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人格否认研究

2021-11-30 00:28林晓波
关键词:营利公司法法人

□林晓波

[内容提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未规定合作社的人格否认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与公司、有限合伙企业、美国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事组织主体中关于成员有限责任规定的对比可知,目前合作社成员的有限责任规定并不完备,缺少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对司法实践的考察,则更加清楚地了解到对合作社进行人格否认有着来自实践的强烈需要。因此,未来立法应增设合作社人格否认条款,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类推适用公司或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规定的同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进行补充性说理是满足实践需要的可行做法。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停滞在公司法领域。虽然《民法总则》在营利法人一章规定了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将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从公司扩展至其他非公司营利法人上,但依旧存在法律适用主体过窄的问题。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经登记后不仅具有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其成员同样仅以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社也可能发生成员滥用合作社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有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之需要。因此,对合作社的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独立法人地位、有限责任以及人格否认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现行立法中,有其明确的立法定义。①近年来,各地出现了所谓的“社区经济合作社”“社区股份合作社”,这类合作社是各地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产物。实际上,这类由农村集体经济织改革形成的社区股份合作社虽冠有合作社之名,但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着显著区别,其本质上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参加方式、收益分配依据等均与合作社有所不同。②

(一)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成员的有限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内部成员的互助性经济组织,通过依法登记可以取得独立法人的主体资格,可以独立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参与市场交易,属于《民法总则》中“特别法人”一节中的“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之所以被定位为特别法人,主要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内的共益性与对外的营利性两者并存的特点,无法被归类到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中。③虽然法律定位上存在差异,但合作社成员在责任承担方面与公司股东相似,对合作社的债务仅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④

赋予合作社成员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农民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1]18域外的立法实践也以有限责任为主。美国合作社立法数量众多,其关于合作社的组织形式在立法上存在法人实体与非法人实体两种模式,但无论是哪种模式,其合作社成员原则上对合作社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2]13-40,300

(二)立法上的疏漏:合作社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觞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冰柜运输公司案一案,后我国于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引入该制度,形成了现行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该制度所蕴含的价值,朱慈蕴教授认为“该法理(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3]73

遗憾的是,人格否认制度却一直缺位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种立法空缺并非立法者有意不予规定,而是立法上的疏漏。一方面,我国对人格否认制度的认识自引进该制度起便长期停滞在公司法层面。虽然《民法总则》将人格否认制度提升至营利法人层面,但这种提升也是源于立法上对《公司法》“核心规则”的复制,[4]64而非理论发展或实践需要的推动。另一方面,作为法定概念,合作社显然不在公司、营利法人的文义涵摄范围,不属于无需规定的情形。

三、合作社与其他商事组织主体的有限责任制度比较

合作社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是对合作社成员和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再次平衡,也是同其他商事组织法协调发展的需要。作为现代法律制度中较为成功的创造,有限责任制度以其能够鼓励市场投资、提高经济效率等优点在商事组织中得到积极引进,但因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力而备受攻讦。因此,往往在规定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情形。

(一)公司

公司股东原则上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滥用,为逃避债务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则该股东需要在个案中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予以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在理论上主要包括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而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则是后者最基本的表征。[3]76-80实践中,则通常概括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⑤

(二)有限合伙企业

除公司法人外,在商事交易中还存在另一类重要商事组织——合伙企业。合作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并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在责任承担上存在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方式,而后者仅存在于有限合伙企业,并仅能由有限合伙人主张。通常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对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债务并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因有限合伙人的不当行为,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而与其发生交易的,有限合伙人则必须对该笔交易产生的债务承担与普通合伙人相同的责任,在个案中不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⑥可见,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也存有例外情形。

(三)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从域外经验的角度,美国的商事组织形式除了传统的公司、合伙企业外,还创造性地发明了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简称“LLC”),实现了传统公司的有限责任屏障与合伙的税收待遇的完美结合。[5]158那么,如果LLC成员滥用法律赋予的有限责任保护,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时,法律应当如何回应?

