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明无子立嗣法律问题研究
——以并继书判为中心

2024-03-11 14:48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承继继子财产

周 楚 婷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4)

中国家族法中,西周开始确立了嫡长子继承,并带来复杂多样的家庭立嗣制度。这一制度不仅存在嫡长子及庶子等问题,还存在无子时如何补救的问题。无子家庭的收养立嗣在中国古代是整个继承法的中心和难点。宋元明清时期在理学背景下,立嗣制度无论在立法抑或司法中都经历了复杂的演变过程。从当前研究成果看,对宋朝立嗣书判的研究主要围绕《名公书判清明集》《后村先生大全集》内所见案例和引用法条展开,对明朝立嗣书判的研究主要选取《盟水斋存牍》《莆阳谳牍》《折狱新语》等(1)参见钱娜《试论明代晚期广东立嗣制度的现状》,西南政法大学2007学位论文;张凡《明代家产继承与争讼》,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学位论文;等等。。对立嗣制度的考察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户绝之家的立继和命继纠纷、寡妻的立嗣权行使(2)参见赵胜男、王华《〈名公书判清明集〉立嗣案件中的纠纷解决文化特质之探析》,《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S1期;姚红《从寡妇财产权的变化看两宋女子地位的升降》,《浙江学刊》1993年第1期;等等。;二是从分家析产角度出发,研究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的关系(3)参见王善军《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宋代的宗祧继承及其与财产继承的关系》,《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2期,等。,探讨女性、赘婿、义子等的继承权份额(4)参见邢铁《南宋女儿继承权考察——〈建昌县刘氏诉立嗣事〉再解读》,《中国史研究》2010年第1期;姚田宇《明代民间义男研究》,山东师范大学2022年学位论文。;三是研究异姓承嗣(5)参见栾成显《明清徽州宗族的异姓承继》,《历史研究》2005年第3期;蔡晓荣《传统中国的异姓收养及其近代法律境遇》,《法学》2023年第7期;等等。。但学界对此问题主要集中在对其中某个王朝的考察上,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王朝进行比较考察较少。宋与明在宗法制度价值取向上明显的不同,对两个朝代的收养立嗣制度产生了重要影响,对此尚无专门研究。本文拟讨论宋、明两朝书判所见并立嗣子立法及并立嗣子司法实践上的差异。

一、宋、明无子立嗣的立法

中国古代继承法律制度是由财产继承制度和嗣子继承制度构成,其中嗣子继承制度自西周开始确立嫡子继承,此后成为中国古代身份继承的核心制度。发展至宋朝,除沿袭唐《户令》等规定,还可在《宋会要辑稿》《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见到大量关于收养立嗣的敕令和相关案例等,表明宋代此方面立法已蔚然大观。究其根本原因,宋代不与民争利、藏富于民的思想促使百姓私产增多,因此家庭财产传承和分割导致无子时收养立嗣纠纷复杂化,出现对相关法律现实的迫切需求。

宋朝立嗣法律区分立继和命继,将早夭孩童排除出可立嗣的适格客体,对立嗣适格客体的年龄、身份(嫡子不可出继)等设立效力性规范,在此基础上达成收养双方的意思自治。在立嗣立法上明朝大体承接宋朝制度,但与宋具体存在三方面的不同。

