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法治反腐观:理论生成与实践展开

2024-03-11 14:48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职务犯罪腐败犯罪

王 乐 龙

(聊城大学 法学院,山东 聊城 252000)

一、引言

习近平法治思想注重守正创新,对全面依法治国伟大实践中最为重要的腐败犯罪治理工作进行全方位、深层次、系统化的阐述与构建,体现了“习近平法治反腐观”。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我们开展了史无前例的反腐败斗争,以“得罪千百人、不负十四亿”的使命担当祛疴治乱,“打虎”“拍蝇”“猎狐”多管齐下,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消除了党、国家、军队内部存在的严重隐患[1]13—14。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指引下,党和国家积极推进各项惩治腐败犯罪活动,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积极践行“既打虎又拍蝇”的反腐方针(1)党的十八大之后,党和国家积极落实“打虎拍蝇”方针。一方面,对“位高权重”的腐败分子依法查处和惩治。2013年至2018年,在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腐败案件中,被告人原为省部级以上干部119人、厅局级干部1149人。另一方面,坚决惩治“小官大贪”和“微腐败”。2013年至2018年,检察机关持续关注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职务犯罪,在关涉民生领域查办“蝇贪”62715人。(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8-03-09)》),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犯罪,获得了举世瞩目的反腐成效(2)2008年至2012年,各级人民法院审结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共13.8万件,判处罪犯共14.3万人(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03-10)》);党的十八大之后的5年间,审结贪污贿赂等案件共19.5万件,判处罪犯26.3万人(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03-09)》);党的十九大召开后,各级法院历年审结的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和罪犯人数分别为2.8万件、3.3万人(2018),2.5万件、2.9万人(2019),2.2万件、2.6万人(2020)[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03-12、2020-05-25、2021-03-12)]。。

习近平法治反腐观,源于对当代中国反腐实践的深刻思考,回应了新时代腐败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是新时代中国腐败犯罪治理专业化、科学化、现代化的行动指引,是推动我国新时代反腐败斗争纵深推进的基础理论和根本遵循,是我国反腐败斗争在新时代获取全面胜利、得以全面巩固的根本保障和关键所在。

二、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形成

习近平法治思想是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的历史阶段,经过长期而丰富的工作历练形成的,并经实践检视证明卓有成效的法治理念和实践经验的升华和总结,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形成孕育了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同步生成,二者理论包容,路径一致。

习近平总书记早年在地方工作期间就已经认识到抓好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惩治贪污腐败违法违纪的重要性,并付诸实践。1982年至1985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北正定县工作期间,主持制定《关于改进领导作风的六项规定》,针对全体党员开展“三个教育”主题活动。1985年以后,随着所任职务级别的不断提升,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发展、政府管理的理念和经验得以不断升华、不断丰富,其中具有鲜明特色的有关反腐倡廉的工作思想和工作作风也逐渐形成。首先,指出了腐败产生的原因并提出要严惩腐败活动。在总结福建反腐经验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这些年在我国发生了一些重大腐败案件,究其原因,这些大案要案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不完备不完善[2]。其次,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并强化监督。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机关效能建设的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提升行政机关的服务管理职能,而工作效率的提高、服务管理职能的提升则依赖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这其中最关键的因素是工作作风,而党风廉政建设恰是作风建设的最重要的途径,因此,机关效能建设的最重要内容就是反腐倡廉[3]。第三,注重反腐败制度建设,强调反腐工作的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期间,进行了制度反腐的尝试,在反腐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日后习近平法治反腐观中的制度反腐理念的形成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一时期,习近平总书记倡导并制定实施的反腐败制度主要有领导干部述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巡视制度,审计制度,问责追究制度等。这一时期的反腐理念和反腐实践经验的积累,为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构建以及党的十八大以后反腐实践工作全面深入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当选中共中央总书记后,习近平总书记更加注重反腐败工作,对腐败行为的危害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推进实施一系列反腐败改革举措:整合反腐力量和制度以及组织建设,构建“三不”协同反腐机制,健全巡视制度,推动监察体制改革,在重视与国际反腐工作积极配合的同时着力开展多边合作,极大地提升了我国制度反腐的能力与水平。近年来,针对“微腐败”、隐性腐败、新型腐败等腐败现象,习近平总书记也在不同场合进行了论述,作出了批示,提出了相应的治理要求,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内容得以不断丰富。

