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可诉性研究

2024-03-19 12:41李海平
法制博览 2024年4期
关键词:诉权强制执行公证

李海平

山西省太原市晋信公证处,山西 太原 030199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执行工具,逐渐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然而,随着公证债权文书数量的不断增加,相关的纠纷问题也逐渐凸显,尤其是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问题,引起学界和法律实务领域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分析现行法律规定下的诉权限制,公证债权文书中的承诺声明与不起诉契约之间的关系,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与理论分析,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更为清晰的认识与理解,为相关实践提供有益的法律指导。

一、诉权的法理

赫尔维格认为,国家要建立法院并提供司法服务的原因在于,其仅在极小的范围内认可私力救济。即便在私力救济的情况下,也并不允许当事人以自己之力实现权利[1]。这时,必须允许个人向国家设置的司法机构寻求救助。因为国家“禁止”私力救济,所以其必须负有以公权力的手段救济当事人的义务。国家履行义务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终局性裁判,判定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表现为作为诉权的法律保护请求权;二是权利的实现,表现为强制执行请求权;三是对权利的临时性保护,表现为保全请求权。据此,在实质性纠纷未得到司法机构确认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享有提起诉讼的可能性,都有要求国家作出终局性裁判的权利[2]。在抽象公法诉权理论中,抽象诉权和诉的可能性的含义相同,都是指当事人的纠纷被法院受理的可能性;而赫尔维格所言之诉权是指以诉的方式满足法律保护利益的权利。本文并不讨论上述两种观点孰优孰劣,但本文将在同一含义上使用“诉权”和“诉的可能性”这两个概念,即本文在该问题上讨论的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可能。首先,诉权不能被当事人的约定所处分,国家也不应当承认此种可处分性。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契约无法处分作为公权的诉权。“凡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性质的法律关系,如公民的基本权利,主体的处分权是受到限制的。”因行使诉权而创造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和国家之间的公法关系,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因此诉权的行使与否涉及的是当事人对国家的权利行使与否、国家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与否的问题。当事人之间的确可以约定不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此种约定应当被认为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契约,如有违反,则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不起诉的私人契约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而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一方当事人和法院,无关此外一方当事人,因此双方间的不起诉契约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法院。故若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自然不得以存在不起诉契约为由拒绝履行;另一方面,国家不应当承认此种可处分性。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放弃诉权,未必可以真正实现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目的。正如许多的不平等往往存在于表面的平等之中一样,放弃诉权的契约也存在类似的可能。目前公证债权文书被广泛运用于金融机构与个体之间,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有明显的强势地位。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要剥夺债务人的诉权,那么可能会进一步加剧双方的不平等地位。德国学者鲍姆格尔特从契约公平的角度出发,认为要从可预见性方面来考虑诉讼契约的公平性问题:比如在诉讼系属之前,其实难以准确判断诉讼的具体情况,为了真正实现当事人处分权的自由,避免当事人在未充分考虑清楚的情况下轻率决定,应当否定部分诉讼契约的效力。若承认可处分性,随意剥夺诉的可能性,将会使当事人丧失通过起诉或者仲裁来解决实质性纠纷的权利,那么也就意味着实体法律关系将永远处于争议状态,此种情形当然不具有正当性[3]。其次,诉权具有消耗性。诉权会因为当事人的行使而被消耗,也因此产生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诉权消耗的本质在于法院已经履行了“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裁判”的这一义务,公民自然也就不再具有相应的权利。当国家已经履行了诉权所指向的保护义务,那么国家所肩负的这一义务自然因为履行而消灭,从而阻止了重复诉讼的发生。相对地,诉权消耗有另一层理所当然的含义,即诉权未经行使不得剥夺。即使权利义务被公证文书所确定,但只要双方当事人均未行使过诉权,法院也并未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过审查而作出判断,那么从诉权理论上来说没有剥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这一权利的理由。

二、现行法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权

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诉权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既是为了维护法律秩序,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定主体只能在特定情形、特定阶段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限制被认为有助于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减少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然而,这种限制也引发了一些争议。一方面,一些人认为这种限制过于僵硬,可能导致某些当事人因无法满足特定条件而无法获得法院的裁决,进而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有人担忧这种限制可能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使得公证债权文书的实际效力受到侵蚀,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针对这些争议,有必要从多个角度对公证债权文书的诉权进行深入研究。首先,从法律的目的和原则出发,审视这种限制是否符合法律的整体精神和价值取向。其次,通过比较不同国家在类似问题上的立法和实践,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探索一种既能保障当事人权益又能确保司法效率的诉权制度。最后,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法律修订等方式,对现行的诉权限制进行适度的调整和完善,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和法律实践的需要。