(一)在择继的自由裁量权上

《大明令》的规定把侄子列为法定的第一顺位承嗣人[1]239,导致的负面影响是户绝之家是否立继的自由意志往往被裹挟,在宗族尤其是叔侄的干预下不得不立嗣。丘濬对该条批评道:“我朝亲藩初封,未有继别之子,而国绝则不为立继,盖古礼也。亲藩且然,况庶民乎。然则今庶民无子者,往往援律令以争承继非欤?”[2]459丘濬认为,宗法是为“帝王功臣贤人”所立,普通百姓的继绝不仅没必要,甚至是僭越。滋贺秀三认为,传统中国的官员是文化的自觉担当者,他们的判断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帝国的标准准绳,人们所怀有的共通的法意识通过其代办者即官员之口以标准化的形态在判语中得到表述[3]11。对比《名公书判清明集》,官员尚流露出立嗣无可无不可的价值取向,在《继绝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案中,刘克庄直言世光一房若不立嗣,将财产分给两个女儿,有何不可,亲戚也无权置喙[4]252。之所以明代法律如此规定,本文认为除明初在儒家思想影响下修律者对传承的看重,可能还与家族共产制下明代哄抢绝户之家的财产风气有关。从《醒世姻缘传》可见,抢分绝户家庭的财产是小说中反复出现的情节。晁思才、晁近仁无子又未成功立嗣,去世后家产被族人哄抢瓜分。晁思孝逝后未久独子晁源也去世,晁思孝小妾所怀的遗腹子尚未出世,第20回中晁家家产就平白无故被亲族抢夺,地方乡约也只能温言劝解,最后在乡诉讼这一级审理层级上,只好调解了事。晁近仁无子女却薄有资产,族内的晁夫人主张为其过继一子,族长为首的其他人反对,要合族瓜分他的家产。即便晁夫人是五品知州的遗孀、身为诰命夫人,也无人为其主持公道[5]254—269。因此,绝户之家面对不继嗣去世后财产就会被哄抢的情况下,强制其立嗣尚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延续血食传承和祭祀的较佳选择。宋朝立法没有规定法定的适格承嗣者顺序,导致可以加入同居共财的一家的人选范围相当宽泛,因此同居共财的大家庭内部成员——首先是兄弟出于经济考虑很可能会干扰阻挠外部人员承继加入,因此有很多纠纷案件。明朝立法或许是认识到这一点,规定侄子是第一承嗣人,落实其拥有的某种程度上的承继期待权,让潜在的纠纷在源头化解。

(二)在孀妇的立继权上

宋朝“在法:‘夫亡妻在者,从其妻。’尊长与官司亦无抑勒之理”[4]245,而孀妇的立继权在明朝经历了先限缩后放宽的过程。《大明令·户令》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老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1]239并且《大明令》规定:“凡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并不许乞养异姓为嗣,以乱宗族。立同姓者,亦不得尊卑失序,以乱昭穆。”《明会典·户部七·婚姻》:“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律议立。”[6]719可见在明代立嗣权从孀妇那里转移到了宗族族长手中。这一变化可能是因为元代实行收继婚,将寡妇的财产继承权利转移到夫系男性宗亲手中,由此直接影响到明初立法[7]212—240。杜正贞认为,此规定也出于明初开国士大夫建设宗族的理想,是从提高宗族权力的角度出发的制度设计[8]。发展至弘治十三年(1500),“奏准,凡无子立嗣,除依律令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无子,家贫,听其卖产自赡”[6]691。这些条例的出发点是对宗族争嗣的应对和制约,将立嗣首先作为家庭(或个人)事务而非宗族事务,这一立场延续了宋代法律的精神。这也表明国家面对家庭与宗族之间的紧张关系时,对宗族权力扩张始终保持警惕[8]。

(三)在对异姓承嗣的抑勒上

宋对异姓承嗣的限制较为宽松,在并继书判中甚至有明代不曾出现的异姓男与同姓男共同承嗣的现象。宋之后,《元典章》在承袭金朝立法基础上规定:“诸人无子,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如无,听养同姓。”元代立法上已杜绝异姓承嗣的可能性,连立非同宗之同姓养子为嗣都是附条件认可[9]。《大明律》承袭此对异姓承嗣的限制进一步加大[1]45。这与明朝时完备成熟的庶民家族势力更为庞大不无关系,宗族类似一个具有一定超家庭职能的共同体、一体化组织,在士大夫的推动下进一步维系及强化。笼罩在宗族之下的一个个小家庭产权不明晰,在户主去世后表现得尤为明显。家庭财产权和宗族财产权边界模糊,民间普遍认为绝户之家的财产归整个宗族共有,因此以同姓宗族作为一个整体,连未承嗣的亲房也可以主张瓜分一部分财产,因此绝不能容忍外姓人获得家族财产。宝坻档案也揭示,族房长、外戚、亲支近房等人参与立嗣,除作为见证人外,还隐含着转让了一定的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权给嗣子,因此分拨一部分家产以赎买他们的权利的意味[10]。在说理上援引“神不歆非类,民不祀非族”的思想粉饰动机和抗辩,终于在法律上终结了异姓承嗣的合法权。

