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2023-03-12 01:55徐亚琼
陕西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罪名犯罪行为网络空间

徐亚琼

(陕西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 西安 710021)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寻衅滋事这项罪名十分常见,但是在海外的一些国家当中,并没有针对这一罪名做出详细的规定。这份特殊性使其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温岭虐童案以及方舟子遇袭案等都是人民群众比较关注的一些寻衅滋事案件,正是因为如此,很多的立法司法人员以及专家学者都非常关注这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对于这一罪行的规定相对还比较广泛,对相关内涵的描述也比较模糊。由于寻衅滋事罪比较纷繁复杂,所以其在司法实践当中会被扩张适用,虽然这种扩张适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是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脚步不断加快,社会公众的法治化观念也在不断地增强,群众也开始批评指责这种现象。所以如何科学而又准确地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司法认定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述

寻衅滋事罪通常是指行为人使用言语、文字、图画等方式,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或者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群殴、打伤等行为,引发纠纷和冲突的行为。如果被定罪,根据情节轻重,可被判处罚金、拘役或刑事拘留等刑罚。在中国,寻衅滋事罪属于刑法中的“妨害公务罪”之一。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最早是在1997年我国颁布的刑法当中以明确的罪名定下来的,但是这一罪名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979年刑法当中的流氓罪,由此逐渐演变。1979年,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刑法首次规定了流氓罪,这一罪名的规定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社会秩序的和谐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罪名的确立却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而且由于与这一罪名有关的立法尚且不够成熟。所以流氓罪的认定在其产生之后,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又难以准确运用该罪名,而且由于这一罪名的覆盖范围以及罪名的规定都比较模糊,这一罪名常常又被人们称为是“口袋罪”。为了能够更好地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以及时代的发展,在1997年的《宪法》当中又做了相应的修改,将流氓罪这一罪名废除掉,从原有的流氓罪当中分解出寻衅滋事罪,并且针对寻衅滋事罪进行详细规定。后来在2011年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当中又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寻衅滋事罪的内容进行了修改,然后一直沿用到现在。之所以要设立寻衅滋事罪,其最主要的目标是对社会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同时还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寻衅滋事罪合理性的一个重要体现。

二、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困境的表现

(一)罪名的界限模糊不清

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其要求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必须要做到量刑适当并且定罪准确。但是,由于犯罪这种社会现象非常复杂,所以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之间并不仅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罪犯也不可能依照法律条文当中的相关内容来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极有可能会出现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当中,寻衅滋事罪被认定为一项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危害的罪名,所以在实际实践的过程中,犯罪人员的犯罪行为不仅违反了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内容,同时也违反了其他罪名所规定的内容,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该运用何种罪名来对这一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引起了人们的广泛争议。一旦罪名界限模糊不清的问题出现之后,相关的司法人员对于这一案件的认知将会直接影响到这一案件的定性,针对相同的案件,很有可能就会出现不同的结论。在学术界当中,很早就开始针对这一方面的问题寻找相应的解决方法,但是最终仍然难以达成一致的意见。同时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学术界所达成的观点往往也很难被接受。一旦案件出现重合的情况之后,会有人认为应该使用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的罪名,优先使用其他的罪名来定罪,当其他的罪名无法定罪时,再使用寻衅滋事罪来进行定罪。还有人认为应该适用想象竞合犯的规则。不同的解决方法种类非常多,最终很容易出现的结果是针对具体的罪名如何进行区分缺乏统一的定论,所以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会夹杂着很多的主观性。以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名为例,犯罪人员在强拿硬要的过程中必然会违背了财物所有者的意愿,他们常常会采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来使财物所有者妥协,这种犯罪行为与抢劫罪的相似性很大,在实际的司法审判当中,如何对这两种罪名进行认定又是司法认定工作的难处所在。

(二)缺乏统一的概念理解

寻衅滋事这一罪名之所以存在的原因就是要消除流氓罪本身所存在的模糊性问题,但是在实际的罪名分化过程中,在寻衅滋事罪当中相关的概念仍然模糊不清,这让流氓罪的弊端再次显现出来,进而导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主观随意性较强的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当中针对这一罪名做了修改,但是修改的主要内容集中在刑罚方面,没有进一步明确犯罪构成的内容,缺乏统一的适应标准,这对于人们进一步理解寻衅滋事罪所发挥的作用不大。

