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要件

2017-12-26 12:03王梦姣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新商务周刊 2017年20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要件

文/王梦姣,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1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分析

在进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罪数分析之前,我们要先认识清楚对这个概念的具体解释。刑法在1997年对此做出规定而且2000年《解释》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一个更为具体的解释。虽然规定的已经极为详细,但刑法学界的学者们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仍是争议不止,现在有以下两种观点为主流:第一种认为是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丢下受害者不顾而逃离现场并且致使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第二种观点认为包括第一种观点中的情形,还包括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完全是在咬文嚼字,这也是立法者的疏忽导致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即构成了两次犯罪,不能适应上述规定的以一罪论处,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此,我们就不对第二种观点加以讨论。

这个定义存在一些瑕疵,有学者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行为人犯罪的动机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不妥,如果行为人并没有逃跑而是坐等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比逃逸还要大,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判刑,有人认为不能把它归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具备这个构成要件,可以归于“其他恶劣情节”。笔者认为这样更不恰当,这样的情形的社会危害性比逃逸更大,它的刑罚处罚就更不能比因逃逸致人死亡轻,应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得不到救助会死亡,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间接故意,这样才比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还有一种观点是行为人第一时间的反应是选择去自首,所以才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当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积极追求法律追究责任的,这样的情形应不应该当作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事实上,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实际,行为人心中真的是急于承担责任,他就更不会弃被害人于不顾,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为什么要选择离开的方式。假使有这种情况出现,笔者依旧认为应该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犯罪的主观方面虽不能确定,不可忽视的是行为人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有人来承担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为了避免有的行为人想要减轻刑罚惩罚而以此为借口。其实,只要能解决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把这种情况归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有必要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无需过多纠结。

2 “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法律性质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两种之说。情节加重犯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加重情节,它的加重情节是除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任意构成要件,可以是时间、地点、手段以及犯罪目的、动机等,以特殊的方式进行特殊的犯罪,因而它的加重情节不具有特定性,可以是多个,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只有一个。结果加重犯事是实质的一罪,由先前的犯罪行为引发的加重结果。明显可以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

持结果加重犯的学者认为逃逸致人死亡应当被认为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结果加重的情况。此时,就会出现说不通的困境,持结果加重犯的学者均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对于基本犯有依附性,如果基本犯这个前提条件不能成立的话,结果加重犯自然也不会成立。如果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交通肇事行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能构成该罪的基本犯。这样的前提下疏漏了一些应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例如,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但发生交通肇事后选择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由于它并不满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相应的也就不能构成该罪的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因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认定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笔者认为该罪的基本犯不应该是上述所说的,由《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可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本犯是造成交通肇事导致一人以上出现重伤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且为免于受到法律责任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加重结果就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当被害人因此死亡时,行为人就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定罪量刑,当被害人没有死亡,行为人就以其他恶劣情节处罚。这样不仅达到了此法规制定的目的,避免行为人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还符合罪责刑适应原则,两个虽然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相同,社会危害性也明显相差不大,但由于后者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大于后者,理应承担更重的刑罚处罚。除此之外,还存在这样一个与第一个基本犯观点相同的矛盾,如果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他的逃逸行为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能构成基本犯,笔者认为还应该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处。虽然不满足刑法条文上的规定,但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少于负主要责任的行为人,而且为了防止行为人逃避法律责任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应该以因逃逸致人死亡论处。综上,我比较同意结果加重犯这一观点。自从我国新刑法颁布以来,学界对“逃逸致死”情形的处理基本达成定论,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在实务操作中,法官也以此定论作为自由新政的认识。

3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成立要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成立要件分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第一,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如果受害人已经死亡或者虽然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救助依旧会死亡,或者在救助的途中死亡,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论处。第二,两者存在先后关系,行为人逃逸行为在前,被害人死亡结果在后,如果被害人在行为人逃逸前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至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是死是活的主观认识错误事实上并不影响定罪,只会对量刑有一些影响。目前,法学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主要形成三种观点,有故意说、过失说、故意兼过失说。 第一种观点主要认为是间接故意说,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在逃逸的过程中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主要应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第三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方面是过失,在逃逸方面是故意和过失都存在,主要包含两种主观心态。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加重结果实质是两种行为的结合,前者的交通肇事明显是由于过失导致,行为人心理并没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交通肇事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导致的。有的学者认为后一逃逸行为时的行为人的主观可能存在过失或者故意,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内心恐惧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行为人来说其主观上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过失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内心希望被害人死亡或是采取了行动促使被害人死亡,符合故意的构成要件故意,所以故意和过失的心态都存在。笔者认为这有些不切合实际,在现实生活中怎么可能会出现存在因为害怕而导致的过失,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都应当明确并且完全清晰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那么,如此看来,行为人明显是故意弃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最后酿成了被害人死亡的惨剧,属于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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