礼的渗透也是终结异姓承嗣的大环境推手。明初对民众日常生活干预的深度和广度是明以前的国家很少达至的,以洪武礼俗改革为例,涉及姓氏称呼、揖拜礼节等日常杂礼的规范,这些规范背后所贯穿的是别华夷、正名分等基本的儒家理念,儒家意识形态在国家权力的密切结合下对社会生活积极渗透[11]。明初通过制定法律积极重建社会秩序,明律在许多方面遵循了唐朝的儒家先例,转而主张回归儒家价值观和保护父系[7]229。这是儒家道德理想高涨的年代,限制异姓承嗣同限制寡妇立嗣权一样,或许都是明初开国士大夫设计的儒教式理想蓝图。

二、冲突与调和:宋、明并继的司法实践

并继指立嗣时同时立两个嗣子承继,实践中二人具有同等的承嗣身份地位,财产一般由二人均分。宋、明具体对并立嗣子并无法律规定,并继书判对比下,除书判的风格有异,即明朝书判减少了对法条的援引外,共同之处是对情理法的适用。判语内多次出现“情”“天理”“法意”等措辞,可见并立嗣子是宋、明两朝审理者在民事法律自由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情、理、法所作出的裁判选择。立嗣在一般情况下的常理行为是只有一个嗣子,在特殊情况下的变通行为是并继,体现了宋朝士大夫在理学指导下的经权司法,并为明朝士大夫裁理立嗣事所继承。宋代并继书判为存在异姓承继人的并立,维护前嗣子的妥协并立两种情况。明代并继书判为调和应继、爱继的并立;亲族为争产签立合同并继两种情况。

(一)宋代倾向维护前立嗣子利益,明代更看重义合

从宋代书判可见,当前立嗣子没有不孝、破荡家财等严重过错时,继父母仅因不喜嗣子或者生活矛盾而驱逐其另立时,官府往往会既支持前嗣子的诉求,也考虑后立嗣子木已成舟而承认其身份,或者随顺老年尊长的偏爱之心。例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立继”类有一则立同姓双嗣子的案例《后立者不得前立者自置之田》,非同时立双嗣子,是一前一后两次立嗣。篇首即阐述这类前后立同姓双嗣子的原因,“溺于私爱,辄变初心,遂成两立”。这种情况下前一继子往往没有实质性过错,因此不宜取消其嗣子身份,而官员怜悯老人年事已高想顺从其颐养天年,就会允许老人的“爱继”人选同时做嗣子。这则案例中,亡者汪如旦的寡妻阿周奉婆婆阿游之命和丈夫生前遗嘱,立继子庆安。十多年后,庆安无实质过错,阿游听信幼子汪如玉怂恿,欲将如玉次子尧蓂再立为汪如旦继子。官员怜阿游年已八十,神志恍惚,不忍拂其意,就同意两子并立[12]290。相类似的案件还有卷七一则《同宗争立》,审理者也是考虑家中尊长王文植年已八十,为人子孙当依《孝经》“养则致其乐”,在已有继孙的情况下随顺老人私爱又立一继子[12]186。《德兴县董党诉立继事》中,刘克庄认为继子董党“别无不孝破荡之迹,向来之逐之也,其罪其情之可谅一也。……它日续立者恐未得安稳,岂如及今双立,求绝争讼”[4]621。用双立来维护前嗣子的权益,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多方面的因素,行权双立的司法体现了对多重价值的追求。

