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的本土化:观念、信念及建议
——以青海藏区久治县实例为切入点

2021-03-25 12:50王立明
大理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纠纷矛盾多元化

王立明

(广东培正学院法学院,广州 522000)

多年来,学术界同仁对矛盾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进行了深入研究,形成了丰硕的研究成果,并最终体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众所周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是人类尊重自然规律的必然结果。换言之,解决矛盾纠纷之果是一致的、确定的,但解决矛盾纠纷之因却是多样的、不确定的。为此,笔者选择一隅来观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类似地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习惯性、可复制性的规律。

青海省久治(藏语意为“团结”)县是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辖县,属纯牧业县。该县主要有藏族、汉族、回族、蒙古族、土族等民族,其中藏族2.4万人,占总人口的95.6%。久治县内有藏传佛教寺院10余座。全县有22个行政村,有的村距离乡(镇)政府所在地有40千米;有的村距离乡(镇)政府所在地有65千米〔1〕。近几年,久治县结合自身实际,不断强化社会治理的有效性;积极探索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本土化路径,尤其是通过不断完善制度来调节各类矛盾或纠纷。本文结合久治县典型案例来分析的问题主要有如下三方面:其一,观念:自愿原则和自治优先原则;其二,信念:力量之源;其三,建议:多视角方法。

从以下的6起案例①这6起案件的案情、处理过程、启示、法律适用等内容均属原始材料(由青海省久治县司法局提供),目的是反映该县矛盾纠纷处理的真实情况。笔者从用语规范的角度对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中,我们不难发现,藏族人处理纠纷的观念是遵循自愿原则和自治优先原则。自愿原则是当事人普遍遵循的原则,而自治优先原则是调解组织普遍遵循的原则,且遵循这两个原则成为在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常态,即便在大量现行法存在的情形下亦是如此。

一、案例简介

这6起案例分别是婚约、草原租赁合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婚外情赔偿、家庭纠纷和离婚,依次说明如下。

(一)婚约

1.案情

2017年牧民措某与更某经人介绍后相互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家庭决定订立婚约,在经过提亲等传统乡俗民约后,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经过一年相处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决定解除婚约。男方措某事先提出解除婚约,为此女方更某索要赔偿损失费。双方家庭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主要争议有如下两方面:其一,男方措某认为,两人并未办理结婚手续,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其二,女方更某认为,双方按照习俗订立婚约,男方家提出解除婚约,对女方造成损失,按照当地习俗应当赔偿。

2.处理过程

2018年4月,村调解委员会接到报案后,为解决纠纷,将案情报告乡司法所,并协助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处理纠纷。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走访当事人家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讲解《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最后,经协商解决,由措某赔偿更某2万元损失费,对此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

3.启示

目前,牧区尽管有很大进步,但仍广泛存在着男女双方在正式结婚前订立婚约的习俗。因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最终可能因一方悔婚而产生纠纷,这种纠纷主要表现为如下两方面:其一,一方悔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而产生的纠纷;其二,一方提出悔婚,但在是否退还彩礼、索取赔偿等问题上产生纠纷。这些纠纷如果处理不好,就会使矛盾激化,甚至引发血案。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切不可掉以轻心。

4.法律适用

婚约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任何人如果违反合同,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律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草原租赁合同

1.案情

2016年4月21日,智青松多镇村民斗某和俄某到镇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员了解,斗某家的草场以每年30 000元租金租给了俄某,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几天,俄某就单方面毁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从而引发争吵。调解员从双方争吵过程了解到,斗某和俄某是亲戚关系,这就使一起普通的草场纠纷变得更加复杂,有可能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引起冲突,导致亲戚关系破裂。

2.处理过程

智青松多镇调解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过深入调查,多次走访,分别约谈了双方当事人,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关系,会同双方亲戚从法律的角度和亲情的关系进行劝解后,认为双方草场租赁已无存续的可能性。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运用相关法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引导,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俄某向斗某支付违约金3 300元,最终这起纠纷得到了解决,成功地化解了因纠纷而引发的冲突。

3.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该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启示