三、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基本内涵

习近平法治反腐观内涵丰富,既包括对腐败犯罪治理基本理念、基本问题的认识,也包含腐败犯罪治理的具体方略。

(一)腐败犯罪的危害及成因

腐败是社会毒瘤,是执政党所面临的最大危险。在全部的犯罪类型中,腐败犯罪是影响党长期执政、危害国家长治久安的最主要犯罪类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腐败是社会毒瘤,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致命风险。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保持党的肌体健康,始终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4]51

关于腐败犯罪产生的原因,习近平总书记通过对众多党员领导干部贪腐案件的分析研究,对贪腐党员领导干部工作生活长期深入的观察思考,结合自己多年来的反腐实践经验与体会,深刻地指出,领导干部之所以走上腐败犯罪的道路,根本原因有三点:一是没有坚守初心,动摇了理想信念;二是缺乏对党纪国法的敬畏之心;三是不学法、不懂法。

(二)对“腐败不可避免论”的批判

习近平法治反腐观很早就根植于习近平总书记治国理政的理论与实践之中。针对“腐败不可避免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有一段时间曾流行“腐败不可避免论”,有人认为改革开放必然会带来腐败现象,我们所要进行的改革开放,目的在于通过改革开放富国强民,从而实现民心的振奋,党的凝聚力的增强,而不是民心的颓废、民心的涣散;我们党的理念和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实质,都决定了我们无法容忍腐败现象的产生与扩大;我们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既包括大力发展经济,也包括建设清正廉洁的政府和清正廉明的政风[5]26—27。

(三)腐败犯罪治理的基本模式——“法治反腐”

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治理腐败,即“法治反腐”,此为腐败犯罪治理的最基本方法。对此,有研究者指出,我党在以往的反腐实践中推行的运动反腐、权力反腐等传统反腐败斗争手段具有难以克服的问题,无法取得理想的反腐效果,法治反腐则是立足却又超越体制反腐的理想反腐模式,能够满足腐败犯罪治理的长期需要。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善于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让法律制度刚性运行。”[6]135“铲除不良作风和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根本上要靠法规制度。”[7]150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习近平总书记不仅强调了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在反腐败中的极端重要性,而且为反腐败法规制度的完善和执行指明了具体的方向。

四、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逻辑体系

习近平法治反腐观逻辑体系严密,既强调抽象的反腐理念,也强调具体的反腐策略,彰显了习近平法治思想系统、协调的科学方法论特点。

(一)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指导原则——坚持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人民利益的代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提出要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和各方面,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实践证明,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是我国反腐败的政治优势。只有坚定不移地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才具有根本保证。在长期的反腐败斗争中,各级司法机关坚决贯彻中央反腐败决策部署,自觉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把反腐败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紧紧依靠和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优势,注重上下联动,左右联通,在有效解决人财物保障的前提下,以最高标准、最严要求,确保在规定时间节点内实现最佳效果。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交口称赞,取得了良好的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基本立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的基本立场。习近平法治反腐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立场,其具体表现是,人民的反腐权力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制约和惩治腐败这一法治路径得以实现:其一,人大代表通过行使选举权、罢免权、提案权监督制约贪腐;其二,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惩治腐败;其三,通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产生的各级国家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监督处置腐败分子。

习近平法治反腐观始终坚持群众路线,立足于人民立场和人民诉求,始终把对人民利益威胁最大的腐败问题作为反腐败斗争的出发点和着力点,依法严惩损害人民利益的各种腐败行为。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严厉惩处社会影响恶劣的民生领域的腐败犯罪,全力践行腐败犯罪治理体系中的司法机关各项职能,为实现让人民群众生活更安全、更幸福、更美好的目的贡献力量。

