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听证的公正价值取向及实现途径研究

2023-12-29 12:11黄文忠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听证会公正检察官

黄文忠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 南昌 330029)

检察听证是检察机关能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和改进案件审查工作,提升案件办理质效的重要举措,也是检察机关践行“阳光司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在第三届新时代检察工作论坛上的讲话(2021 年10 月15 日)。。2020 年10 月20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听证工作规定》),对检察听证工作进行了统一规范。当下检察听证已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践,大力推进。以笔者办理的一起刑事申诉案件组织实施公开听证的案件为例,发现现实中存在对检察听证公正价值认识不清的问题,需要进行分析和引导,采取措施实现检察听证的公正价值,切实发挥其“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的效果。

【彭某某刑事申诉案公开听证】申诉人彭某某不服区检察院对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存疑不起诉和市检察院审查结案的决定,向省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不起诉决定,依法追究陈某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省检察院在案件复查阶段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四名省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和一名省级人民监督员作为听证员,申诉人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区检察院和市检察院原办案检察官参加听证会,承办检察官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书记员宣读听证会纪律,主持人宣布公开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告知权利义务;主持人介绍听证议题;区检察院办案检察官陈述不起诉事实和理由;市检察院办案检察官陈述审查结案事实和理由;申诉人陈述申诉事实和理由;被申诉人进行答辩;主持人宣读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对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主持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主持人分别对争议焦点展示证据,申诉人、被申诉人发表意见;听证员向办案检察官、申诉人、被申诉人提问;休会,听证员闭门评议;复会,听证员代表发表评议结果;申诉人最后陈述;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员评议结果:四名听证员认为被申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存疑不起诉决定不正确。一名听证员认为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支持存疑不起诉决定。

一、问题的提出:站在客观公正的一面

听证主持人作为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在证据审查判断,事实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形成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听证会上进行展现,与其他各种意见共同接受听证检验,本是检察听证应有之义。但有意见认为,主持人在听证会上宣读了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表明了自己的意见,影响了听证员独立判断,有误导听证员之嫌,没有站稳公正立场。

笔者认为,公正不是不发声、不表态、不站在任何一方,也不是形式的中立、表面的公平、程序的空转。检察听证主持人应当充分展示案件审查认定、证据分析判断、焦点争议归纳,使听证员获得全面准确的信息,在此基础上独立作出判断,才能取得良好的听证效果,最终实现公平正义。

《听证工作规定》明确规定:“听证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相结合。”作为听证主持人,应当始终保持客观公正,站在事实证据一方,为公平正义发声,为客观事实表态。

二、公正是检察听证的首要价值

(一)检察听证的价值取向

关于检察听证的价值,理论上有不同的归纳。有的将检察听证价值分为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司法价值包括提升办案质量、保证检察权公正行使、提升办案效率;社会价值包括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推动普法机制完善、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1]有的归纳检察听证的现实价值为坚持人民民主、实现良法善治,提高检察公信、实现息诉罢访。[2]有的从检察听证的理论依据和法治意义阐述其价值,如促进司法公正,落实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公开促进公正,实现精准监督,提高司法民主和司法公信力等。[3]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认为检察听证具有民主、透明司法、司法公正三大价值。[4]中国政法大学卫跃宁教授认为检察听证的价值定位主要有司法民主、阳光司法、促进司法公正、增强检察官办案信心、提升司法效果五方面。[5]根据《听证工作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引入听证程序的价值在于促进司法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落实普法责任,促进矛盾化解。

笔者认为,分析检察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要求,公正、公信、公开、公平可以涵盖检察听证应有的价值取向,矛盾化解、群众监督、普法责任、办案效果等都附属于“四公”价值的必然产物。公正,首先是指检察听证自身的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检察听证作为一种司法活动,理应把公正作为永恒的价值追求;通过听证做到兼听则明,特别是听取听证员的意见,帮助检察官作出判断,实现案件处理最终结果的公正。公信,就是让检察工作和案件办理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提升检察决定的信服力和可接受度。公开,就是使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实现司法透明化。公平,就是在听证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检察听证必须以达成上述价值为目标,否则就是为了听证而听证,是“走过场”的听证,有违听证的初衷。