在凯西土地和畜牧公司诉弗拉希夫(Kaycee Land & Livestock v. Flahive)一案的审理中,怀俄明州最高法院作出了答复。诚然,根据规定,LLC的成员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超出其认缴范围的责任。但是,审理该案的怀俄明州最高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认为“无论是在法律还是在政策方面,我们都没有什么理由把有限责任公司(LLC)和公司区别对待。”⑦换言之,如果对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需要规制,那么同样的行为在LLC中也应当受到规制。

(四)小结

可见,无论是传统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美国法上的LLC,甚至是连法人组织都不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在承认成员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法律都规定了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以遏制个别成员对有限责任的滥用,避免债权人遭受更为严重的利益损害。

为了鼓励投资者设立、加入公司,法律赋予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同样的,为了鼓励农民设立、加入合作社,法律也赋予了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赋予成员有限责任的保护,意味着债权人主张无限连带责任权利的牺牲。法律是一门讲究利益平衡的艺术。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成员和债权人利益的再平衡。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是如此,合作社也不例外,其共益性并不减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诚然,为了体现合作社的共益性特点,合作社的个别制度在设计上与公司、合伙企业不同,但是,合作社的共益性特点主要是体现在合作社与成员、成员与成员的关系之中,并不影响合作社及其成员与外部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将共益性特点的涵摄范围扩展至外部第三人,无疑与第三人开展商事交易的营利目的相悖,也与合作社对外具有营利性的特点冲突。

四、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考察

据统计,截止至2019年年底,全国登记注册的合作社已达220.1万户,仅2019年新登记户数便有16.5万户。⑧但是,合作社的规范化程度仍然较低,在《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报告(2007—2016)》中,共有14个省、市、自治区明确指出其辖区内合作社发展不规范、内部机制发展不健全。[6]在此背景下,合作社容易沦为部分成员控制下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其他成员和合作社债权人利益的工具,独立地位以及有限责任却成为实际控制人在责任追究时的抗辩理由。

(一)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的行为多样化

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这些在公司人格否认实践中常见的事由,也常发生在合作社的实践之中。在合作社财产方面,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用私人账户收取合作社的经营款项的做法可能是出于交易便捷考虑,但是在合作社账目缺乏会计监督和审计监督的情况下,个人财产与合作社财产极易混同,合作社财产的独立性存疑。在个案中,合作社债权人常以财产混同为由提起合作社人格否认案件。⑨

除了财产混同外,人格混同的情形还包括合作社与公司的经营场所、经营业务混同,此处的公司既可能本身就是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是合作社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公司。此类混同的目的在于进行利益输送,由合作社对外承担债务,如经营场所的租赁费用或修缮费用由合作社对外承担,而公司则免费使用经营场所,降低公司的经营成本。⑩此外,个别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对原告债权人的反向人格否认诉请也予以支持。

(二)制度缺位引发的法律依据适用混乱

当下合作社人格否认案件的法律依据适用混乱甚至是错误,有规范法律依据适用之必要。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法官在适用的具体规则以及适用的方式上存在差异。在适用的具体规则上,大部分案件援引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少部分案件援引了《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在适用的方式上,直接适用的方式占大多数,采用了“依照”“依据”“根据”等词语,而使用“参照”一词的案件较少。

暂且撇开合作社能否参照适用公司和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这一疑问,合作社直接适用后两者的规定并不恰当。《公司法》第二条则是将该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社显然不属于该法的调整对象。而合作社在《民法总则》的法律定位是特别法人,除了第三章法人的一般规定外,合作社直接适用的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则。虽然适用方式的差别并不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但是适用方式上存在问题无疑会怀疑法官的专业能力,也直接减损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其他救济途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局限性

本文试以魏华林与王洪香、兰永福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阐述其他救济途径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局限性。在该案中,王洪香以青岛王洪香粮蔬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与魏华林签订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合作社供应的地瓜苗出现质量问题,魏华林遭受经济损失26万余元。魏华林故诉请法院认定合作社与王洪香、兰永福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合作社与王洪香、兰永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合作社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两被告合计认缴出资126万元,出资期限为1个月。但经查询合作社开立账户显示,账户自开立以来仅汇入21600元,后再未有资金注入。另外,被告王洪香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和用个人账户收支合作社的款项。最后,法院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连带责任的成立。

除了人格否认,是否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呢?本案中,魏华林难以基于合同违约或者是产品侵权要求王洪香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因为涉案协议是以合作社的名义签订,而王洪香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合作社才是合同违约责任或者产品侵权责任的承担义务人。诚然,在王洪香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可依据《合同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王洪香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债权人代位权自身也有其局限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本案中,如果王洪香认缴出资额不足以清偿原告损失的话,原告的损失依旧无法得到完全清偿。

结合王洪香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违规使用私人账户收取合作社款项造成财产混同的行为,如果王洪香依旧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有违法律所追求公平、正义。出于利益衡量,应当在该案中否认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和成员的有限责任,要求王洪香等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五、合作社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路径与建议