(三)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关键抓手——“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制度建设在反腐败中的重要作用、反腐败和制度建设相互关系的直观而生动的论述。强化制度建设,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习近平法治反腐观实现反腐目标的关键抓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健全的制度,权力没有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腐败现象就控制不住”[8]70。关于制度建设在反腐败中的极端重要性,有研究者指出,只有建立健全能够有效制约权力的各项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于体制问题导致的权力腐败现象,也就是说,在制约权力、防治腐败中能够发挥根本作用的途径和方式只能是通过建立健全反腐败法规制度。

(四)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重要载体——“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三不”协同反腐机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坚持依法严厉惩治、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和威慑力,坚持完善法规制度、形成不能腐的防范机制和预防作用,坚持加强思想教育、形成不想腐的自律意识和思想道德防线,才能有效铲除腐败现象的生存空间和滋生土壤。”[8]151“三不”协同反腐机制是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重要载体,是习近平法治反腐观中“制度反腐”理念的伟大创举,意蕴深刻,内涵丰富,既指明了法治反腐的具体方向,也明确了制度反腐的具体策略,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反腐观所具有的高度的理论性、逻辑性、科学性特点。其核心要义是从思想行为和结果角度出发,建立健全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

以思想预防、过程监督、后果惩戒为目标,包含党风廉政建设、党纪行政纪律监督及违纪处置、司法惩治等多重内容的“三不”协同反腐机制高度创新了反腐理念,充分整合完善了反腐制度机制设计,最大限度地释放了反腐机能,极大拓宽了反腐路径,在反腐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五、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实践展开

在习近平法治反腐观指引下,党的十八大以来,一系列反腐败改革举措落地实施,成为我国反腐败斗争赢得压倒性胜利,并得以全面巩固的根本保障和关键所在。

(一)推进监察体制改革,重构“监察反腐”格局

监察体制改革是习近平法治反腐观在我国反腐实践中最重要的改革举措之一。监察体制改革通过设立各级国家监察机关,整合了反腐机构,融合了反腐职能,明确了职务违法违纪、职务犯罪的管辖主体,实现了对原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反贪污贿赂和职务犯罪预防等职能的重构。

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的管辖主体由检察机关调整为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作为一项全新的国家权力类型,监察权集党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身,强化了对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党纪监督、政纪处置及刑事追诉效能。为了充分落实监察体制改革成果,发挥“监察反腐”成效,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修改法律文件,进一步推动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衔接。与此同时,监察机关立足监督、调查、处置三项基本工作职能,积极推进“以案促改”工作,并制定相关制度,确保其能常态化运行,充分发挥预防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作用。监察体制改革通过对监察权的确立、腐败犯罪治理主体的调整、治理程序的完善,重构了反腐格局,强化了反腐力量,提升了反腐效能。

(二)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强化“检察反腐”效能

1.积极践行对腐败犯罪的预防

长期的反腐实践证明,相比对腐败犯罪的惩罚,强调对腐败行为、腐败犯罪的预防在腐败犯罪治理体系中,是更具根本性和优先性的路径选择。党的十八大以来,各级检察机关以“注重预防”作为提升腐败治理效能的应然方向,立足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充分挖掘和发挥职能优势,行使法律监督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着眼于主动消除各种腐败滋生的诱因,遏制和减少各种腐败现象的发生,积极践行腐败犯罪的预防职能。

为了实现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的精准衔接,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相关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检察院先后成立职务犯罪检察部门,与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部门进行对接,专门负责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与此同时,各级检察机关以强化职务犯罪预防为导向,认真分析研究各类腐败犯罪发生的原因,不断强化“检察反腐”效能,构建了一整套以提出职务犯罪检察建议,发布职务犯罪年度报告、专题报告等为主要工作内容的“预防腐败”工作制度,在反腐实践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2.强化对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的法律监督