由于具体情况相当复杂,所以针对寻衅滋事罪的刑事立法往往都是以原则性的形式展现出来,虽然在罪刑法定原则当中,要求刑法内容必须具有确定性,但是如果过度要求确定性,往往又会对确定性本身产生一定的影响。与此同时,对于刑法而言,其往往也很难做到完全确定,一旦刑法的确定程度越高,那么其就越容易出现各种漏洞。但是在维护社会秩序这一方面,如果刑法一直保持这种较为笼统模糊的方式,那么其作用将会非常微小。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司法来发挥作用,在对相关的事实以及理论进行论证之后,很多专家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些观点虽然各有道理,但是最终仍然没有形成一个较为完整而且统一的答案,在实际的司法工作当中,相应的司法人员只能够按照自己的理解来判断和理解案件。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每一个人的意识都比较独立,所以针对相同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罚也是很正常的结果,最终极有可能会出现各种争议。

(三)犯罪动机的争议不断

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来说,他们的犯罪动机实际上就是自己内心的一项活动,这种活动会推动犯罪行为的事实。而针对寻衅滋事罪来说,其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动机,一直以来都是人们不断争议的内容,总体来说,主要分为必要说和不必要说这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必要说认为寻衅滋事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是流氓动机。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之所以要寻衅滋事,其最终的目的并不是要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财产,最主要的目的是将自己内心的不良情绪发泄出来,追求精神层面的刺激,而这种心理就是流氓动机的一个重要的表现形式。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其最早就是从流氓罪开始演变过来的,尽管立法者尽最大的努力将流氓罪存在的各种弊端摆脱掉,但是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千丝万缕。

第二,不必要说认为必须要在刑法框架的范围当中来理解罪名,前提条件是刑法的各种明文规定,而在对寻衅滋事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确定时,同样不能摆脱原有的法条内容而重新制定新的内容。因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逐渐演变过来的,所以其本身就具备流氓罪的很多特征,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学会取舍。他们还认为流氓动机是一种捉摸不定的想法,而且深深地埋在了人们的心底,当犯罪者表现出什么样的动机时,才可以将其认定为流氓动机很难界定。因此,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必须坚定地舍弃这一动机这一主观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够逐渐地摆脱“口袋罪”的帽子。

(四)对于情节的轻重界定不明确

通常来说,情节严重是寻衅滋事罪名的一个重要的限定性条件,其具有非常鲜明的中国特色,同时更是犯罪行为轻重程度的一个量化反应指标。根据实际的立法情况可以看出,如果情节严重,可以将法律条文当中各种烦琐的表述变得简单化,确保表述得更加简洁规范,保持司法活动与刑事立法之间存在的张力。但是在寻衅滋事罪的确定过程中,情节的轻重对量刑所产生的影响十分重大,如果在立法的过程中没有针对这一方面进行明确表述,那么在实践的过程中很容易就会偏差理解客观条件,最终导致出现误判寻衅滋事罪的情况出现。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寻衅滋事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中寻衅滋事行为在行为类型上的表现较为相似,只是他们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有所差异。简单来说,在刑法总则的背景下,寻衅滋事罪只有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才能够被纳入刑法管制的范围当中,最终被认定为犯罪。否则将会被认为是一般的不道德行为或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会对他们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不被认定为违法。从这一方面来说,对是否犯罪进行判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司法实践的基础进行总结归纳之后,然后从主客观相互结合的角度出发,对判断情节严重的具体依据进行确定,这促使立法时模糊抽象的问题得到了缓解。从这一文件当中不难看出,针对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的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往往都是从危害后果、行为的次数以及对象等这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但是却没有对具体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在这其中所罗列出来的几种情形仍然较为模糊,影响了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五)网络环境下出现新问题

