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修改与完善

2021-12-27 20:23李明桓
岭南学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标的物瑕疵救济

沈 健,李明桓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物的瑕疵担保制度与债务不履行制度是相互独立的两种制度,我国应采取哪一制度在学界一直存在争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2条承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1条的立法理念,将“质量不符合约定”修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将“质量”修改为“履行”的做法与旧有的规定相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使得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能更完善地实现“债的回归”。本文试图通过分析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构造,比较《合同法》与《民法典》对物的瑕疵担保规定的修改与完善,结合学者观点和司法实践,针对《民法典》中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则修改完善具体内容和制度框架进行梳理。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化构造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回溯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由罗马法中旧有的市政官救济(Aedilitian Remedies)[2]120制度演变而来。在当时的罗马,进行买卖交易时,交易方提供存在问题的货物(主要是奴隶和牲畜)以后,市民法规定“买者当心原则”,赋予买主诉讼权利,当一方欺诈或者双方对交易标的物有特别的保证时,可以要求赔偿,但这只在恶意出卖人的案件中才适用,对于交易物品存在瑕疵的问题,无法通过当时一般法律规定的“市民法”划分清楚买卖双方的责任承担。市政官通过行使“市场管辖权”来颁布公示法令,规范买卖商品的物的质量瑕疵[3],即对于物的隐蔽瑕疵,即使双方并没有达成特别合意,出卖人也有对物的法定责任,买受人也有权主张减价或者解除合同。在罗马法中,这两种制度都是被同时并存保留的,并且这一体系也被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借鉴。[4]对于这一种制度规定的继受,以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典”为例,其采取的是债权独立成编制度,在债编通则部分单独明确了出卖人的义务及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另外对于买卖契约单独设立物的瑕疵担保等特别规定。但这种“双轨制”也存在争议,如买卖契约中的特别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补充或者排除在债权通则中的一般规定。[5]

罗马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得到继承和发展。比较法中承继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以日本、德国为代表的做法,在法律中的债权部分,规定出卖人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并在商事买卖中又单独规定瑕疵担保的相关责任义务规制,即“双轨制”。在这一类比较法的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买卖标的物都适用于这一制度。尤其是对于不特定物,是否能享有瑕疵担保规定及其适用时效一直存在争议,德国法主要认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类推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1年时效,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债法现代化》在2002年颁布实施后,德国法也是通过一般给付障碍法统一规制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种是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做法,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中明确了出卖人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责任,其中标的物的瑕疵是违约的情形之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通过违约责任制度规范标的物瑕疵。

总的来说,罗马法采纳了“买者自慎”原则[6],除非卖方进行了特别担保或者存在欺诈,否则买方需要自己对货物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但在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买方可以提起解除之诉或者减价之诉。德国法将瑕疵担保责任进行单独规定,《德国民法典》只对于债的不履行的两种形态进行了规定,即履行不能和迟延履行,而债的不适当履行是通过瑕疵担保责任来解决的。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中采取的是质量不合格归责的统一性制度,将质量瑕疵和数量瑕疵统一放在质量不合格瑕疵进行规定。[7]

(二)我国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

1999年制定、出台我国《合同法》时,立法机关主要借鉴的是《销售合同公约》的经验,规定了统一的质量不合格的归责,没有对标的物瑕疵问题进行单独规定,而是通过违约责任进行调整。主要原因是,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制度存在诸多的重合,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并且从违反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上看,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独立的意义不大。对于买受人来说,只要出卖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可请求。对于法律规则的适用者来说,减轻了竞合情况下带来的麻烦,减少了请求法律支持时的困扰。[8]418因此,《合同法》中采取的是统一的不适当履行责任的模式,并没有独立存在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11条的立法建立在“债务不履行”的基础上,虽《民法典》制定时对条文细节进行了调整,但整体的立法架构并没有改变,采取的依旧是统一的不适当履行责任的模式。

有学者主张可以通过分析我国民法中的“救济进路”模式,明确瑕疵担保履行的外延界定。[9]学界对于“不履行的效力或救济规则”的区分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原因进路”,是指立法者将不同的不履行方式进行区分并且对于其救济方式、成立要件等都独立设计,因此也被称为“要件进路”。另一种是“救济进路”,即只依据不履行的救济方式作为划分标准,例如对于部分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部分通过合同解除权救济等。在我国民法中,既规定了赔偿损失、违约金等不履行的救济方式,同时又区分保留了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不履行方式,学者认为我国总体上属于“救济进路”模式,同时也兼顾“原因进路”。[10]《民法典》第582条(原《合同法》第111条)就应当认为是我国混合体系中的“原因进路”体现之一,这一规定是包括更换、减价、修理等多种救济方式在内的独立的规范基础,应当将其与不完全履行(《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第590条第2款)、迟延履行(《民法典》第577条)等其他不同类型的不履行要件进行严格区分。[11]

