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法律规制困境与刑事治理路径

2023-02-07 01:15龚志军范超文
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罪名规制

龚志军,范超文

(湖南工商大学法学院,长沙 410205)

2023 年3 月2 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51 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 年12 月,我国网民数量和互联网普及率分别为10.67 亿、75.6%〔1〕。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既为社会发展提供了强大的推动力,也为人们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便捷的交往方式,人们可以通过微博、抖音等平台浏览各地讯息,并通过发帖、评论、留言等方式发表看法、抒发情感。但是,侮辱、诽谤、侵犯个人信息等网络暴力也随之滋生。网络暴力虽然发生在网络空间,但其危害性并不亚于传统暴力。2023 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表明网络暴力已不容忽视,亟待解决。一般情况下,网络暴力是作为民事侵权或行政违法进行治理的,但是,当网络暴力逾越民事、行政的范畴,触碰到刑法的边界,发展成为犯罪时,就必须通过刑事治理手段进行规制。在刑事领域,通常以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并未形成独立的罪名。然而,鉴于网络暴力的非典型行为类型有别于传统罪名所规定的行为类型,现有刑事治理手段难以全面规制网络暴力。网络暴力治理是网络犯罪治理的关键,应构建其独立的罪名体系,使网络暴力的治理效果最大化。因此,笔者将从网络暴力的概念出发,分析现有法律规制网络暴力的困境,进而建议增设网络暴力罪对网络暴力进行治理,以期为破解网络暴力治理困境提供参考。

一、网络暴力概念界定

“网络暴力”并非一个法律概念,现有立法缺乏对网络暴力概念的规定,故学界对其有不同视角的解读。从网络暴力与传统暴力的区别出发,观点一认为,网络暴力指的是具有群体性、欺凌性和煽动性的暴力行为方式,是以网络空间为载体,通过自发组织或者引导他人对特定对象进行群体性言语攻击,进而损害特定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行为〔2〕。从网络暴力的异化原因、主体特征、行为特征、侵害对象等角度出发,观点二认为,网络暴力是由不特定数量的互联网用户发起的,以公民或其他组织为目标对象,通过言语攻击、人肉搜索、威胁等手段,严重侵害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群体性、煽动性、攻击性、持续性特点的行为〔3〕。从网络暴力的对象出发,观点三认为,网络暴力是以个人、国家、政府、单位或其他组织为目标对象,通过网络制造、传播负面信息,进而引发不特定人群进行言语攻击、人肉搜索等,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的行为〔4〕。

上述观点虽然是从不同角度对网络暴力概念的界定,但具备一些共同之处:其一,网络暴力的发生地为虚拟的网络空间。其二,网络暴力的行为类型包括侮辱、诽谤、人肉搜索等。其三,网络暴力都对自然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同时,上述观点也存在一定差异:一方面,从网络暴力的客体来看,观点一认为网络暴力侵害的是特定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观点二认为网络暴力侵害的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观点三认为网络暴力侵害的是个人、国家、政府、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从网络暴力的对象来看,观点一认为,网络暴力侵害的是特定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因为同时享有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应为自然人,故其表述的特定对象应限定为自然人;观点二与观点三认为,网络暴力侵害的对象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如国家、政府、单位或其他组织。那么,网络暴力的对象是否应包括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主体?笔者认为,网络暴力的对象应限定为自然人。首先,虽然无法比较自然人与国家、政府、单位或其他组织在面临网络暴力时何者受到的影响更甚,但后者在应对网络暴力时,自身的力量及采取措施的有效性远高于自然人。其次,国家、政府、单位或其他组织在面对网络暴力侵害时,已有相关罪名进行规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03 条、第105 条、第221 条规定的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但是,针对自然人网络暴力的相关刑法规制,因与部分网络暴力的行为类型不兼容,难以直接适用于网络暴力。再次,2023 年发布的《意见》与《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前者对网络暴力的行为类型及侵害后果作了说明,认为网络暴力的行为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行为,侵害后果包括造成他人人格和名誉贬损、“社会性死亡”甚至自杀、精神失常等。后者对网络暴力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认为网络暴力信息是指通过网络对个人集中发布的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贬低歧视等违法和不良信息。可以看出,官方视角下网络暴力的对象也限定为自然人。《意见》与《征求意见稿》对网络暴力、网络暴力信息的阐释,为明确网络暴力的概念提供了参考。