早在2013年九月,国家就发布了《关于办理网络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在这一文件的第五条当中就提到了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就是利用网络事实辱骂恐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由于互联网的影响范围巨大而且传播速度更快,所以人们一旦使用网络来实施恐吓或者辱骂他人的行为,往往会给人们带来更大的伤害。但是网络并不是法外之地,在现实生活当中,刑法所严令禁止的行为,在互联网当中也同样适用,所以将网络当中的这种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能够更好地对公民的人格权进行保护。第二种就是借助网络实施的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针对这种类型罪名的争议就更为明显,在《网络诽谤解释》一发布之后,针对解释内容以及解释方法的合理性争议就随之而来,肯定者和反对者两方的学者争论十分激烈。肯定者这一方认为,这一解释满足了当前阶段对网络违法行为进行打击的需求,这种刑法解释相当科学。而反对者持相反的意见,他们认为网络社交媒体是公民自由发言的空间,在这里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所以适用寻衅滋事罪的公共场合并不应该包括互联网这一虚拟的环境,如果一定要对这一方面有所规定,那么就侵犯了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由此可见,在《网络诽谤解释》当中,相关的一些规定是对互联网迅速发展所作出的反应,与立法的原意相符合,需要积极肯定其中的合理性内容,但是不可否认其中仍然存在着各种漏洞,经常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所以针对这一方面而言,仍然需要更加全面而又深入地进行探讨。

三、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困境的应对措施

(一)相似罪名的区分与处理

与其他类型的罪名相比,寻衅滋事罪的暴力程度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就是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胁迫以及暴力因素是区分其他罪名与寻衅滋事罪的一个关键内容,所以在对罪名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应该重点关注犯罪程度的轻重。以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为例,当犯罪人员在实施这一行为时,肯定与财物所有者的意愿相违背,他们常常会采用威胁以及暴力等强硬的手段来迫使财物所有者屈服,但是应该将其与抢劫罪当中胁迫和暴力进行区分,而且两者严重程度不同,所以不能混谈。从字面意思上来看,“强”和“硬”都表明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伴随着一定的胁迫性,而暴力则是对人身产生一定的伤害,导致被害人感受到身体上的疼痛,胁迫则是运用各种行为或者语言来恐吓对方,如果对方不按照自己的要求去做相应的事,那么就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后果。在这时候,被威胁人不一定处于完全不能反抗的状态,但是为了能够息事宁人,他们往往选择妥协。与此同时,暴力手段也应该具有最低限度的要求,不能够简单地将生活当中的各种暴力行为与强拿硬要中的暴力完全等同,应该将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作为“暴力”的最低限度,而且暴力行为应该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损害,还可能会损害被害人的合法人身权利。

由于寻衅滋事罪这种罪名与其他类型的罪名之间存在着相当密切的关系,所以很难能够在二者之间划分出清晰的界限,这主要与刑法本身的规定有关,在刑法规定中,很多的罪名之间并不是非常绝对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不同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不可预知性以及随机性,所以针对同一个犯罪者的犯罪行为而言,其可能符合多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在这时,就没有必要对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度区分,可以出现同一个案件现实被多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涵盖的情况。不可否认,从主观层面上来说,寻衅滋事罪的要求是存在着一定的流氓动机,但是也不代表可以一概而论,不能简单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受到流氓动机的支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在这一动机的支持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还有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罪名。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需要对流氓动机并不是寻衅滋事罪成立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进行确定。简单来说,对其他的一些罪名进行认定时并不需要有一些特定的动机作为支持。一旦罪名的使用情况出现交叉融合的情况时,就可以充分地发挥竞合犯原理的作用,对刑法的适用条件进行调整,最终确保能够实现罪与罚的相互适应。