对刑罚变更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实践表明,由于刑罚变更是刑事执行阶段与罪犯切身利益最密切相关的事项之一,极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强化对罪犯刑罚变更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履行执行监督的重要内容。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以及职务犯罪分子的身份都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尤其是职务犯罪分子在犯罪时往往身居高位,通常是既有权又有钱,即便是犯罪后身陷囹圄,其先前所具有的政治地位、人脉关系、权钱实力等都是滋生刑罚执行环节司法腐败的重要诱因,因此,一度以来,在职务犯罪执行过程中曾屡屡出现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快、幅度大,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短等不正常现象,成为司法腐败滋生的重灾区,备受社会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在腐败犯罪治理中,强化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罪犯刑罚变更的法律监督,依法严格实施针对职务犯罪分子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成为治理司法腐败的必然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定出台了备案审查制度,以解决职务犯罪执行环节出现的相关问题(3)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发布《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明确要求对犯罪时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同时,对备案审查案件的范围、材料内容、违法情况的处理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严密反腐败刑事实体法网,依法严惩腐败犯罪

在反腐败斗争中,充分发挥刑事法的威慑作用,依法严惩腐败犯罪,是近年来我国反腐败工作呈现出来的明显特征。

1.修改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标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将“计赃论罚”(以贪贿犯罪具体数额为量刑标准)调整为“概括数额+情节”的二元化量刑标准。确立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呈阶梯递增的三个档次的量刑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与单一的“计赃论罚”相比,修改后的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标准更具科学性,解决了贪贿犯罪治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犯罪数额固定化而无法适应犯罪情况复杂,难以准确评价社会危害性的难题。为进一步提高腐败犯罪惩治法律依据的可操作性,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两高贪贿犯罪解释》),对新修订的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标准中的三档数额和情节分别进行了具体界定,同时设置数额、“情节+数额”两套量刑标准。为确保量刑统一,该解释对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其他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也进行了同步调整。

调整后的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更具合理性、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更加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在具体个案中,法官量刑时更加注重全面评价腐败犯罪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腐败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规定的数额框架内,结合动机、手段、损失、影响、退赃表现、认罪悔罪态度等罪中情节和罪后表现情节,综合裁量决定刑期。

2.增设腐败犯罪新罪名,强化对腐败犯罪的双向打击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行贿与受贿都是犯罪行为,二者是对向犯。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实践中“重打击受贿犯罪轻打击行贿犯罪”,即学界所说的“重受贿、轻行贿”现象一直比较突出,甚至在一段时期的反腐败斗争中形成了对行贿犯罪人宽纵的局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1999年就发布《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办理受贿犯罪案件时,要始终坚持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立场,与此同时,还应注重严肃查处受贿案件中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依法进行严厉打击。

为了深入贯彻“两高”关于同步严厉打击受贿、行贿犯罪行为的具体精神,彻底扭转“重受贿、轻行贿”的反腐败异象,先后出台的《刑法修正案》根据行贿对象的不同陆续增设了专门罪名,提高了打击行贿犯罪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一系列腐败犯罪新罪名的设立,强化了对贪贿犯罪的对向犯罪的打击力度(4)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同时完善了对行贿犯罪财产刑的规定,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截至目前,贪污贿赂罪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3个法条5个罪名增至目前的14个法条14个罪名,渎职罪由1979年刑法规定的7个法条5个罪名增至目前的25个法条37个罪名。。与此同时,“两高”还先后发布司法解释,为打击行贿犯罪中的具体问题提供法律依据(5)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入罪门槛、“谋取不正当利益”认定等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限定了行贿罪中“情节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重大案件”等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为了充分落实《刑法修正案》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打击行贿犯罪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之后,各级司法机关不断强化对腐败犯罪的双向打击,取得了丰硕的战果(6)2018年,司法部原党组成员、政治部原主任卢恩光,通过不断行贿从私营企业主逐步变身为副部级干部,且始终控制经营多家企业,为个人和其实际控制企业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被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统计数据显示,自2013年至2017年,检察机关查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犯罪59593人,查办行贿犯罪37277人,查办受贿和行贿人数相较于党的十八大之前的5年间分别上升约6.7%和87%。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8-03-09)》。自2014年至2019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判处行贿犯罪罪犯达到1.4万人。数据来源: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7日。。

