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的进步与不足
——从西方国家技侦法律体系角度分析

2017-03-11 21:41蒋振宇
梧州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法律

蒋振宇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浅议新刑事诉讼法技术侦查措施的进步与不足
——从西方国家技侦法律体系角度分析

蒋振宇

(广西师范大学 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0)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技术侦查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出现在公众的视野,在技术侦查的法制化进程中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法,第一次实现了技术侦查的明确执行主体及适用范围、严格审批程序、明确适用期限、初步确立人权保护原则、明确证据使用的合法性等进步,但由于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相较于西方国家较为成熟的技侦法律体系仍存在着适用案件与对象范围不明确、审批流程机制不健全、违法监督纠错机制缺乏等问题,该文拟通过对我国技术侦查法律规制与西方国家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优劣进行归纳总结及比较分析,探索进一步健全及完善我国技术侦查法律规制的方式方法。

新刑诉法 ;技术侦查措施; 适用范围; 审批流程; 证据

2013年1月1日,新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开始实施,“技术侦查”这一概念,第一次被纳入国家法律体系当中。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用单列五条条款的方式,实现了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章制度从无到有的零的突破,重点解决了技侦措施的适用范围,批准决定与有效期限,技侦证据的使用原则这三大问题,体现了依法治国的理念,为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侦查办案过程中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提供了程序法方面的基础,构建了侦查措施法律规章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框架。技侦侦查措施法律体系的建成,对刑事诉讼法法学理论体系的建设和在实践诉讼工作中,都具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同样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关注其提高打击犯罪效率,推进侦查机关对客观证据的重视的优势的同时,也对应对隐私权的侵犯,存在侦查权的大尺度扩张导致滥用等隐患。本文拟通过比较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采用的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特点及差异,从实践出发,客观探讨我国技术侦查法律法规体系的进步与不足,以期为技术侦查的法制化进程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西方国家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法律结构与特点

刑事司法理念,是构建技术侦查制度基础框架的核心要素,技术侦查立法与其法律的适用,均围绕其展开进行。随着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无论是采用大陆法系,还是欧美法系的西方发达国家,其技术侦查的法律体系的刑事司法理念,呈现出以下几个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特点。

(一)技侦立法透明公开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各类技侦法律制度,在法治理念上,基本都遵循着公开透明的理念。比方说:英美法系中的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综合法》[1]、英国的《通讯截获法》、和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规则》等。无论是采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均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进行了立法上的规范,并以制定法乃至专门法的方式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目的、实体性、程序性要件和所获取的证据使用等内容尽可能全面规范以公开法的形式供本国公民了解和监督。

(二)程序正义理念贯穿始终

法律程序的正当性与否,在西方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里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技侦法律制度体系侧重强调程序正当的重要性,坚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不能超越程序正义,即使在当前全球反恐形势日益严峻,侦查机关对于放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界限的呼声越来越高,诸如美国的《爱国者法》[2]等体现了安全高于自由的民众意识的法律得以通过的情况下,绝大多数西方国家立法机构依然坚持采用司法审查等方式维护程序合法公正,并通过保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侦查相对人在侦查、诉讼过程中的知情权等基本权力,保证侦查相对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为贯穿程序正义的正当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严格控制适用范围

随着打击犯罪、反暴恐形势的发展,西方国家的技术侦查法律体系及有关规章制度,也在逐渐增大其适用范围,但对于人权的保障依然在西方国家的技侦法系以及制度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具体来说,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秉承重罪及最后使用原则,禁止过度侵犯公民权利。重罪原则即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按犯罪性质达到比较严重程度为基准,否则不能采取;最后使用原则是指在其他侦查方式无法达到有效打击犯罪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二、新时期下我国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现状及不足

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技术侦查的法系、规程通过长时间的发展和实践,基本形成了通过对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及原则、期限、审批流程以及侦查结果的使用这几大类细则进行立法立规[3]规范[4]这一基本理念。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关章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一百五十二条),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技术侦查法律制度的有关观念理论,与目前世界多数国家的技术侦查法律体系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具体表现如下。