草场纠纷是牧区最常见、最普通、最突出的纠纷之一,其形成原因比较复杂,纠纷各方对关注的焦点比较敏感,若处理不慎,可能会引发更多纠纷,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1.案情

2017年2月26日,久治县白玉乡,达某与谢某因婚姻纠纷导致枪击事件。

2.处理过程

2017年2月26日白玉乡的枪击事件发生以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在县政法委、县维稳办、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协助下,久治县白玉乡党委领导充当调解员,多次与班玛县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与两乡“两委”班子成员召开事件分析会。在多方共同努力下,2018年7月2日久治县白玉乡与班玛县党委政府领导在赛来塘镇就白玉乡与班玛县交界处2017年发生的久治、班玛两县“2·26”事件的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协议。这起历时1年零4个月的民事纠纷在2018年7月7日得到圆满解决。

3.启示

此次纠纷的有效化解,维护了交界地区社会和谐稳定,为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两乡党委政府发挥了区域协作共防的作用,亲密合作,在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增进民族团结、矛盾纠纷化解联调、边界睦邻友好共建中形成了高度共识。作为毗邻而居的好邻居、好伙伴,今后两乡将充分依靠广大干部群众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跨地区矛盾纠纷、联手打击违法犯罪、妥善处理边界纠纷等方面加强合作的力度,切实巩固乡邻友好关系,为促进白玉乡发展稳定、增进人民福祉作出更大贡献。

(四)婚外情

1.案情

巴某发现妻子东某与同村男子贡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巴某与贡某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后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巴某请求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此事。

2.处理过程

2018年7月巴某的妻子东某与贡某发生不正当关系。在知道此事后,巴某与贡某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贡某把巴某眼睛打伤。当时正值冬虫夏草采挖季节,巴某因眼伤,无法采挖冬虫夏草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巴某要求贡某赔偿其医药费、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走访当事人家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讲解《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最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由贡某赔偿巴某10 500元损失费,并签订协议。

3.启示

尽管现代牧区文化有很大变化,但仍存在有问题不走法律程序却使用暴力解决问题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牧区牧民缺乏法律意识。下一步乡一级将加大对牧民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的教育。教育引导广大牧民在发生类似纠纷后不应当采取暴力手段解决问题,而应当按照法律程序上报调解,让调解组织帮助处理纠纷,不能让事态进一步恶化、扩大,并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家庭纠纷

1.案情

男方李某(系青海省大通县逊让尕乡尕漏四村村民)与女方赛某(系青海省久治县智青松多镇德合隆村二社牧民)是夫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女方想把长子带回久治县抚养,但男方将其长子带回后拒不让见。女方亲戚随即上门要孩子,男方家人拒不同意,双方僵持不下,矛盾急剧升温,如不及时调解极有可能引发更大的冲突,并造成严重后果。

2.处理过程

为预防因纠纷而引发的恶性案件发生,久治县政法委书记指示:镇党委务必高度重视,及时与当事人所在的党委政府取得联系,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千万不能引发更大的冲突。2018年4月,镇党委书记积极与大通县逊让尕乡党委政府取得联系,并委派镇干部赶赴事发地大通县逊让尕乡尕漏四村村民李某家中,再次对案件情况进行了解。调解人员对此次纠纷有了一定了解之后,从矛盾点着手,以调解小组的形式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调解人员不厌其烦多次进行调解,从情理、法律、道德等多方面、多渠道开展调解工作,讲明利害关系。调解员经过三天“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劝说调解,最终两人表示愿意和好。

3.启示

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首先坚守住了自己是“旁观者”的身份地位。也就是说,调解员利用自己的“旁观”身份,帮助“当局者”厘清纠纷的争执所在。在调解纠纷时,当事人常因情绪激动而夸大了事实或认不清事实真相。在此等情形下,调解员应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调解纠纷。

(六)离婚纠纷

1.案情

东某(男)和措某(女)于2002年结婚,至今已有15年之久。2017年5月,措某发生一次婚外情,东某渐渐生疑,以致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经过一年多的闹腾,东某与措某的怨恨越来越深。

