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罪不同罚

2018-06-09 11:37周丹娜周海灵
科学与财富 2018年10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

周丹娜 周海灵

摘 要: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理解的不同,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不仅造成了司法混乱,而且对被告人亦造成了司法不公,进而影响到司法公信力。本文将以台州地区的交通肇事案件为分析样本,从实践中的困境入手,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實践中碰到的瓶颈。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交通肇事 定罪情节 量刑情节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王某驾驶机动车与逆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因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在本案中逃逸行为已作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予以评价,不能再次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的情形予以双重评价,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案例二:被告人黄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致何某死亡后逃离现场。黄某因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区法院认为,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被推定全责的,仍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三: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使排除逃逸情节,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的醉驾情节虽在交通事故认定时已经评价了一次,但属于行政法上的评价,不影响在刑法的定罪阶段再评价一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从上述三个典型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酒后、无证、逃逸等情节已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予以评价后,能否在定罪量刑时第二次进行评价,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

有的司法机关认为酒后、无证、逃逸等情节已作为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不能再作为定罪量刑情节,如案例一。有的司法机关则认为行政法律评价和刑法评价分属不同的评价主体,两者是由不同的主体作出的性质不同的法律评价,相互并不矛盾,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醉驾或逃逸等情节虽在交通事故认定上已经评价了一次,但并不影响在刑法的定罪、量刑阶段再评价一次。如上述案例二、三。在这里,通过上述案例三,我们还发现了一个问题,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酒后、吸食毒品后、无证等和逃逸两种情节的,对于逃逸情节应如何评价,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如上述案例三,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如将醉驾情节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那么逃逸则成为法定的加重情节,需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如果逃逸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无证、醉驾等情节则只能成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在三年以下量刑,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但如果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该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二、 台州地区交通肇事案件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适用的现状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理念之一,也是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之一。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操作很不统一,常常造成同案不同罚的情况。此种现象的频繁发生,不仅容易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司法公信力,而且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因此如何准确理解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破解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成为现今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面临的共同课题。

笔者调取了2016年台州地区所有的交通肇事案件,i2016年台州地区共有交通肇事案件186件,其中30件因为酒后、无证、逃逸等情节涉及到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大多数法院认为,酒后、无证、逃逸等情节虽已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但仍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根据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有2件即狄某甲因为酒后、逃逸,林某因为无证、逃逸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但逃逸情节仍作为量刑的情节,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具体的数据情况见下表:

交通肇事罪重复评价(台州2016年)违反交通规则类别造成结果数量酒后、逃逸死亡6酒后、逃逸重伤1无证、逃逸死亡11无证、逃逸重伤5无证、酒后死亡3无证、酒后重伤2无证、酒后、逃逸死亡1无证、酒后、逃逸重伤1总计30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价值根源

(一) 人权保障原则

刑法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另一方面,它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有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即使是犯罪的人,也享有权利不被非法剥夺的最基本的人权,即国家不得任意行使刑事处罚的权力。如果允许国家一次又一次地对被告人的行为反复进行评价,任意地行使刑罚权,迫使被告人反复地承担刑事处罚,长期以往,国家的司法制度将毫无意义,公民的人权保障也将毫无意义。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是反映在具体法律规定中的人权保障原则。

(二) 罪刑均衡原则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创造性地提出了罪责刑均衡的理念,反对重罪轻罚、轻罪重罚。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与其犯罪行为所创设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均衡原则追求对行为人科处刑罚的正义性,这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殊途同归。ii美国著名哲学家约翰.罗伯斯曾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对同一事实进行反复评价进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做法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犯,有违正义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对罪刑均衡原则的进一步确认,也即罪刑均衡原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基础之一。

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和适用范围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其实质上是“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等诉讼法原则在实体法上的延伸,是指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刑事处罚。但禁止重复评价的适用对象、主体、范围、本质究竟是什么?除了刑法,该原则还能适用于哪些领域?是否可以跨法律部门适用该原则?这些都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

