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024-03-19 12:41牛晓萌
法制博览 2024年4期
关键词:守约方违约方履行合同

牛晓萌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一、我国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概述

我国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补充与完善,本文将从性质、价值两个角度对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进行论述。

(一)性质

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利为形成诉权。与单纯形成权下的当事人无需经过诉讼或仲裁,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相对方后就会产生法律效力不同,形成诉权必须经过诉讼或仲裁。我国现行法肯定违约方的形成诉权,在理论界被称为“司法解除权”。既可以有效解决合同僵局,又能够防止当事人投机主义的发生、道德风险的产生。

(二)价值

违约方在道德层面或法律层面应当为受谴责的一方,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无禁止即自由”,在合同僵局下,合同相对方都无法继续从合同中获利,为了应对这种特殊情况,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消耗社会资源,我国承认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申请解除合同。

第一,符合公平原则。学者朱广新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1]一般情况下,在合同相对方违约的情况之下,守约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使得自己从合同关系中解脱,避免损失机会利益。但在合同僵局之下,守约方出于利益考量,在其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若不将违约方从合同关系中解救出来,便是对违约方的不公平。公平原则于经济角度而言,注重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在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件中,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是法官进行说理的重要角度。在杭州某宇公司案中,守约方虽可要求某宇公司继续履行,但法院认为继续履行无疑会增加违约方的履行成本,违背大多数商业铺主的意愿,造成因小失大,利益失衡,这对违约方某宇公司和其他相关人员并不公平。在长期租赁合同关系中,违约方因其自身经济原因无法继承支付房租而搬出,出租方一直催促违约方交付租金且不解除合同,在这种僵局下,标的房屋一直无人居住,违约方继续受制于租赁合同。此时肯定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既可以将违约方从合同关系中脱离出来,又可以使得守约方获得违约赔偿,还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实现三者共赢、公平的局面。

第二,符合效率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动下,我国民商事贸易往来蓬勃发展,效益不断提高,经济发展迅猛。在理想模式下,双方按照合同约束的权利义务开展民商事活动,一旦合同条件成就,双方都可以据此获得利润,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履行会面临着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阻挠,在面对履行不能等合同僵局的特殊情况时,如何能快速斩断较为复杂的细枝末节,获得最大公约数的社会利益,是我们应当考虑的。在肯定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从合同关系中挣脱出来,继续另求发展机会与空间,既保证了当事人的经济效率,保证了社会的经济效率,也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第三,破解合同僵局。在合同僵局之下,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若仍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不仅会加重违约方的经济负担,也无益于守约方自身合同权益的保护,更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若肯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合同僵局迎刃而解。对于违约方而言,可使其从僵局合同中脱身,及时止损,使得自身经济利益得到补救。对于守约方而言,可避免其过度消耗在无意义的合同之中,并且,其权益以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得到充分的填补。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而言,破解合同僵局可促进市场经济高效、迅速地流转,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相关立法现状的问题分析

现行有关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法条体现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对其分析如下:

(一)《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适用的范围较窄

在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对其显失公平,使其处于不利地位,双方当事人各自举步维艰,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开展契约合作的大背景下,《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肯定了违约方形成诉权。这不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反而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重要补充。据此,司法界在处理相关实务问题时,大多引用此法条说理,肯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但该条款也存在适用范围较窄的不足之处,要求违约方非恶意违约,法院才有可能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求,立法者出于违约方已经违约的可归责性,要求其主观上的善意,这是为了降低道德风险。本文认为,恶意违约即违约方主动追求或放任的积极态度,主动型违约意味着违约方在趋利动机的刺激下而故意违约,如承租人甲在和出租人乙签订租赁合同后,为了寻求更方便的地理位置而搬离原定的出租屋,以表明自己不愿履行合同。被动型违约意味着违约方为避害而不得已采取违约的做法,其目的是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承租人甲在和出租人乙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资金周转不灵无力负担租金而搬离原定的出租屋。

显然,对于被动型违约造成的合同僵局可适用《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若违约方恶意违约,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合同建立之初的契约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此时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是否有非恶意违约限制的必要。例如,甲和乙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约定甲提供租赁房屋,乙于月末交付租金,一段时间过后,乙认为甲所定的租金价格过高,在和丙签订租赁合同后,未告知甲而擅自搬离房屋,在此案例中,乙明显为恶意违约,但乙已经凭借实际行动表达自己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出租人甲已经无法获取租金,但房屋闲置,浪费社会资源。根据《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乙也不享诉请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便会造成无法破解的僵局,以及甲乙双方始终无法从合同关系中挣脱出来的尴尬局面。

(二)缺乏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更为细化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吸收与创新,新增的第二款更是对实务界肯定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做法的回应,这种理论与实务的互相应和,有助于新形势所激发的新型问题的解决。《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虽具有创新精神,但作为新兴的条款,本身存在诸多可以完善与细化的地方。例如,缺乏对司法机关在支持违约方终止合同后的损害赔偿的规定,缺乏对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合理期限的概括性或一般性的解释。