2.处理过程

章达村调解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深入该户了解情况,并走访东某与措某的主要亲戚、邻居了解情况。得知亲属们都不愿意两人分开,但这么长时间东某与措某的感情已经到了濒临破裂的边缘,无法生活在一起了。章达村调解委员会掌握上述情况后,经过讨论分析,决定进行离婚调解。首先,章达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抓住主题,极力劝说双方当事人。其次,向当事人讲解法律。再次,调解员给双方当事人讲道理、讲亲情、讲人情,并将发生过的类似案例讲给当事人听。最后,从家庭感情入手,利用亲情的力量,很快就感化了当事人。但在谈到孩子抚养权、财产分割时,调解几经中断。经过简短分析之后,调解员决定先解决当事人的财产问题,再解决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当事人在众人的劝说下进行了艰难的选择,还是相互妥协了,即男方如愿得到了孩子的抚养权,女方百般痛心下,无奈同意了。这场历经5个多小时、由10余人参与的婚姻纠纷调解,在经过不断的情感折磨和激烈争辩后,当事人双方终于达成了离婚协议。

二、观念:自愿原则和自治优先原则

观念是构成我们思想和推理的共同题材,且以某种原则为指导。就青海省久治县处理的上述6起纠纷来看,遵循的原则有如下两个。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即法律的目的是帮助各方达成和解而不是对当事人强加意志。上述介绍的6起案件遵循自愿原则的基础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其一,自愿的空间基础,即纠纷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长期居住在一起,彼此接受着同一意义体系;其二,自愿的民族基础,即纠纷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多是同一民族(藏族),相同的语言以及宗教信仰(藏传佛教)使得他们形成了共同的感情;其三,自愿的功能基础,即以从事牧业为生以及民族团结和睦的生活环境,使得他们需要以和平、宽容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纠纷。正是如此,即使当下在有完善的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情形下,纠纷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也愿意选择调解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自愿原则观念下形成的社会共识,国家的介入应该是最小的。与此同时,法律也支持或鼓励以自愿协商或调解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原因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矛盾激化,符合乡土社会的情理。

(二)自治优先原则

自治优先原则,即自己地域内的矛盾纠纷由自己地域内组织来解决。上述介绍的6起案件中遵循自治优先原则的做法,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其一,村民调解委员会有一套报案程序,并主动受理案件和处理矛盾纠纷;其二,在当事人无法以自愿解决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时,党政机构或相关部门会主动参与案件的处理;其三,处理纠纷的方式是调解,但处理纠纷除依据民间法或习惯法外,还要遵循国家法律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自治优先原则是从处理纠纷的结构上讲的,也就是说,在我国处理民间纠纷有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党政机关或相关部门参与纠纷调解符合国家社会治理要求,并为国家认可。如《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指出:“全镇各级各部门要深入认识新常态下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大意义,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大调解’工作思路,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党政机关或部门参与矛盾纠纷解决是靠权力来支持的,具有威慑作用。

三、信念:力量之来源

笔者认为,若要了解青海省久治藏区处理民间纠纷的本土化方式,还可以进一步从信念来论证,即力量的来源。换言之,信念与观念相比更活跃、更加强烈,信念可以从团结、领导和保护中产生,且以充分的力量发挥作用。为此,以下三方面可以证明此理:其一,团结习惯的力量;其二,党领导的力量;其三,立法保护的力量。