对于该问题,学理上众说纷纭。陈兴良教授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對同一犯罪构成事实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iii周光权教授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为禁止对同一量刑情节重复进行使用。还有的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指的是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iv

笔者认为,要界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对象,应从重复评价原则所体现的价值来进行考量。一方面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基于此,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应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行为或事实。

(二)禁止重复评价的范围

正如上文所阐述的,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一切行为或事实。下面笔者将结合上述几个交通肇事案件所反映的酒后、无证、逃逸等情节已作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能否再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进行探讨。具体来说,禁止重复评价的范围即禁止在定罪中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禁止在定罪量刑中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重复评价。

1、禁止对同一行为或事实在定罪中重复评价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以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基础的,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罪的问题。

有些学者提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如果犯罪过程中嫌疑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或情节并因此导致了该类犯罪的抓获概率降低,那么,对于该特定的犯罪行为或情节进行重复评价,不仅保证了威慑充足性,而且还具备了经济合理性。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量刑中对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恰恰遵循的就是这一逻辑。因为有很多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逃跑,给案件的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难,造成交通肇事案的破案率降低,再加上对逃逸行为惩罚的严厉程度不够高,严重削弱了刑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威慑效果;尤其是有的人在交通肇事后当场致人重伤,应当抢救并且能够抢救也不抢救,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以致被害人因丧失抢救时间而未能避免死亡,后果十分严重,情节十分恶劣。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和高压惩罚,能够在因逃逸而导致破案率较低的情况下,对交通肇事及逃逸行为保持足够的威慑效果。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用意在于督促肇事者及时救助被害人,履行法定的基本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进而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这种责任推定,是因为肇事者逃逸而导致无法分清责任时而设定的,但无法分清责任是因为肇事者逃逸所致,其有重大过错,将责任推定给逃逸者并无不当。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被害人可直接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关于责任的认定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在刑事领域,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以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基础的,事故责任的大小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罪的问题。酒后、无证、逃逸等情节如果已经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即已作为定罪的要素予以评价了一次,则不能再作为定罪的情节。如案例一,被告人的逃逸情节已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则不得再作为定罪的依据,否则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正如托马斯?阿奎那所言,法律之所以为人所信仰,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苛严与威仪,更在于它的慈悲心。过分严厉的刑罚对公平正义的遵守和破坏都表现出极端性。

2、禁止对同一行为或事实在定罪量刑中重复评价

禁止对同一行为或事实在定罪量刑中重复评价,是指对于已经作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某项犯罪的行为或事实,不得在量刑中对该事实或行为予以重复评价,即已经作为构罪要素的情节,不得再作为量刑情节,这在司法实践中基本已经达成了共识。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肇事者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肇事者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经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

但笔者认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假使肇事者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已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那么逃逸情节只能构罪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如上述案例二,对被告人黄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如果该五项情形没有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那么逃逸情节可以加重情节。同样的,肇事者如果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如果逃逸已经作为推定事故责任的依据,那么不能再根据逃逸情节进行定罪,如上述案例一,被告人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同样的道理,对于上述案例三所反映的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也就迎刃而解了。如果被告人同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无证等和逃逸两种情节的,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管交警部门是将酒后、吸食毒品、无证等情节作为事故认定的主要依据,将逃逸作为定罪情节,还是将逃逸作为事故认定的主要依据,将酒后、吸食毒品、无证等作为定罪情节,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存在上述所称的三年以下或者三年以上同罪不同罚的问题。

五、结语

禁止重复评价是现代刑事司法重要理念,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重要原则,已成为刑事法上一种国际性的通行原则,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出明文规定,虽在刑事法律规范的贯彻和执行中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并未能将该原则上升到法律明文规定程度,缺乏统一原则的指引和判定标准,导致刑事裁判在实务操作中的不统一性。此种现象的频繁发生不利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发展,违背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原则的认同需求。基于此,必须加强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关立法工作,对我国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修正工作,以符合我国刑法学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i所有的数据均来自中国裁判网。

ii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

iii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载《法治论丛》1993年第6期,第32页。

iv刘为军、郭泽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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