1.执行主体及适用范围明确。新刑讼法中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技术侦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检察院机关。并且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为重大犯罪,罪名主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涉恐、涉黑等组织性犯罪、重大毒品犯罪等,以及检察院侦办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等。并规定,只有 “重大犯罪案件”情况下,才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重罪原则。

2.严格审批程序、明确适用期限。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先以严格的批准程序为前提;同时,为预防侦查机关滥用、无时限地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还针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期限及延长期限以及解除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严格的批准程序上,从严谨的时间等要素上,体现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技侦程序法定原则。

3.人权保护原则初步确立。新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过程当中,为更好保护被侦查当事人的权利,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做出严格的要求,对侦查办案以外的信息设置了保护性的要求,防止被侦查当事人的隐私被侵犯和泄露。

4.明确证据使用的合法性。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是否合法,如何使用,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前一直存在争议,如何在不暴露技术侦查措施和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用于诉讼及证明犯罪事实的方式方法也无统一说法,新的刑诉法中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并明确了其使用条件。

新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将技术侦查写入法律条文,具有着里程碑一般的意义,但总体来看,还有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技术侦查立法的成功经验,客观比较分析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完善我国技术侦查的法律法规体系。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案件与对象范围不明确。比较研究西方国家技术侦查法系,尽管不同国家所属法系不同,社会、经济和人的背景各有差异,但在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制度进行设计时,均十分细致、明确的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对使用的罪名性质、被侦查人与案件的关联程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条件,都做出了详细的解释[5]。新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分别写入法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从时间要素上限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后”,该项限制本意在于严格限制技侦措施的滥用,兼具对重罪原则的强调。但与此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在法条罪名列举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最后一项,分别增加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两条,且并未对该两项涉及的罪名范围及明确判断标准,使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范围又出现了类似“口袋罪”一样的事物,给予了侦查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侦办案件中,容易被扩大解释,乃至滥用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中,在适用对象上的描述模糊不清,如果仅通过对适用案件的范围来确定适用对象,极易产生侦查机关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为了侦破案件随意扩大适用对象范围的不良后果。同时,对于刑事诉讼法中提及“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类对象,并没有对其适用案件范围做出规定。如此一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必须坚持的重罪原则对于这类对象则失去了限制能力,显然,这非常有可能导致技术侦查措施被滥用。

由于缺乏明确的解释,会出现既担心其理解被扩大化,导致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又担心无法达到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导致使用技侦侦查措施时畏首畏尾、裹足不前的两难局面。

2.审批流程机制不健全。一个完整的执法监督机制,其基本框架应当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部分,并形成以外部监督为主,内部监督为辅的基本模式。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一条文显得宏观而且空洞,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该如何审批,经过什么样的流程,接受何种方式的监督审批,均没有明确,如果按照字面意义去理解,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相当于处在一个可以自己决定审批、自己决定实施的“自循环”封闭体系中。这种形式的审批流程,显然是与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不相符的,也体现了我国技侦法律体系中外部监督机制的缺失。再加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直是侦查机关高度保密的行为,一般人员基本无法了解技术侦查措施的真实情况,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督,而如果没有严格有效的审批流程和独立公正的外部监督制约,技术侦查措施的立法意义就会大打折扣,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和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

3.违法监督纠错机制缺乏。在新刑诉法中,对于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前后的违法违纪行为如何进行制裁监督,在法条中没有体现。由于技术侦查的实施具有保密要求,不为大多数人熟知,且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因此,侦查人员在开展技术侦查措施工作时产生的违法违纪行为,很难被发现及纠正。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对于技术侦查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是通过建立以程序审查机制为主的制裁机制,也就是通过对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或材料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但仍然有一定的缺陷,而且,在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虽明确了非法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的有关规则,对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不能使用。但在实际工作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最主要的功能往往不是直接被作为证据使用,而是被转化为各类线索用于侦查办案使用,考虑到这一司法现状,仅依靠内部监督来达到技术侦查法律监督的效果是不现实的。在新刑事诉讼法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如何监督与惩处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想要确保技术侦查不被滥用,达到强力有效的震慑效果,是比较困难的。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设想