与宋代不同,明朝弘治后更看重“义合”,若前嗣子无实质过错,但已失尊长欢心,不同于宋朝维护前嗣子的地位采取并立嗣子之法,而是随顺尊长意思更换继子。这在崇祯年间《讼继陆文炼等》案中可见:“陆文灿叔陆文礼故绝,应灿入继,奉祀有年。礼妻黄氏忽以文灿忤逆,欲更继文灿嫡弟陆文炼。问其何以忤逆,通族首弗肯也。”审理者对陆文灿报以同情:“大约无子孀妇,心性不甚有恒。文炼之曲意得其欢心,或远出阿兄上耳。……安知文炼不觊觎数亩之产,而从中播弄其兄乎?”认为“兄弟不妨易继……文灿之不善为人后,文炼之不能安其兄,各杖示惩”。粮储道部门的批复秉持相同态度:“陆文灿入嗣已久,复为继母所弃,虽曰不善其母,亦未必非其弟文炼觊觎取害而开之衅也。本当从前定嗣,但文灿既不得于其母,义难强合,姑如断割产更继,依拟各杖赎发,库收缴。”[13]543粮储道的审理官员也批复既如此不如更换为陆文炼承继。拟制血缘关系靠“义”维系,不合则去,不以实质过错为要件,更倾向于“尊尊”,维护继父母的利益。且要处罚无实质过错的继子,“为人后者,不可不善处之乎。杖亚肖,儆嗣子之薄也”[13]731。对比明朝判决中对前嗣子杖责的严厉,宋朝判决者对前嗣子往往抱有同情。

(二)宋代可异姓、同姓嗣子并继,明代禁止异姓承嗣

宋代允许立继异姓子,只需满足昭穆辈分、收养时的年龄要求等即具有合法性。理学对异姓承嗣的根据是“鬼神无常享,享于克诚”[14]134,宋代理学家从礼仪中的“诚”出发,赋予异姓祭祀的合理性。《晦庵集》卷五八《答徐居甫》中,门人徐居甫曾问朱熹:“寓所见乡里有一人家,兄弟二人。其兄早亡,无后,遂立异姓为后。后来弟却有子”,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来主持祭礼?朱熹答道:“立异姓为后,此故今人之失,今亦难以追正。但欲祭之时,尽吾孝尽之诚心可也。”[15]朱熹认为,虽然立异姓为后,是一种过失,但出于“诚”也是可以变通尽孝的。至诚就可以超越血缘的阻碍,心诚则灵,这就为允许异姓承嗣的法律和习惯进行了儒家伦理上的辩护。“若说有子孙底引得他气来,则不成无子孙底他气便绝无了。他血气虽不流传,他那个亦自浩然日生无穷。……不成说有子孙底方有感格之理。便使其无子孙,其气亦未尝亡也。”[16]47—49在朱熹眼中,祖先之鬼神独立于血缘关系而存在,无论有无子孙,祖先之气自是“浩然日生无穷”,可通过适当的祭祀活动“引得他气来”,这就为异姓之后的祭祀“感格”祖先前来受供留下了空间。诚才是超越了血缘,沟通、链接子孙之气与祖先之气的桥梁,子孙负荷了祖宗许多基业,两者之心气能够感通[17]。

