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反思与重构

2022-11-23 00:10姜扬政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清偿债务人行使

姜扬政

《民法典》第537 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但就如何具体解释在学者间发生争议,或者说激烈的对抗。[2]“入库规则”为采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入库规则”以坚守债权相对性为原则,在行使效果上,坚守债权平等性,即代位所得之给付,应归入债务人责任财产,作为全部债权的一般担保,全体债权人可就此平等受偿。但自原《合同法》至《民法典》,有偏离“入库规则”而采用“直接受偿规则”的倾向。因而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属于“直接受偿规则”。[3]参见杨巍:《〈民法典〉债权人的代位权解释论研究》,《江西社会科学》2020 年第12 期,第165 页;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 期,第125 页。

一、“直接受偿规则”的体系违反问题

按照“直接受偿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效果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这种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采得“入库规则”大相径庭,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体系违反问题。

(一)债权平等之违反

按债权之定义,谓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请求债务人为给付。[4]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9 页;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58 页。由于其相对权之性质,债权无论其成立先后,一概无优先关系,就债务人之财产更无优先受偿权。[5]参见前引[4],王洪亮书,第30 页;王泽鉴书,第60 页。也因此,债权人为使自己的利益得到最终的实现,得要求债务人以适当及法律准许之方法提供担保。[6]参见前引[4],王泽鉴书,第78 页。按照“直接受偿规则”,先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先自次债务人处获得给付。如果我们在此质问,为什么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获得此债务人的给付而清偿自己的债权?“直接受偿规则”不能给出恰当的回答。事实上,在成立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情形,很有可能由多个债权人的利益系于被代位的债权。在债权无优先性也不直接支配财产的性质之下,似乎不应该允许先起诉的债权人就此优先受偿。

(二)价值判断之矛盾

对于第507 条采用“直接受偿规则”进行解释,将会在与此相近的制度中造成碰撞式价值判断矛盾。所谓碰撞式价值判断矛盾,指在平等原则之下,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事实,本应获得相同的法律评价,即赋予其相同的法律效果,但是法律的明文却对之作出了迥然不同的规定。[7]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2020 年版,第716 页。

1.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矛盾。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同为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两种方法,构成债之保全制度的整体。[8]参见前引[4],王洪亮书,第136 页;王泽鉴书,第76 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432 页。但对于第542 条有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解释与第507 条所采的“直接受偿规则”截然不同。[9]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规定于第542 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当前通说,债权人行使其撤销权后,依第157 条的规定,相对人应将其因该债权所得之利益返还于债务人。[10]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207 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65 页;前引[8],韩世远书,第472 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年版,第343 页;崔吉子:《债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53 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59 页。对比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分别使用的案件类型的“恶劣”程度,似乎对于两者区别对待的理由并不充分。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场合,所撤销的为债务人无偿处分或恶意有偿处分其责任财产之法律行为,以使债权不能实现的意图尤为明显,几乎可谓故意为之。从二者的轻重比较上,危害债权显然较消极地不主张权利更为严重,在价值评价上,也应收到更严厉的评价。

2.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规则的矛盾。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与破产债权的清偿规则的矛盾,对于阐明此处的价值判断矛盾,更具有说明意义。破产之原因,为债务人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负债务,《企业破产法》第2 条定有明文。[11]参见赵旭东:《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 年版,第436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 条规定:“(第1 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2 款)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在本质上,两者都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其价值评价和利益平衡应具有相当性。与债权人之债权受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之影响相比,在破产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的债权,其程度更重。举重以明轻,债权人代位权之行使效果,不应比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更优渥。也就是说,如果非要赋予债权人直接获得第三人给付的权利,也应该赋予破产债权人。但是事实却相反。依《企业破产法》之规定,债务人破产后,其权利之行使及财产之管理权归于管理人,债务人之债务人应向管理人清偿,并禁止债务人再向债权人个别清偿。[12]《企业破产法》第16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17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3.与民事诉讼保全规则的矛盾。还有一个重要情形,依第537 条第2 句规定,债权人提起诉讼时申请保全的,会排除“直接受偿规则”的适用。对于债权人来说,这是违反公平正义的。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免受判决确定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至于判决确定之权利不能实现之风险。[13]参见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478 页。在一般人眼中,应当是谁保全谁有利。但在本文案型,当事人申请保全反而不如不保全来得有利。或许可以说,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已经到了不保全即有权利不能实现之危险,那么纵使没有不保全优渥,能获得一定之清偿总比完全没有清偿来得好。只是,如果这种需要保全的案件占据了大部分时,就会实质上取消“直接受偿规则”,那么本条的规范就会沦为具文。

