂,掉下黄河淹死反也罢。”[7]卷十五尤其是婆婆虐待童养媳之事较之一般婚姻要多一些。

江苏省就曾针对婆婆虐待童养媳之事特地出示告谕,从严究办:

过门童养之媳或因父母已故,或因家贫无力养赡送至夫家,俟及岁后再行成婚,情形本属可悯,为翁姑者自当怜其孤苦,格外矜恤,方不失为尊长之道,乃日久厌恶心生,凌虐折磨,无复人理,甚至起意毒殴致毙,迨犯案到官,因姑媳名分已定,不过虚拟罪名,照律收赎,若不稍加惩创,诚如该抚所称有治罪之名,无治罪之实,以致毫无畏忌。查妇女因图诈图赖混行翻控,罪在军流以上者,例既有酌加监禁三年专条。此等残虐性成之妇较泼赖滋事者情无二致,自应仿照办理。向例十五岁以下者皆为幼孩,则致毙童养幼媳亦应以十五岁为断。臣等公同商酌,拟请嗣后姑故杀子妇之案,除年在十六岁以上,仍照律准其收赎外,如有将十五岁以下童养幼媳非理凌虐、逞忿故杀、情节残忍者,照律拟罪,酌予监禁三年,限满由有狱管狱官察看情形,实知改悔,据实结报,即予释放。倘在监复行滋事,该犯笞杖者仍准收赎,犯该徒罪以上加监禁半年,犯军流以上加监禁一年,再行释放。若官吏狱卒故意凌虐,照凌虐罪囚例加等治罪。如此分别酌办,庶凶残者稍知敛迹矣。[8]

由于婆媳之间存在严格的辈分伦理等级,因此官府对婆婆虐待童养媳之事时常宽宥,晚清江浙地区虐待之事发生过于频繁,影响甚坏,官府不得不下令从严治罪。

浙江省发生过一起案子,章胜喜之妻沈氏,生子章月富。章胜喜在日,凭媒聘定王海受四龄幼女王女与章月富为妻,过门童养。王女怯弱多病,不时啼哭,沈氏本不喜悦,迨章胜喜病故,其父章大仕因年老孙幼,当令沈氏招夫在家抚养,沈氏应允。章大仕央媒招冯忝凤至家,将沈氏嫁给为妾。嗣冯忝凤出外,王女与章月富因争食哭吵,沈氏斥骂,王女愈哭不止,沈氏气极,忆及王女多病好哭,料难长大,抚养无益,起意将其揢死,即揢住王女咽喉,登时气绝殒命。

刑部道光十四年(1834年)对此案说贴云:“该抚以例内并无改嫁亲姑故杀前夫子妇作何治罪明文,将沈氏比照期亲尊长故杀卑幼之妇律拟绞监候,并声明听候部议等因具题。臣等查子之于母,属毛离里,母虽改嫁,子无绝母之理,故嫁母殴故杀前夫之子,仍同殴故杀子系论。至子媳之于嫁姑,虽与子于嫁母微有区别,然遇有干犯杀伤,亦当视其恩义之重轻酌量定拟,不得概援期亲尊长之律,致滋出入。此案已死王女系沈氏童养之媳,与改嫁后伊子自行聘娶者不同,而该氏之居丧改嫁,又因伊翁虑及年老孙幼,主令该氏招夫在家抚养,亦与弃子媳而改适者有别。其将王女故杀身死,自难置姑媳名分于不论。况殴故杀乞养子妇,按律注尚得与殴故杀子妇同科。今该氏之于王女,其恩义较乞养子妇为重,则其罪名自不能较乞养子妇加严。该抚将该氏比照故杀期亲卑幼之妇律拟绞,尚未允协,案关罪名出入,应令该抚另行按律妥拟具题。 ”[9]卷十二

当然,也有尽管翁姑待之并不和善仍能和睦相处的,这当然建立在童养媳妇忍让的基础上。如《苏州府志》记载,光绪二十二年(1896年)所旌表的孝妇钟季妻朱氏,“幼为养媳,事翁姑以孝闻。姑盲性暴,时加诟詈,氏奉命惟谨,有小姑赘壻,氏执爨以供其夫妇,无怨容。姑殁,厝柩,田间日往号哭,路人感泣,里中咸称孝妇”[10]卷一百二十一。