朱熹在立嗣问题上是相对开放的,朱熹门人徐居甫、陈淳却不同于自己老师,立场偏保守,其他理学家如曹端、胡居仁、王阳明等均对异姓承嗣语焉不详,丘濬则承认心相应可以超越稍远的血缘,“若其人生前或养同宗之子,虽其世系比诸近派稍远,然昭穆若不失序,亦不必更求之他。所以然者,以其于所养之人,有鞠育之恩,气虽不纯,而心已相孚故也”[2]460。徐居甫的设问事例中,长兄之子是异姓养子,因此稍悖于一般长幼有序的惯例,徐居甫变通地主张由兄之子与弟之子共同承担祭祀职责,“寓意欲以从弟之长者共主其祭事,亦同著名行礼,庶几祖先之灵或歆享之”[15]。南宋部分具有理学倾向的名公判官,从司法实践出发,对异姓为后的困境给出了与徐居甫异曲同工的灵活处理方式。如《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中,黄延吉亲兄弟四人,长兄廷珍,次兄廷新,一弟廷寿,廷吉死而无子,妻毛氏立表姑次子承嗣,取名为黄臻,为夫守志。数年后,廷珍子黄汉龙有谋夺产业之心,兴词讼欲逐黄臻。通城宰令毛氏在黄氏子侄中选一人,与黄臻并立为继子[12]202。此类案件还有《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先立一子俟将来本宗有昭穆相当人双立》中,丁某无子,本族内暂时没有合适的子孙承嗣。贵奴的儿子虽是异姓,还在襁褓之中,但近亲丁一鹗、丁一夔、邓氏(疑似丁某生母)等都愿意立其为嗣。但如果单独立贵奴之子,无法平息族人的纷争,因此审理者方大琮决定先检校,立贵奴之子为嗣,等丁族子孙出生后,选择辈分相当之人与其并立[12]285。但这种做法毕竟是救急之法且实践来看不无后患,所以此种案例在《清明集》中寥寥,当存在合法承嗣的异姓子时,多数审理者还是支持其适格地位,不欲多此一举破法。在《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案件中,后拟判的仓司和提举都肯定了黄臻的合法承嗣地位,言语之下对通城宰并立双嗣的做法颇有微词,强调若黄氏族人再滋事生非便驱逐后立子,只保留黄臻的嗣子身份。

明代并立嗣子书判多是同姓并立,但可偶见民间习惯延续异姓双嗣子的做法,如“(谭)世可无子,天启三年立侄谭士珍与乞养冯秀昇并继轮管(鱼塘)”[13]198即是将同姓侄子与乞养的异姓养子并继。

(三)宋代无应继次序规定,明代为调和应继、爱继冲突采取并继

按《大明令》的规定,承继先是同宗昭穆相当之侄,再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则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而现实中孀妇中意的人选有时并不是法定顺序的亲枝,审理者考虑强行立继亲枝后续纠纷不穷,但只立爱继又违背法律,因此采取并立亲疏人选调和。明朝《争继方钟棠》案,方声骏和其子方最圆俱亡,亲房方象壁欲继声骏。方最圆的孀妇陈氏反对,欲立中意的五服外的侄子方远昌为方最圆嗣。审理者将方最圆财产分为两股,待方象壁有子后,与方远昌并继为方最圆嗣[13]208。《一件抄寡事》中,已故张世禄妻胡氏不愿立世禄嫡侄存睿,欲立世禄堂侄存璐。审理者首先承认了胡氏为“能立嫡嗣者也”,然后考虑“存睿既立,而登堂拜母时相见何颜;况又有存璐睥睨其侧,则内橐渐徙,而外情不接,戈将日斗矣。故两废不可,偏立亦不可。惟合存睿、存璐而兼存之,则亦古人立亲立爱之就也”[18]573—574。最终将世禄所有田宅从公两分,属存睿、存璐双嗣子。明朝《莆阳谳牍》中方启寅立嗣案,因为“平日启休(叔)把握兄之赀产,使黄氏(遗妾)与义子不安”,而启休之子尾仔又为应继人选,官员对“黄氏之苦诉亦有至情在也”深表同情。再考虑到黄氏的爱继人选方武珍坚称户绝家主方启寅曾有遗命让其为后,故审理官员以并继破局,“启寅螟子不宜承桃,则以尾仔为应继,以武珍为择继,是可以杜后日无穷之讼端矣”[19]39。从判牍的推理过程可以看出,嗣父母对爱继人选的偏好可以同法律上的应继资格相博弈,特别是孀妇的选择会得到审理者尽可能的尊重和照顾,因为嗣子直接关系到孀妇能否安度晚年、养老送终。特别是在维护孀妇的经济利益上,“爱继”自然较之“应继”更得孀妇信任,未来争产、弃养风险更小[20]99—102。