从《合同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合同法》第111条一般被认为是关于“(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了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 的二元归责原则体系。[12]447具体来说,《合同法》第107 条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严格归责原则,《合同法》第111条是对第七章“违约责任”规定中的具体类型化。物的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给付应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违反此种担保责任,应承担特殊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13]违约义务后的责任承担,一般将它认定为是规定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出卖人责任[14],但这是一种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尚存在争议。同时,这一条款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章 “民事责任”项下第179条中合同之债的责任义务具体承担方式。从条文内容来看,《合同法》第111条第一句明确了约定违约责任,第二句明确了法定违约责任。这一规定是任意性规定,遵循约定优先、法定嗣后的基本顺序。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有学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应该单独规定,也有学者建议通过违约责任中的合同义务进行规制,因此也引起了一系列的学术争议。

《民法典》第582条承继了《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将“质量不符合约定”修改为“履行不符合约定”,发生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都是使行为人承担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这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符合《民法典》第367条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民法典》第367条与《合同法》第107条对于违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完全相同,并没有作出修改。因此可以认为,《民法典》第582条的修改主要聚焦在条文中的修改,围绕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承担规则进一步完善,并没有超过违约责任一般性规定的规范范围。

那么对于学界存在不同见解,即对《合同法》第111条(《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属于违约责任还是独立瑕疵担保责任的争议缘由是什么呢?

首先,应当承认,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两种责任体系存在本质区别。从构成要件上看,大陆法系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物的瑕疵在风险转移时仍然存在,二是买受人不知有瑕疵且并无重大过失,三是买受人须及时地履行瑕疵通知义务。而一般意义上的违约责任必定以违约作为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成立大多以出卖人的过错为必要。违约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必要条件相差甚远。[15]

其次,在承认两种责任体系存在区别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统合说”的观点,将瑕疵担保责任纳入违约责任的规范范畴。这一做法能更好地适应我国司法实践,使法律构造更为完善。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依据《合同法》第155条,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立法并没有赋予瑕疵担保责任救济的特殊性,也就并不存在与“不适当履行制度”相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持有“瑕疵担保责任独立说”观点的学者也承认两者在形式上达成了统一,但其内部本质是存在区别的,通知义务、所受期限的限制以及救济方式都不同,正因为这两者的实质差异,所以在救济路径上必须有所区分。[16]但目前我国在救济方式上并未进行特殊规定,瑕疵担保责任应通过严格责任保护,而我国在违约责任规则中已经采取了严格责任的构成形式,违约责任的规范已经为其提供了充足的救济路径,坚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价值意义不大。

《民法典》第582条承继了《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回到这一法条本身,可以进一步印证在我国立法中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已经可以通过违约责任统一规制了。《民法典》第610条规定对于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使得不能实现交易目的时,买受人有权拒绝或者直接解除合同。[17]《民法典》第615条和第617条分别规定:出卖人具有保证交易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和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后买受人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其中明确了《民法典》第582条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规定依据之一。从这几条规定来看,对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过合同中违约责任进行责任的承担,除此之外,并不发生其他特别的法律责任。

二、违约责任对瑕疵担保责任的统一规制

从条文上看,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统一的不适当履行责任的模式,《合同法》第111条建立在“债务不履行”的基础上,虽《民法典》对条文进行调整,但整体的立法架构并没有改变。较为遗憾的是,现有法律规定中没有单独规定债法通则,但是“债法”已经被放置在了《民法典》分则的具体条文中。对于《民法典》第582条的修订,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修改是“违约责任的微调”中的一类,并且将原有的质量瑕疵适用范围扩展至合同瑕疵履行的一般适用范围[18];第二种观点认为“履行不符合约定”修改后的适用范围涵盖了迟延履行,应当进行调整[19];第三种观点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适用范围过窄,不能涵盖数量瑕疵等调整范围,修改后所对应的违约救济措施过窄,对于权利瑕疵的救济存在争议。[20]这些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斟酌。

《民法典》第582条的修订并没有改变适用范围,也没有将这一条文上升为合同瑕疵履行的一般规则。“不履行”是违反了给付义务,“不适当履行”与之有本质区别。《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违约责任的义务是通过约定产生的,而债务不履行中既有法定义务也有约定义务。从违反义务的角度来说,违约责任主要是违反约定义务,而债务不履行主要是违反法定义务,并不能通过违约责任规则进行规制。从义务的履行与责任的承担上来说,两者都不能混为一谈。《民法典》第582条作为“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规定条文,对适用范围和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履行不符合约定”的修改是将违约责任的适用范围明确在了“不适当履行”中,并没有扩大至一般范围。