综上,笔者认为,网络暴力是指互联网用户利用网络平台针对他人进行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人肉搜索等,自发组织或引导其他互联网用户进行贬损性评价,破坏网络空间秩序,造成他人人格和名誉损害、“社会性死亡”、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网络暴力法律规制困境

(一)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稍显无力

民事法律法规对于网络暴力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首先,《民法典》第1024 条、第1032 条、第1034 条规定了自然人的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1194 条至1197 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承担方式。其次,《规定》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案件的范围,细化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其第2 条、第11 条、第12 条对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侵权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被侵权者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维权成本的负担及损害赔偿的确定进行了规定。再次,《决定》第1 条、第9 条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不可侵犯性及实施侵犯行为之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综观民事法律法规对网络暴力的规制,从界定自然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到明确侵权的法律后果,似乎可以对网络暴力进行有效规制,实则不然。因为网络暴力发起者借助网络空间的匿名性掩盖自己的身份,被侵权人难以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同时,网络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易量化,根据网络暴力信息的浏览、转发、评论量也无法准确界定损害程度,被侵权人的合理诉求无法获得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 条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必备条件。基于网络空间的匿名性,被侵权人一般难以获取侵权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从而难以进行维权。《民法典》《规定》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由此,被侵权人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服务的类别区分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而且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领域,采取“必要措施”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一般被认定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6〕。然而,既有法律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分类、责任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必要措施”的理解也有分歧〔7〕。在此情况下,“必要措施”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司法实践难免存在偏差。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以已采取必要措施作为免责抗辩事由,被侵权人难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损害赔偿。

我国对于网络暴力的行政法律规制集中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虽然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已明令禁止网络暴力行为,如《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6 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 条分别规定了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谣言、侮辱或诽谤他人的违法信息,但是从网络暴力的处罚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 条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他人隐私等网络暴力行为,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 元以下罚款,即便情节较重,也仅处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 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在恶性网络暴力事件多次出现的背景下,治安管理处罚的力度相对网络暴力而言显得微不足道,难以实现有效治理。

综上所述,民事法律在实体与程序方面存在不足之处,使网络暴力被侵权人维权存在一定的困难,而行政法律的处罚力度有限,难以应对时有发生的恶性网络暴力事件。可见,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稍显无力。

(二)现有刑事法律略显滞后

1.现有刑事法律条文的不匹配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以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对网络暴力进行治理。《意见》也强调要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明确了典型网络暴力行为在构成犯罪时适用的罪名,但网络暴力的刑事治理手段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网络暴力的内涵及外延是不断发展的,单纯依靠现有罪名体系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一方面,刑事法律条文并未将网络暴力的非典型行为类型纳入规制范畴。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第一,网络侮辱行为若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侮辱罪,其程度应与“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相称且情节严重。刑法传统理论将“暴力”界定为以外力对他人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从传统暴力概念的界定来看,暴力要求物理性接触,网络暴力发生在网络空间,不存在物理性接触,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另外,网络暴力并非都是采用侮辱性字眼,有的是互联网用户化身“网络审判者”,站在道德制高点对他人发表批评性、指责性言论,借助网络暴力煽动性、积聚性、欺凌性的特点,使他人陷入无止境的被指责、批评与舆论之中。但指责、批评性语言并未达到侮辱罪中“暴力”“其他方法”的程度,难以适用现有刑事法律条文进行规制。第二,网络诽谤行为若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诽谤罪,需采取“捏造事实”的手段对他人进行诽谤且情节严重。然而,网络诽谤行为并非都是通过“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在多数情况下,是媒体对真实信息进行断章取义、截取式评判,导致不明真相的群众跟风站队,形成不可控的群体性舆论,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8〕。媒体对真实信息进行截取式转载并评判的行为,只能冠以“报道不实”之名,难以将其归为“捏造事实”。除此之外,《意见》第4 条规定,可以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在信息网络上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然而,“人肉搜索”型网络暴力事件,并非都是通过非法途径收集他人信息引发的,有的是通过收集他人在微博、抖音、小红书等社交媒体平台登记的真实个人信息,整合后发布于网络公共平台之上,此行为本质上属于将他人信息“转发”。那么,此种“转发”行为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是否应由《刑法》第253 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规制?2017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第2 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 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根据《刑法》第253 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前提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是,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尚未对前述“转发”行为作禁止性规定,不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因而难以适用现有刑事法律条文进行规制。