(四)明代亲族为争产采取并继

明朝《争继陈廉等杖》案,二房陈明宜去世,陈廉是陈明宜嫡侄,“以廉嫡侄继之,亦非搀越。……三房廷钦以次男亚三入继,亦自成说。此当日通族签立合同,有并继之说也”。并继产生原因,通过布政司批复揭示:“及明宜绝嗣,而以明厚之次子陈廉入继,亦理也。若以三房廷钦之子亚三并继,已非正论,实族人逼之使然耳。”[13]542立嗣继承法律关系发生时,财产因素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争继即是争产。清初经学家毛奇龄在《古礼令律无继嗣文》中对此现象就批驳道:“今非封建之世,无诸侯、宗子二者,则有何继嗣?……今试以律考之,其必继绝者为官员袭荫。”[21]毛奇龄认为,非诸侯、袭荫之家,其实并无继嗣的必要性,而民间为了争继健讼,不可开交,实是为了占据无子之家的财产。“而民俗纷纷,终年争继,且造为律文,有以长继、长绝幼不绝长诸说,勒为金科,致残害骨肉,攘夺财产,讦讼不已。……致无子之家,稍有财产必多方攻讦,极至戕害周亲,虽人亡产绝,而恬不知怪。”[21]《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兄弟一贫一富拈阄立嗣》案深刻反映了这种心理,一贫一富两兄弟均无子,亲戚争去富家继嗣而无人理会贫家,吴恕斋不得不用公堂拈阄来决定去贫家立嗣的人选[12]177。贫者无人承嗣,富家哪怕并立也要承继,上文陈亚三通过签立正式合同并继,也源于对财产的觊觎和争夺。

并立二嗣本质是人情和法律、家族宗法规范冲突的调和结果。在并立二嗣的结构中,一个嗣子为已继或应继之近亲,另一个嗣子是“爱继”之人,二者均分继承之家庭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允许并立二嗣的产生,是为了兼顾法与人情作出的制度变通。

三、宋、明并立嗣子实践的评价

命继是在“夫妻俱亡”时,立继是夫或妻至少有一方尚在世,因此立继和命继双嗣子背后的心理和博弈有所不同。立继隐伏着继父母和继子缺乏直接血缘关系导致的安全感缺失,继父母和继子在面对对方时总有一种微妙的“不稳定”或“不安全”的情绪,过继叙事在当时文学小说中的频繁出现,也反映了时人对现实生活中过继关系的焦虑[22]。恐继子过拙不堪顶立门户,又恐其只为财产而来,这种心理隔膜导致立继时尊长偏爱的私情在继子人选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分量,与异姓感情凝聚的信任使继父母宁愿冒同族之大不韪,而不选择有觊觎家产嫌疑的情分淡薄的族人。描写明朝世俗生活的小说《飞花咏》便有异姓继子唐昌遭到继父的族侄谋害的情节[23]62—63。这种心理范式一直延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新收养关系建立之前。民国初年的龙泉档案显示,从1912年到1930年龙泉县衙几乎每年都受理到类似黄廷吉案的争讼。费孝通在乡村调查时也发现,“感情上的联系及老人经济保证的缘故,他们宁愿从外面领养一个儿子,而不愿在亲属中指定一个继承人”[24]134。而命继双嗣子背后是家族利益的权衡博弈。典型代表则是立贵奴之子为丁某嗣一案,此时继父母已亡,嗣子不存在生养义务,提前预留同姓本族之子将来的承嗣身份,更像是本族人同意丁某近亲属一致推举的异姓子承嗣的交换条件和博弈结果。