对于这一修改是否导致权利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之间的混用问题,从立法条文来看,权利的瑕疵担保被规定在原《合同法》第150条、现《民法典》第612条,立法目的是明确债务人应担保债权人取得权利,并不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权利的瑕疵担保与物的瑕疵担保从保护的客体到救济方式上都存在不同,所以将《民法典》第582条认定为合同瑕疵履行的一般规则并不合适,这一条文依旧是限于“物的瑕疵担保”。

在明确“不适当履行”的范围后,对于《民法典》第582条认为并非仅限于“质量瑕疵”的说法也不合适。与“质量瑕疵”相对应的概念是“数量瑕疵”,《民法典》违约责任章节的第一条(即《民法典》第367条)规定,区分了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一般认为,数量短缺即“数量瑕疵”是部分不履行。对标的物质量评价是针对出卖人已经交付完毕,双方就标的物进一步评判履约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而“数量瑕疵”中部分标的物根本没有进行交付,属于商事交易的基础目的都没有实现,买受人更无法进行下一步针对标的物的评价,所以当然属于合同义务不履行的情形。所交付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应属于“不适当履行”,当然如果标的物完全不符合约定那么就是“不履行”。虽然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有相似之处,但区分是有必要的。我国违约责任的规定中,“不适当履行”具有独立的违约行为形态,“不履行”则通过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形态涵盖,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所以,《民法典》第582条的保护范围依旧是限于“质量瑕疵”。

从补救措施角度来看,《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补救措施与《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从《合同法》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改为《民法典》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其中“更换”和“重作”调换了顺序。这些补救措施无论是对于权利瑕疵的救济还是对于不履行情形下的救济都不适用,是针对标的物的瑕疵履行的补救措施,并不能进行扩张解释。

综上所述,《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违约责任体系

债务不履行是违约责任的形态之一,主要是区别于不履行的概念。从区别来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当事人已经作出了履行,只是履行不适当。《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从立法体系上看质量并不是违约行为形态的区分标准,从文意上可以理解所想要指向的是具体的履行瑕疵说明,但是从债务不履行与债务不适当履行的立法上来看,并没有通过法律作出明确的区分。而在《民法典》第582条规定的项下,“履行”作为构成要件,可以直接与不履行进行区分,不容易发生适用法律上的混淆,完备了违约责任的体系。

2.呼应实质“债法”体系

虽然学者们呼吁民法典制定时应规定债法总则,并认为忽视债法总则对于法学教育、司法判决与立法体系的完善都会有不小的影响,但是根据《民法典》目前已经出台的内容来看,并未将债法独立成编,而是在合同的章节中纳入了债法的内容。有学者认为,虽然没有债法总则的独立成编,但是债法总则的规则是具备的,并且这些规则是直接适用的,实质上具有了债法总则,也就是“变表不变里”[21]269,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实质是债法总则。那么以“不适当履行责任”的模式统一构建的、对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是依据“不适当履行”进行的设置,将“履行”规定为构成要件,也是与《民法典》中实质的债法体系相呼应。

3.明确解释范围

正如前文中通过对“权利的瑕疵”与“物的瑕疵”、“质量瑕疵”与“数量瑕疵”概念和适用的对比,以及从法条规定的违约救济来看,对于《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应该是解释为“物的瑕疵担保”。这一修改是从立法体系上进行了完善,但是并没有改变该条文规定的适用范围和规范意旨。

三、瑕疵担保制度的违约责任救济方式

(一)救济方式的定性

《民法典》第582条是立法者倡导实际履行作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主要救济方式[22],是在瑕疵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以重新提供履行(如更换、重作)或修理的方式使债权人获得符合要求的标的为实际履行的特殊形式。[23]这一观点与比较法上的观念相似。例如日本法中我妻荣教授认为这是一种“追完请求权”:买受人支付价款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瑕疵,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补正瑕疵,使标的物达到合同约定所要求的完满状态的权利。[24]德国、法国和日本对于现代物的救济方式都趋于相同,倡导实际履行的义务承担。[25]过去日本民法上不接受减价的救济方式,2017年日本民法典债法部分的修改在违反物的瑕疵义务上适用了减价这一救济方式。[26]

从补救措施的选择上来说,“修理、重作、更换”是实现实际履行的目的,“退货”通过区分所处状态而对于合同的解除和请求赔偿损失有不同的适用,“减价或者报酬”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

(二)补救措施的具体修改内容

1.修理、重作、更换

《民法典》第582条对《合同法》第111条的又一修改,是将《合同法》补救措施中的“修理、更换、重作”改为“修理、重作、更换”。

(1)回应“更换”的实践需求

实际履行,从表面上看是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只要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就应当强制履行义务。修理、更换、重作方式的运用可以实现实际履行的目的,对于物的瑕疵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能够修理该瑕疵而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应该修理,非特定物中物的瑕疵可以被更换的应进行更换,对于提供的标的物有瑕疵的,可以使违约方按照真正合同规定的要求重新制作。