4.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规则的矛盾。如果将视野扩大到程序法规范,则“直接受偿规则”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规则的矛盾,更有疑义。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 条第1 款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之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债务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得申请参与分配。[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年修正)(法释[2020]20 号)第508 条第1 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之效果,在于使被执行人的财产,扣除执行费用及先清偿有担保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这与破产法的规则大致相同,保持了体系及价值判断的一致。其实体法基础在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时全体债权人所有债权的总担保”。[15]前引[13],宋朝武书,第245 页。债权人代位权反其道而行之,难谓合理。

甚至,即使不规定“直接受偿规则”,法院仍可借助执行程序,实现相同之效果。如《执行工作规定》第45 条第1 款规定的代位执行制度(或称协助执行制度),法院可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送履行债务通知,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而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法释[2020]21 号)第45 条第1 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这一规定,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取得执行依据即可。相关的诉讼也因只需要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更为简单,可以使债权人更好、更便利地实现其权利。[17]参见陈杭平、李凯:《中国语境下的债权执行制度——兼论〈民事强制执行法〉与〈民法典〉的衔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 年第3 期,第28 页。但是我国将两者并列规定,存在代位执行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竞合的情形,甚或有将使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架空的危险。在比较法上,德国恰因其强制执行制度颇为严密而完善,而未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制度。[18]前引[8],韩世远书,第434 页。

二、“直接受偿规则”的实施障碍问题

即使我们承认“直接受偿规则”在立法论上有其合理性,而将其当作立法者的决断而予以接受,其在实施过程中依然存在难以解决的障碍。

(一)次债务人难以履行给付

“直接受偿规则”其所预设的基本案型是金钱债权。当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债权均为金钱债权时,由于金钱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期待只在于获得相应的金钱,究竟由谁给付并不重要。又由于金钱的特殊性质,究竟先归入债务人财产再行分配,还是直接向自己交付,均无法律上之障碍。只是在归入债务人财产时存在可能被债务人不当处分之风险。选择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给付的路径,简便易行,更可防止这一风险,有着相当的优势。此时,债权人可借助法定抵销制度,使双方债务消灭,因此而获得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日本民法典》修订时,即采取此种路径。[19]《日本民法典》第423 条之3 规定:“债权人行使被代位权利之情形,被代位权利以支付金钱或交付动产为标的时,得对相对人请求向自己为其支付或交付。于此情形,相对人对债权人作出其支付或交付时,被代位权利因此而消灭。”王融擎:《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338 页。需要指出的是,《日本民法典》使用“得向相对人请求”一语,实际上提示我们,这一效果的发生必须经由债权人请求,非经债权人主动请求,法院并不会作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给付的判决。原《合同法》及其解释以金钱债权的代位为原型而设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和背景是为了迅速解决市场上的“三角债”和赖账问题。[20]参见韩世远:《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论问题》,《法律适用》2021 年第1 期,第31 页。但是我们的案件不仅限于金钱债权,还有大量非金钱债权的案件。在“金钱债权——非金钱债权”情形,债务人迟延给付,也怠于行使其非金钱债权,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本应可以增加而未增加。此时,如果采用“直接受偿规则”解释第537 条第1 句之规定,则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即交付非金钱债权之标的物。如此,将会发生以下问题,导致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化:债权人所想要的是金钱,次债务人所给付的是非金钱,除构成代物清偿外,债权人如何实现其债权;如果所交付之物难以保管或变价,对于债权人来说亦将有保管费用之支出及难以变现的风险,为什么要使债权人承担此种风险;在对不动产债权进行代位的情形,即使债权人愿意接受,仍存在由于当地购房政策、法律限制流通等的限制,仍有可能使得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法律上或实际上为不可能,法院将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也有学者之言,我们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规则来确定物权的归属,而仅应以此为债权债务消灭的规则,有关财产的具体归属应交由强制执行法等财产分配规则予以确定。[21]参见前引[2],金印文,第86 页。笔者认为,正是因为单单依靠债权人代位权规则不能确定财产的归属,则应当回归“入库规则”的路径,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给付,并不会发生以上问题,法律关系也简单明晰——债权人径对次债务人之给付为保全,循强制执行程序清偿即可。