并继是为解决争继问题而设计的特殊变通办法,并非法律所明确规定。并继后,若其中一个嗣子婚前去世,则另一个嗣子独为后嗣;若是婚后去世且无子遗留,则另一个嗣子的儿子可为承嗣,不得再引他人入嗣导致愈发复杂。《争继黎赡诒杖》中,黎宗儒兄黎梁故绝,前府审以宗儒之子名奇及黎赡诒之子士熹并继,“今士熹夭折,自应并之名奇,无可推敲。若以士熹已婚,不可无祀,亦须俟名奇有子议所以嗣之未晚,不得又旁扯一人以起葛藤也”,布政司批复中也强调,“即欲议继士熹,又不得舍名奇之子而别求矣”[13]730。并继的做法一直延续到民国时期。民事习惯调查发现山西汾城县有双承(二人以上承继)、陕西吴堡县有挨子爱子均应承继(挨子即应继之卑幼)、直隶清苑县有两人同时承继时平分财产、福建漳平县有多立嗣子、甘肃古浪县有一子数嗣、安徽天长县有关继(各房各出一人承继)、湖北数个县有已立嗣子仍得再立多数嗣子的习惯,地域遍及大江南北。此外各地还有以嗣子继承家产的份额为限,半继三承(即继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兼继一角(继四分之一)、继八分之一(兼继一角之子,再行半继与人者)等习俗,应是肇始于并继的后续演变[25]。至于异姓承嗣、入谱习惯,更是不胜枚举。

并继虽有救急之功,却埋下了后续潜在的财产争夺矛盾,一般情况下审理者为避免此可预见的后续纠纷,是不愿如此判决的,可见于《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案例《父子俱亡立孙为后》中,当立嗣择爱的对象是远亲时,族长因亲疏远近的考量会提出并立一个近亲承嗣。王晟与立远房王渊海为逝子王怡的继子,近亲王广汉心怀不满,族长评议在随顺王渊海承继外,还支持同时立王广汉为嗣子。审理者否决了并立,除因逝者的尊亲属不想立王广汉外,还强调这是给继子王渊海多了一个劲敌,“此不过又生一秦,相与破荡王怡物业,于理委是难行”[13]276,认为会有两人对立竞争、破耗家产的潜在风险。《争继黎赡诒杖》一案中布政司的态度也是“立继所以为亡者蒸尝计,择一次序相应者承之足矣,乃议并继,以厌俗情杜衅隙耳,其实非法”[13]730,可见官府认为并继是以情破法。《乐平县汪茂元等互诉立继事》中刘克庄驳斥死者兄弟妄图以己子去做并立继子,“死者有儿有女,岂有四世再从兄弟欲以其子双立之理”[4]631。并继只是暂时抚平当下的纷争,后续不仅是并继二子自身竞争,其原生家庭也会觊觎承继财产。“宗儒称继产为赡诒盗废……黎赡诒觊觎非分”,双嗣子的生身父亲都参与到了财产争夺之中。现实投射到文学作品中,反映社会面貌和市民思想的明朝白话小说《醒世恒言》第十卷《刘小官雌雄兄弟》里,刘方(原姓方)、刘奇为刘公的异姓双嗣子,刘公去世后,刘奇筹谋娶妻成家,方发现刘方原是女子,便与之结亲[26]143—157。这种戏剧性的虚构结尾将双嗣子分家后可能潜伏的财产争夺矛盾消弭,寄托了子孝家和的理想,微露时人心理对并继难以避免纠纷的预期认知。因此有的审理者受理双嗣子争业纠纷时,会裁断只留独嗣,以终结纷争。如《争继陈廉等杖》案,陈廉与陈亚三并继后,“两继终不相安,彼此互讦,不至于尽不已”[13]542,最终布政司断陈廉独继以存嗣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宋、明的士大夫作为审理者“造法”,在国家法未涉及的空白之处,通过经权司法来填补,创造出并立嗣子这一新颖的司法惯例。宋、明并继的不同类型,折射出明朝在承宋朝立法余绪的前提下,以差异的价值观予以改造,并对宋元社会普遍存在的异姓收养涉及的立嗣问题予以了回应。透过具体的书判,可以发现宋、明立嗣制度下,民间的身份承继与财产继受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这一点自周代的大宗祧制始,直至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将宗祧承继与财产继受相区分。再到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废除宗祧继承,中国古代家族立嗣礼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演进,直至最终在时代潮流下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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