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释明权刍议

2018-04-23 02:17凌程明
法制博览 2018年2期
关键词:行使法官当事人

摘 要:法官释明权,又称为法官释明义务、法官阐明权、法官阐明义务,该权力作为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拥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指挥权,对于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促进实质正义、提高诉讼效率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我国目前对该制度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国家法律规定还存在诸多不完善和不健全的地方,这些存在的问题急需得到改善和健全。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刍议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35-03

作者简介:凌程明(1976-),男,汉族,安徽怀宁人,本科,山东英才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商法、法理学。

法官释明权,又称为法官释明义务、法官阐明权、法官阐明义务,在实际中,主要是指所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自己的声明中和具体陈述中缺少一定的充分性,以及生命和陈述过程中有不当言语。而法官则是通过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来让当事人在过程中出现的不明问题进行澄清,这样既能够将一些缺乏充分性的内容进行补充,还将不适当的内容予以排除。

一、关于释明权的来源和发展

对于过去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时期,是从18世纪到19世纪开始的。诉讼上也强调自由主义,法官只是裁判人,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自由诉讼观被社会诉讼观所代替,认为司法制度应当承载社会职能,法官的指挥职能得到强化,其中就包含程序意义上的释明权。最早规定具体法官释明权的是1877年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其在130条第1项规定:“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发问,阐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充分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必要的陈述。”该条第2项规定:“审判长应当依照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并尚存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该法1898年修改时保留并调整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现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也规定了上述规定。继德国之后,日本在1890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与德国相类似的法官释明制度,其在二战之前对相关释明制度有过修改,变为职权释明的原则,即必须释明,到二战之后,受美国法的影响,法官的消极性增加,对释明权实施消极的态度。

法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在第442条规定了法官释明的制度,根据对台湾在2000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得知,“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陈述事实、声明证据或为其他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令其述明或补充之。”与此同时,也包含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

从英美法系上看,虽然没有明确的释明制度,但是规定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公平的机制,也对法官的職权进行一定的强化。具体来说就是强化法官对实际诉讼城程序的进一步掌控和管理。因而在1938年,美国联邦民俗诉讼开始在审前阶段设置相关的发现程序。在这其中的《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对审前会议中,法官所采取的商议设置问题。即“(1)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包括无根据的请求和答辩的排除;(2)补正诉答书状的必要性与妥当性。”等等。其实这也是在强调法官释明权的表现。英国在1999年的《民事诉讼规则》,其中针对案件管理的问题,强化了法院的司法干预权,法官的职权贯彻这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法官在其中享有期间控制、程序中止、合并和分离、争点管理、对证据进行指导、庭审保障、附条件命令、补正裁决及制裁等一系列权力,这些权力就涵盖了释明权的内容。

二、我国释明权的现状

我国释明权的发展经过几个阶段,在2001年之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当时的有些规定只是与法官的释明权比较相近,或者有些涵盖了法官的释明权。

我国在1992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有行政诉讼、仲裁、非诉讼争议处理、无管辖权、重复起诉、禁止起诉等情形下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程序或仲裁的情形。这一规定明确了法院在立案时对当事人的明告知内容,其后最高院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对如何引导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规定提出相关的方式,即审判长询问、提醒以及制止等方式。在1998年7月,我国开始对《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予以实施。在该规定中,特别标明关于法院告知举证的相关内容、范围和要求,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等规定,该规定的第5条、第8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等也做出了告知权利义务、总结问题焦点等规定。

2001年以最高院颁布实施的《证据规定》作为标志,第一次明确的提出了法官释明权制度,该《规定》中的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35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其他相关的司法,也会包含对法释明权的解释和具体体现。

结合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能够发现“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在2004年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了解到,“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这个阶段表明我国司法解释已经在诉讼中比较广泛的采用释明权制度,表明已将这个制度从表面向纵深推进。理论界在2005年之后对法官释明权的理论问题的探讨进入一个高潮时期,尤其是在2007年民诉法修改前后,对民诉法的内容纳入释明权尤其关注,但是新的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释明权的法律标准和要求,只是沿用一些相关制度进行衔接。