另一方面,网络暴力在现有刑事法律条文下难以认定,主要体现为主观方面罪过形式难以认定、违法与犯罪难以界分、刑事责任难以划分〔9〕。第一,根据前文对网络暴力概念的分析,网络暴力本质上是通过语言、信息对他人实施的具有侵害性的行为,主观方面罪过形式应为故意。如前文所述,互联网用户基于媒体报道或转载真实信息时断章取义而产生认知错误,进而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此时他们以“网络审判者”的身份对他人进行指责、批评,并不具有侵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第二,虽然网络暴力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下有着明确的界限,即“情节严重”,但是网络暴力实施手段的特殊性与侵害后果的难以量化性,导致难以评价情节是否严重。其一,网络暴力是通过语言、信息的方式实施的,因个人对于语言、信息的理解与承受能力不同,所带来的侵害程度会有轻重之分。其二,网络暴力侵害的是他人的名誉、人格、精神等难以量化的权益。第三,网络暴力的参与主体往往是不特定数量的互联网用户,包括网络暴力的发起者、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参与者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将上述主体均纳入打击范围缺乏现实可能性,故刑法应有选择地对在网络暴力中发挥主要作用的行为人进行打击。但是,由于网络暴力参与主体多,行为过程复杂,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互交叉〔9〕,何者在网络暴力中发挥主要作用难以确定。

2.现有刑事追诉程序的不兼容性。一般情况下,网络暴力参照《刑法》第253 条第2 款规定的自诉程序进行追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虽然现有刑事立法全面加强了被害人的程序保障,但在程序适用上仍存在一定障碍。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6 条第4 项规定,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及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网络暴力发生在网络空间,因为网络实名制尚未普遍落实,行为人在实施网络暴力时通常处于匿名状态,被害人难以获取行为人的真实个人信息。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行为人在发觉自身实施的网络暴力将会受到刑事制裁时,一般会采取删除相关帖子、评论、注销账号等手段销毁证据。另外,被害人可采取的技术措施有限,难以及时、有效取证。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规定,在严重危害国家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由自诉转为公诉,但是,这一规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这是因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引发群体性事件、引发民族和宗教冲突、损害国家形象等情形,而网络暴力通常是针对特定个体实施的,极少甚至不会出现上述情形。在此情况下,难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相关权利。

三、网络暴力刑事治理路径

民事、行政法律法规稍显无力与现有刑事法律略显滞后使网络暴力的治理难以取得理想效果,因此,恶性网络暴力事件不断发生,对社会秩序与网络秩序造成严重破坏。2023 年6 月,中国青年报社社会调查中心对千名青年开展网络暴力的线上问卷调查,近2/3 的受访青年表示自己或周围人都经历过网络暴力〔10〕。基于网络传播的迅速性与伤害的无限性,网络暴力对我们所重视的利益可能会产生特别严重的伤害,并且网络暴力比传统暴力更为常见多发、简便易行〔11〕。由此,在民事、行政法律法规对网络暴力难以有效进行规制时,刑法作为对抗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对网络暴力作出有效应对。笔者认为,应增设网络暴力罪解决现有刑事法律与网络暴力犯罪不兼容的问题,明确网络暴力罪的入罪标准,避免沦为“口袋罪”,并通过追诉程序的优化,实现实体与程序的有效衔接。