如果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是交付标的物时,“更换”是在标的物可替代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质量、品种、规格相同的标的物的交付实现合同义务的目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更换实际上是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实现,在一方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当事人可以协商,由非违约方购买相应的替代物,并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件中,支持了更换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7]所以,笔者认为正是基于实践中更换的特殊性,而将补救措施的顺序进行了调整。

(2)自主选择补救措施

在补救措施的选择上,是否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选择?笔者认为不是必须的,而是可以依据当事人自主的意愿进行选择,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限制。主要理由是,违约责任制度的主要功能是救济非违约方,因此原则上应当赋予非违约方以选择权。但如果非违约方的选择权行使会造成财富的损失和浪费,那么就应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其选择权进行限制。[28]

2.退货

退货与合同解除的关系存在争议。杨立新教授认为,退货是权利人拒绝受领权的体现,只是拒绝接受标的物的结果[29];崔建远教授认为应该区分退货所处的地位和状态,如果退货是终局的情况,基本等同于合同解除,如果退货是处于中间、过渡状态,则合同是处于变化中。[30]笔者认为,退货可以当作解除来对待,但是不等同于合同解除。退货是对于标的物的返还,非违约方还可能依据合同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但是解除是使合同归于消灭,这存在本质区别。对于退货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区分退货的状态,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与其不同。第一种情况,退货是终局状态,瑕疵标的物退回违约方处,买受人可以请求履行利益的赔偿,以求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第二种情况,退货后买受人进行了更换,所以其希望实现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即获得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合同此时已经不再是解除的效果,买受人请求的赔偿损失范围应根据《民法典》第374条的规定,损失额包括可得利益赔偿但是不超过信赖利益的范围。

3.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减价的方式存在争议,即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两者的差异主要是,减价是否需要获得当事人的同意。目前,司法实践和学界主流观点是认为减价在性质上应该属于违约请求权,必须通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院裁判才能适用。[31]对于减价的适用,应该限缩于买受人希望得到货物的情况下,申请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的价金范围,是在使已经交付的货物符合其实际价值的范围。

在已经请求减价后,能否另外再请求赔偿损失?规定减少价款或报酬的救济方式,其立法意旨是平衡给付价值与实际给付价值之间的距离,对于价款或报酬数额上应当尽量接近于违约方的利益。[32]韩世远教授认为,二者的区别是,减价是为了维持合同双方交易人的公平公正,损害赔偿更多的是在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害,体现有损害即有赔偿的精神,所以减价的主张通常并不排斥继续主张损害赔偿。[33]也有学者认为,减价与损害赔偿是择一的关系,一方面出于对买受人的优待,规定了减价不适用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和可预见性等限制事由[16],如果再赋予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反而会使得合同失去平衡,过度保护一方利益;另一方面,减价以后的损害赔偿,只能在减价额不能完全补充物的实际损害时请求,因此实际也就是用损害赔偿请求权确定减价的额度。[34]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基于物的瑕疵而产生的纠纷中,将“减价”视作是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所承担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守约方又主张赔偿基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时不予支持,认为是重复受偿的情形。[35]

笔者认为不能同时请求“减价”与“损害赔偿”,只能择一请求。因为减价是为了商事交易双方的利益,这一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使得已经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其实际价值,而损害赔偿是对于因为违约导致的守约方利益遭受的损失,在标的物的瑕疵履行项下,守约方遭受的损失就是因标的物未按照约定交付或交付有瑕疵的范围。如果因标的物自身性质,在发现质量存在瑕疵双方协商进行补救过程中,标的物本身的市场价格上升,即使通过其他方式例如修理或者减价使得标的物达到完满的状态,守约方原本因价格上涨而能享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实现,则可以请求赔偿损害,但是不能请求减价了,否则会过度加重违约方责任,导致守约方重复受偿。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修改过程中对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承继了《合同法》原有的立法思想,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规范在违约责任项下,进一步完善了《民法典》中的违约责任体系。比较遗憾的是,《民法典》并没有采取债法独立成编的编纂方式,而是以债权债务关系构建合同编,与之相对的违约责任体系中进一步明确区分了“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而瑕疵担保责任所规范的是“不适当履行”的情形。对于《民法典》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修改,在法条理解与适用上应当注意进行限缩解释,《民法典》第582条的规定只是针对不适当履行下的物的质量瑕疵,应当通过相应的补救措施进行救济,不能扩展适用规范合同之债的履行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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