(二)债权人难以行使权利

我国民法中“履行”一词,可以于不同意义上使用。其一与“给付”大致相同,意指债之关系所指之债务人之作为或不作为。其二与“清偿”同,指符合债之本旨之给付。[22]参见前引[4],王洪亮书,第159 页。若在“给付”意义上使用,“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即被解释为“债权人接受给付后”,债权人因此而取得接受给付的法定地位。这进而引发新的问题,“接受给付”又是什么意义?《民法典》只规定了“受领”给付。如果构成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此处仅仅依据“接受给付”的文义——似乎只能机械地接受给付,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如果做这样的解释,次债务人即可“敷衍”地给付就能使债之关系消灭,失去了对给付应符合债之本旨的要求,反而减轻了次债务人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若在“清偿”意义上使用,“接受履行”即可被解释为,次债务人需按债之本旨,并由债权人受领。此时可以保证次债务人仍需尽心履行债务。但仍有以下疑问:债权人如何判断或代替债务人判断给付是否合乎债的本旨?如果次债务人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可否要求次债务人补正或重为给付,可否允许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上述问题全部或部分地得到允许,债权人是否属于再次行使代位权,又需否法院再一次审理?《民法典》对此问题规定得并不清晰。[23]王利明:《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人民法院报》2019 年11 月7 日,第5 版。在一些合同中,其当事人受领给付时还附有一定之义务,例如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检验标的物并及时向出卖人通知之义务。

(三)债权人难以进行登记

在不动产权利连续交易的情形,债权人作为最后买受人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的进行代位时,按照“直接受偿规则”,将会有实质承认中间省略登记的危险。且依《不动产登记条例》第14 条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需要当事人共同申请。在依法院判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所有权的情形,可以径依该判决而办理登记。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为一组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另一组当事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难以称其为当事人,不得依照第14 条第1 款申请登记。然而,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并不因为法院的判决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又不得依法院判决而申请登记。

三、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重构

有必要采用传统的“入库规则”,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在解释上进行重构。

(一)债权人依法取得给付受领权

依第537 条第1 句之规定,债权人得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且债权人接受了次债务人的履行,即发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之关系消灭的后果。在解释上,应认为仍属于债务因清偿而消灭。法律赋予了债权人一个独立的给付受领权,否认了次债务人此时向债务人清偿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改变了给付的方向,将对债权人履行视为对债务人履行。债权人受领给付,需要按照善良管理人之标准进行判断。收取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在其本质上有债权人管理债务人事务之意味,所以可以参考无因管理人的标准,要求债权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但是如果债权人本身就有类似事务的处理经验或专业时,应适用与处理自己相同事物的之注意义务标准。有关债权人对于不完全给付,能否不经诉讼径行请求次债务人补正或重为给付的问题,本文认为应予肯定。债权并不仅为原给付请求权,还包括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各种次给付请求权。债权人自然可以对此给付请求权进行代位。但是,由于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未审查债务不履行之事实,故债权人须再一次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使法院对此进行审查。至于原本应由债务人于受领时履行之义务,如买受人合理期间内检验及通知义务,本文认为应由债权人于受领给付时履行。首先,债权人既为受领代理人代行给付受领权,其地位形同债务人。其次,此时债务人本就怠于行使权利,期待由其本人履行上述义务显属不可能。故由债权人代为履行,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之债权因抵销而消灭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之债之关系已经消灭,但是给付仍由债权人保有。处理起来比较麻烦的是,如何界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立法者忽视了在其所设置的规则之下各种不同债权无法一体适用的问题。这是未对三类债权的代位规则进行区分规定,构成了隐藏的法律漏洞。[24]参见前引[7],黄茂荣文,第747 页。