(一)增设网络暴力罪的理论争议

就是否需要增设网络暴力罪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而言,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主张增设网络暴力罪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持该主张的学者认为,传统罪名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存在适用生硬牵强、传统诉讼程序设置导致网络暴力受害者维权难度大等问题,新设网络暴力罪能够更加准确地保护网络空间秩序法益,也与国际立法趋势相契合〔4〕。二是认为无需增设网络暴力罪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持该观点的学者有的认为,对于相关罪名难以准确评价网络暴力的情形,可以对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12〕。有的认为,可以明确非典型网络暴力的刑法适用,在现有罪名体系下对网络暴力进行惩治〔8〕。也有的认为,可以适当运用刑法解释原理对现有罪名进行扩展和调适,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现有罪名的构成要件、法定刑〔3〕。三是建议制定专门的“网络暴力法”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目前立法滞后,有关规制网络暴力的内容过于分散,并存在立法表述模糊、惩罚力度轻微、缺乏有效衔接等问题,导致各方虽然都涉及网络暴力的治理,却都力有不逮,只有通过专门立法才能有效治理网络暴力〔13〕。

就观点一而言,其与前文所述相契合,网络暴力的非典型行为类型难以为传统罪名所涵摄,在适用上存在冲突,难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过增设网络暴力罪的方式对网络暴力的非典型行为类型进行规定,解决网络暴力在罪名适用上存在的问题确有必要。就观点二而言,无论是对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作扩大解释,扩展现有罪名的内涵及外延,还是明确网络暴力非典型行为类型的适用罪名,都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规制。这是因为网络暴力的内涵与外延是不断发展的,不可能对部分罪名的构成要件反复作扩大解释或不断增加非典型行为类型以达到与之相契合的目的,那样做会导致相关罪名囊括的行为类型过于冗杂。就观点三而言,制定专门法不同于法律汇编,以某犯罪行为的规定较为分散为由制定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制并无必要,并且通过增设法律条文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便可解决立法表述模糊、惩罚力度轻微、缺乏有效衔接等问题。综上,笔者认为应增设网络暴力罪对网络暴力进行治理。

(二)增设网络暴力罪的正当性

1.积极刑法观的呼应。自201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至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高空抛物罪,表明我国刑事立法呈现活跃状态,是积极刑法观的展示〔14〕。增设新罪扩大刑法处罚范围,加强对法益的保护,是积极刑法观的内涵之一〔15〕。由此可见,积极刑法观下的增设新罪是以保护法益为前提的,《刑法》第2 条、第13 条分别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及犯罪概念,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虽然刑法不可能对所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进行打击,但只要某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法益或侵害了重要法益,就应该将其作为犯罪处罚〔16〕。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人们的活动空间由现实空间扩大至网络空间,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都有其相应的秩序,但有别于现实空间的秩序保障,网络空间秩序所涉及的法益及侵害法益的手段不一定为传统罪名所涵摄,难以适用原有刑事治理手段对法益进行保护,有违刑法的法益保护性。因此,增设网络暴力罪是对积极刑法观的呼应,是实现刑法法益保护任务的有效手段。

2.传统罪名不足的弥补。传统罪名对于网络暴力的非典型行为类型难以适用。一是在适用侮辱罪时,行为人采取的并非都是谩骂、侮辱性语言,有的是站在道德制高点对他人进行指责、批评,并借助网络的煽动性、积聚性、欺凌性特征,使他人承受铺天盖地的指责与批评。二是在适用诽谤罪时,行为人可能是在媒体断章取义、截取式报道的情况下,将不知所以的事实进行转载并加以评判,此时行为人并无“捏造事实”的故意。三是在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对于通过合法途径收集的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转发”,虽然属于《刑法》第253 条之一规定的“提供行为”,但有关法律规定并未禁止此类“转发”行为。有学者主张在对传统罪名进行修正的基础上适用网络暴力,但是传统罪名的规制对象有其明确性,且网络暴力所涉及的犯罪类型并非个别,若将其分别置于不同罪名之下,使之过于分散,不仅难以对网络暴力进行体系化治理,还会导致传统罪名囊括的行为类型过于冗杂,从而削弱刑法的明确性,有违立法初衷。因此,在传统罪名难以治理网络暴力时,增设网络暴力罪是对传统罪名不足的弥补。

3.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现有刑事法律条文难以规制时有发生的网络暴力恶性事件,给社会治理带来了巨大挑战。将具有法益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可以有效降低该类行为的发生率,提升社会治理效果。因此,有必要增设网络暴力罪,将网络暴力非典型行为类型纳入刑法规制,以刑罚的严厉性对民众产生威慑作用,将网络暴力扼杀在摇篮里,降低网络暴力恶性事件的发生率,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增设网络暴力罪的构建路径