(三)拐卖、嫁卖引发的纠纷

童养媳面临被拐卖、嫁卖的危险也比较高,由于养媳年幼,在婆家处境往往不好,母家又无力闻问,给拐卖、嫁卖提供了可乘之机。

如江苏省江都县嫁卖童养媳案。王尚德系潘之淋同母异父兄弟,王尚德之母陈氏因夫故子幼,携子再蘸与潘之淋之父潘文礼为妻,后生潘之淋。王马氏系王尚德的妻子,生有三子,徐安仔是王尚德的童养媳,花女是育婴堂交给王马氏哺乳之人。潘文礼与潘陈氏先已病故,在世之时将田二亩给二子均分,并为潘之淋领孙姓女孩作童养妻,又有草房三间,令其同居各度,素好无嫌。潘文礼故后,潘之淋出外学习生理,久未回归,王尚德将其童养妻孙氏私自嫁卖,潘之淋回家查知,不依,王尚德捏称孙氏自行潜逃,反将潘之淋斥骂,潘之淋访寻不知下落,无从查究,气忿,即将分得田一亩向人抵借洋三元出外投营当勇,王尚德又将其抵押田亩赎还租种。光绪十二年(1886年),潘之淋因勇营撤退归家,乏钱度用,问知田亩已经赎回,于是同居于王家寄食,王尚德夫妇憎厌。潘之淋欲将田亩价卖自行过度,王不允,于是向其索取历年田租,亦不肯,并称潘之淋并非亲弟,欲行撵逐,潘之淋心怀忿恨,将王尚德夫妇杀死后又放火烧死其子与媳以及花女。①参见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部江苏省婚姻家庭纠纷档案08652。

此案,虽然孙氏过门童养之后,其夫久出不归,根本不加闻问,以致于被夫兄嫁卖,其夫回家后虽曾追查,但未果,此事即不了了之,其遭遇根本无人再关心,要不是最后因为潘之琳与王尚德之间的经济纠纷引发了人命案件,官府也根本不会闻问其处境和遭遇,而且这起案件中王尚德的童养媳也被波及身死。可见,童养媳的自身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和实现。

三、结语

童养婚在中国起源较早,“周行媵制,嫡之行也,以侄娣从,侄娣不必皆系成年,苟非待年于父母之邦者,即与童养媳之性质相似矣”[11]109。 可见,早在周代,已有了童养婚的雏形。后,历代均有所发展,至晚清,虽然社会变革,婚姻自由之声萌动,但是在广大基层社会,童养婚依旧盛行。其主要原因还是经济上的贫困,而习惯的力量也不容忽视。

习惯是社会控制的重要一环。习惯与习惯法有着密切关系,习惯法源于社会习惯,但又超乎一般社会习惯,具体来讲,“作为习惯法的规范,其效率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种类似的强制性实施机制,尽管这种效力来自同意,而不是制定;习惯则不以任何强制性机制为特征。这种强制性机制是指有一部分相对确定地担负着运用物理或心理手段实施强制力的特别任务”[12]21。

习惯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其形成大多具有深刻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在民众中具有较高的接受度和认可度。因此,尽管童养婚弊端甚多,经济纠纷频发,童养媳处境艰难,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也不得不向童养媳这种民间地方习惯妥协,除非民众将纠纷诉至官府,否则童养媳的困境均被视为 “家庭细故”,官府很少干涉。

[1]郭松义.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生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2]费孝通.江村经济[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

[3]镇海县志[Z].民国二十年铅印本.

[4]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何定华.童养媳考略[J].社会,1983,(1):36.

[6]川沙县志[Z].民国二十六年上海国光书局铅印本.

[7]阜宁县志[Z].阜宁县县志编攥委员会,1987.

[8]部咨被胁服役又故杀童养幼媳酌予监禁二案[O]//江苏省例四编:第一册,光绪庚寅三月江苏书局刊本.

[9]续增刑案汇览[M]//祝庆祺.刑案汇览三编:第四册.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10]苏州府志[O].光绪八年江苏书局刻本.

[11]陈顾远.中国婚姻史[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1984.

[12][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责任编辑 程铁标)

Child Marriage of Jiangsu and Zhejiang Regions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CAO Ting-ting
(Institute of Sociology,Beijing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Beijing 100010,China)

Child marriage is a special form of marriage in Chinese traditional society.It originated from the Song Dynasty and became prevalent in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Poverty is the main reason for its prevalence.Both families took child marriage as a way to cope with high cost of marriage.The patriarchal authority and official permissiveness are also important reasons.In the Qing Dynasty,there were many forms of child marriage,such as “Chahua”and “Ready bride”.Because of the special position of child brides in the families,penitential marriage and some property disputes occurred from time to time.Child brides faced more danger of maltreatment and woman trafficking.

child marriage;the late Qing Dynasty;Jiangsu and Zhejiang regions;files

K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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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972(2014)05-0034-04

2014-05-20

曹婷婷(1981-),女,江苏如东人,助理研究员,博士,主要从事明清史、社会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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