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2018-04-23 02:17曹玮
法制博览 2018年2期
关键词:出租人承租人

摘 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融资租赁交易以及融资租赁公司都大幅段增加,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也就更频繁的运用在市场交易中,而破产也是当代市场经济中常常出现的经济现象,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们不可以将其与其他一般合同一概而论,本文将通过对同当事人的权利分析以及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的一般处理规则等问题的分析及讨论。

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破产管理人;出租人;承租人;租赁物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063-02

作者简介:曹玮(1993-),女,土家族,湖北利川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融资租赁合同指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现代市场交易中经常出现的一种合同形式,虽然合同是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所签订,但融资租赁合同内容通常会涉及到出租方,出卖人以及承租方三方,因此该种合同包含了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出租方与出卖方构成是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出租方与承租方一般情况下则是形成的一般租赁合同关系。

一、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

待履行合同指的是在破产申请前成立,在发生破产后破产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当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破产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一些权利,而对于合同的妥善处理也只是通过这些权利的运用来实现的。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择权:《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即选择权。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对方当时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的,视为解除合同。另一方面,要注意的是,选择权的另一个权利即解除权与《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权是有所差异的。对方当事人因合同的解除而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二)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主要指的是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取回权的权力基础是物权,但要注意的是,取回权的权利不限于所有人,他物权人、债权人也享有取回权。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拥有取回权,即在承租人发生破产,租赁物被破产管理人接受并列入破产财产时,出租人有权直接向破产管理人取回租赁物。在破产程序中,取回权不参加债权申报,由权利人单独行使,不参加债权人会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取回权对于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价值,可以使其在承租人发生破产时避免与其他债权人分享所剩无几的债务人财产。

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对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一)出租人破产时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方所有,在合同届满后,若未约定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那么承租人应当返还给出租人。在合同存续期间,如果出租方发生了破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继续履行该融资租赁合同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另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承租方应当向破产管理人继续支付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租金,同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前,无论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否在合同中预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转移所有权,租赁物的所有权都是属于出租人的,又因我国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债务人财产,因此,租赁物也是属于出租人即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的,因此,承租方支付给管理人的全部租金则可代替租赁物成为出租人即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另外,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是否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不影响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所有权归属,但直接决定了在合同期间届满后对租赁物的处理,如若未约定在合同届满后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那么在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则应该返还租赁物给破产管理人,将由破产管理人决定是将其变卖或作其他处理,如若约定了所有权的转移,约定有偿转让,承租人则需要支付约定价款给破产管理人,且该价款属于破产财产,约定无偿,承租人则直接拥有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

(二)承租人破产时

首先,我国合同法的二百四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根据合同法释义,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于出租人,该所有权来源于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可以对抗一切其他方,包括承租人以及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因此在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不能被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物的物权所有有可以行驶取回权即可收回租赁物。当承租人发生破产时,首先,从破产方看,破产管理人任然拥有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当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时,那么出租人可以要求管理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根据我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公益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当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该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或者请求法院拍卖并可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从对方当事人来看,出租人拥有《合同法》赋予的法定解除权,但在破产程序中,法律明确规定了如果破产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则应当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是无法行使其法定解除权的。

三、我国在破产程序中解决待履行融资作用合同的法律问题

从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来看,我们是可以总结出一套在破产程序中处理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一般规则的,但从现实需求来看,机械的简单的适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是不能达到妥善解决合同关系的目的的,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与当事人的实际需求是有矛盾的。下文同樣从出租方和承租方两种情况下分析。

(一)承租人破产时法律规定: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那么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方也可以则可以直接基于其所有权行使取回权取回租赁物,然而,在实际中,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租赁物对于承租人是非常重要的,很大可能是承租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获取利益的关键工具,因此,出租人直接取回租赁物会对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使是承租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也可能直接导致破产人的破产财产的减少,致使承租人利益受损。

其次,《合同法》还规定了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也是不利于保护承租方的利益的,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承租人不断的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的价值也在承租人的使用的过程中实现,特别是租赁物是只满足承租人的特有需求的工具时,出租人仅仅只是拥有处分权能的所有权人,而租赁物的其他全能以及价值均与出租人无关,也就是说,从实际情况看,承租人更像是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承租人一但进入破产程序,直接否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话,不但是可能减少了破产人的破产财产,也有可能导致破产管理人不能选择继续履行以租赁物作为生产经营途径的其他待履行合同,整体来说都不利于破产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破产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最后,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有权选择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承租人破产時,法律赋予了破产管理人这个相对绝对的权力,但在实际中并不是所有的破产管理人都能尽责或者全面的去衡量是否继续履行待履行合同会给破产人带来的影响,当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时候,那么出租方则直接收回租赁物,或者是直接请求法院对租赁物进行拍卖,但如果租赁物对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极其重要时,解除合同的选择所导致的结果跟上述两个问题讨论的一样,将会直接损害承租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多数情况下,出租人完全是按照承租人的需求购买的租赁物,如果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那么就会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并不再支付租金,但对于出租人来说,租赁物很有可能并不具有实用价值,也没有能力通过其他途径去实现其价值获取收益,这样的情况下,就给出租人造成了一定的负担并直接损害了其经济利益,虽然是可以像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但这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没有方法可以完全弥补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因此,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是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限制和规范的。

(二)出租方破产时

上文中提到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有权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那么在出租人破产时,如果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对于合同本身来说跟上个问题中承租人破产时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产生的效果一样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所导致的后果跟承租人破产时出租方基于其所有权取回租赁物的结果一样,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则会对出租人造成损害,在上个问题中我们也就这两种情况进行了讨论,唯一不同的是,承租人破产解除合同时,出租房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补偿,但在出租人破产时,如果解除合同给出租人即破产人带来损害,则无从救济,只能由自身承担损害结果。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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