(二)公正居于最高价值位阶

公正、公信、公开、公平之间是决定与促进的关系。公开、公平促进公正、公信,公正、公信与否直接决定公开、公平的价值效力。公信可以促进公正,公正与否直接决定公信力。公开、公平处于价值链的底层,是检察听证的基本要求,公正、公信属于更高一层的价值追求,是检察听证力争要实现的目标。公正与公信、公开、公平在逻辑上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要实现公正就必然从公信、公开、公平上努力,而公信、公开、公平的最终价值在于实现公正。

公正居于最高价值位阶。检察听证制度的核心精神在于公正,促进矛盾化解、促进司法公开等价值目标的重要程度应为依次递减。公信是公正的结果,是公正的应有之义。公开、公平并不等于公正,为了更好实现公正,有时公开的程度就要受到限制,如不公开听证。为了更好实现公正,有时就要“舍弃”一定的公平,如为了让听证员全面了解案情,就应当把不仅对当事人有利,且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证据、意见展现出来,虽然当事人认为这不公平,但并不能说不公正。公正是本,其他是末,不以公正为取向的公开、公平毫无意义,也不可能实现公信的效果。我们不应舍本逐末,而要抱本取末,这是检察听证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

我国检察听证不仅追求形式法治、形式正义的目标,更注重追求实质法治、实质正义的目标,即保障公权力相对人的实体权益得到真正实现,其被公权力主体侵犯的权益获得实体有效的救济。[6]检察听证有程序的要求,也有实体的规范,就像办理其他案件一样,也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听证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公正贯穿检察听证全过程

公正价值体现于“听”“证”“结”各环节,贯穿检察听证全过程。

“听”就是要让听证员和听证会其他参加人员听得全面、听得明白。为实现听证公正,需要做到“九听”。一是引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其他参加人员聚焦听证争议问题充分发表意见。二是引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就对方的意见进行答辩。三是给予当事人多轮发言机会,以使各自观点表达清晰、透彻。四是必要时检察官亦应展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供听证员评判。五是引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就检察官意见发表意见。六是保障听证员的提问权,听证员既可以发问当事人,也可以发问其他参加人员。七是引导听证员阐述评议意见,不仅要说结论,还要简要说明理由。八是听取当事人对听证员评议意见的态度。九是听取当事人最后陈述。

“证”就是围绕听证议题展示事实证据。为实现听证公正,需要做到“三证”。一要将听证员定位为“案件承办人”的角色,会前向听证员送达“案卷材料”,保障听证员的“阅卷权”。检察官应当整理案件事实和证据,制作听证会材料,在会前一定时间送达听证员,以便其提前掌握案情,进行研究。所提供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应仅是原案简单的“传递”,而要加入检察官的审查判断、分析论证,作为听证员的研究对象。二要在听证会上展示“案卷材料”,接受各方质证。对争议焦点问题的归纳听取各方意见,当场进行修正。对重点证据和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歪曲案件事实证据可能误导听证员的,及时披露事实证据的真实情况。三要引导听证员高效闭门评议。闭门评议是“证”的关键环节,确定听证评议的问题要简单明了,对焦点事实证据提供分析提示。要求听证员以自己的内心确信独立作出判断,不受检察官意见的拘束。

“结”是检察听证的最后环节,是指针对听证员发表的最终评议意见和当事人最终表态发言,由主持人作结束听证会的总结,这一过程同样体现了公正的价值要求。主持人在对听证员的工作表示感谢的同时,要明确听证员的最终评议意见是检察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要综合听证情况,特别是当事人对评议意见的态度,考虑能够取得的法律效果,判断是否需要当场作出案件处理决定。主持人还可以就司法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论,如对我们的工作瑕疵表示歉意,对当事人进行安抚等,目的既是检视促进改进我们的工作,也有益于获得当事人的信任,更好地做好矛盾化解和息诉罢访工作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在第三届新时代检察工作论坛上的讲话(2021 年10 月15 日)。。