1.网络暴力的入罪标准认定。虽然网络暴力罪与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存在共性,但是在主观心态、责任主体、危害行为等方面亦有其个性,应合理认定网络暴力的入罪标准。

一是网络暴力罪的主观心态认定。网络暴力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利用语言、信息损害他人人格、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网络暴力罪的主观心态应为故意。有别于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基于网络暴力的引导性、煽动性、积聚性特征,行为人在施加网络暴力时,还应具有引导、煽动、聚集其他互联网用户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故意。另外,行为人在对事实真相不明所以的情况下,仍发表引导性、煽动性言语、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推定为故意。概言之,若行为人不具有上述故意,则属于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在本质上并不构成网络暴力罪,以传统罪名规制即可。

二是网络暴力罪的责任主体认定。网络暴力罪的参与主体众多,包括网络暴力的发起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参与者等。因刑法的打击范围有限,难以对上述主体一并进行规制。那么,上述主体何者应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及其入罪标准应如何确定?首先,就网络暴力的发起者而言,其作为网络暴力的直接参与主体,毫无疑问应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其次,就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作为责任主体而言,相较于网络暴力发起者完全的、无例外的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是有限制的、有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需要为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而生成的内容承担刑事责任,其只有在收到有效通知后不履行网络内容管理义务才可能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导致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用户信息泄露、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等情形,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因此,网络暴力罪的责任主体并不包含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仅在未履行相应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再次,就参与者而言,可将参与者分为跟帖评论者、网络搬运者、现实侵扰者、网络围观群众〔18〕。网络围观群众在网络暴力中作为纯粹的看客,并未对网络暴力起到实质的推进作用,当然排除在网络暴力罪的责任主体之外。跟帖评论者通常在特定的帖子或推文之下进行评论,传播范围及影响有限,一般也可排除在网络暴力罪的责任主体之外。现实侵扰者破坏的是现实的社会秩序,已脱离虚拟的网络空间秩序,因此可以传统罪名进行规制,如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等。对于网络搬运者,因其跨平台投送网络暴力信息,使网络暴力信息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造成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因此应将此类主体纳入网络暴力罪的责任主体范畴,参照《网络诽谤解释》第2 条、第4 条关于诽谤信息点击量、浏览量的规定确定入罪标准。

三是网络暴力罪的危害行为认定。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明确网络暴力罪的危害行为有利于明确入罪标准,避免入罪标准认定的模糊。网络暴力罪的危害行为分为典型行为类型与非典型行为类型,诸如网络诽谤、侮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行为类型,依照既有入罪标准认定即可。对于非典型行为类型的入罪标准认定,应以网络暴力的概念为切入点,以行为方式和损害结果为出发点进行认定。一方面,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发布带有引导性、煽动性的言语、信息的行为。另一方面,要认定行为人发布带有引导性、煽动性的言语、信息的行为是否引起其他互联网用户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并造成他人人格、名誉、隐私受损,“社会性死亡”或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如行为人在整合、发布他人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转载媒体截取式、断章取义式报道时,以引导性、煽动性的言语、信息引起其他互联网用户对他人进行攻击,造成他人的精神失常或死亡的,则构成网络暴力罪。概言之,以网络暴力的行为方式和损害结果为出发点,二者具备内在的因果联系时,便可认定构成网络暴力罪。

2.网络暴力的追诉程序优化。网络暴力的追诉程序以自诉为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适用公诉。但网络暴力借助网络的虚拟性、匿名性、易篡改性,存在行为人的真实信息难以获取、相关犯罪证据难以保存或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难以保证等问题,被害人难以通过自诉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网络暴力造成的危害结果难以达到自诉转公诉的程度。因此,大部分网络暴力无法追诉,行为人逍遥法外,给社会发展增添了不稳定因素。对此,《意见》第12 条对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扩大了网络暴力适用公诉的范围,被害人享有更为全面的程序保障,但也难以从根源上解决网络暴力的追诉问题。因此,为畅通被害人的权利救济渠道,破解网络空间因其特性给被害人带来的追诉困难,在增设网络暴力罪后,对于网络暴力的追诉应统一设置为公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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