3.充分发挥财产刑功能,强调罚没腐败犯罪违法所得

职务犯罪多为贪利型犯罪,在判处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同时施以财产刑,有利于增加腐败犯罪的经济成本,削弱腐败犯罪分子再犯罪的物质基础。基于此,《刑法修正案(九)》加大了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普遍增设了罚金刑。除此之外,《2016两高贪贿犯罪解释》也明确了针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判罚标准,将“十万元”确定为贪污贿赂犯罪罚金刑的最低数额,这一最低标准,远重于其他犯罪。不仅如此,该解释还规定,针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罚金刑采取绝对数和倍比数相结合的办法,在考虑贪贿犯罪人受罚能力的同时,能够确保所判罚金刑执行到位,充分有效,从而实现罚金刑在打击腐败犯罪中的目的。

此外,在具体个案中,对于相关罪名凡是刑法规定“可以并处”财产刑的,原则上均依法判处财产刑。与此同时,在打击腐败犯罪过程中,还强调罚没腐败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对此,《2016两高贪贿犯罪解释》进一步强化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力度,提出了“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一追到底,不设时限,永不清零”的要求。针对腐败犯罪设置财产刑、罚金刑以及追缴违法所得等一系列反腐败法律法规制度的出台,确保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的目标能够实现。

4.保留死刑、增设终身监禁制度

“限制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长期坚持的死刑政策。从人类历史有记载以来,就有关于死刑的记录。关于死刑的存废仍是当今世界各国法学家争议讨论的热点问题。意大利学者贝卡利亚在其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被认为是全球第一位提出废除死刑的学者。此后,意大利托斯卡尼公国于1786年率先废除了死刑。截至2020年,全世界已经有总计107个国家和地区明确废除了死刑。受全世界废除死刑、保留死刑却长期不用的整体趋势影响,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我国有关死刑的刑事立法也呈现出死刑罪名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程序日趋严格的特点。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刑法已然废除财产型犯罪的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也保持了近年来我国刑法逐步减少死刑罪名的整体趋势的背景之下,仍然作出了对严重腐败犯罪分子保留适用死刑的规定。不仅如此,针对严重腐败犯罪分子,还同时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这在我国刑法立法史中尚属首次(7)《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腐败犯罪分子,保留适用死刑。2018年3月,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张中生因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死刑,成为十八大以来首个因为受贿罪被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官员。《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终身监禁制度后,已有武长顺、白恩培、魏鹏远、于铁义等多名官员被判处终身监禁。。对于严重贪贿犯罪分子保留死刑,同时增设终身监禁制度,体现了我国对于腐败犯罪极其严厉的刑罚处罚态度和严惩腐败犯罪的立场。

(四)推进腐败犯罪诉讼程序改革,完善腐败犯罪诉讼法律规定

1.完善腐败犯罪知情人举报奖励、保护机制

与普通刑事犯罪不同,腐败犯罪的隐秘性更强,随着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增多,腐败犯罪隐秘性强这一特点更加凸显。在腐败犯罪防治过程中,知情人的“举报”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反腐败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腐败犯罪知情人不敢举报、不愿举报这一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反腐败中的重要作用,让人民群众敢于举报腐败犯罪,敢于同腐败行为作斗争,国家出台了专门规定,依法确保腐败犯罪举报人的相关权力(8)201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对职务犯罪举报人的保密、保护和奖励措施,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