(一)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1.案件适用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中,对适用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罗列,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入法的历程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公安机关在应对那些案件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同时在法条中,也出现了一些适用于口袋罪名的条款,致使侦查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对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有着很大的操作空间。杜绝技术侦查措施被滥用,可以通过吸收国外先进国家的立法方案,明确技术侦查措施适用案件范围,在法条中强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最后使用原则与重罪原则,在使用列举法逐一细致描述符合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的同时,采用“案件+罪名+刑期”的阐述方式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加以细化,并对法条中“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等这类兜底性的条款加以详细说明,以更好地体现技术侦查的法律严肃性。

2.对象适用范围。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的范围,最好采取刑事诉讼法法条加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什么对象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什么不可以,加以明确的说明,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将法条进一步细化为对涉及符合受案范围的案件侦办过程中,可以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和与其犯罪活动息息相关的关系人,以及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支持的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这样,可以通过对适用对象的具体身份做出明确的说明,降低对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风险。

(二)审批权限移交检察机关

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虽然可以极大地提升侦查机关的打击犯罪能力,但由于其直接影响和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如果不加以控制,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甚至动摇法制的根基。因此,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需要依靠公正、独立的审批主体,严格的审批程序来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进行有效的制约、监督。以英美两国为例,该两国的侦查人员如果没有法官签署法令,不得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否则认定为违法,且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也会被视同无效。而相比较我国的新刑诉法的规定,在法律实践中仅仅为侦查机关采用内部审批机制来承载审核,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无法得到有效的监督。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对技术侦查的审批和监督,笔者认为,以立法的形式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权统一交给检察机关进行,是我国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发展趋势。诚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审批权的移交,会对公安机关侦查办案的效率和时效性造成一定的影响,且会影响到公安机关侦查权的独立性,但由于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本职工作之一就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且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对独立,对于侦查工作的结果无因果利害关系,具有一定的公正独立性,将技术侦查措施的采取交由检察机关实施,虽然在短期内经历一定的阵痛期,但对于我国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发展而言,由检察机关行使技术侦查的审批和监督职能,将更好地防止技术侦查的滥用,有效地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将技术侦查审批权移交给检察机关不仅有助于实现技术侦查措施在审批环节上存在外来监督,打破现有技术侦查自我授权所带来的困境,而且有助于实现技术侦查的公开化和规范化。由检察机关进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有助于打破现有技术侦查自我授权的尴尬局面,为实现技术侦查法律体系的公开化和规范化提供了程序上的保证。

(三)建立技术侦查违法违纪制裁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中,仅仅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给予了权限,而没有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惩处进行规制,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震慑能力,极易造成滥用技术侦查措施,甚至导致违法违纪行为的产生,不利于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应尽早建立我国的技术侦查违法违纪制裁机制,在法条中明确注明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所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和受到的制裁方式,以此来明确合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达到合理的震慑效果。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违法违纪行为的制裁可设为实体性与程序性制裁两大类,其中,实体性制裁涵盖的内容为对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及泄露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材料的人员,根据其行为造成的不同程度危害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在程序性制裁中,在实行非法证据排除之外,还可以仿照外国发达国家实施的“毒树之果”原则,对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予以排除。

技术侦查措施是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是国家和人民打击犯罪的一把利剑,使用失当,会成为侵犯公民隐私、扰乱社会秩序的一把毒刺。所以,如何完善我国的技术侦查有关法律规制就显得十分重要。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总是在不断地发展进步当中,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仅仅数年的大背景下,如何合理解读和适用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法规,在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两大刑事诉讼的价值中间取得有效平衡,以期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最大限度避免技术侦查措施的滥用,并在中长期逐步完善我国的技术侦查法系的建设,是我们所有法律人所必须思考和坚持的事情。

[1] 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之研究[J].法学研究,2000(3).

[2] 胡铭.英法德荷意技术侦查的程序性控制[J].环球法律评论,2013(4).

[3] 万毅.西方国家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措施研究[J].上海公安专科学校学报,1999(4).

[4] 王彬.比较法视野下的技术侦查制度研究及其启示[J].武汉大学学报,2010(5).

[5] 王珊.论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完善[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4.

F207

A

1673-8535(2017)04-0052-05

2017-05-30

蒋振宇( 1986-), 广西恭城人,梧州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执法监督大队警员,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责任编辑:高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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