1.为对同种类及同一特定动产债权之消灭构造抵销。在对同种类及同一特定动产债权代位的情形,有学者认为,第537 条第1 句所给予的给付受领人地位不能构成使债权人保有给付的法律上之原因,债权人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后,因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负返还义务;又因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与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种类相同或为同一,此时构成抵销适状,债权人可以主张法定抵销,以消灭双方间债之关系,实现事实上的优先受偿。[25]参见前引[8],韩世远书,第449 页;崔建远:《论中国〈民法典〉上的债权人代位权》,《社会科学》2020 年第11 期,第100 页。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可赞同。虽然这种观点对第537 条第1 句的解释有些许曲折,以至于拆分为次债务人之债务先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务因抵销而消灭,但有助于回归体系。尚需明确的是:如何弥合第537 条第1 句中未提及任何有关抵销的字眼,而解释认为必须主张抵销之间的缝隙。[26]参见前引[4],王洪亮书,第179 页;李永军主编:《债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83 页。如前所述,第537 条第1 句的规定,无法对于全部类型的债权一体适用。故应为其合理地增添要件,以填补法律漏洞。本文在此情形,采用构造抵销的路径,认为债权人依法院判决而受领次债务人的给付时,仅发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之关系消灭、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效力,并不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之关系消灭的效力。如欲发生使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之关系消灭的效力,尚需具备其他之要件:抵销适状及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抵销。此种抵销,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主张之。甚至可以在诉讼中预备主张,以作为攻击防御方法。如债权人或债务人并未主张,认为不能适用第537 条第1 句中有关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务消灭的规定。

对第537 条第1 句进行目的性限缩。第537 条第1 句之立法目的,在于使债权人之债权得以快速、优先受偿。但在对于债权人之债权及所代位债权之标的均为交付同一不动产及移转不动产物权的情形,将有立法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理由在前文第三部分已经叙述。故而,第537 条第1 句实际可得适用的范围远远小于其文义范围。应将第537 条第1 句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对同种类债权的代位,对于除此以外的债权均不适用。

2.抵销不适状时循强制执行程序清偿。在债权人所代位之债权与自己之债权非属同种类时,不得通过上述抵销的路径予以解决。[27]参见前引[20],韩世远文,第36 页。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由于保全税收的考虑,亦不得通过抵销来解决。本文认为,可进行以下之作业。由于此前对该条款进行了目的性限缩,排除了对不同种类债权及不动产交付及登记请求权的代位的适用,导致此时无规则可资适用,构成了应规定而未规定的法律漏洞。[2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 年版,第253 页。法院此时应提出可适用于本案和类似案件的规则进行漏洞填补。基于债权平等及债权人代位权之目的,且为贯通民法与民事保全及强制执行制度,基于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的共识,且参酌比较法上“入库规则”的立法例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法院应提出如下的规则: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债权人可代债务人之位受领给付,此时,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债之关系消灭;此项给付应在法院监督下进行,并且由法院扣押或者保管;各债权人应提起参与分配程序,循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清偿。[29]参见前引[20],韩世远文,第41 页。至于抵销不适状的场合,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给付的请求,应予准许。其理由为:既然法律明文允许债权人可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则举重以明轻,债权人自愿放弃自己之优势地位,对债权人自己、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无不利影响,不影响法律体系和规范目的的实现,实际上是回归了原本正常的给付方向,无伤大雅,予以照准并无不可。[30]参见前引[20],韩世远文,第41 页。

以“直接受偿规则”解释《民法典》第537 条,存在体系违反和实施障碍两大问题,故应转而采用传统的“入库规则”对第537 条进行重构。在解释上,应当区分同种类动产债权、不同种类动产债权和不动产债权分别设置规则。同时对第537 条进行限缩,认为仅适用于同种类动产债权的代位。由此产生的法律漏洞,应当由法官在贯彻债权平等原则,参考“入库规则”,并协调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规则: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法院对于该给付进行扣押,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偿。

(责任编辑:孙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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