从法律修改的角度上,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立法表述,作出关于合作社人格否认的原则性规定是未来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要内容。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尚未修改前,可以借助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实现法律续造。[7]189具言之,在现行法律尚未修改之前,可以通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类推适用《公司法》或《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方式缓解当下法律适用难题。

(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诚实信用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素有“帝王条款”之称,不仅民法学者对其倾注了大量精力,司法裁判者也常常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为事实认定和案件裁判依据。[8]133回归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合作社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并非合作社首创。在2005年我国《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进之前,已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判例。

诚实信用原则常与权利不得滥用并用,同为权利行使之准则,只不过前者侧重积极引导,后者则侧重反面禁止。[9]913域外立法中,德国、日本都将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等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3]73虽然《民法总则》没有赋予权利不得滥用以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但并不影响其作为说理依据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合作社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对合作社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赋予合作社成员的权利。但是,权利不应被滥用,权利的行使有其边界。《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赋予了民事主体权利行使自由的权力,但是该自由受到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并且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此处的“他人合法利益”,自然包括合作社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类推适用公司或营利法人规定的可行性分析

类推适用是指案件裁判者根据“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准则,在具体规则缺失时将待决案件置于另一最为相似的规则之下以作出案件裁判的司法方法。[10]8民事司法中不乏类推适用的实践,“参照”的本质就是类推适用。[11]89但是,法官往往注重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却忽略了对类推适用的合法性论证。[12]24本文认为,对合作社类推适用的合法性论述在理论层面上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既有规范是否具有可类推性,即既有规范的立法意旨是否明显反对该规范被类推适用而普遍化。[13]64换言之,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或者《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时,是否明显有意将人格否认制度限制在公司、营利法人当中。这一点,本文认为立法上并没有限制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主体。《民法总则》将原本仅规定在《公司法》的人格否认制度升格到营利法人的一般规定,不仅适用主体增加,而且适用主体的概念具有开放性。只要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便属于营利法人。外延上,营利法人除了传统的公司外,还包括其他企业法人等。不仅“其他企业法人”存在进一步解释的空间,“等”字也为第三类区别于公司、企业法人的营利法人保留了解释的可能。从这一点上,立法者对人格否认制度并不存在严格限制适用主体的意图。因此,依据立法意旨这一判断标准,《公司法》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是具备可类推性的。

第二,对相似性的判断是类推适用的重点。类推适用在相互比较的基础上探究是否存在足够的共通性以致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也是恰当的。[14]16相似性的判断存在事实、规范、价值与原则三个层次。[13]69-71首先,在事实层次上,合作社同样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以及经营场所混同等人格混同情形。其次,在规范层次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公司法》的相似性更是明显。除了同样规定独立法人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制度外,在“组织机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的规定上也与《公司法》相似。最后,在价值与原则层次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法人独立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的否定,是对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当的矫正。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注,在立法理念上可以找到其直接依据。在《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汇报中,负责人指出增设特别法人类别的意义包括“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差异性的存在并不影响类推适用。类推适用的过程是在承认差异存在的前提下,有意识地抹消这种差异。[15]12合作社兼具共益性的特点使其在立法上区别于营利法人,无法直接适用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但是,该特点并不影响其类推适用营利法人的有关规定。这种差异并不对类推适用产生有力的排除,因为这一特点强调的是合作社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共益特征,而非指向合作社及其成员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况且,类推适用强调的是相似性而非同一性。

(三)总结与建议

由于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尚未规定合作社的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司法实践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公司或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实现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的救济,满足当下法律适用的需要。鉴于合作社的人格否认制度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并且是对合作社独立法人地位和成员有限责任原则的否定,在对合作社进行人格否认时必须进行更加充分的裁判说理。因此,将上述两种方式结合使用较为稳妥,即类推适用公司或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规定的同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进行补充性说理。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②如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形成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其成员由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自动转化而来,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其投资入社行为。再如,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分红并不以投资入股的占比进行分红,而可能采取以年龄为标准分发红利。参见《上海市关于本市推进农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

③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于2016年12月19日上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⑦See Kaycee Land & Livestock v. Flahive, 46P.3d323,327 (Wyo.2002)

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来源:http://www.samr.gov.cn/zhghs/tjsj/202003/t20200305_312509.html,2020年3月10日访问。

⑨参见(2016)鲁02民终5367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2018)鲁03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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