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2016-02-01 13:55黄祺瑛
法制博览 2016年27期
关键词:辩论当事人证据

黄祺瑛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黄祺瑛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自认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和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着法官不敢或不愿以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判决的现象。自认规则未能发挥其作用是多方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本文试图分析阻碍自认规则发挥作用的成因,并对我国自认规则的立法构想发表些浅见。

自认;自认规则;完善

自认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和一项重要的制度规定。所谓自认,是指在实行辨认主义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自认作为一种表示,即可以是明示的作为,也可以是默示的不作为,默示的自认即为默示自认,又称作拟制自认。默示自认的表现方式包括对对方的陈述不作否认表示、不争执或作出“不知道”、“不记得”之类的陈述。自认虽然是一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在行使过程中却不能失之恣意,不受法律规范。目前,自认规则未能发挥其作用是多方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本文试图分析阻碍自认规则发挥作用的成因,并对我国自认规则的立法构想发表些浅见。

一、自认规则的法理基础

(一)辩论主义原则

辩论主义根源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其意是指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且经过法庭辩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为依据进行裁判的一项证据制度。从辩论主义的原则出发,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不应过问。从经验法则的角度考虑,认为如果不是真实的事实,一方不可能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主张。对默示自认免除对方举证的效果,也有法学家提出了另外的理论依据,认为为了使法院公平、高效地认定事实解决纠纷,避免因一方当事人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境地,应加诸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诚实信用义务。

有关辩论主义的内涵,通说认为大致包含三个部分的内容:作为法院据以裁判基础的证据资料以当事人提供的为准,其他主体包括法院都不得任意对其加以变更或补充;证据调查的范围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为限;对于当事人双方未予争执即自认的的案件事实,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认定。不难看出,辩论主义的实质是以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范围加以约束,其意义不仅在于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更重要的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而默示自认正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一项诉讼制度,完全契合了辩论主义的要求。

(二)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乃是经济学原理在诉讼领域中的体现,反映的是诉讼投入与诉讼产出之间的一种比例关系,其含义一般是指诉讼参与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收益的最大化。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公平正义无疑是其重要的价值目标,但诉讼效益同样系其价值取向之一。自上世纪中后叶始,“经济分析原理和诉讼法律之间的融合,导致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观的产生。”在我国,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经济原则已成为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诉讼效益体现于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及各个诉讼参与主体的诉讼行为之中。对于当事人来讲,明知能以积极的方式来对待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却怠于行使,导致诉讼的迟延,于公于私都无益处。可见,默示自认规则的设置,与诉讼经济原则相契合。

(三)争讼心理

在人类社会,追逐利益乃是人之天性。在诉讼中,当事人追寻一己之私亦是本性使然。争讼心理即是指在诉讼中,各诉讼参与者围绕争执的实体权益与程序权益进行逐利性诉讼的一种心理状态。

从本质上讲,争讼心理属于社会心理范畴。但诉讼的高度对抗性使得争讼心理又有别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心理,这集中表现在争诉心理所具有的外显性和逐利性两个方面。就外显性而言,当事人借助证据和言辞证明自身主张正当性的过程中,使得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得以充分展现;就逐利性而论,当事人在诉讼中必将对有利于己而不利他的事实和主张明确地表达于众。如若对不利于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反驳或争执,极有可能就是默示承认的心理。由此可见,争讼心理乃是默示自认规则合理存在的心理学基础。

二、自认规则的学术争论

自认是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的事实和权利主张予以认可的制度。自认可以分为明确自认、默示自认和推定自认等种类,它们在法律效果上基本相同,均导致主张方当事人对于该部分权利和事实的举证责任消灭。例如,英国法在18世纪,美国法在19世纪均对诉讼上的自认豁免自认有利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这一理论予以认可。上个世纪90年代后,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的认识也逐渐与英美法系趋于同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自认性质的认识是不同的,目前我国学术界有观点认为自认是证据。笔者认为自认不是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类证据及特征来分析,自认本质上不是证据。