三、检察听证实践对公正价值的认识误区

(一)认为程序独立就是公正

“听证是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审查活动”“人民检察院以听证方式审查案件”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2 条、第3 条。的表述,明确界定检察听证是一种案件审查方式,是办案检察官的案件审查活动。这个定义决定了听证是检察官案件审查的延续,以听证自身的公正来保障案件处理的公正。作为一种辅助性程序,其欠缺自身的独立性,天然地与案件审查联系在一起,离开了案件审查,检察听证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相对于传统的案件审查,听证是全新的案件审查方式。它的特点在于检察官对案件进行全景和焦点呈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重点听取听证员的评判意见,以此作为审查案件的重要参考。《听证工作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组织召开听证会,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听取听证员和其他参加人员的意见”,听证听的是对检察机关“案件审查和处理意见”的意见,这意味着检察官需要将案件审查活动在听证中进行呈现,才能接受听证员的检验和评判,而不是只提供原案,自己则“高高挂起”。因此听证实体与案件审查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割。

检察听证只有深入融合到案件审查中去,而不是超然于案件审查之外,才能将案件审查中的思考带到听证会中,借助听证的审查方式帮助解决案件审查的问题。那种将听证与案件审查割裂看待,认为只要把听证程序做好了,就是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实现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是错误的认识,这样的做法只能使听证流于形式。

试想如果办案人员对案件没有进行前期的审查和消化,没有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进行自己的思考,或是不将审查情况摆在听证会上,仍然是审查归审查,听证归听证,那如何才能让听证员全面了解案情,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如果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决定已经作出,再去听证,则听证成为一种背书,何谈以听证的方式审查案件?如此不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毫无帮助,也不可能实现“听证案件”的公正。

(二)认为角色中立就是公正

《听证工作规定》规定,听证会一般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或者办案组的主办检察官担任主持人。有意见认为承办检察官作为听证主持人,在案情介绍及听证程序控制中可能带有倾向性,比如在案情陈述中预设立场,通过对听证流程、节奏的掌控对辩方意见发表加以限制,无法充分保障嫌疑人的权利,建议听证程序主持人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检察官担任。在这一模式的设定中,承办检察官相当于控方地位,辩方拥有充分辩解的权利,而主持人居中对听证流程进行控制,不享有实体裁决的权力。[7]

受上述思想的影响,实践中主持人对自己的角色定位认识不清,未能对听证进行公正的引导,有形无形中将自己往中立的角色上套,这种情况并不鲜见。如不表述检察官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不阐释对争议证据的采信判断意见,不介绍初步审查形成的结论,针对当事人明显不符合甚至故意歪曲案件事实证据的陈述不及时指出事实证据的真实状况。认为如果这样做的话,有先入为主的嫌疑,可能误导听证员,就是没有保持中立,秉持客观。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待商榷。将检察官意见与原案意见、当事人意见同等展现给听证员,并非要求听证员跟着检察官意见走,宁愿让听证员被虚假陈述混淆视听影响判断,也不让案件真实信息有伸张之地,这不是检察官应有的作为。在检察官联系会议和检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官都是把承办人意见介绍得越清楚越好,把案件事实描述得越详细越好,没有谁认为会误导参会人员。同理,听证会的这种担心也是毫无必要的。

听证是检察官对案件的实质审查,主持人负有依职权主导调查,发现真相,公正处理的检察职责,应当真实展现检察官的审查意见,使之接受听证检验。而不能像仲裁员或法官那样中立和“超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就判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件事实和证据是客观的,不因对当事人不利就不在听证会上展现,也不因客观展现了就认为是不公平、不公正。主持人的角色不应生硬地定位为“中立”,这看起来不偏不倚,其实已经背离了客观公正的检察立场,并没有做到实质的公平、公正。