(一)团结习惯的力量

信念的力量,是由习惯决定的,即过去的重复所产生的一切,且此习惯在本质上是以充分的力量发挥作用的〔2〕。孟德斯鸠说:“人受气候、宗教、法律、施政的准则、先例、习俗、风尚等多种因素的支配,其结果是由此而形成了普遍精神。”〔3〕356由于地缘、血缘、族群、宗教相同之故,团结乃成为藏族解决矛盾纠纷之常态〔4〕。上述6起案件发生在藏区,矛盾纠纷的调解,通常不是采“个别行动”的模式,而是采“集体行动”的模式。详言之,一旦发生矛盾纠纷,除当事人外,参与调解的人员还有众多当事人双方的亲戚甚至村民。此外,主持或参与调解的人员(含政府工作人员)亦是与当事人及其亲戚、村民具有相同的语言、文化和宗教信仰等背景。我们可以从“人多力量大”来理解团结的力量,却无法完全从群居来理解团结的力量,因为从历史上看,藏族是采“逐水草而居,逐水草而行,逐水草而牧”的“分散式”生产生活模式。但是,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部落形态在游牧经济中很显著的是‘团体格局’的。生活相依赖的一群人不能单独地、零散地在山林里求生。在他们看来,‘团体’是生活的前提。”〔5〕正因为如此,藏民族熟悉、钟爱和捍卫自己习俗的力量,使得他们为了达到群聚的目的,风雨无阻。正如一位学者在考察了青海果洛藏区“斯巴调解”(藏文“”的音译,是果洛藏区民众对民间调解员的一种称谓,其蕴意为公正、正义的裁判员)制度时说:“正因为在这样特殊的历史和现实环境中,该地区民众在长期化解纠纷的基础上逐渐约定俗成了一套具有自身历史性、民族性和地域性的纠纷化解方式——‘斯巴调解’。”〔6〕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在藏区推行“生态移民定居工程”之策,再加上通信的发达,为藏民族聚集提供了力量源泉。笔者之所以要强调群居或群聚,是因为团结的力量是以群居或群聚为前提的。

我们知道,团结的力量一旦形成,就势如破竹,不可阻挡。当然,此种团结的力量是代表着符合规律的力量,亦是正义的力量。从上述笔者介绍的6起矛盾纠纷处理情况看,似乎正义的信念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宝。犹如孟德斯鸠所说:“一个民族倘若养成了良好的习俗,法律就变得很简单。”〔3〕369所以,“民族创造出文化,文化又融凝此民族”〔7〕,掌握了这些理论,就不难理解团结之习惯作为藏民的一种信念在调解中的积极、有效作用了。

(二)党领导之力量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之前,尽管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存在的,但并没有形成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信念的强大力量,在人们的观念中解决矛盾纠纷多是去法院诉讼,致使法院审判工作不堪重负。《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细化并进一步落实上述文件精神,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又出台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之所以要出台上述文件,可以从如下两方面来理解:其一,“认识真理或正义的唯一正确的方式是存在的;从理论上说,自然规律是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把握的真理”〔8〕。其二,“一些最初看起来古怪或使人起反感的原则,当它表现出真理的时候,就会逐渐地深入到人的精神中去,对它们变得熟悉起来,向远方传播开去,而对整个社会产生有益的影响”〔9〕。

众所周知,党领导之力量来源的根据是《宪法》第1条:“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为此,《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指出:“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和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力争‘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上述党领导的力量,使得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得以加强,成为我国坚持走“依法治国”之路的显著特点。为此,全国各地党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工作,取得了许多可复制的经验。如新时代浙江省极具代表性的“枫桥经验”和“永康经验”。又如新时代青海省藏区有地方特色的“班玛经验”。总之,在党的领导下,凭借人民的创造性智慧,有中国特色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会不断完善。

(三)立法保护之力量

矛盾纠纷化解的立法保护力量首先意味着要以法规形式规定与矛盾纠纷化解相关的内容。对此,《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有调解的规定。此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笔者认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可以从如下三方面来理解:其一,矛盾纠纷种类的多元化。矛盾纠纷种类的多样性是由经济社会发展决定的,且各地的矛盾纠纷在类型上也不尽相同。如在青海藏区,草原纠纷是常态。其二,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如《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18条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四种方式解决,但因草原涉及国家利益,故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多采政府调解或诉讼的方式。其三,矛盾纠纷解决主体多元化。为引导、规范公民的各种活动,最大限度地增进公共利益〔10〕,应当以多元参与的视角进入,动员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社会治理之中〔11〕。从上述介绍的青海久治县6起矛盾纠纷的化解来看,每一起矛盾纠纷的化解都有多方主体参与。尤其是枪击事件,由于当事村民分属久治县和班玛县,调解地点的选择成为关键,经两县多方反复协商,最终调解地点选择了与白玉乡和班玛县等距离的赛来塘镇。此外,为了公平、有效化解矛盾纠纷,通常调解的准备工作亦是十分充分的,除了有名望人士主持调解和各方当事人及选定的当事人亲属参加调解外,其他参与调解的政府工作人员也各有分工。如县政法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县司法局负责解释法律、县公安局负责维护社会治安,等等。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青海省藏区十分重视调解立法工作,在“单行条例”中对矛盾纠纷化解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洛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6年4月20日经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①《果洛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积极疏导、依法调处各类民间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禁止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的调解活动。”;《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1年5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①《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14条第2项规定:“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同时,该条例第23条第2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后嘉奖。此外,该条例第25条第8项还规定,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社会治安综合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2年2月1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②《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13条第3项规定:“村(牧、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上述这些“单行条例”至今有效,并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建议:多视角方法