公证债权文书的可诉性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议题,涉及法律制度的建设、司法权力的行使和当事人权益的平衡。通过深入研究和理性探讨,我们可以找到一种既能保障公证债权文书的实际效力,又能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合理制度安排,从而为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法治建设的推进作出更为有益的贡献。学界对于“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声明”到底意味着什么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声明是一份执行契约,具有使公证债权文书具备执行力的效果,不构成不起诉契约,因而不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影响。首先,“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声明”是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执行力的来源。传统的民事诉讼法观点认为,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依附于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即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原则。新堂幸司教授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拥有攻击防御的权利,所以国家有权强制执行因此产生的结果。但是该观点只能适用于那些同时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而无法适用于“未经正当程序保障”的公证债权文书。有学者认为,除了依附于既判力正当性基础,执行力还应当有其独立的正当性基础:一是当事人合意;二是执行效率的考量。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即来源于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声明”是具有程序法效力的执行契约。其次,公证债权文书中的“服从强制执行声明”不等同于不起诉契约。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论述[4]。一是不起诉契约应当是明确具体的,不能是模糊的。比如,不得在契约中通过规定“不得争议”这样笼统又概括的表述来阻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为过于抽象的约定会让当事人对于后果缺乏实感和预判,也为后期留下过大的解释空间,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极为不利。当事人仅仅约定公证债权文书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在债权文书当中并未明确约定放弃诉权,不具备不起诉契约应有的“表述明确具体”的成立条件。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就公证债权文书中的此种承诺不能构成对债务人诉权的限制,一方面如果将接受强制执行解释为诉权的放弃,从而只允许债务人提起不予执行的执行异议,涉嫌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侵犯债务人的裁判请求权;另一方面不起诉契约的成立要求在契约中明确放弃诉讼实施权,且此种放弃还需要得到国家的承认,但是公证债权文书并不具备这两项条件[5]。二是在“前提”尚未被确定之前,“接受强制执行的声明”不会生效,更不可能构成不起诉契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契约进行了公证以后,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这一条件尚未被确定时,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这一承诺尚未生效。有学者指出,公证债权文书在公证时所确定的义务是附条件、附期限、附先行给付义务的将来给付义务,因而在公证时,债权人并不享有现实的债权。这一条件是否成立,债权人是否享有现实债权,至少要等到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被提起,公证机关根据公证文书和债权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查时才能判断。因此,在公证机关进行这一审查之前,没有任何理由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同时,因为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不具备既判力,所以在生效判决确定之前,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否成立,其实始终无法被确定[6]。但是,法律之所以允许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进行强制执行,是因为立法者假定公证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或者说即使存在争议也必然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进而设计和实行相应的执行程序,在尽可能保障双方权益的情况下提高执行效率。相应地,如果当事人因为存在争议而提起诉讼,这种假定的状态就应当被打破,进入审理实质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最后,有部分学者认为该承诺会影响当事人诉权,该部分学者混淆了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抽象的诉权和要求执行机构以国家强制力实现执行名义中确定内容的申请强制执行权。这二者并非完全对应的关系,很难认为双方当事人接受一份仅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就意味着当事人同时也放弃了诉讼的可能性。一方面,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获得的判决不当然具有执行力。通常而言,只有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形成判决和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可见,当事人去法院起诉并不一定是为了获得一份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因此,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虽然具有执行力,但也无法阻却当事人通过提起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获得根本不具有执行力的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行使这两种诉权与申请强制执行权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另一方面,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生效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无法阻却当事人就相关权利义务再行争议,这亦是当事人在获得公证文书后仍有可能需要获得生效判决的原因[7]。给付判决中确定的内容不仅具有执行力,还具有既判力,能够阻碍法院和当事人在后诉中就相同内容再行争议,此功能也是仅具有执行力而无既判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所难以具备的。因此,法院也不能仅凭赋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存在即认定当事人不能提起给付之诉。

三、结语

公证机关仅具有预防纠纷的职能,而不具有终局性解决纠纷的职能。公证机关的审查不能取代法院的裁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也不因公证机关的审查而被剥夺。接受强制执行的声明无法构成不起诉契约,无法阻碍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也不可能影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这一公法关系的形成。公证债权文书仅具有执行力,不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债权文书进行赋强公证以后面临着随时被强制执行所引发的风险,具有诉的利益,故应当建立完整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分别对其进行保护。债权人在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内容或之后的履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来对抗后续债务人在异议之诉中的抗辩。为了防止利益相关人滥用诉权、拖延执行,可以要求滥用诉权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同时还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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