(三)认为司法公开就是公正

检察听证是阳光下的司法,保障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但有意见对此仅作表面的理解,认为召开了听证会就是倾听了意见,就是接受了监督。没有深入思考在阳光司法中如何实现听证自身的公正,如何最大限度有益于案件的公正处理。这种现象在听证前、听证中、听证后都有不同的表现,具体表现在:

听证前,未全面、透彻了解案情,准确把握分歧焦点。未阅卷,做必要的审查工作。未接触当事人,了解当事人的想法,有的案件甚至在被申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证。未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诉和答辩意见并送达对方,使其做好听证会辩论的准备。未和听证员沟通,提前向听证员送达反映案件全貌的听证材料,致使听证员事先不了解案情,只能“仓促上阵”。未就个案提出有针对性的听证员选择范围,以提高听证结论的公正性。

听证中,流于形式,追求“效率”,一个上午听证多个案件:未归纳争议焦点,对焦点逐个展示证据;未引导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针对焦点轮番辩论,将意见讲清、讲透;未合理把控听证节奏,放任当事人重复甚至过激的言行;对当事人不符合案件事实证据的陈述,未及时披露案件真实情况。没有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问题适时表明检察官意见,并引导各方对此发表意见。

听证后,对听证员意见的采纳,合则用,不合则弃,或简单以少数服从多数决定取舍,未进行法理分析和研究。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未对该意见进行评判并阐释不采纳的理由,以实现听证结果的公正运用,切实发挥听证的参谋智囊作用。

司法公开主要应当以一种即时化、概括化、静态化的形式实现。[8]司法公开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它不能代替检察官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听证公正价值不是仅仅通过召开听证会就能自动取得,也不是听证会本身就能自动提供,而是需要依靠检察官的能动履职去实现。

四、检察听证实质化实现公正的制度构建

听证实质化是实现检察听证公正价值的必由途径,所谓实质化就是指争议焦点在听证会呈现,事实证据在听证会展示,各方意见在听证会交锋,听证员通过听证得以掌握全面信息据以作出独立判断,办案检察官通过听证得以检验审查意见据以作出最终决定。

(一)听证程序的庭审化改造

听证程序到底应当怎样操作,没有现实模版可以遵循,应当进行司法实践探索。笔者认为,检察听证是以类似诉讼方式进行的司法活动,可以参考法庭审判模式,建立一种准庭审式的听证程序,以保障事实得到充分陈述,证据得到充分展示,意见得到充分检视,为案件公正处理提供重要参考。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环节进行完善。

听证前的准备环节。实践中应注意以下环节:一是选好听证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决定邀请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社区干部、心理咨询师、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等作为听证员,为保证听证质量打下坚实基础。对社会影响较大、反复申诉上访的案件可考虑让申诉人在检察机关的听证员库中选择1-2 名听证员,以增加其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信服度。二是根据案件情况和听证议题决定是否邀请侦查人员、检察办案人员、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会。对须其证明的问题要提前设定并告知本人做好准备。三是向听证员送达听证材料,以使听证员提前了解案件情况。听证材料应包括原案情况、审查情况、当事人意见、争议焦点及证据、听证议题等,听证材料要装订成册,便于翻阅。四是制订听证预案,合理安排事实、焦点、证据、意见的展示顺序,提前设定发言和质证顺序。拟定主持词,分配好主持人与检察官助理、书记员职责。

听证中的掌控环节。听证会进行中要准确把握会议节奏,严格按照听证预案实施,遇有临时情况要灵活加插程序。既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诉求,合理宣泄情绪,又引导当事人以简短的语言表达意见,避免拖沓冗长、重复累赘,制止其过激言行和情绪。丰富示证方法,提升证据说服力。要求书记员记录重要意见和听证情况。保障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先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听证员意见的态度,再由申诉人最后陈述。给予听证员合理的评议时间,以15-30 分钟为宜。引导听证员发表实质评议意见,避免评议走过场,明确听证员可以形成一致意见,也可形成不同意见,但须简要阐述理由。