可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在适用上存在局限,无法解决“主观履行不能”类案件的“僵局”。民法理论认为给付金钱的债务不会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仅可能发生迟延给付。但在实践生活中,债务人并非基于客观上的履行不能,而是主观上的无法履行而诉请解除合同,例如,当事人以其自身经济能力而无力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为由,诉请终止协议。此类案件见于金钱债务中,但是无法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在黄某璇诉请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中①参见(2022)粤01 民终10569 号判决书。,违约方黄某璇虽请求终止与另一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但法院认为其提出的合同僵局出现在金钱债务中,《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适用的前提为非金钱债务,黄某璇以其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适用情形,而最终败诉。第五百八十条适用的前提为非金钱债务,因为金钱债务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因此立法者将该条第一款限制在非金钱债务中是符合逻辑的,但是司法机关能否在金钱债务中支持违约方终止合同的请求,对于这一问题,立法者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例如,在A 与B 的长期租赁合同中,A 具有提供标的房屋的义务,B 具有交付租金的义务,显然B 负担金钱债务,经过一段时间后,B 因自身原因擅自搬出房屋,并提出解除自己与A 之间的租赁合同,在此案例中,B 负担金钱债务,并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不愿继续租借该房屋,若A 并不愿解除合同,双方僵持不下,都无法从此合同关系中挣脱出来,但是,此情况无法适用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为该条仅仅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学者刘胜男认为,“建立在第一款基础上的第二款,决定了其条文的适用受到了限制,只能用于解决一部分合同僵局问题”[2],最终导致法律上存留的漏洞至今没有填补。此条款体系安排存在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第一,不符合条款欲表达的法律效果。按文义解释,此法条的法律效果为司法机关终止涉案合同。根据《民法典》的体系安排,理应置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也将此法条置于第七章,结果在最终定稿时,却被安排在第八章“违约责任”这一章节之下。此条款的前身为原《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位于一般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之下,置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第二,不符合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除模式与通知解除模式的二元结构体系。有关情势变更制度、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都置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章之中,只有关于司法解除的此条款置于第八章之中。因此,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体系位置并不合理。

三、完善我国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制度的建议

(一)统一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适用条件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关系,《九民纪要》第四十八条适用于其规定的三项要件都符合的情况,但实践中违约方对于金钱债务恶意违约的情况数不胜数,且其违约程度已达使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为此是否还有必要设定非金钱债务与善意违约的两个前缀的限制,只要违约方因其自身的履行行为使得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已经没有继续合作的实质意义,违约方就有申请法院终止合同的诉权,当然,违约方的申请并不必然会导致合同的解除,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结合对违约人主观善恶意、是否有履行能力、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多种因素考察,最终作出确认之诉的判决,既平衡各方利益,保证公平,又避免当事人之间过多无意义的经济纠缠,提高了经济运行的效率,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二)统一对解除合同时间点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解除合同时间点认定的不统一会影响长期租赁合同中租金多退少补的缴纳问题,因此,统一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十分重要。

本文认为,当违约方行使形成诉讼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时间点应为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之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案件都存在合同履行障碍,在合同没有现实意义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时间点宜早不宜晚。一方面,违约方已经承担充分的违约赔偿责任,守约方的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合同解除时间点的延后没有意义;另一方面,在租赁合同中若承租人已经搬离房屋或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仍未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若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仍未解除,意味着这些大宗资源未被使用,这不利于物的及时流转与流通,易造成资源的浪费。再者,若要求此解除点为胜诉判决生效的时间点,则意味着违约方必须胜诉,才可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若违约方一审败诉,则必须上诉以求法院支持。这导致诉讼的时间过长,不利于及时解除合同、解决纠纷。

(三)不限制债务种类

本文认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既适用于非金钱债务,又适用于金钱债务,理由如下:

出于对人格尊严的尊重,金钱债务也会出现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这主要体现在租赁合同中,金钱债务虽然不会发生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形,但在其人身属性较为明显的情况下,这种客观上的履行不能的限制将会减弱。比如,对于承租人甲搬离出租屋而不再继续支付租金的情况,承租人甲在客观上应当继续支付租金,但是由于其已经搬离出租屋,出于对其人身自由的保护,我们无法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承租人甲的行为也使得此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也就无法继续履行。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都将此类案件类推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下,以此法条来处理租赁合同中租金无法继续支付的问题。这就说明此种履行障碍也存在于金钱债务中。

继续履行排除的事由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客观事实。只是由于立法者在进行效率等价值判断后而认为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既然继续履行的排除事由是一种价值判断,那么金钱债务也可以在某些条件下排除继续履行”。[3]

存在判例支持。虽然法律没有规定金钱债务合同僵局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判决解除合同。如在(2017)青01 民终1373 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违约方的经济能力不足而无力继续支付购房款,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最终判定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金钱债务也会出现履行障碍。对于违约方行权条件的确认,区分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没有特别的必要。

四、结语

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显然颠覆了传统的认知观念,且本文对其研究肯定有不足之处,结论或许仍值得推敲。但是也属于本文在认真研究后所下的肯定性观点,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与存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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