自认的真实性源自于人类普在的利己心。自认的法效力的自动性是举证责任得以展开的现实前提。如果不承认自认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法则即无法贯彻。正因为如此,白认在各国法制上占有重要地位。在主体际的诉讼观下,自认是当事人行使对自己的权利的自由处分的表现,同时它对于促进诉讼进行也很有价值。自认的成立条件之一是自认所产生的诉讼后果于自认方当事人不利,但是,自认本身是否属于诉讼上的“不利益”,值得思考。我们认为,自认既是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不利己之事实主张的肯定,那么从法理上看,自认在法律效力上具有反身性,即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反过来也束缚其自身,使其遭受法律上的不利益。由自认的反身性特征出发,我们认为,在其他当事人未将自身权利的处分权授予自认方,也即自认方未分有其他当事人的主体性时,其自认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自认在对象上是就对方当事人的事实或权利主张的认可。再次,自认既然要在法律上发生效力,那么它应是当事人依自由意志而为。

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上的自认规则的发生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笔者认为,上述说法仍不够深入、不够准确。我们认自认规则的法哲学基础在于法律行为上的自我贡任原则,其是指在一个法律社会,理性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有合理地预见,并对其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自认是作为一项法定的制度,那么就不需要诚信原则对之加以平衡。不管自认是否符合正常的诉讼程序,只要自认是通过程序发生的,并合乎自认的构成要件,它就发生法上的拘束力。在诉讼上,自认本质上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形式,它可以直接成为法官判决的基础,这是自认与一般证据不同之处。

在主体际诉讼模式下,对方当事人因诉讼上的自认得以免除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从这个角度看,自认相当于自认方替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主张主动地举证予以证明。从主体际的视角观察,自认实质上是诉讼主体间就自认事实所达成的共识,这恰好击中诉讼上事实审阶段的主要目标:消除当事人在事实认识上的歧异。因此,在民事诉讼上,事实和权利主张一经对方当事人自认,就对法院的裁判具有直接拘束力,同时它们也成为裁判的基础事实和权利依据。自认的内容,不须以其他证据证实,自可对法院发生直接的拘束力,这在前文已有明白的论述。

三、自认规则的性质

(一)自认必须通过陈述进行表现

自认是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表现出来,存在于言辞辩论之中。自认本身是一种行为,是对事物的一种观点、态度,它本身是用来证明证据的。如承认对方的一句话,而“对方的一句话”则为证据之一的“当事人陈述”。所以,自认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二)自认在一定条件下失效

当事人自认后,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先前作出的自认行为,法律是允许的。这将导致自认失效。所以自认是动态的,当事人依法可以撤销,即“反悔”。因而,自认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特征。

(三)自认的内容必须合法

无论是当事人明示还是在法官释明后的默示,其承认的内容不得与现行法律相冲突,当事人不得以自认来改变法律的有效规定。如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均不得以当事人的自认来判定。而证据并不存在内容是否合法问题,只存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所以,自认的合法性与证据的合法性是性质不同的范畴。

四、自认规则的法律适用

(一)审理阶段的自认

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予以承认,但在法庭质证阶段又子否认,并提交证据证明前述承认为不真实,致使法官无法判明自认的真伪。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期间对作出的诉讼上的自认予以否认。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期间对案件事实承认,但在休庭或闭庭后阅读开庭笔录时又否认并要求书记员对此予以更正,否则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在调解时承认案件事实,一旦调解不成则全盘推翻所作的承认。当事人在一审时作出了承认,一审据此作出了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中全部推翻一审时所作的承认,导致案件被发回或改判。

(二)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情形的默示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拒绝到庭的现象较为常见。此种情形能否视为自认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依法缺席审判而无将其拟制为默示自认的必要。实际上,缺席审判与默示自认的功能是不尽相同的。缺席判决并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默示自认则正好相反。而从当事人不出庭的行为看,将此种不作为视为不争执之意,亦不违反其本意。因此,将此情形视为自认更为合乎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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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1

A

2095-4379-(2016)27-0076-02

黄祺瑛(1992-),女,壮族,广西南宁人,广西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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