听证会的结束环节。宣布听证会结束,主持人的总结词要融情入理,具体做法如前文“结”的部分所述。将听证笔录交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阅读签字,请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签字。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听证结束后应由法警分别带离听证室。

(二)听证实体的案审化延伸

既然听证是案件审查的继续,是以听证的方式来审查案件,那么听证实体自然是案审化的延伸,而不仅仅是“听证结果的使用或者执行”。[9]不能寄希望于听证本身能够解决疑难复杂案件的各种问题,而是以听证实体的案审化延伸,来追求听证公正的实现,最终达到案件处理的公正。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思考。

1.将听证材料准备融合于案件审查工作。由于听证时间计入办案期限,没有自己独立的期限,只有在准备中审查,在审查中准备,才能契合办案期限的要求。办案检察官要按照争议焦点对证据进行梳理,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可提供分析提示,供听证员参考。提供原案的基本事实,与原案认定事实不一致的,同时提供自己的事实认定,供听证员全面了解。对法律适用有争议的,应当将案件审查时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指导案例的分析适用意见提供给听证员参考。

2.将案件审查工作融合于听证会。案件审查的成果在要听证会上接受检验,检验的方式就是听证会的“证”和“听”。“证”就是将听证材料按照听证预案在听证会上展示出来。“听”就是让案件审查接受各方检验,在听取听证员、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办案检察官判断审查认定的事实是否需要完善,审查处理意见是否需要修正。关于“听”和“证”的具体做法,如前文所述“九听”“三证”。

3.将听证结论融合于案件最终处理。办案检察官最终审查处理意见不采纳听证员多数意见的,应当进行分析评判,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在检察官联席会议和检委会会议讨论决定案件时,作为需要汇报的必要内容进行说明,参加讨论的检察官和委员应当就此阐明意见。

(三)听证实施的个案化操作

《听证工作规定》规定了七类案件可以进行听证,若是忽视这些差异而统一适用同种类听证程序,无论是对于司法成本还是诉讼效率,无疑都将是巨大的挑战。[10]即使同种类听证案件,也存在个案化差异,听证的组织实施因个案而异,不应也不可能作统一要求。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正在推行的简易听证是一种较好的做法,形成普通听证与简易听证两种听证程序,以提高灵活性,适应繁简不同的案件。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三方面的把握。

1.听证实体简易化。简易听证大多从案件范围、听证地点、通知程序、听证员人数和选择等方面进行简易化,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简化作用,但简易效果并不明显。简化程序只是一方面,简易听证的核心是听证实体的简易化,根据个案情况,在听证前、听证中、听证后的各阶段简化听证的组织实施,即听证实质化简易。如有的案件对事实无争议,只是定性的理解不同,制作听证材料时只需附上原案情况及办案检察官对法律适用的分析。听证会上不宣读事实和证据,不举证、质证,重点引导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发表意见。听证员认为情况清楚的,可以不发问。

2.普通听证简易化。在普通听证中也可根据个案不同适当简化,实现普通听证的简易化。如多罪名案件只对部分罪名有异议的,其他罪名不进入听证程序;多起犯罪事实案件,只对部分事实有异议的,其他犯罪事实不进入听证程序;只对部分证据有异议的,其他证据不进入听证程序。在制作听证材料、准备听证预案和召开听证会时,都可以作相应的简化处理。审查认定事实与原案事实无重大分歧的,不宣读审查认定的事实。对重复信访案件,可将事实、证据、意见一并展示和听取意见,将重点放在选择有较强调处能力和丰富心理经验的听证员上,引导听证员对当事人的情绪进行纾解。

3.坚守公正价值。不论是普通听证、简易听证,还是普通听证简易化,都是为了追求更好的听证效率,但不能以牺牲听证公正为代价,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能够简化的是没有争议的部分,不能简化的是与争议焦点相对应的那部分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意见处理。不但不能简化,还应当尽量详尽,将相关内容完整、客观地呈现。让审查工作接受听证会的检验,这样才能确保检察听证公正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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