2.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前已述及,我国刑法关于惩治腐败犯罪的相关规定日趋严厉,总体呈现出我国愈发注重刑法威慑功能在反腐败中的重要作用,表明了国家对腐败犯罪坚决严厉打击的决心和态度。但是,依法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并不意味着对所有腐败犯罪必须一概从重处罚,还要注意区别对待。为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多个法律文件,在反腐败斗争中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效提升了反腐败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腐败犯罪追诉过程中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是腐败犯罪治理积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突出表现。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在腐败犯罪诉讼过程中充分有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成为必然和应当。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提出,在职务犯罪追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主动与监察委员会进行协作,加强配合,不断完善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程序衔接,在惩治职务犯罪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原则[9]。在近年来的反腐实践中,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凡是有自首、立功、坦白、揭发检举他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情形的,在量刑时均兑现了政策承诺,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团结协作,腐败犯罪综合治理效能得以凸显。作为一项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腐败犯罪立法、司法、执法过程中科学、合理、充分、有效地适用宽严相济政策,对于提升对腐败犯罪惩治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起到了积极的示范效应。

3.推行指定管辖,统筹关联案件,注重对特定领域的腐败犯罪进行惩治

职务犯罪案件大多数存在涉案人员关系复杂、审判容易受到干扰、老百姓关注度高且容易产生疑虑、审判结果容易受到公众质疑等问题。近年来的反腐实践经验表明,对于职务犯罪被告人,尤其是原来担任县处级以上职位的领导干部的腐败案件实行指定管辖和异地审理,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职务犯罪案件往往具有“案中有案,案外有案”的特点,即一个在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往往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该案互有牵连的关联案件,对此,有人形象地将其比喻为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过程中的“拔出萝卜带出泥”的现象。例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相关犯罪之所以存在并蔓延,往往与官员腐败有很大关系,为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专门出台法律文件解决这一问题(9)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侦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实践表明,腐败与渎职如影随形,为进一步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专门法律文件,将渎职犯罪纳入惩治腐败犯罪的整体格局(10)2013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渎职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责任承担范围等问题,及时纠正“就低不就高”“抓小放大”的偏差做法。《2016两高贪贿犯罪解释》再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从重打击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受贿犯罪,严惩受贿(贪赃)“枉法”行为。。对于关联案件,原则上实行分案审理,且往往集中管辖,指定主案审理法院或该法院的下级法院审理,确保主案与从案以及从案之间在证据认定和定罪量刑上的协调平衡。在案件审理顺序上,大都采取先主后次,但也不排除根据实际需要做出适当调整。

近年来,在金融安全、精准脱贫、环境保护等领域中出现了一些作案手段隐蔽、贪腐方式新颖、直接伤害老百姓切身利益的腐败犯罪案件,这些非传统腐败滋生领域出现的腐败案件,表明了腐败犯罪存在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变化的特点,有鉴于此,反腐败应与某些特定领域的专项治理相结合,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相关文件专门治理特定领域的新型腐败案件(11)201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打好“三大攻坚战”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等攻坚战中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涉及危害金融领域安全、在精准扶贫中损害群众利益的腐败犯罪。。

4.增设、完善腐败犯罪诉讼程序

基于诉讼程序在腐败犯罪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重要作用,构建满足我国新时代腐败犯罪治理需求的诉讼程序新格局成为反腐败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一是增设完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基于职务犯罪案件中大量腐败犯罪分子卷款外逃这一现实,适用于一般刑事犯罪的普通审判程序无法落实外逃腐败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问题,为了实现对外逃腐败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增设以来,已有多个案件适用该程序进行了审理(12)“红通”二号人物李华波伙同他人贪污公款9400万元后潜逃至新加坡,江西上饶中院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裁定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没收其在新加坡的非法财产,得到了新加坡的承认和执行,从而切断了李华波的经济来源,迫使其回国受审。山西省原副省长任润厚在被查办期间因病死亡,江苏扬州中院裁定没收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避免因腐败分子逃匿、死亡而对其犯罪所得放任不管,系第一起省级干部因死亡而进入诉讼的追赃案件。。二是增设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为了加强境外追逃力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程序。缺席审判程序的设立,在提高贪腐案件的审理效率、推进反腐国际合作、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至国外的资产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共同构筑对“人”和“物”进行追究的完整体系,已经成为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两大利器。三是在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程序中落实“三同步”办案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政法委提出并推行“三同步”办案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将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三项工作同步部署、推进、落实,统筹制定庭审方案、稳控方案、宣传方案,并按照“三同步”方案协调各方力量做好工作。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程序落实“三同步”办案要求,已经成为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标配,有效确保了职务犯罪案件的顺畅审理。