笔者认为,目前实务界、学术界在研究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方面存在如下两个问题:其一,实务部门接受的是实用主义的法律训练,他们往往忽视对主题的概念以及原则进行宽泛的研究;其二,学术界同仁研究视角单一,即缺少法社会学等多视角的研究。因此,笔者认为,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在已有国家顶层设计的前提下,学术界、实务界对其进行研究时,如下十个问题有进一步思考之必要。

(一)本土典型案例的法理诠释

我们知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生命力在于丰富的、不断的实践探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指出:“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由此可见,研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本土化,必须关注基层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具体案例,而不是泛泛地讲理论。换言之,各地基层组织或部门处理的社会矛盾纠纷十分复杂,亟待学者们从法理上予以准确阐释,并及时以论文、著作等方式公开发表或向政府主管部门呈报,为各级党委和各级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从而不断探求其规律。

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历史、区位、经济、社会、民族等实情不同,这就决定了各地在坚持和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本土化过程中所生成的案例有个性的一面,不可以互相借鉴;另一方面,研究多元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本土化过程中所生成的案例有共性的一面,可以互相借鉴。

(二)注重政策供给与创新效果结合

我国的国家体制决定了政策供给是自上而下的,而创新效果是自下而上的。这就决定了研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既要研究政策供给,也要研究创新效果。目前,似乎学者们研究政策供给居多,而研究创新效果居少。导致此情形的原因之一是研究政策供给成本低,而研究创新效果成本高。何谓“创新”,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至于“效果”,理论上讲,可能有好和坏的评价,但人们由于价值观不同,对事物的认识亦会不同,还应当进一步制定有关创新效果的规范性文件。

(三)观察社会治理要张弛有度

笔者此处所指的“张弛有度”,是指由于党中央对东部、中部和西部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不同,这就决定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不可能是一元模式,而是多元模式。所以,学者们在研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过程中,必须首先厘清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本土化过程中与当地社会治理工作的张弛度,切忌将一个地方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法或模式机械地搬到另一个地方使用,且此种研究很有可能误入歧途,甚至会犯原则性的错误。此外,学者们研究特定地区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本土化过程中,必须关注国家对特定地区的特殊政策。

(四)地方立法需及时跟进

目前,各地推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缺陷:其一,由于网络太发达,导致各地制定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文件多雷同,并没有挖掘出本地的特色;其二,研究的碎片化,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其三,各行各业规范文件多,但缺少微观操作;其四,工作人员流动大,导致经验流失。基于依法治国基本国策考量,各地在推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本土化过程中,应当将行之有效的政策及时上升为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是专门立法,如“某省推进多元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条例”,也可以散见于相关立法之中。如是,就实现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法治化目标。

(五)学术界与实务界通力合作

目前,研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做法有如下三种情形:其一,政府闭门以“会议”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并形成会议纪要,以“红头文件”下发;其二,学者们以“研讨会”方式进行学理的研究,并形成网报,以“论文集”发给参会者;其三,政府官员与学者共同参加“研讨会”“座谈会”,并就具体问题进行研讨。笔者以为,上述三种情形中,虽各有利弊,但基于“集思广益”和高效率、低成本的考量,第三种情形是讨论问题的最佳方式,既可以避免学者“闭门造车”的流弊,也可以让政府官员掌握政策制定的合法根据,最终双方共赢。