(二)明确犯罪动机存在的必要性

在当前阶段,随着刑法法治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动机犯的数量越来越少,而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相关罪名侵犯的法益时常会出现重叠的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为例,只要对他人造成伤害,并且至少有两人以上为轻微伤,同时也满足一些其他的构成要件,这就是犯罪。由此可见,对故意伤害罪进行认定的客观危害结果最低应该为轻伤。所以即使都是殴打伤害的行为,造成轻伤或者轻微伤不同程度的危害结果会被同样入罪,但是在这其中,最为关键的不同点就体现在犯罪动机这一主观方面。从开始到现在,寻衅滋事罪动机要素的存在一直都是人们不断争议的问题,在这其中的反思性批判同样也具备一定的道理,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非常有必要对特定动机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讨论。而笔者认为要想能够更好地认定寻衅滋事罪,就应该将动机要素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成立要件。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认同犯罪动机的存在,早在2005年颁布的《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意见》当中,就对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二者之间的差异进行明确,他们二者的主要区别就是存在着不同的流氓动机。在抢劫罪当中,犯罪人的主要目的是非法抢占他人的合法财产,而在寻衅滋事罪当中,犯罪人的最终目的就是逞强好胜,在犯罪的过程中抢夺财物实际上就是为了满足自己内心的需求。犯罪动机能够限制罪名适用,尽管寻衅滋事罪与《刑法》分则当中其他一些类型的罪名之间较为相似,但是他们的入罪门槛却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异,如果没有犯罪动机这一方面的要求,相应的行为由于没有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不会构成犯罪,但是却会构成寻衅滋事罪,这主要是因为寻衅滋事罪的门槛相对比较低。此外,寻衅滋事罪本身就具备着一定的流氓动机,如果仅仅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寻衅指的就是寻找机会并且伺机挑衅,而滋事主要指的就是无事生非,因此认为寻衅滋事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比较强烈的流氓动机,如果抛开流氓动机,那么这种行为也不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在《刑法》第293条当中的表述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的”,不难看出,其中的逻辑就是先将法条当中所提到的几种行为列为寻衅滋事行为,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来对其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判断。而最首要的判断标准就是其是否已经具备了流氓动机。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流氓动机在犯罪构成当中的积极作用进行肯定,并不是仅仅在法条之外新增加一些内容,在法条本身当中已经涵盖了这一内容。

(三)对于起哄闹事的认定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起哄与闹事二者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都具有相似的含义,而且往往其中都涵盖了聚众的这一特点。有学者认为,众多人聚集到一起是构成起哄闹事的前提条件,如果仅仅只有一个人,那么很难能够达到起哄闹事的效果,这主要是因为如果只有一个人,那么他的影响力将会非常小,很难对社会的公共秩序产生影响,所以更无法达到寻衅滋事罪的标准,也就无法利用刑法来对其进行处罚。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将三人以上的犯罪主体作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条件不符合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同时也与司法实践实际不相符。

一是从犯罪主体来看,其限定条件应该定于刑法的相关规定,例如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当中,聚众主要指的是召集多个人来实施犯罪行为,只有人数在三人以上才可以被认定为多人,而且在定罪的过程中,要对积极参与者以及首要的犯罪分子采取相应的刑罚措施。但是针对寻衅滋事罪而言,并没有与此相类似的规定。二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起哄闹事型的寻衅滋事罪通常都是由多人来实施起哄闹事的行为,但是也有可能会出现一人制造事端或者扰乱秩序,进而导致社会混乱的情况。由此可见,可以将“起哄闹事”解释为引起社会公众恐慌、制造紧张气氛、扰乱社会正常稳定秩序的行为,其主体可以是一个人,同时还可能是多人。因此对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而言,其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多个人,在特定的情况下,个人也可以被认定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四)“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

针对寻衅滋事罪而言,“情节恶劣”是一种法定类型的犯罪情节,其同样也是对普通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进行区分的要素,但是由于“情节恶劣”这一词较为抽象笼统,所以对实际的司法实践工作无法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导,在这样的情况下,各个地区的司法机关往往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对其做出不同的解释。一直到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有关于这一方面的问题争议才逐渐开始消失,在这一文件当中第二条所列出来的集体情形是参考融合了当地的具体实践经验之后所指定的标准,能够避免在具体实践的过程中出现相同的情形,但是最终的裁判结果不同的情况。在寻衅滋事罪当中,“情节恶劣”属于是定罪的情节,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所做出的各种行为都会对这一罪名的司法认证问题产生直接的影响。在《解释》当中,明确指出犯罪罪名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由此可见,如果仅仅造成一人轻微伤,并且没有其他的六种情形,那么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但是针对造成重伤的行为又如何进行认定呢?根据大部分案件的裁决书来看,其最主要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说理部分较为简单,并没有充分地说明两种罪行的区别,而且在《解释》当中也没有针对这一方面进行说明。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同的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一部分学者认为,既然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刑法》当中并没有对这一方面进行明确规定,那么就不能将其在寻衅滋事罪的后果当中排除。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一旦在案件当中出现重大伤亡,如果仅仅按照寻衅滋事罪来进行定罪,那么最高只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无法更加合理公正地对犯罪进行惩罚,这就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将寻衅滋事罪逐渐转变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人罪等罪名。