但此后的司法解释和地方规定对释明权的规定频频出现,从2007年到2011年几乎每个省一级的高院都直接或间接的将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的诸多关于法官释明的规定在本省的范围予以细化或者做出相关调整。比如山东省高院2011年11月30日通过的鲁高法(2011)297号文,其中第九部分“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二)部分“关于释明权行使问题”,也在最高法院中的《证据规定》中得以体现。“人民法院对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与当事人的诉求不一致的,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行使释明权。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接着在其第(四)部分“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是否释明的问题”中又对最高院2008年9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中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的释明做了规定,“诉讼时效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抗辩权,而非请求权,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该项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在当事人未就时效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法官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在二审程序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最高院诸多司法解释中的法官释明权已经非常普遍,也对法院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三、我国法官释明权的不足和改进建议

虽然当前我国法官释明权在司法解释层面较为普遍和广泛,但仍然存在以下几个典型问题:

第一,法官释明权没有理论上系统研究,没有形成法理层面的统一理论体系。就理论上看,目前我国的法官释明权没有形成统一的理论,没有一个系统的理论阐述该理论的内涵、概念和外延等问题,逻辑学上的概念以及实践中的概念都没有形成,更遑论理论上的统一性了。

第二,法官释明权规定的法律位阶比较低,没有法律层面的具体制度。虽然较多的司法解释比较广泛的规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积极探索、大胆实践、逐步规范,但是在现代法官释明中,其还存在一定的零散性和片面性。这主要是因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关于法官释明权的相关概念和内容没有明确。因而司法解释也不能名正言顺。所以,就目前看,我国法官名释明权的规定法律位阶低,其立法处于滞后阶段,因实践是立法的重要前提,这就使得立法没有依据进行。在这种形势下,我国要不断加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创设工作。并以立法层面为基点来的对释明权制度进行标准化的规定。这样做,能够为我国司法在实践中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第三,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内容和程度都不明确,实际操作上缺少统一的标准和尺度。首先,法官释明权实际适用范围就缺乏明确性。在实际中,虽然一些司法在这方面有进行解释和规定,在这其中主要是针对举证、拟制自认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等相关方面进行的,而在释明权的适用范围上没有相应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法官没有统一的尺度和标准。其次,法官对释明权在行驶阶段和相应时间上没有明确。具体表现在法官行使权是在庭前还是庭后,需要在审理阶段还是在立案和执行阶段等相关方面。此外,在行使释明权的形式上,同样也没有明确,因而在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方式上没有进行规定。比如,针对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相关的法律后果问题,究竟是告知不举证还是不补充存在风险?在具体实践中,各个地方法院所采用的方式各不相同。如,一些法院是在举证过程中说明,一些则是通过口头的形式进行告知,而还有一些是以书面送达的形式进行。对于这种现象,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司法行为的规范性,还对当事人请求法官行驶释明权的落实造成不利影响。

第四,关于法官释明权实际行使不當的后果和救济没有在相关法律中得以体现。如果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肯定在某种程度上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那么应该如何补偿,是从程序的角度补偿救济还是从实体的角度补偿救济?法官如果没有行使释明权,那么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如何对他进行处分或者处罚?等等。这些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规则,都应该细化和完善。

以上诸多问题在我国当前都应该及时解决和完善,现针对法官释明权的立法和实践提出一些个人建议:

第一、理论上明确法官释明权的内涵和性质,形成统一的理论体系。释明权的含义应该是法官的职权,既是职权也是职责,界定为法官自身职业要求,形成法定化的理论,与审判权、诉讼指挥权等权力形成一个相互交叉、立体的理论体系。

第二,完善立法,建立法律层面的法官释明权。在法律层面要能够严格规定关于法官释明权具体制度,并在法律条文中,进行全面系统性的规定。然后司法系统对其实践中的操作情况定期收集、整理和研究,结合司法解释,形成一个可以实际操作的、适合于实际的有效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第三,明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范围和具体形式。法院的诉讼程序和法官的审判活动整体上是很复杂和严密的,在每个阶段和程序中应该规定一个系统的原则和详细的规则,做到范围明确、形式具体。比如,在立案阶段应该在什么范围进行释明,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释明;在审判阶段应该在什么范围进行释明,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释明,以及在审判后的各个阶段中对释明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规定,即判决阶段、二审阶段、再审阶段、执行阶段以及特别程序阶段等

总之,法官释明权在维护诉讼程序公平、公正、公开上,保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正义上,实现诉讼程序自身价值上都非常重要,这一制度在国外已经都有着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从我国的现状看,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立法不健全,许多规定相互独立、零散和不衔接等等,这些现状对我国的诉讼活动都有负面的影响,亟待健全和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肖建华,陈琳.法官释明权之理论阐释与立法完善[J].北方法学,2007,02:74-83.

[2]于涛.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研究[D].辽宁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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