(五)加强反腐败涉外法治建设,强化反腐国际合作

党的十八大以前,尽管我国腐败犯罪已经呈现出明显的“国际化”趋势,但由于国家间反腐协作制度不健全,司法层面缺乏沟通,反腐败国际合作一度陷入窘境。一方面,腐败犯罪分子利用国际洗钱组织将赃款赃物转向国外,造成国家财富流失;另一方面,腐败犯罪分子把国外作为“避风港”,贪官外逃现象突出。更为严重的是,部分国家和地区出于各种目的将反腐败政治化,通过政治庇护的方式“保护”外逃贪官,并冠以政治理由指责甚至干涉我国内政。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的国际地位不断提高,国际影响力也不断提升,国家间犯罪协作机制逐步健全,我国在国际司法领域的话语权不断强化。在习近平法治反腐观指引下,党和国家作出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决定,先后启动“天网”“猎狐”“百名红通”等国境外追逃行动,敦促外逃贪官陆续归案或归国自首(13)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人民法院参加双边条约缔约工作和相关国际公约加入工作,与国家监察委等多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依法审理“红通1号”杨秀珠、“红通2号”李华波等案件,依法查封冻结彭旭峰等转移至国外的违法所得,基本实现“人赃俱获、罪罚兼备”。2014年到2019年6月,已经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了5974名外逃的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红通人员”59人,追回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达140多亿元。2013年至2018年,人民法院审结外逃腐败分子回国受审案件564件1459人。转引自裴显鼎《严惩腐败犯罪,护航改革开放——改革开放以来职务犯罪审判工作回顾》,载《刑事审判参考(如第118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

在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指引下,我国反腐败涉外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国家间的反腐败交流协作愈发深入,与国际社会在腐败犯罪的惩治立场、腐败犯罪的认定等方面达成了共识,更加高效、畅通、便捷的,满足适应新时代我国腐败犯罪治理要求的国际协作新途径得以构建。在反腐败涉外法治建设进程中,不断扩大反腐国际合作朋友圈,通过多种途径签署满足多边、双边需求的反腐败国际合作协议,努力谋求多种方式化解涉腐败国际法律冲突,不断探索完善国际间反腐败刑事司法程序衔接。我国在全球反腐败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话语权不断强化,作为社会主义大国在全球打击国际犯罪的作用不断提升,大国外交的影响力在全世界反腐败斗争领域愈发彰显,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新局面业已建成。

六、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坚决打赢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腐败是危害党的生命力和战斗力的最大毒瘤,反腐败是最彻底的自我革命。只要存在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反腐败斗争就一刻不能停,必须永远吹冲锋号,坚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以零容忍态度反腐惩恶,决不姑息[1]69。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必须继续深入坚持习近平法治反腐观的科学指引,一刻不停歇地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一如既往精心做好反腐败各项工作,不断深入推进法治反腐。

习近平法治反腐观以坚持党对反腐工作的绝对领导为指导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立场,立足于中国腐败犯罪现实,既注重对当代世界腐败犯罪治理先进经验的学习与借鉴,也注重对中华传统法治文明中反腐理念的传承与弘扬,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中,为“四个自信”提供了生动而鲜活的反腐注脚,为新时代中国腐败犯罪治理方式的现代化建设指明了方向,为全世界的反腐败斗争提供了中国方案、展示了中国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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