笔者更加倾向于第二种观念。就司法解释内容而言,一人以上的轻伤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情节,简单来说,就是要造成一人轻伤,才能够认定为犯罪,而如果更多人受到轻伤,那么也会被认定为犯罪,这时并不管到底会有多少人受到损害,最终的结果都是轻伤,只要没有更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其中想要包含更为严重的后果,就应该表述为“一人轻伤以上结果”,“一人以上轻伤结果”与“一人轻伤以上的结果”有所不同,由于“以上”这一词的位置不同,所表达出来的含义也有所不同。此外,从《刑法》当中的相关规定来看,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即使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满足加重情形规定的内容,那么最高也只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难以实现刑法与犯罪之间相互适应。因此,非常有必要以罪行相适应作为基本的原则,在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司法认定的过程中不能够涵盖更为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

(五)网络空间和公共场所的关系辨析

在对《刑法》和《网络诽谤解释》当中相关条文进行解释时,认定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要求为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的结果都出现在公共场所当中。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诽谤解释》当中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与之相违背,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不是刑法所禁止的类推解释呢?是否已经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呢?以上这些问题的根本争议点就在于如何正确认识网络言行所产生的社会意义,如何将公共场所与网络空间之间的关系处理好。

当前阶段,信息技术发展的速度相当快,人们的生活逐渐与网络空间不可分割。而对于网络行为来说,其虽然是在网络空间当中产生的,但是影响并不仅仅局限于此,甚至能够对现实社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具有较强的社会意义。例如在疫情封控期间,通化一男子造谣因为没有收到生活物资而被饿了十多天,这一消息一经散播,导致了广大的网民对政府的工作不满。再例如在日本核废水污染事件当中,就有人炒作加碘盐可以预防核辐射,导致在全国范围当中上演了一场抢盐风波。这些案例证明,一旦有人在网络上造谣和散布虚假信息,群众就非常容易受误导,严重的情况下甚至还会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出现。这时就不能将网络当中的各种言行仅仅看成是人们言论自由的范畴,一旦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不良的影响,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在现实生活当中人们不能触碰的一些法律红线,在虚拟的网络当中同样也是如此。由此可见,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是虚拟的空间,刑法不能有所触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分割了现实空间与网络空间之间的关系,没有注意到网络言论对现实社会产生的影响,这会导致一些人在网络中利用这种“自由”,反而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严重破坏国家的法治建设。所以非常有必要运用法治思维以及法律的手段来对网络空间当中的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打击,对网络当中的各种行为进行规范,确保社会秩序和谐稳定。

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满足于现实需要的举措,但是因为与传统的观念有所冲突,所以在短时间内,人们还难以接受,各种争议也不断。在这其中,有相关的学者认为,现实社会与网络空间之间的关系十分紧密,但同时二者之间又存在着不同,如果简单地将网络空间认为是《刑法》当中的公共场所,过于草率。在我国的刑法当中,有很多的罪名都与公共场所有关,例如聚众斗殴罪与强奸罪等都与公共场所的关系十分密切。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指的是现实的物理空间,并不包括网络空间。根据《解释》当中的第五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当中的公共场所主要指的是现实的生活空间,并没有考虑网络空间的范围,这可能也是为了出于慎重考虑。笔者虽然赞同这一观点,但是针对刑法用语的解释并不仅仅只能进行平义解释,更重要的是法律用语在不同的情况下要保持一致性。

结语

综上所述,寻衅滋事罪的出现对于认定犯罪行为方面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这会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得不到人们的支持认同和信任,进而导致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最终严重影响到刑事司法的发展。因此,需要针对这些问题加强研究,解决立法过程中遗留的各种问题,从根本上摘掉寻衅滋事罪的“口袋罪”帽子,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司法权威。

猜你喜欢
罪名犯罪行为网络空间
利用“短信嗅探”技术实施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
共建诚实守信网络空间
网络空间并非“乌托邦”
旺角暴乱,两人被判暴动罪
论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
刑法罪名群论纲*
网络空间安全人才培养探讨
重新认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关系*——兼论《刑法》第397条的结构与罪名
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认定及此措施下毒品犯罪行为的界定
减少死刑的立法路线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