(六)及时向决策层呈递研究成果

目前,学术界研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主要有如下两种方式:其一,“分散型研究”方式。此种研究方式多以学者居住地域开展研究,呈现出“单枪匹马”“单打独斗”的态势,研究成果呈现碎片化的缺点;其二,“集中型研究”方式。此种研究方式,多以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为依托,呈现出东部学者群、中部学者群和西部学者群的态势,其中东部学者群的研究最活跃,研究成果的数量多、质量好。笔者以为,采取上述研究方式也是正常的,但基于研究地域全面性考量,有必要建立“全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研究人才库”,人才库中的人员来自东部、中部、西部,并定期向国家决策层提供研究成果。通过学者们的集体攻关,才能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研究更全面、更便捷、更权威。

(七)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涉及习惯的司法解释

习惯已成为我国民法的发源,是《民法典》立法的创新之一,也是处理民事纠纷的现实需要。习惯是人类生活的惯例,人们对其有法的信仰或确信,立法者将其纳入《民法典》之中,符合我国国情和事物发展规律。同时,由于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习惯千差万别,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习惯适用尚未出台司法解释之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一个“某民事习惯适用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就各地法院适用民事习惯问题进行广泛而深入的调研,并在此基础上,制定“某法院关于处理民事纠纷适用习惯的指导意见(试行)”,作为各级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参考依据,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修改完善。值得一提的是,此指导意见至少包括如下14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习惯(含特定民族习惯)的概念;其二,基本原则;其三,确认标准;其四,报告及确认制度;其五,禁止性规定;其六,经验法则;其七,尊重意愿原则;其八,倡导调解原则;其九,保密原则;其十,地域范围;其十一,重大节日尊重原则;其十二,参照适用;其十三,解释部门;其十四,效力规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保证高效、顺利、稳妥地执行民族地区人民法院制定的习惯适用指导意见,比较可行的办法是以公检法名义联合下发文件。

(八)构建多部门联动或联合执法的体系

建立党领导下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联合执法机制,主要包括如下四方面的内容:其一,建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多部门联合或联动执法机制,如各级政府成立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委员会,由省长、州长(市长)、县长、乡(镇)长兼任主任;其二,不能简单地认为,社会治理就是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的工作,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没有关系;其三,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就社会治理问题经常召开部门联席会议,相互之间公开有关社会治理的信息,共同探讨社会治理的相关问题。

(九)设计调解程序的专门化、本土化

我们知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活力之一,就是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实践证明,通过调解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能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因此《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若干重大问题决定》再次指出:“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目前,全国各地在推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过程中,无不重视调解,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点,构建了多种多样的调解组织或方式。当然,各地的做法值得肯定,因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等文件对此有明确的要求。但基于调解效果考量,有待进一步完善调解程序专门化、本土化的设计。调解程序专门化、本土化的设计,包括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的选择、调解参与人的确定,调解方案的制定、调解语言的规范、调解人员对国家法律政策的把握,等等。

(十)建设信息公开与数据平台

通过完善信息公开与数据平台网络体系建设,形成“政府主导、司法行政部门统筹、相关部门联动、社会协同、覆盖城乡、优质均等”的公共信息网络体系,力争将各级实体平台全面建成,热线平台覆盖各地。完善公共信息网络经费保障机制,确保公共信息网络正常运行。健全完善与有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群团组织的协作机制,实现信息的有效对接。建立行政部门之间、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机制,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必须及时提供真实的信息数据。

总之,要推进纠纷解决本土化,我们就有必要理解我国社会治理政策框架的如下两个特征:其一,观念,即自愿原则和自治优先原则。这两个原则是乡土社会的人们在传统文化环境中经长期实践获取的有效方法,党的顶层设计使得传统的这两个原则得以强化。建立并维持面对面协商程序不是象征性的,而是传统的共识。其二,信念,即团结习惯、党的领导和立法保护的力量来源,其中团结习惯是基础,党的领导是核心,立法保护是保障。上述两个特征在纠纷解决本土化过程中是不可或缺、相辅相成的。我们知道,在我国法治化的过程中社会治理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学者们及时总结纠纷解决本土化的经验,从而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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